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4號
SCDV,104,訴,104,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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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黃濟民
      黃冠淋
      黃揚倫
      黃勝紘
      黃文德
      黃張玉英
      黃聖晏
      黃聖哲
      黃濟元
      黃玉嬌
      黃順安
      黃陽秋
      張富禎
前列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劉賢樑
      劉清古
      劉清港
      劉德芳
      劉德煌
      劉春嬌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秀雲
前 列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君鴻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訂之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新西區經字第九十九號,承租面積共計四七六五點三七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即除原告黃張玉英以外之其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 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新竹市政府移送 本院處理,有新竹市政府民國104 年2 月2 日府地價字第10 40029510號函暨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 相關卷證資料等文件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程序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4 款、第16條第1 、2 項規定之情形,主張終止兩 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即新西區經字第99號耕地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土地。嗣於訴訟進行中, 迭經聲明之變更,最後原告主張以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提起 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土地;另以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擇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主張,同時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土地。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長久以來已無耕作之情事,欲 消滅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而為之請求,其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 就耕地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先人即訴外人黃克嶷前將新竹市成德段593 、59 4 (即594 內,嗣分割增加594-1 、594-2 )、612 (即 612 內)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3 、594 、594-1 、594 -2、61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規定,出租予被告之先人即訴外人劉新松、劉先沐 共同耕作,並無償提供同段614 地號之「溜」地(水利灌 溉用途)予訴外人劉新松、劉先沐使用暨管理,俾利其等 從事耕作。嗣訴外人劉新松亡故,由其子即被告劉賢樑繼 承其承租權,被告劉賢樑並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 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再因訴外人 黃克嶷於100 年3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因故而未依據「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申請租約 變更登記,故由新竹市北區區公所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逕行辦理租約變更 登記,此為100 年7 月19日系爭耕地之租約上仍記載出租 人為訴外人黃克嶷之緣由;迨於101 年9 月間,原告(除 原告張富禎外)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辦理變更登記;之 後訴外人劉先沐死亡後,由被告劉清古劉清港劉德芳劉德煌劉春嬌等5 人繼承其承租權,而原告黃張玉英 則將其權利範圍贈與給原告張富禎,至此系爭耕地之所有 權人即出租人為原告等12人(除原告黃張玉英)、承租人 則為被告等6 人。
