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7號
SCDV,104,監宣,47,201505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劉美惠
相 對 人 李曦昭
關 係 人 李佳興
      李坤興
      李錫興
      李淑汝
      李蔡興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曦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美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李佳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美惠為相對人李曦昭之妻,相對人 自民國102 年12月29日起因腦膜炎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 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
(二)本院於104年3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 院精神科黃式洲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 躺臥於病床,四肢無法活動,裝有鼻胃管、氣切管、綁尿 袋、著尿片,對於本院之點呼並無反應;另據聲請人所述 ,相對人於102 年12月29日發生腦膜炎後即未曾清醒,沒 有意識,須聘用外籍勞工照顧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 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呈昏迷狀態 ,對於外界言語或動作刺激無適當回應,經診斷為器質性 腦徵候群,與102 年12月29日腦膜炎相關,其鑑定時之精 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104年4月14日北總竹醫字第104000254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徵候 群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配偶 即聲請人劉美惠育有關係人等5名成年子女,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妻,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子 女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又關係人李佳興為相對人之長子,其既同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並指 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 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