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周美玲
即
關 係 人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曾月春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 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 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此觀非訟 事件法第8條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民國84年起即住於桃園縣楊梅鎮, 而103年1月20日係聲請人之父開車自上開楊梅住處將相對人 送至湖口仁慈醫院急診,再轉至新竹國泰醫院,因無病房, 本欲再轉至台中童綜合醫院,因關係人周美芬在汐止國泰醫 院尋得一個床位而送至汐止國泰醫院。相對人腦中風在台北 住院期間較長,並非新竹縣湖口鄉,相對人所以在湖口仁慈 醫院復健,係因該院醫療品質不錯,故聲請移轉管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配偶周金水於104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 相對人監護宣告,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聲請狀上,而依相對人 配偶周金水所述,相對人於103年12月16日即住進湖口仁慈 醫院,迄本院於104年4月2日至該院鑑定相對人精神狀況, 是相對人之配偶周金水聲請監護宣告時,相對人係住於新竹 縣湖口鄉仁慈醫院,依前所述,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聲 請移轉管,尚有未合,難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