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劉曉柔
劉嘉隆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五四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駁回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劉源鈞之繼承人,又聲 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 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754 號強制執 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754 號執行事件 ,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2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 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754 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2,971,681 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64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劉源鈞所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 0 巷00號房地、新竹縣新埔鎮照門段石門小段354 、354-2
、360 、542-1 、543 、538 、549 地號土地及債務人劉源 鈞於訴外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大眾分公司之存款暨信託帳戶中之基金受益、配權、配息 、受益單位債權與國泰人壽保險,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 上開債權2,971,681 元部分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 利息損失,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案 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 1 年,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 年4 月, 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 ,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 間4 年4 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為643,864 元【計算式如下:2,971,681 ×5%×(4+1/3 )=643,8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644,000 元擔保後,在104 年度訴字第324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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