(二)本件依被告劉賢樑之陳述可知,訴外人劉先沐或其繼承人 即被告劉清古劉清港劉德芳劉德煌劉春嬌等5 人 ,主觀上從未有自任耕作系爭耕地之意思、客觀上亦無自 任耕作系爭耕地之行為;而被告劉賢樑又已明確表示,自 從新竹市生命園區蓋好以後,其主觀上已無自任耕作系爭 耕地之意思、客觀上亦無自任耕作系爭耕地之行為;再參 諸空照圖可知,系爭耕地自92年起即開始有廢耕之情形, 甚至到100 年間原供系爭耕地灌溉用之「溜地」被第三人 檢舉堆置廢棄物、100 年間系爭耕地亦有遭人堆放廢棄物 之情形,迨至102 年系爭耕地又遭當地民眾反映雜草叢生 且蚊蟲滋生等情,均足認被告等6 人就系爭耕地確有不自 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 耕地租約確屬無效。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租約有效,然因被告等人積欠地租已 超過2 年,且放任系爭耕地放置廢棄物、雜草叢生、蚊蟲



滋生等情,足認被告廢棄耕作,此外,依空照圖所示,被 告劉賢樑、訴外人劉先沐早於92年起即放任系爭耕地處於 廢棄耕作之狀態,雖部分土地於94年至96年間曾有耕作之 痕跡,經原告查證結果,係附近鄰居魯先生擅自占用從事 耕作,復經原告詢問其因,其表示因為系爭耕地廢耕多年 ,導致雜草蟲蛇繁多,影響附近環境甚鉅,伊看不過去, 遂擅自清理環境,自行施以耕作等語,為此被告等人顯有 「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 項第3 、4 款規定,擇一請求終止系爭租約。(四)綜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767 條規 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所訂之 系爭租約無效。⒉被告應將系爭593 、594 、612 地號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黃濟民黃冠淋黃揚倫黃勝紘、黃 文德、黃聖晏黃聖哲黃濟元黃玉嬌黃順安、黃陽 秋、張富禎。⒊被告應將系爭594-1 、594-2 地號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黃濟民黃冠淋黃揚倫。⒋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4 款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⒈確認兩 造就系爭耕地所訂之系爭租約(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593 、594 、612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黃濟民黃冠淋黃揚倫黃勝紘黃文德黃聖晏黃聖哲黃濟元黃玉嬌黃順安黃陽秋張富禎。⒊ 被告應將系爭594-1 、594-2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黃 濟民、黃冠淋黃揚倫。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賢樑辯稱:他自生命園區蓋好以後,即未再耕作, 以前系爭耕地上方有溜地,為水源地,後來被他的父親整 地後,土地變成一大塊,就沒有了水源,現在的水源要從 榮民之家那邊接過來,只要做個阻擋,就可以接水源至系 爭耕地,然因為他的身體不好,已經沒辦法耕作;現場道 路雖然狹小,但可以克服,想要耕作還是可以耕作,惟訴 外人劉先沐及其繼承人均未曾在系爭耕地上耕作等語。(二)被告劉清古劉清港劉德芳劉德煌劉春嬌表示:系 爭耕地於38年間即由被告等人之先父即訴外人劉新松、劉 先沐租佃耕作,嗣期滿即續定租約,從未間斷,於訴外人 劉新松、劉先沐死亡後,承租人即變更為被告等人。起先 系爭耕地之水源原是以榮民之家的污水排放引入蓄水池塘 ,供耕地使用,但因環保問題,榮民之家另設污水處理系 統,自此即無水源可供使用;又系爭耕地鄰近新竹市殯儀



館,88年間殯儀館興建時徵收週遭土地,導致系爭耕地無 對外道路可供通行,農耕機具亦無法進入系爭耕地耕作, 其後經當地里長爭取才於殯儀館旁留有一條產業道路,就 此情形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克嶷知之甚詳,故未申請收回耕 地或終止租約,仍於98年1 月1 日與訴外人劉新松、劉先 沐續訂租約。然殯儀館於98年間將上開產業道路進行綠美 化後,因道路寬度不足,且有高低落差,導致農耕機具無 法進入系爭耕地,被告等人亦無法耕作,直至102 年12月 間,被告劉清古至系爭耕地現場整地欲恢復耕種時,卻被 原告要求停工,經協調後雙方同意暫時停工並維持現狀, 是被告劉清古等人之被繼承人劉先沐實係因水源、對外通 路等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耕作,而被告劉清古等人於繼承 耕作權後,則係應原告要求而未再整地耕作,因此系爭耕 地未再耕作,實非可歸責於訴外人劉先沐及被告等人。另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稱之「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 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 廢耕之情形而言,惟被告等人並未放棄耕作權,實係因前 開所述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耕作,被告等人亦願意繼續承 租耕作;又被告已以支票繳付租金,是原告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終止租約,即非合 法,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593 、594 (即594 內)、594-1 、594-2 、612 ( 即612 內)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登記情形為: 1、系爭593 地號土地現為原告黃濟民(權利範圍5 分之3 ) 、黃冠淋(權利範圍60000 分之9732)、黃揚倫(權利範 圍60000 分之9732)、黃勝紘(權利範圍300000分之4536 )、黃文德(權利範圍300000分之4536)、黃聖晏(權利 範圍600000分之4536)、黃聖哲(權利範圍600000分之45 36)、黃濟元(權利範圍1200000 分之4536)、黃玉嬌( 權利範圍1200000 分之4536)、黃順安(權利範圍120000 0 分之4536)、黃陽秋(權利範圍1200000 分之4536)及 張富禎(權利範圍300000分之4536)所共有。 