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更字,104年度,1號
SCDV,104,家聲抗更,1,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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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更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相 對 人 張○○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同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4日
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簡抗字第175號廢棄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履行同居義務之聲請部分及該部分聲請費用負擔之裁定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
原審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15日結婚,婚 後育有張○○(00年00月00日生)、張○○(00年00月00日生) 二子。詎相對人於100年2月間因細故搬離兩造住所,並於10 0年8月向本院聲請離婚調解,抗告人為免未成年子女於破碎 家庭中成長,拒絕相對人離婚之請求,且於100年10月13日 撰擬家書乙封祈求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未予良善回應。相對 人自100年2月間離開與抗告人共同住處(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街000 巷00號,下稱新香街處所)後便未再返家,現住於 另購之居所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18樓之2(下稱 關新路處所),未履行民法第1001條夫妻同居義務在繼續狀 態中。依司法院大法官第452 號解釋,夫妻雙方履行同居義 務之處所非以夫妻共同住所地為限,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 ,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抗告人本於夫妻關 係,請求相對人於關新路處所履行同居義務。
二、原審認兩造共同之住所乃新香街處所,從未於關新路處所設 立共同住處,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與其在關新路處所同居為 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與其在關新路處所同 居之請求。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 當理由,相對人謂抗告人於兩造同居期間禁止相對人進入臥 室,及曾於99年12月29日凌晨將屋內大門反鎖,拒絕其進入 、掏空其款項新臺幣(下同)10,124,247元、惡意更換門鎖 、使子女反抗相對人、至相對人任職公司毀其名譽、丟垃圾 於其座車、假扣押相對人薪資致相對人名譽受損等情,均與 事實有間,亦非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抗告人希望相對人能 返家同居,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聲明:如主文。



三、相對人則辯以:兩造婚後悉由相對人負擔家庭生活用,抗告 人以各種手段淘空相對人之資產達10,124,247元,相對人查 覺後,未再任抗告人予取予求,遭致抗告人不滿。抗告人於 兩造同住期間,拒絕相對人進入臥室,且曾將垃圾倒入相對 人座車,且曾致電或寫信給相對人任職公司上司及同事,揚 言攜子自殺,要求主持公道,企圖影響相對人在公司之評價 ,99年12月29日復將屋內大門反鎖,拒絕相對人返家,其後 更將家中門鎖換掉,請社區警衛阻撓,不讓相對人返家,藉 以迫害相對人,更從中挑唆二子,使二子仇視相對人,致使 相對人未能依法院裁定順利與二子會面交往,相對人遭抗告 人逐出家門,受抗告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得拒絕同居云云 。並聲明:駁回抗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命相對人與其同居於關新路處所,其後 復於抗告程序聲請命相對人於關新路處所或新香街處所與 其同居,嗣並變更其聲明,聲請命相對人與其同居(參本 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卷宗第27頁、第80頁)。經查 ,就同居處所之載明,應屬抗告人對於兩造同居處所意願 之表達,並不影響抗告人係聲請命相對人同居之本旨,尚 不得僅因抗告人指定同居之處所非屬兩造之共同住所,即 逕認抗告人履行同居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認關新路處所 非兩造所定共同生活之處所,應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即 非有據。
(二)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係指按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 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又婚姻乃以終身生活為目的之 結合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負有同居義務,縱 之前有主、客觀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苟非之後該原因尚 繼續存在,自不容任以主觀之臆測或疑慮有該事由存在而 拒絕履行同居,否則殊與夫妻同居、共同生活之目的不相 符合。又如夫妻間發生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後, 仍同居共同生活相當時間,自難謂該衝突、爭執或其他失 和之情事,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臺 上字第457號、84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89年度臺上字第7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依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其受 抗告人上述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家庭生活無以維繫,相 對人自得拒絕同居云云。惟查:
1、相對人主張兩造同居期間,抗告人將二子攜入臥室,不讓



