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1號
SCDV,104,訴,31,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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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蔡綉
      鄒謄寶
      鄒慶誠
      鄒安藤
      鄒俊良
      賴來富
      鄒琪崙
      鄒林阿美
      鄒安達
      徐月滿
      鄒義宗
      鄒義松
      鄒義雄
      劉麗貞
      鄒明峻
      鄒安泉
      鄒安榮
      鄒安潮
      鄒安曜
      鄭安雅
      鄒安福
      鄒安德
      鄒慶城
      鄒慶富
      鄒慶仁
      鄒運發
      鄒永勝
      鄒永聲
      鄒慶學
      鄒慶煌
      鄒永德
      鄒鳳雲
      鄒椋杰
      鄒憲忠
      鄒國順
      鄒國和
      鄒東發
      鄒大成
      鄒劉金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永林
被   告 田瑞乾
      田瑞麟
      田瑞隆
      田瑞寰
      田瑞琪
      林於冬
      林於照
      林於安
      林於進
      林於發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田瑞隆田瑞琪林於照林於安林於發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新竹縣芎林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並以地號分稱系爭各筆土地)原為原告等先祖鄒阿 欽、鄒阿田、鄒阿乾3 人所共有,嗣鄒阿欽之子鄒阿兵將鄒 阿欽所有3分之1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蘇石水,而鄒阿乾及 鄒阿田仍分別保有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原告等為鄒阿乾、鄒阿田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鄒阿乾、鄒阿 田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而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 ,詎原告等於民國99年間收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 電營運處開會通知單,方發覺鄒阿乾及鄒阿田所有系爭3 筆 土地應有部分均一併登記至蘇石水名下,而有登載不實情形 ,原告等曾為此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林於冬林維順,然未 獲置理,原告等迫於無奈,方為此提起本件訴訟。㈢、原告等之先祖鄒阿乾及鄒阿田並未將所有系爭3 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出售予蘇石水,有親筆書函可資為憑,足證原告等之 先祖鄒阿乾及鄒阿田自始並無移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意思表 示,參諸司法實務見解,不能視為已經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鄒阿乾及鄒阿田仍為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而原告等既 依法繼承鄒阿乾及鄒阿田所有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 所有權人,被告等分別登記為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各5 分之1 ,致原告等身為系爭3 筆土地共有人之所有 權受到侵害,被告等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之利益,據此 ,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其等就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5分之2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所共有。㈣、退步而言,被告等分別登記為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各5分之1,致原告等身為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可 見原告等實有確認利益,為此,原告提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等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1,原告等對 於系爭3筆土地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2。
㈤、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田瑞乾田瑞麟田瑞隆田瑞寰田瑞琪應分別將所 有系爭54地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各15分之2 移轉登記為原告 等所共有。
⑵、被告林於冬林於照林於安林於進林於發應分別將所 有系爭62地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各15分之2 移轉登記為原告 等所共有。
⑶、被告田瑞乾田瑞麟田瑞隆田瑞寰田瑞琪應分別將所 有系爭73地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各15分之2 移轉登記為原告 等所共有。
2、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田瑞乾田瑞麟田瑞隆田瑞寰田瑞琪對於系 爭54地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原告等對於系爭54 地號土地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2。
⑵、確認被告林於冬林於照林於安林於進林於發對於系 爭62地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原告等對於系爭62 地號土地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2。