2、系爭594 地號土地現為原告黃濟民(權利範圍60000 分之 21390 )、黃冠淋(權利範圍30分之1 )、黃揚倫(權利 範圍30分之1 )、黃勝紘(權利範圍60000 分之6922)、 黃文德(權利範圍60000 分之6922)、黃聖晏(權利範圍 120000分之6922)、黃聖哲(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922)



黃濟元(權利範圍240000分之6922)、黃玉嬌(權利範 圍240000分之6922)、黃順安(權利範圍240000分之6922 )、黃陽秋(權利範圍240000分之6922)及張富禎(權利 範圍60000 分之6922)所共有。
3、系爭594-1 、594-2 地號土地現為原告黃濟民(權利範圍 5 分之3 )、黃冠淋(權利範圍5 分之1 )、黃揚倫(權 利範圍5 分之1 )所共有。
4、系爭612 地號土地現為原告黃濟民(權利範圍5 分之3 ) 、黃冠淋(權利範圍30分之1 )、黃揚倫(權利範圍30分 之1 )、黃勝紘(權利範圍30分之2 )、黃文德(權利範 圍30分之2 )、黃聖晏(權利範圍60分之2 )、黃聖哲( 權利範圍60分之2 )、黃濟元(權利範圍120 分之2 )、 黃玉嬌(權利範圍120 分之2 )、黃順安(權利範圍120 分之2 )、黃陽秋(權利範圍120 分之2 )及張富禎(權 利範圍30分之2 )所共有。
(二)原告黃張玉英原為系爭593 、594 、612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各為4536/300000 、757/60000 、2/30, 嗣均於104 年1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富 禎,並於104 年1 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黃張玉英固 仍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惟針對系爭耕地已無所有權。(三)訴外人黃克嶷前將系爭593 地號土地全部、594 (含594 -1、594-2 )地號土地中之2712.19 平方公尺及612 地號 土地中之826.95平方公尺等3 筆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規定,出租予訴外人劉新松、劉先沐共同耕作,並無 償提供同段614 地號之「溜」地(水利灌溉用途)予訴外 人劉新松、劉先沐管理使用,以利承租人從事耕作,嗣訴 外人劉新松死亡,由其子即被告劉賢樑繼承其承租權,被 告劉賢樑乃依法為租約之變更登記。
(四)100 年4 月間系爭594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分割增加 594-1、594-2 地號。
(五)系爭租約之範圍,依卷附資料⒈於50年間登記為客雅段60 4 、605 、612 、600 之2 、600 等5 筆地號土地(見本 院卷第34頁正面),⒉於77年變更登記為客雅段604 內、 605 內、612 、600 之2 、600 內等5 筆土地(見本院卷 第33頁反面),⒊於86年變登記為成德段612 內、594 內 、593 、557 、532 內等5 筆土地(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 ),⒋於88年變更登記為成德段612 內、594 內、593 等 3 筆土地(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⒌於92年變更登記為 成德段612 內、594 內、593 等3 筆土地,上開⒈~⒌之 承租人均為訴外人劉新松及劉先沐。




(六)系爭租約於98年間變更承租人為被告劉賢樑、訴外人劉先 沐(耕地範圍為成德段612 內、594 內、593 等3 筆土地 )。
(七)系爭612 (即612 內)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1003.19 平方 公尺,而系爭租約記載出租面積為826.95平方公尺;另系 爭59 4(即594 內)、594-1 、594-2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為2782 .02平方公,而系爭租約記載出租面積為2712.19 平方公尺;又系爭593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1226.23 平方 公尺,為全部出租。
四、兩造爭點:
(一)先位之訴:
1、系爭租約是否因被告劉賢樑劉清古等人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
2、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耕地騰空返還予除原告黃張玉英以外之其餘原 告,有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
