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89號原 告 葉誌賢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子鏞、林汪美朝、柯界君、柯献茂、柯鴻濤、葉榮聰、柯文榮、柯鉅墴、葉曾玉棼、葉志峯、葉志能、葉清瑩、葉清峰、葉清新、葉本田、林逢泉、林錦珍、林雪娥、林雪梅、林雪櫻、林錦奎、葉柳村、葉錦桐、葉啟燿、李仙女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零貳拾柒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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