⑶、確認被告田瑞乾田瑞麟田瑞隆田瑞寰田瑞琪對於系 爭73地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原告等對於系爭73 地號土地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2。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田瑞乾答辯略以:系爭土地是祖產放領傳下來的,59年 以前就登記了,前手的事伊不清楚,伊等不認識鄒阿乾,不 曉得之前是如何移轉的,現在是根據土地登記權狀而為土地 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田瑞麟答辯略以:不干伊等的事,是原告跟蘇石水的事 ,不曉得之前是如何移轉的,現在是根據土地登記權狀而為 土地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田瑞寰答辯略以:不曉得之前是如何移轉的,現在是根 據土地登記權狀而為土地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被告田瑞隆田瑞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㈤、被告林於照林於安林於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所提書狀之答辯略 以:伊的曾祖父林阿君在昭和8 年以買賣為原因合法取得系 爭土地,35年土地總登記還是登記在林阿君名下,41年由伊 祖父繼承取得,73年贈與給被告林於冬,面積為7,619 平方 公尺,102 年將同段63-1、62、62-2地號合併,總共14,482 平方公尺,由伊等兄弟5 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5 分之1 。 是故,系爭土地為被告等贈與所取得,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僅以空言泛指系爭土地為登載不實,未盡舉證之責, 其主張應不可採。退萬步言之,縱使如原告所述日據時期之 登載不實,被告林於冬於73年經由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並完 成物權移轉登記,自始未知原所有人之土地持有有任何瑕疵 ,故為善意受讓第三人,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被告等因善意信賴政府之登記公示制度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且為善意取得,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原 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㈥、被告林於冬林於進之答辯與被告林於照林於安林於發 相同,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補稱:不曉得之前是如何移轉 的,現在是根據土地登記權狀而為土地所有權人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鄒阿欽、鄒阿乾、鄒阿田於明治45年7 月20 日為鹿寮坑庄七拾七番地土地(即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告等為鄒阿田、鄒阿乾之後嗣;大正12年2 月1 日, 鄒阿欽將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予鄒阿兵;大 正12年2 月1 日,訴外人蘇石水蘇木興、蘇木來、蘇慶土 、蘇慶滿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3 筆土地,並移轉登記為所 有權人;被告田瑞乾田瑞麟田瑞隆田瑞寰田瑞琪現 為系爭54、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 林於冬林於照林於安林於進林於發現為系爭62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 系統表、書函1份、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田瑞乾田瑞麟田瑞寰林於冬林於照林於安林於進林於發對此並 不爭執,被告田瑞隆田瑞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生視同自認 之效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惟被告田瑞乾田瑞麟田瑞寰林於冬林於照林於安林於進林於發等分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 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取得系爭3筆土地是否有法律 上之原因?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821 條之 規定,分別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1、按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可見不動產物 權之得喪變更,原則上採登記要件主義。觀諸系爭3 筆土地 歷來移轉變更登記之情形(參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 3 月24日東地所登字第1040001732號函檢附之系爭3 筆土地 自日據時期迄今之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71至222頁) :
⑴、系爭54、73地號土地:
①壹番:訴外人鄒阿欽、鄒阿乾、鄒阿田於明治45年7 月20 日為鹿寮坑庄七拾七番地土地(即新竹縣芎林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②貳番:大正12年2月1日,鄒阿欽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 分 之1移轉予鄒阿兵。
③参番:大正12年2月1日,訴外人蘇石水蘇木興、蘇木來 、蘇慶土、蘇慶滿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上開土地,並移轉登 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
④四番:大正15年7 月14日,蘇石水將其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予蘇廷清。
⑤五番:昭和3 年7 月9 日,蘇瑞麟蘇瑞龍蘇瑞鵬因繼 承為原因取得蘇木來之應有部分,該3 人之應有部分各15 分之1。
⑥六番:昭和6 年10月23日,蘇慶土因共有物分割取得上開 土地。
⑦蘇慶土於36年6 月16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竹東區芎林鄉 鹿寮坑54地號,面積2590平方公尺,及竹東區芎林郡鹿寮 坑73地號,面積56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 ⑧蘇慶土於37年4月1日將系爭54、7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蘇



明璋、蘇德豪、蘇廷光、蘇廷鈞、蘇明志等5人。 ⑨上開2筆土地於42年9月17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予 以徵收放領移轉予田雲增。
田國青於63年12月23日因繼承取得上開2筆土地。 ⑪被告田瑞乾田瑞麟田瑞隆田瑞寰田瑞琪於94年4 月1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54、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5分之1。
⑵、系爭62地號土地:
①壹番:訴外人鄒阿欽、鄒阿乾、鄒阿田於明治45年7 月20 日為鹿寮坑庄七拾七番地土地(即新竹縣芎林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②貳番:大正12年2 月1 日,鄒阿欽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移轉予鄒阿兵。
