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89號
SCDV,104,補,389,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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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   告 葉誌賢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子鏞林汪美朝柯界君柯献茂柯鴻濤
葉榮聰柯文榮柯鉅墴葉曾玉棼葉志峯葉志能葉清瑩
葉清峰葉清新葉本田林逢泉林錦珍、林雪娥、林雪梅
林雪櫻林錦奎葉柳村葉錦桐葉啟燿李仙女等人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零貳拾柒
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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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