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葛弘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告 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興
被 告 曾梅春
劉仲仁
蔡毓彬
楊至誠
楊文章
楊文雄
孫秀鳳
前列九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於103 年11月14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漏未就原告先位之
訴為判決,原告於104年5月7日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 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訴 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 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 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787號判例要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一)先位聲明為:被告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機豐公司)、蔡興、曾梅春、劉仲仁、蔡毓彬、楊 至誠、楊文章、楊文雄、孫秀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 同)1,705,740元,及自9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1、被告曾梅春應給付被告 機豐公司838,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2、被告劉 仲仁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新2,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3、被告蔡毓彬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2,84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4、被告楊至誠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2,84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5、被告楊文章應給付被告 機豐公司852,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6、被告楊 文雄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2,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7、被告孫秀鳳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2,84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本院於103 年11月14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認 原告備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並於判決主文准為原告備位聲 明之判決;惟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雖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 理由,但僅於理由中說明,並未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原告先 位聲明之意旨,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之判決,關於上開 部分確有判決脫漏之情形,原告據此聲請補充判決,應予准 許。因該脫漏之部分早已經辯論終結,故本院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就前揭裁判有脫漏部分,即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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