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黃莉媛
被 告 張億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99年5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萬元作為生意週轉之用,同年5月又要原告向姐姐 週轉20萬元,99年12月又要求原告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供其 生意週轉。100年間,被告又要求原告向其友人葉佳蓁借款 35萬元交予伊花用,101年間,原告又向友人葉佳蓁借款5萬 元供被告花用,102年6月間,被告要求原告向公司同事標下 互助會6萬元供其週轉,102年7月原告又向友人借款10萬元 供被告花用,為此爰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從未欠原告款項,之前曾向原告分別借款50萬元及30萬 元,惟均已還清,且交往期間,原告曾向被告週轉80萬元去 清償卡債及保險費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起陸續向其借款,目前尚有97萬元之 借款未還,固據提出向友人借款之借據、手機通訊訊息、 存摺影本、信用貸款申請資料、信用卡對帳單及本院103 年度竹簡第477號判決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 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7 萬元,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 約為要物契約,即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
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既否認與 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辯解如前,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然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收據及匯款資料等 到院供參,究其提出己所開立之支票,僅能證明其向友人 葉嘉蓁借款35萬元之情,無法證明是否確將該筆款項轉借 予被告,又其聲請傳喚證人葉嘉蓁部分,又因原告自承證 人僅曾在台新銀行附近觀看原告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之情節 ,無法確實證明原告親自交付被告款項金額,自難僅憑原 告片面陳述,遽認兩造間有達97萬元之借款。又兩造曾為 男女朋友關係,縱認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費用,惟原告是 否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給付,亦屬有疑,蓋代為支付金錢 之原因甚多,或因贈與,或為清償原告先前積欠被告之債 務,非僅囿於金錢借貸而已,尚不得因此即謂兩造就該等 金錢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其理甚明。況依據原告 所提之本院103年竹簡字第477號判決,其亦於該訴訟中主 張「被告雖曾拿錢給伊繳交卡費,惟此係為償還被告先前 刷卡代墊之兩造旅費及被告承諾贈與原告之皮包費用;且 被告所交付之保費係用來繳納其個人之保險費」等語,顯 見原告主張從其存摺明細中所代繳被告保費部分,究係兩 造之借款抑或被告已預先交付款項予原告等情不一,實無 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之合意。
(四)至原告雖提出通訊訊息,主張被告有承認借款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觀諸訊息內容為:「妳同事的六萬不是我還 難道是妳還嗎?佳蓁的什麼五萬是妳借去用的吧!我只有 一、二個月沒有給她不是嗎?妳不要妳和同事借去用也要 算在我頭上」、「妳有沒有收我五分利,五十萬一個月收 我兩萬五利息,我竹東帳冊都有記錄,是與否,已經不存 在了,等上法律一切妳就會知道的,妳瘋了嗎?我是說拿 錢借我,每個月收利息的時間,家裡的舊帳本都有記載」 等語,均係充滿不確定、情緒性之對話,被告不僅未明確 表示兩造間尚存有借款關係,且時間、金額亦未如原告所 述已達承認之程度;又原告所提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部分 之申請文件,亦僅能證明原告確與銀行間有申請信用貸款 之紀錄,然相關款項是否確曾轉借予被告亦無法證明。故 本件原告實未就其主張借款97萬元交付予被告之利己事實 予以舉證,是其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 有97萬元之借貸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7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