1、被告劉賢樑劉清古等人就系爭耕地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本件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擇一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主張,並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耕地騰空返還予除原告黃張玉英以外之其餘原 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劉賢樑劉清古等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 項所列不自任耕作之事由:
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租約成立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之權利障礙(消滅)事由,自應由原告就該事由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
⑵ 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 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 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



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承租人 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 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 七五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 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 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惟就系爭耕地有何非耕作之用 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 目的等積極行為等,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⑶ 經查,本件租佃爭議,經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結果為:①系爭593 地號上雜草叢生 ,並無耕作跡象,無人整理,且無法通行,土地上尚有些 許遭人任意丟棄之便當盒等垃圾。②系爭594 地號(內含 594-1 、594-2 地號)土地上雜草叢生,無耕作跡象,並 遭人堆棄垃圾(內含水桶、塑膠桶、廢棄花盆等);履勘 時原告當場自系爭594 地號南側土地雜草叢生處開闢一條 橫貫系爭594 地號土地之通路通往系爭594 地號土地北側 (即榮民之家圍牆),系爭594 地號土地北側之榮民之家 圍牆內有一排水溝,被告劉賢樑稱昔日榮民之家洗澡水及 614 地號溜地多餘的水均排放在此處,以前耕作時主要的 水源即為此處,要用水就接水管來灌溉,但目前未有耕作 事實,亦無接水利用之現象。③系爭612 地號土地上雜草 叢生,並無耕作跡象,惟系爭612 地號土地遭人抽取地下 水,履勘時,經被告劉賢樑表示系爭612 地號土地上地下 水源充足,地下會冒水,被告劉賢樑表示此區水源係系爭 612 地號土地旁之鄰人所抽取,鄰人將系爭612 地號土地 上冒出之地下水引管導至系爭612 地號土地旁之鄰地(非 本件系爭耕地)種植苦瓜、九層塔、枸杞、蔥、火龍果、 芭藥、桑椹等蔬果;履勘時原告當場自系爭612 地號土地 南側開闢一條橫貫系爭612 地號土地北側之通道,在系爭 612 地號土地北側,即榮民之家圍牆旁有一直徑約100 公 分之大涵管,大涵管內有一直徑約15公分之塑膠管,因塑 膠管無出口,不知塑膠管內有無水流,大涵管之一側無水 源流出,惟另一側則有細微水流持續流出。被告劉賢樑稱 其不知此處大涵管、塑膠管是何人接設,據其判斷可能為 榮民之家改建後設置,614 水源溜地之餘水,是由此大涵 管所在之水道流出等情(見本院卷第447 頁正背面、第 448 頁正面),是依本院履勘結果,系爭耕地全無耕作或



其他利用行為,土地上除蔓生之雜草外,即為遭人堆置之 垃圾,無人管理、維護及利用,已堪確認。
⑷ 本件除上開現場履勘之結果,復據原告提出系爭耕地自92 年9 月24日以後之空照圖所示,系爭耕地自92年9 月24日 後均任其荒蕪,嗣後至94年5 月18日至97年5 月11日之空 照圖中於系爭612 地號土地有經人利用種植之畫面,其後 於98年10月17日至103 年10月19日之空照圖,系爭耕地則 均呈現植被茂盛,遭人閒置、無人耕作種植之情況,顯未 自任耕作,而本院履勘現場後,系爭耕地確實雜草叢生, 因無人管理致遭他人丟置廢棄物,亦非被告等人積極之使 用行為,縱於94年至97年間有遭鄰居利用耕作之情況,惟 此據證人王吉堅於本院具結證稱:上開耕作之人為附近鄰 居,因系爭耕地及614 地號的溜地遭人堆置環保廢物,鄰 居看不下去才開始整理用來種菜,之後也無人使用,一直 呈現雜草叢生無人利用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79 頁背 面、380 頁正面),誠無法遽此以認係被告等人轉租或借 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之行為所致,且原告亦未具 體指出被告就系爭耕地之利用,確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 「積極行為」,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既不 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故縱令被告等人 實際耕作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僅占租賃土地之一部 分,亦難以此認定被告等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系爭租約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亦難認有 理由。
