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41號
原 告 孫薇莉
訴訟代理人 賴榮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03年9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F04095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9月24 日竹監新四字第5 1-E33F04095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3 年6 月17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景觀大道觀景 台時,於該路口交通號誌燈紅燈亮起後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範圍內,經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3F0409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 103 年8 月11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後仍認 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3 年9月24日以竹 監新四字第51-E33F040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 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舉證瑕疵:從所收照片來看,車號無法辨識,基於事實認 定原則,自難作成裁罰要件。
(二)亮燈與越線受罰不符:亮燈前後車輛早已在受罰線前方, 並無一前一後,通過之事實。
(三)與事後查證有異:收到罰單返回現場,細心檢視燈號,發 現在該時段,根本只有閃爍黃燈,無闖紅燈事實。
(四)資訊不對稱:原告早已表明當天人在台南,並無行駛該路 段,行政機關卻仍執意主張並無原告高速公路行駛記錄, 原告認為行政體系單方面資訊並無法作為兩造相互查證之 依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103年8月20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略謂:經調閱本案違規採證照片顯示,違規車 輛為ABJ-8182號自小客車,且廠牌及顏色與車籍資料相符 ;於第1張採證照片數據欄R026顯示,該車於紅燈亮後2.6 秒時超越停止線,另於第2張採證照片數據欄R036顯示, 該車於紅燈亮後3.6秒時,仍持續往前行駛並穿越路口, 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另 103年11月4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謂:本 局於違規地點本市景觀大道觀景台前所設置之感應式線圈 違規照相設備,以取締紅燈越線及闖紅燈等違規為主,該 微電腦感應線圈埋設於停止線前,並與路口號誌運轉同步 連線,系統設定為路口號誌紅燈亮起1秒後啟動,此際若 有車輛伸越停止線連續觸壓2條感應線圈,該自動照相設 備即以相隔1秒連續拍攝照片二紙作為違規佐證等語。(二)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無誤,且經新竹市 政府函覆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路口之時段時制設計為普通二 時相,及經交通部臺灣國道高速公路局函覆,違規當日並 無行駛高速公路之通行紀錄,原告亦未再提供其它佐證資 料,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明定。又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有明定。又交 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亦認:「交通部 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一、有關「闖 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 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 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 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 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 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 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 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 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 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 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 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 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 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 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 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2 幀、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單、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8 月20日竹市警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 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 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上揭事發時 地有無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口處,被告所提照片無法辨識車號云云。然查,經檢 視本件違規採證照片,違規車輛為銀色TOYOTA小客車,其 車號為ABJ-8182,有採證照片2幀、經放大後照片1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並無無法辨識情事,且其 廠牌、顏色等亦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相符,有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查詢畫面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該採證 照片上所示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訛;原告雖主張被告寄予 原告之照片模糊無法辨識車號,惟該照片上已標示車號, 且原告對於己有車輛應不致無法辨認,又經本院於調查時
提示上開採證照片及放大後照片予原告檢視比對,原告仍 主張不確認照片內車輛是否為其所有系爭車輛云云,自不 足採。再者,原告主張其當時係在台南,未於前揭時地行 經系爭路口云云,然其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且如原告當日係駕駛系爭車輛至台南,依一般經驗法 則及駕駛習慣,應會行駛高速公路,然經被告查詢結果, 系爭車輛亦無103年6月17日違規當日行駛高速公路之通行 紀錄,原告此部份主張自亦無從採認,附此敘明。(四)原告雖又主張亮燈與越線受罰不符,亮燈前後車輛早在受 罰線前方云云,然查,「違規地點本市景觀大道觀景台前 所設置之感應式線圈違規照相設備,以取締紅燈越線及闖 紅燈等違規為主,該微電腦感應線圈埋設於停止線前,並 與路口號誌運轉同步連線,系統設定為路口號誌紅燈亮起 1秒後啟動,此際若有車輛伸越停止線連續觸壓2條感應圈 ,該自動照相設備即以相隔1秒連續拍攝照片二紙作為違 規佐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11 月4日竹市警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復依上 揭採證照片所示,第1張採證照片數據欄「R026」之記錄 ,顯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於紅燈亮後2.6秒時超越 停止線,第2張採證照片數據欄為「R036」,顯示該車係 在紅燈亮後3.6秒時,仍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方,有該2 張採證照片及採證照片感應線圈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 44頁)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2張採證照片所顯示,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在 紅燈亮後2.6秒時,前輪壓過埋於停止線之感應線圈,在 紅燈亮後3.6秒,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後輪壓過埋於 停止線之感應線圈,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整個車體,在 紅燈亮後,仍繼續前進,進入該路口,參照交通部前開闖 紅燈之函釋,原告該行為自符合「闖紅燈」之要件,故原 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燈之事 實應甚明確。原告主張亮燈前後早已在受罰線前方云云, 並不足採。
(五)此外,原告又主張系爭路口僅有閃黃燈號誌,照相設備亦 常出問題云云,惟經被告向新竹市政府交通處查詢結果, 系爭路口號誌採普通二時相運作(有綠燈、黃燈、紅燈顯 示),於當時號誌運作正常並無故障,自違規日起,僅調 整過二時相交通號誌之秒數,並未曾改成全閃黃燈狀態, 係於104年2月22日始調整時制,於尖峰時段(7-9,17-19 )採行車管制號誌運作,餘時段採閃光號誌運作;且違規 當日該照相系統之感應線圈及照相儀器均正常運作,檢視
當日所舉發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並無異常情形,有新竹 市警察局104年1月22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 竹市政府104年1月22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4年1月27日竹監 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政府104年3月6日府交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第71頁),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
(六)綜上,原告既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該有燈光號誌管 制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 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 並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