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林文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ETI SUSENO BT SODLI RANYA(德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ETI SUSENO BT SODLI RANY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 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 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 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 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 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 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 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 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 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 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1日持外勞居留簽證至台 從事監護工之工作,嗣於103年8月間自行逃逸,而於104年4 月30日17時許在國道三號南下90公里處,經新竹調查站會同 國道公路警察局發現相對人為逃逸外勞,在台逾期居留天數 為269日,而經聲請人於104年4月30日開始暫予收容,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因相對人無 相關旅行證件及費用,已由聲請人協助追討護照、籌措旅行 費用及遣送相關手續,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且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其具保
,惟相對人所提出之具保人係被查獲當時陪同之男性友人及 該友人之友人,然前開兩人與相對人僅認識二十多天而無緊 密聯繫之關係,有聲請人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虞,應認 非予收容無法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且無法為收容替 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竹 市勤儷字第00000000號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移署 中竹市勤儷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新竹調查站、 新竹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逕行強制驅逐出國同意書、移 民署公務電話紀錄簿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否 認(見本院104年5月14日訊問筆錄),自堪信實,合先敘明 。
四、經查,就相對人是否具備收容事由部分,因本件相對人係於 103年5月1日持外勞居留簽證至台南市雇主處所從事監護工 之工作,嗣於103年8月4日自行逃逸,逃逸期間並於台北、 桃園、台中及新竹等地打零工,且居住於其男性友人所提供 處所,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新竹調查站調查筆錄、本院 104年5月14日訊問筆錄),自足認相對人確有行方不明、逃 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事,而具收容事由;次查,就相 對人有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予收容之 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後,相對人表示其並無上開 規定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見本院104年5月14日訊問筆錄 ),是本件相對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事,應堪認定; 此外,就相對人有無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乙節,經本 院調查結果,雖相對人提出其男性友人及該友人之友人為具 保人,惟此二人皆與相對人認識不久而無緊密之聯繫關係, 足認不適於擔任具保人,相對人在台又係居無定所,亦無以 其他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 絡方式等處分以替代收容之可能,相對人對於並無其他收容 替代處分之可能及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復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104年5月14日訊問筆錄),亦足認本件相對人確有收容 之必要。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並無得不 予收容之情形,且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TETI SUSENO BT SODLI RANYA應准續予收容。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