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5號
SCDV,104,訴,145,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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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莊鼎良
      莊金茶
      莊金鳳
      莊鼎生
      莊鼎春
被   告 梁永新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金茶莊金鳳各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原告莊鼎良莊鼎生莊鼎春各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為原告莊金茶莊金鳳供擔保,各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莊鼎良莊鼎生莊鼎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莊金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莊金茶莊金鳳莊鼎良莊鼎生莊鼎春為被害人 莊日松之子女,被害人莊日松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中午 12時53分許(誤載為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關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被告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 關東路由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時不得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 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逆向撞擊被害人 莊日松,造成被害人莊日松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折送往馬 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又原告五人係被害人莊 日松之子女,因父親車禍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6,774元,並因辦理喪事而支出殯葬費用218,660 元



,且上開費用均由原告五人平均負擔;而原告亦因於醫院 知悉父親所受之傷害及嚴重性後,久久無法回神,並接續 進入極度驚恐,驚恐父親即將離去,不甘心如此惡運竟降 臨自己身上,故被告如此嚴重疏忽造成家屬須承受如刀刮 般的心痛,天人永隔,至今於午夜夢迴之際仍不斷落淚, 爰分別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47,08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害人莊日松事後之血液酒精濃度結果值雖為1.5MG/DL, 但經換算呼吸濃度除以200 ,僅相當於0.0075MG/L,顯見 被害人莊日松當時並無飲酒,更無飲酒過度,乃係正常之 狀態,無與有過失。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6,774元、喪葬費用 218,660 元,但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曾擔保全工作 ,惟並不固定,且被告亦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部雙側額葉受 損、智能退化等心智缺陷之重大傷害,呈近植物人狀態, 除無謀生能力外,大小便尚需家人幫忙處理,而被告又為 低收入者,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500 萬元,似嫌過 高。
(二)再者,被害人莊日松於系爭車禍中,經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有酒精之反應,故其始就被告騎車駛越行車分 向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被害人莊日松所行駛之車道 內)不及閃避,終至發生系爭車禍,易言之,被害人莊日 松與被告同為用路人,亦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害人莊日松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因體內有酒精反應而不及 注意進而閃避,足認被害人莊日松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三)綜上所陳,原告就精神慰撫金額請求恐屬過高,且未扣除 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18,068 元,而被害人莊日松亦與有 過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於102 年10月1 日中午12時53分前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02 年 10月1 日中午12時53分許,沿新竹市東區關東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附近,本應注意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逕自騎車駛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 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逆向猛撞被害人莊日松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莊日松受 有鼻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遠端指骨或趾骨開放性骨 折、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訴外人林周乾駕車途經現 場,於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報警到場處理,又被害人莊日 松經送急診住院,於同年月3 日接受小腸及大腸部分切除 手術,延於同年月4 日上午6 時39分許,仍因全身多處擦 挫傷、缺血性腸壞死、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折、出血而死 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大同禮儀 企業社收費證明(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涉過 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 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左:(二)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 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禍事發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騎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車逆向猛撞前方被 害人莊日松之車,被害人莊日松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鼻出 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遠端指骨或趾骨開放性骨折、臉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於同年月3 日接受小腸及大腸部分切 除手術,延於同年月4 日上午6 時39分許,仍因全身多處 擦挫傷、缺血性腸壞死、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折、出血而 死亡,足認被告就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 系爭車禍致被害人莊日松死亡,被害人莊日松死亡結果及 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堪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被害人莊日松因酒精反應而閃避不及,就系 爭車禍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害人莊日松送急診於102 年10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抽血檢驗所得酒精濃度達 1.5mg/dl,有被害人莊日松之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 表在卷可稽,但被害人莊日松既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衡情 被告若不逆向行駛進入被害人莊日松之車道,而各行其道 ,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本件被害人莊日松路權優先, 無端遭被告逆向猛撞,實是猝不及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要難謂與有過失之責,被告前開辯稱,並不足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依 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害人莊日松為原告五人之父,亦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揆之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殯葬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害人莊日松車禍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 16,774 元,及因被害人莊日松車禍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 218,660 元,並由原告五人平均負擔,各為47,086元,既 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五人均為被害人莊日松之子女 ,血脈相承、誼屬至親,本可共享天倫、互相照顧扶持, 卻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天人永隔之遺憾,衡情自受有 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當無不合。次查,本院斟酌原告莊鼎良工專畢業,目 前無業,102 年度所得1,723,137 元、財產總額6,133,18 0 元;原告莊金茶國中畢業,在市場賣海產,月薪約2 萬 元,102 年度所得20,665元、財產總額7,103,610 元;原 告莊金鳳從事清潔工作,月薪19,000元,102 年度所得43 4,248 元、財產總額3,977,350 元;原告莊鼎生專科畢業 ,目前無業,102 年度所得468,240 元、財產總額6,362, 830 元;原告莊鼎春工專畢業,擔任工程師,月薪4 萬元 ,102 年度所得678,200 元、財產總額2,847,090 元;被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曾擔保全工作,102 年度所得185,06 3 元、無任何財產,並因系爭車禍造成顱骨骨折、腦出血 ,後續有癲癇之後遺症,目前其肢體行動障礙,生活自理 需他人協助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雙方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復斟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 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各以70 萬元較為妥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 許。
⒊綜上,原告各得請求金額為747,086 元(47,086元+700, 000 元=747,086 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莊金茶莊金鳳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403,613 元,原告莊鼎良莊鼎生莊鼎春分別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03,614 元,總計2,018,068 元, 亦為兩造所是認,依法即應予扣除,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原告莊金茶莊金鳳各得請求被 告給付343,473 元(計算式:747,086 元-403,613 元= 343,473 元),原告莊鼎良莊鼎生莊鼎春得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之數額為343,472 元(計算式:747,086 元- 403,614元=343,47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莊金茶莊金鳳各343,473 元、原告莊鼎良莊鼎生



莊鼎春各343,47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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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