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志仁
相 對 人 張許月仙
關 係 人 張雅萍
張靜煙
張茹萍
周張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許月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志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雅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仁為相對人張許月仙之長子,相 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12日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昏迷不醒,雖經送 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
(二)本院於104年3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林 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躺臥於病床 ,四肢無活動能力,裝有鼻胃管,右手戴乒乓手套,雙腿 有萎縮情形,戴有防止萎縮之電療腳套,對於本院之點呼 並無反應;另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於103年8月12日發生 車禍,昏迷至今,對方肇事逃逸,須聲請本件監護宣告, 以利進行後續訴訟,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等情,有本院同日 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 不清,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語言回答能力,語言
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 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4月13日 東秘總字第1040000407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配偶 即關係人張靜煙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張茹萍、張雅萍、周張 慧萍等4 名已成年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表示願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同意 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參 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 係人張雅萍為相對人之次女,其既同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並經其到院陳述明 確,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 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