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魏秋鏡
相 對 人 蔡清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小舅子即相對人蔡清桂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相對人之 父蔡金土於104 年4 月2 日死亡,遺有坐落新竹市○○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由 相對人及其姊魏蔡秀英、弟蔡錫錦、蔡錦松共同繼承,各取 得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然因相對人無能力處理房屋事宜,亦 無能力繳納房屋及土地稅款,為此,依法聲請許可將相對人 所繼承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與相對人之弟蔡錫錦、蔡錦松等 語。
二、按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 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 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 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 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小舅子即相對人蔡清桂前經本院102 年度監 宣字第14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 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又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清桂所有等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經核與正本相符)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
(二)聲請人請求許可將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清桂所繼承系爭不動 產部分贈與受監護人蔡清桂之弟蔡錫錦、蔡錦松,屬於處 分行為,依上開規定,應經法院許可。而「贈與」性質乃 屬無償之處分行為,此對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言,其將因此
處分行為而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亦未獲得蔡錫錦 、蔡錦松以現金或其他方式予以補償,顯不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蔡清桂之利益。聲請人雖謂相對人無力繳納系爭不動 產之相關稅費及維修費用,擁有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並無 益處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現由關係人蔡錦松、蔡錫錦 居住使用,業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系爭不動產相關管 理維修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本即應由關係人蔡錦松、 蔡錫錦支付。縱相對人須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而 刻由關係人蔡錦松、蔡錫錦代為支付,較諸蔡錦松、蔡錫 錦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該等稅費仍較蔡錦松、蔡錫錦 使用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利益為少,自無從因相對人無力 繳納上開房屋稅、地價稅而由關係人蔡錦松、蔡錫錦代為 繳納,即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關係人蔡錦松、蔡 錫錦。再者,聲請人前於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事件 中,主張相對人所須照護費用經扣除補助後,每月約須萬 元,請求准予處分蔡清桂名下楊梅市○○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36分之1土地,本院於104年1月8日予以准許,則相 對人土地變價獲取現金,僅數月時間,顯得以土地之價金 供應其日常照護所需,實無從認相對人須由關係人蔡錦松 、蔡錫錦以自身之財產支應照護費用。縱關係人蔡錦松、 蔡錫錦確有代支相對人之照護費用,亦屬另外之法律問題 ,亦無從認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與關係人 蔡錦松、蔡錫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不動產行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清桂之利益為之,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