③参番:大正12年2月1日,訴外人蘇石水蘇木興、蘇木來 、蘇慶土、蘇慶滿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上開土地,並移轉登 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
④四番:大正15年7 月14日,蘇石水將其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予蘇廷清。
⑤五番:昭和3 年7 月9 日,蘇瑞麟蘇瑞龍蘇瑞鵬因繼 承為原因取得蘇木來之應有部分,該3 人之應有部分各15 分之1。
⑥六番:昭和6 年10月23日,蘇慶土因共有物分割取得上開 土地。
⑦昭和8 年1 月6 日,林阿君因買賣取得上開土地(地號為 鹿寮坑八四番地),並於36年6 月16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 為所有權人,地號為竹東區芎林郡鹿寮坑62,面積7619平 方公尺。
林維順於41年11月10日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鹿寮坑段62 地號)。
⑨被告林於冬於73年6月23日因贈與取得上開土地,並於102 年11月15日與同段63-1 地號合併後(面積14482平方公尺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於冬林於照、林於 安、林於進林於發所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⑶、其中③参番於大正12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之土地 範圍為整筆土地,及⑥六番於昭和6 年10月23日,蘇慶土因 共有物分割單獨取得整筆土地一節,亦經本院向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函詢查明屬實,是訴外人蘇石水蘇木興、蘇木 來、蘇慶土、蘇慶滿等5 人於大正12年2 月1 日,即因買賣 而取得系爭3 筆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訴 外人蘇石水等5 人受移轉之部分僅係鄒阿兵自鄒阿欽處受移



轉之應有部分3分之1,鄒阿乾、鄒阿田之應有部分並未移轉 云云,要與卷證資料不符,實屬無稽,難以憑採。⑷、原告固提出鄒阿乾、鄒阿田、蘇石水之親筆書函1 份,據以 主張鄒阿乾、鄒阿田對於系爭3筆土地分別保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云云。然觀之該紙書函之記載,鄒阿乾、鄒阿田就芎 林庄鹿寮坑77番地之所有番地為登記權利者,訴外人蘇石水 為登記義務者等語,惟該紙書函未載明何時作成,鄒阿乾、 鄒阿田與蘇石水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關係為何,亦無法從該 紙書函內容得悉,是尚難僅憑該紙文義不明之書函遽以推論 蘇石水等5 人於大正12年2月1日因買賣而受移轉之土地範圍 為系爭3筆土地之3分之1,況該紙書函立據者僅係蘇石水1人 ,亦與該次買賣之受移轉人為蘇石水蘇木興、蘇木來、蘇 慶土、蘇慶滿等5 人不符,益徵原告上開主張,殊嫌無據, 不足採信。
2、訴外人蘇石水等5 人於大正12年2 月1 日因買賣而移轉之土 地範圍確為系爭3 筆土地之全部,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鄒 阿乾、鄒阿田已非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更遑論主張為 鄒阿乾、鄒阿田後嗣之原告等人,是依原告所舉證據,難認 原告等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取得系爭3筆土地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查系爭54、73地號土地於36年6 月16日總登記時,即登記所 有權人為蘇慶土,蘇慶土再於37年4月1日將系爭54、73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蘇明璋、蘇德豪、蘇廷光、蘇廷鈞、蘇明志 等5人;上開2筆土地嗣於42年9 月17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 田政策予以徵收放領移轉予田雲增;田國青復於63年12月23 日因繼承取得上開2 筆土地;被告田瑞乾田瑞麟田瑞隆田瑞寰田瑞琪於94年4月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54、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系爭62地號土地於36年6 月16日總登記時,即登記所有權人為林阿君林維順嗣於41 年11月10日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被告林於冬再於73年6 月 23日因贈與取得上開土地,並於102年11月15日與同段63-1 、62-2地號合併後(面積14482 平方公尺),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於冬林於照林於安林於進林於發 所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等 分別取得系爭3 筆土地而為所有權人,或係基於繼承、贈與 等法律關係,應認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云云,洵無足採。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分別為 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等既無法證明其等為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等復係本於繼承、贈與等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3 筆土地 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821 條之 規定,先位請求:⑴、被告田瑞乾田瑞麟田瑞隆、田瑞 寰、田瑞琪應分別將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各15 分之2 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所共有。⑵、被告林於冬林於照林於安林於進林於發應分別將所有系爭62地號土地所 有應有部分各15分之2 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所共有。⑶、被告 田瑞乾田瑞麟田瑞隆田瑞寰田瑞琪應分別將所有系 爭73地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各15分之2 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所 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等既非系爭3 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3 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亦屬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備位所為主張均無理由,本院自無 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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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