2、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被告在其承租土地上有違反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情事,則原告先位之訴以系 爭租約無效為由,並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主張被告等人占有系爭耕地欠缺合法權源而請求返還土地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 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
⑴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前開所稱之「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 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



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 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 號判例參照)。
⑵ 是據上開現場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耕地確實雜草叢生,其 間多處遭人堆置垃圾等廢棄物,全然無人耕作跡象,明顯 係遭人閒置未有任何利用行為之土地,且依履勘現場得知 系爭593 、594 (含594-1 、594-2 )及612 地號土地確 實可經由614 地號水源處,接設水管引流至系爭耕地灌溉 使用,另系爭61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下水源亦可提供灌溉水 源,即便於本院履勘現場當日全台因缺水而進入供五停二 之階段,然履勘現場並非全無水源,除614 地號溜地處有 水源可資利用外,系爭61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下水源亦可取 材加以使用,此據614 地號及系爭612 地號土地旁之鄰人 土地上均有鄰人種植蔬果等情,即知系爭593 、594 (含 594-1 、594-2 )及612 地號土地絕非全然無水源可資耕 作,本件復據被告劉賢樑陳稱:被告劉清古等人之被繼承 人劉先沐以前並未耕作系爭耕地,而是其他旱地,系爭耕 地均是由其父親即訴外人劉新松耕作,父親過逝後,則由 其耕作,訴外人劉先沐及被告劉清古等5 名繼承人未曾在 現場耕作過,亦未曾詢問過接水源以進行耕作之農事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背面),另證人王吉堅即鄰人於 本院具結證稱:他家是住在614 地號溜地旁邊,他只看過 被告劉賢樑以前曾耕作過系爭耕地,以前614 地號土地是 系爭耕地的水源處,近年來,遭人堆置廢棄物,系爭耕地 則長期無人耕作,系爭593 地號土地旁蓋起殯儀館後,某 些殯葬業者就將廢棄物堆放在系爭593 地號土地上,於10 2 年新竹市政府環保局來函以前,系爭耕地連同水源溜地 處雜草叢生、蚊蠅孳生的狀況已持續7 、8 年之久,系爭 耕地無人耕作也至少十年以上,除了614 地號溜地處及靠 近系爭612 地號土地之小部分,有人利用溜地的水源來種 菜外,系爭593 、594 、612 地號土地都長期閒置,無人 利用,目前614 地號土地上仍有水源,可以重新挖洞再用 深水馬達打起水來,被告劉德芳是地方上連任三屆的里長 ,對於系爭耕地上環境髒亂、蚊蟲、雜草叢生及遭人堆放 廢棄物的狀況,不可能不知情,且其母親也曾親自向被告 劉德芳反應過,但均未獲置理,以前鄰居慢慢開墾,整理 環境,利用系爭612 地號土地種植作物,被告劉德芳也未



表示反對或出面阻止,但現在系爭612 地號土地則全無人 耕作,若要進出耕作,除了從殯儀館後方上來外,亦可從 614 地號土地旁的小路進入,一半可以使用貨車,一半則 僅供摩托車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78 頁背面至381 頁正 面),又證人田秀華即被告劉賢樑之妻於本院具結證稱: 她於72年間嫁給被告劉賢樑後,即協助公公及丈夫從事系 爭耕地之耕作,至於被告劉清古等5 名及其被繼承人劉先 沐則從未耕作系爭耕地,依空照圖所示系爭耕地確實自92 年9 月24日以後就沒有耕作的事實,這是被告劉賢樑兄弟 們的決定,其後系爭耕地有經鄰人開墾種植,被告劉賢樑 曾出面表示反對,但一直到現在都無人再耕作系爭耕地等 語(見本院卷第467 頁背面至470 頁正面),是據被告劉 賢樑及證人王吉堅田秀華前開陳述、證稱各節,足堪認 被告劉清古等人及其被繼承人劉先沐早已放棄系爭耕地之 耕作,且未曾管理、利用系爭耕地,而被告劉賢樑亦自92 年9 月24日以後即放棄系爭耕地之耕作,始有任系爭耕地 荒蕪、蔓生雜草,且遭人丟置垃圾、穢物長達10餘年之久 而不加聞問之理。
⑶ 本件被告劉清古等人及其被繼承人劉先沐既長達50餘年之 光景未曾有耕作之舉措,且未加管理、維護,被告劉賢樑 亦至少自92年9 月24日以後即任由土地荒廢,造成近年來 雜草叢生、蚊蟲孳生,甚致遭人丟置廢棄物,產生環境污 染、地力浪費,除據證人王吉堅前開證述綦詳外,業據本 院履勘現場勘驗屬實,另有新竹市政府於102 年8 月22日 以府工土字第1020337413號函知原告等人系爭耕地雜草叢 生且蚊蟲滋生應負維護管理之責(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 ,另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於102 年9 月3 日、同年9 月13 日分別以竹市環衛字第1020021644號函、竹市環衛字第10 20023234號函知原告應於文到後10日清理系爭耕地完畢等 公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104 頁背面)。本 件被告劉清古等人固主張系爭耕地因無水源可資耕作而無 耕作之事實,惟據現場履勘結果,系爭耕地除可接自614 地號溜地之水源外,系爭612 地號土地上亦有地下水源冒 水可資接管使用,縱然因水源受限而無法供應系爭593 、 594 (含594-1 、594-2)及612 地號等5 筆土地,廣達 4765.37 平方公尺土地之耕作之用,然亦可在水源可供應 部分,以局部種植抗旱作物、蔬果加以利用,不致於任令 如此廣大之土地荒廢甚至造成環境污染、蚊蟲孳生、垃圾 堆置之境地,此據履勘現場時,614 地號土地上及系爭61 2 地號土地旁之土地上均有鄰人利用水源以種植蔬果之事



