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鄭介椎
相 對 人 鄭羽烝
關 係 人 鄭雲鵬
鄭錫琦
鄭介銘
鄭貽馨
游鄭香鑾
鄭安深
鄭安捷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袁崇楨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弟,相對人因中度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 且有為保護其利益之必要,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 明。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 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 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患有器質性腦傷,致 其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 能力無法正常執行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一份可憑,堪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認有另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自應依上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再經本 院審酌新竹律師公會所推薦之袁崇楨具律師資格,且具知識 與專業能力,並陳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應為適 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袁崇楨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 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