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張又亘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許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6號),本
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23,858 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將其利息變更為「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算,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0 號木瓜園小 吃店服務員,原告於103 年6 月5 日晚上11時許至該店消 費結束離開時,在該店門外朝被告扔擲水壺,然未扔到被 告,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原告,致原告跌倒,受 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之挫傷併瘀腫、臀部挫傷、 右肩挫傷、右拇指尺側韌帶拉傷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730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竹 簡字第982 號判處被告傷害罪。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267,358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於103 年6 月21日入住中醫病房,接受 中西醫、中藥、針灸與傷科治療,嗣於同年10月23日出院 ,共支出237,358 元醫藥費用,又預估仍須一年以上期間 治療,至少須再花費3 萬元,合計請求267,358 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停車費6,500元: 原告住院於桃園長庚醫院長達四個多月,因仍有使用汽車 之必要,故支出住院期間之停車費6,500元。 3、精神慰撫金25萬元:
被告始終未出面與原告和解,顯見無悔意,且原告所受傷 害經四個月住院治療、復健,迄今仍未痊癒,身心倍受煎 熬,爰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以填補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三)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3,858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對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水壺忘記帶走,被告請服務生拿出去給原告 ,原告搶走後反而以水壺丟擲被告,因被告閃開才沒有丟中 ,被告並非故意推倒被告,雖然致原告腦震盪等傷害,該負 的賠償被告會負責,但原告住院不可能全是因為被告推倒所 造成,無法賠償如此高的金額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3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982 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二)原告在被告徒手對其為傷害行為前,曾以水壺丟擲被告, 幸因被告閃避而未擊中。
四、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二)原告就本件傷害事件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茲分述之:
(一)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本傷害事 件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亦經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982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 有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5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避重就輕只承認「原告用
水壺丟我,我閃開才沒被丟中,而非我故意推他」、「我 沒打他,雖然我推她害她腦震盪受傷頭腫起來,我會賠償 我該負責的部分,…」等語,然被告亦承認有推原告,使 原告受傷之事實,原告之受傷造成損害,與被告「推」之 舉動有因果關係,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二)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造成損害,有「與有過失」之情況 :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982 號刑事 簡易判決已認定「被告僅因證人張又亘(即原告)向其扔 擲水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手推證人張又亘,致 …傷害」,而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原告於103 年6 月 5 日晚間11時許至該店消費結束離開後,在該店門外朝許 美琪(即被告)扔擲水壺,然未扔到許美琪…」等語,則 被告會出手推原告致原告受傷,確係因原告之挑釁行為而 起,被告為木瓜園小吃店之服務員(店長),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因水壺留在店內,被告命同事將水壺交還原告 ,原告竟將構造堅硬之水壺向被告丟擲,任何人對此挑釁 行為,均可能有所反應,原告就其本身損害之發生,有因 果關係,符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過告相抵」之規定 ,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過常比例為2:1 ,換言之,被告應負 3 分之2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 分之1 之過失責任,如 此始與公平正義原則相符。
(三)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可認定,依法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醫療費用267,358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 喪失、頭之挫傷併瘀腫、臀部挫傷、右肩挫傷、右拇指尺 側韌帶拉傷等傷害,並於103 年6 月21日入住中醫病房,
接受中西醫、中藥、針灸與傷科治療,於同年10年23日出 院,已支出醫療費用237,358 元,且經醫囑仍需「續門診 治療」。又因原告出院後仍需於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包括 復健、針灸、服藥醫療等),預估若要恢復受傷前之狀態 ,至少仍需一年以上期間之治療,至少須再花費30,000元 之醫療費用云云。然查,原告就原證三(第一頁)所列醫 療費用繳費證明表中,其中103 年6 月30日就診科別為婦 產科,繳費金額為230 元,此部分與本件傷害無關,不應 准許,其餘部分4,540 元與傷害有關,應予准許。至原證 三(第二頁)中醫內兒科住院費共計237,358 元,本院認 其診療縱與本件傷害有關,但何須到桃園長庚分院住院長 達四個月,且就診科別為中醫內兒科,此部分既無必要, 不應准許。
⑵從而,本件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害為4,540 元。依上開過失 比例,被告應負責賠償3,027 元,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其餘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2、增加生活上需要-停車費6,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前述傷害,並因此住 院於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長達四個多月,惟因原告居住於新 竹地區,住院期間仍需偶爾外出辦事(如開庭)或返家拿 換洗衣物,且開車較搭車便利,遂需將原告之汽車停放於 醫院,因而支出住院期間之停車費共6,500 元。且日後原 告尚須到院門診治療,亦會再支出交通費用,惟此部分費 用金額,原告於日後再為追加云云。惟查,原告係因中醫 診療,在住院期間將車停放該院停車場,致使停車費高達 6,500 元,本院審酌認為原告以其傷害之程度,無庸到桃 園長庚醫院入住中醫部,已如前述,則其因住院而停車之 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3、關於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自原告提出告訴迄今,被告均未出面與原告和 解,顯見被告就其犯行並無悔改之意,且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遭受之傷害,除住院期間不斷接受復健、針灸、 服藥等治療,於四個月後出院,迄今尚未痊癒,仍需再為 上開醫療行為之門診追蹤,致原告身心倍受煎熬,生活品 質嚴重受影響,是以原告所受精神創傷難謂非深,亦非短 期可以撫平,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以補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云云。本院查: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在投資理 財顧問公司上班,伊先前在龍巖公司上班,僅有生前契約 履約時,公司支付薪資給伊,每月平均收入10萬元,另原
告有兩棟房車,一棟在台中,一棟在新竹,尚在新埔鎮有 一塊土地,以上資產市值合計大概5,000 萬元,尚欠銀行 貸款1,600 萬元,每月土地、房子的貸款需繳納136,000 元;被告則目前在木瓜園小吃店上班,高中畢業,目前租 屋,有一部10幾年之三菱汽車,有負債是前夫所欠,但由 其負擔,均經兩造陳明在卷,雙方各無異議(見本院卷第 15頁反面)。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認原 告遭被告推倒造成傷害,並經一段時間之治療,其精神上 難免痛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又依 上開過失比率,被告應負擔53,333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56,360元(計算式:3027+53333 =56,36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萬元,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