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4年度,1號
SCDV,104,簡抗,1,2015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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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
再 抗 告人 黃春明
      杜玉祥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杜萁丹
相 對 人 賴惠姮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賴惠姮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已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 )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 1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 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 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 狀。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本院104年度簡抗字 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且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 理人提出委任狀。本院乃於104年4月30日裁定限期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 有律師資格,該裁定已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 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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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