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2號
SCDV,104,訴,112,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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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姜政焜
被   告 河江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呂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 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88號強制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 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1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我確實有收到,但我沒有異議是因為上面的債務本來就不 存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實為我所簽發,然係因於民國10 0 年11月至101 年6 月間,我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務經理,因 業主范修豪在竹北椰林時尚廣場室內裝潢工程中工人均由我 調度,該工程是被告公司所承接的,但被告公司覺得有虧損 不願給付工程款給師傅,我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公司 要求我需簽發本票才願意支付工程款,所以我才簽發本票予 被告公司,我根本就被騙了。
㈡並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8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提出強制執行之依據乃系爭支付命令,其原因為原告未 履行借款債務而開具如附表所示13張面額新台幣(下同)45 ,000元之本票,原告爭執關於如附表所示13張本票事由,早 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便已存在,並非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 始發生者,原告提起本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若與確 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適用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 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稱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 之障礙而言。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執行名義若為支付命令而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 生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支付命 令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支付命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 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 年 度司促字第31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 係被告以其持有原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由,於10 3 年4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前揭支付命令已 於103 年7 月14日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址即新竹縣新豐鄉○ ○村0 鄰○○○000 號,並經原告收受,而於同年8 月7 日 由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無訛,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支付 命令及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88號全卷核閱無訛。則系爭 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
㈢而原告雖主張前述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查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於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其異議之原因 事實以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為限,始得為之,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債權並不存在之事實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 ,即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故而,原告徒以上開 理由提起本訴,自難信實。至兩造間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爭議



、原告是否非出於自願簽立本票,均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所應審究,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108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 法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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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元)│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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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姜政焜 │101/09/25 │4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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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姜政焜 │101/10/25 │4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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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姜政焜 │101/11/25 │4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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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姜政焜 │101/12/25 │4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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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姜政焜 │102/01/25 │4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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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姜政焜 │102/02/25 │4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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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姜政焜 │102/03/25 │4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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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姜政焜 │102/04/25 │4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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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姜政焜 │102/05/25 │4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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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姜政焜 │102/06/25 │4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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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姜政焜 │102/07/25 │4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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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姜政焜 │102/08/25 │4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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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姜政焜 │102/09/25 │4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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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河江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