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0號
SCDV,104,訴,180,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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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唐之明
      唐者紘
兼訴訟代理人
      唐好澐
被   告 彭金鳳
      趙麗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彭秀妹與被告彭金鳳係兄妹 ,被告等2人為夫妻,彭秀妹於97年7月11日死亡,原告3人 為其繼承人。緣彭秀妹於86年11月5日與被告彭金鳳簽訂協 議書,約定由被告彭金鳳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中之50坪出售予彭秀妹,並同意由彭秀妹出 資興建農舍以供原告全家居住,待土地得分割時再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彭秀妹亦已給付價金予被告彭金鳳。系爭農舍 興建完成後,係以被告彭金鳳名義申請使用執照,惟該土地 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等資料係由彭秀妹保管,該農舍遂一 半由原告家人居住使用,另一半借由彭秀妹之兄彭金聲使用 。惟彭秀妹死亡後,被告彭金鳳於103年10月底將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趙麗,被 告2人既明知系爭建物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當於得移轉 時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且雖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亦同有移轉 應有部分之義務,是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 回復原狀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並聲明:
被告趙麗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地號上之3034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103年9月19日 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予被告彭金鳳所有 。
被告彭金鳳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地號上之 303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彭金鳳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1570分165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系爭農舍雖由原告之母彭秀妹出資興建,然於父親往生之91 年間,所遺留之不動產,女兒部分均無繼承之權利,兄妹間 曾協調,由被告彭金鳳用另筆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與彭秀妹交換取得農舍 之所有權,以補償其損失,是彭秀妹就系爭農舍已無所有權 ,至於土地部分,彭秀妹根本未交付價金。
參、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 等之被繼承人彭秀妹為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地號上 之3034建號農舍(門牌: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巷00號) 之所有權人之情,雖提出協議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遂為原告就其主張為農舍及 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之事,是否業已舉證?
2、細究卷附原告之被繼承人彭秀妹與被告彭金鳳所簽立之協議 書內容:「甲方(彭秀妹)向乙方(彭金鳳)承買土地坐落湖口 鄉湖南段地號223之土地內面積為50坪、且以每坪新台幣1500 0元買斷,並同意在土地上興建農舍使用,經雙方同意協議條 件如下:一、土地坐落湖口鄉湖南段223號乙方同意甲方興建 農舍,茲因興建費用全部由甲方提供,房屋門牌為湖口鄉信 勢村34鄰王爺壟2-13號(現門牌整編為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巷00號),故房屋所有權歸屬甲方,乙方絕無異議」等 語,雖為被告不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且農舍確為彭秀妹出 資興建,然原告之被繼承人彭秀妹及被告彭金鳳之父彭錦河 於91年間逝世時,有關彭錦河之遺產中,關於坐落新竹縣湖 口鄉○○段000○000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土地部分,確由被 告彭金鳳及兄妹彭金台、彭秀妹各取得六分之一之情,有遺 產分割協議書可參,佐以該份協議書中有關遺產不動產部分 ,除前述由彭秀妹繼承部分外,均由男丁取得,女子僅能繼 承現金存款之情,是被告彭金鳳所述於其父彭錦河逝世時,



已就系爭農舍所有權事宜與彭秀妹協商換地方式處理乙節, 遂不無可信之處。
3、又觀諸卷附訴外人彭金聲於91年8月27日書予被告彭金鳳之承 諾書內容,亦載明:「::湖口鄉信勢村12鄰王爺壟二號, 係兄彭金鳳所有,經兄長之同意無償借給本人居住:::」 等語可知,訴外人彭金聲既於彭秀妹生前即居住於此農舍, 亦知此農舍為彭秀妹出資興建,若非彭秀妹已與被告彭金鳳 達成交換土地以代取得農舍所有權共識,彭金聲何須書立此 承諾書予被告彭金鳳?且彭金聲到庭亦證稱父親遺產分配事 宜係由彭金鳳彭秀妹彭金臺為之,彭秀妹生前曾告知其 目前所住之農舍給彭金鳳等語,顯見彭秀妹確與被告彭金鳳 就取得土地以代農舍所有權之事溝通協調。再證人彭金妹彭秀妹之妹亦到庭證稱:「(是否知道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是否 也是彭秀妹的?)房子是彭秀妹的,但建物坐落基地是被告彭 金鳳的,因為建物不能過戶,彭秀妹怕吃虧,所以要求被告 彭金鳳將另外150坪的土地過戶給彭秀妹的兒子即原告唐者紘 ,將目前王爺壟二號所住的房子及坐落土地所有權換給被告 彭金鳳。(你父親過世時,女兒有無繼承?)我們姊妹自己說 我們不要分土地,只要分一點錢就好,反正土地也不多。(你 剛才陳述150坪土地的部分,是否也是你父親的土地?)那時 候我父親還沒有過世,那原本是我哥哥的。彭秀妹所住的房 子早在我父親過世之前,就已經交換處理了,與我父親的遺 產分配無關。我更正我前面說的,他們換地的事情是在我父 親過世之後辦的,總共說了三次才辦好,初期過世時,彭秀 妹說房子無法過戶,被告彭金鳳就提議是否把外面的土地過 戶給彭秀妹貼補他現在蓋房子的錢,彭秀妹就答應了,等到 彭秀妹之後有再蓋好房子後彭秀妹再搬走,將房子還給被告 彭金鳳,因為父親過世之後,財產的問題,牽涉到彭金聲答 不答應,所以前後改了三次才講好,等到講好了才跟被告彭 金鳳講到換地過戶的事情,過戶好就跟我說已經過戶好了。( 王爺壟二號的房子確實經過彭秀妹換地的結果,已將所有權 歸屬給被告彭金鳳?)是。至於土地的價金是根本沒有給被告 彭金鳳,所以沒有取得所有權。」等語,益徵系爭農舍之所 有權業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彭秀妹與被告彭金鳳達成合意,轉 由彭秀妹取得湖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六分之 一之方式,不再主張系爭農舍之所有權,而就農舍坐落土地 即新竹縣湖口鄉○○段○000地號部分,亦因彭秀妹未予支付 價金之故,遂未取得所有權。此外,原告復未就土地持分已 交付價金部分予以進一步舉證,是本件原告主張尚有未明, 不予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據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農舍之所 有權應予回復原狀,被告間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應予塗銷及 坐落系爭土地應移轉應有部分等主張,均未經舉證,從而,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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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