實,且據原告提供自94年起至97年止之空照圖所示,系爭 612 地號土地部分均有他人利用以為耕種等情,足稽被告 劉清古等人實係放棄耕種不為耕作而非不能耕作,系爭耕 地經履勘後,地勢雖有高低,但坡度並無明顯變化,若須 進入耕作,自可在系爭耕地內經由整地以形成通道。另據 被告所稱進入系爭593 地號土地僅有最寬約莫280 餘公分 之產業道路,系爭612 地號土地則僅有最寬約莫170 餘公 分之產業道路可以進出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以資為證( 見本院卷529 至532 頁),惟查,依被告所稱之產業道路 之寬度,誠已足供一般農具(寬度均未超過120 公分)進 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農業機械網路資料、原告所提出 之插秧機、耕耘機、搬運車等農機規格及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6 至570 頁、第596 至599 頁),足稽系爭 耕地並無耕作上之障礙,更況,在92年以前,被告劉賢樑 及其被繼承人劉新松確實已有長久耕作之事實,則被告嗣 後再以無水源、無通行道路可進行農事,悖於實情,難謂 可採。
⑷ 本件被告劉清古等人及其被繼承人劉先沐既長期放棄耕作 ,並任令水源地因常期泥沙淤積致水源枯竭,其後以系爭 耕地無水源可資耕作為藉詞,復未進行開鑿水源、設置水 管等積極行為表徵其確有耕作之行為,相較於鄰人利用尚 未整治前之零星水源於鄰地為種植蔬果之耕作舉措,被告 劉清古等人長期放棄廣達4765.37 平方公尺耕地之耕作, 全面任其雜草叢生,復遭人堆置廢棄物,且被告劉清古等 人(含其被繼承人劉先沐)甚且利用零星水源以耕作小部 分土地均付之闕如,被告劉清古等人既未曾嘗試耕作,亦 未曾投注任何心力於系爭耕地之農耕抑或其他維持地力、 保護土壤等情觀之,被告劉清古等人(含其被繼承人劉先 沐)主觀上已全然放棄耕作,且客觀上亦無耕作之行為, 始有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已堪是認,被告劉清 古等人嗣後藉詞以系爭耕地無水源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始未 耕作云云,顯屬虛妄,無可採信。
⑸ 按自40年6 月7 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秉 承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憲 法第153 條第1 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為38年開始 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其藉由限制地租、 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 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合理分配農 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獎勵耕 作,維護承租人權益,如承租人不為耕作,並無保護承租 人維持租約存續之必要。本件承租人即被告劉賢樑及劉清 古等人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復依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 區區公所查詢系爭耕地自85年起至103 年止,均無申請休 耕事宜,業據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4 年4 月20日北民字第 1040005815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 頁), 足稽系爭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亦非因配 合農業政策或維護地力而不耕作,而係被告劉賢樑、劉清 古等人顯已放棄對該土地耕作之權利,符合出租人終止系 爭租約之規定。
2、綜上,系爭耕地既有4765.37 平方公尺繼續一年以上未為 耕作,而被告劉賢樑明確表示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 耕作而放棄耕作之意(見本院卷第267 頁背面),另被告 劉清古等人復未能證明係因不可抗力而未為耕作,足認被 告劉清古等人對系爭未為耕作之土地,於主觀上已放棄耕 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長時間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 租耕地荒蕪廢耕,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所 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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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