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31號
SCDV,104,聲,131,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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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張隆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青石風城股份有限公司、風城食品有限公
司、吳子崐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 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 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 製作筆錄。又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101 年10月1 日施行,其 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 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 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 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 結。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 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 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 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 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三、經查,聲請人於104年4月24日,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簡上 字第3號事件,於104年4月21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惟其 並未提出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本院揆之上開規定,乃 於104年4月29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檢 具法定要件,即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在場陳述之人全 體之同意書,聲請人於104年5月4日收受該函文,惟迄未補 正提出該同意書,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與法庭錄音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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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石風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