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52號
SCDV,104,監宣,52,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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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張凱  
相 對 人 韓保台 
關 係 人 韓寶永 
      韓寶海 
      韓寶和 
      韓佳燊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田昭容(處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韓保台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凱(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韓保台(下稱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 99年10月30日起因中風開顱內動脈血管爆裂之原因,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有診斷證明書等可證,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法 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胞姊韓寶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所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目前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5月 18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 足憑,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又本件俟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後,再定期開庭審理, 以及慮及有必要時將指定新竹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及相對人之姊弟即關係人韓寶永韓寶海韓寶和 等人,均併通知之,於此併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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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