相對人進入,又將垃圾丟入相對人座車云云,經其提出兩 造未成年子女張○○於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04號相對人訴請 與抗告人離婚事件,104 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 (問:以前你們住在一的時候,母親是否會把門鎖起來, 不讓父親回來?)一開始沒有,後來因為沒有洗澡就跑進 來房間看我們,之後就把門鎖起來。但是沒有把家裡大門 鎖起來不讓父親進來。」、「(問:母親是否有把垃圾丟 在父親的車子裡面?)對,好像都是父親晚上沒有睡覺, 吃的東西丟在那邊。(問:母親常常把垃圾放在父親的車 子?)沒有,就只有一次。」為據。然查,相對人因業務 繁忙,經常工作至凌晨始返家,此經證人謝定華到庭證述 明確(參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兩造未成年子 女張○○張○○於上開辯論期日所述相符。則抗告人為保有 較佳之睡眠品質,因而與相對人分房而居,乃屬夫妻應相 互溝通,彼此體恤協調之事,相對人縱無法進入主臥室, 亦得於家中其他房間休息,自難執無法進入主臥室為由, 拒絕返家。相對人另指稱99年12月29日因抗告人反鎖大門 ,以致其無法返家,並提出警衛傅國楠出具之證明書為憑 (參101 年度婚字第111號卷2第14頁)。然查,相對人於 凌晨2 時始返家,如無法進入家門,應以按門鈴或打電話 之方式與抗告人取得聯繫,惟就抗告人辯以當晚僅接獲三 通沒有出聲之電話,不知相對人在門外要求進門等情,相 對人亦未為否認,自難僅憑警衛傅國楠於相對人書具之證 明書上簽名,即認抗告人確係故意將相對人鎖於門外,不 讓相對人返家。此外,縱兩造曾因細故發生齟齬而分房, 或抗告人曾有將垃圾置入相對人車內,甚或有故意反鎖家 門,不讓相對人返家之舉措,其情事亦屬相對人離家前一 段時間所發生,該等事發生後,兩造仍同居多時,尚難以 此,認相對人得於100年2月間離家,且得因此於其後數年 均拒不返家。
2、相對人復指稱抗告人淘空其資產達10,124,247元云云,此 為抗告人所否認,且相對人就所指抗告人淘空其資產10,1 24,247元部分,訴由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4號損害賠償 事件請求抗告人給付6,124,247 元及其利息,為該案駁回 (見101年度婚字第111號卷三第101頁至第13頁、103年度 家聲抗字第12號卷宗第59頁至第65頁)後,經相對人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4號事件,並變更其訴 ,聲明請求抗告人應給付10,124,247元及其利息,為該案 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後,復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相關裁判見104 年度家聲抗



更字第1 號卷宗第47頁至第53頁)。而相對人復以抗告人 用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方式,盜用其款項為由,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亦分經該署102 年 度偵字第142號、143號、101 年度偵字第3944號、5172號 、101 年度偵續字第140 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 101年度婚字第111號卷三第108頁至第120頁),則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盜領其渣打銀行帳戶內存款180 萬元、擅自以 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繳納保險費502,273 元及清償信用 卡帳款1,829,766元、向其借款640,030元裝潢房屋、購車 1,352, 178元,並另借400 萬元等情既均為上開判決審認 為無理由,因而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且相對人據以提起 之刑事告訴,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相對人 所稱抗告人淘空其資產10,124,247元云云,即非有據,更 無從據以作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理由。
3、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曾致電、發函相對人就職公司高層揚言 攜子自殺、要求主持公道,並曾假扣押其薪資,致其在公 司之名譽受損,依其教育程度、身分、地位,應認已無從 維繫家庭和諧,其得拒絕與抗告人同居云云。然查,抗告 人固曾於99年間因相對人晚歸、未照顧家庭而多次致電與 證人謝定華,並曾有一到二次情緒激動,使用尋短用語, 希望證人謝定華幫忙處理兩造間之家庭糾紛,證人因而向 公司之副總報告,並勸導相對人回家照顧家庭,相對人亦 向證人吐露生活上困擾,公司就此事的立場是澄清相對人 表現優良,希望兩造自行溝通生活費問題等情,業據證人 謝定華到庭陳述綦詳(參101年度婚字第111號卷二第41頁 至第45頁),則抗告人係於99年間以相對人工作過於忙碌 ,忽略家庭為由,而以上述方法向相對人之長官及任職公 司之高層求助,堪以認定。惟相對人在其職場之表現並未 因抗告人之前述行為而受有不利之評價,此由證人謝定華 到院陳稱相對人家庭有狀況,但在工作上有重大貢獻等語 即可知悉(參同上卷宗第45頁)。相對人認抗告人此舉係 意圖影響其在任職公司之評價,實乏依據。另相對人自離 家後,確有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致抗告人須於原 審對相對人提出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則抗告人縱聲請假扣 押,亦係為保全未成年子女生存所需費用而採取之法律行 動,難認抗告人係以此企圖影響相對人公司高層對相對人 之評價。本件相對人既因全心投入工作,致忽略妻兒之需 求,引發家庭紛爭,且離家後確有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情事,則抗告人上開未引發相對人公司任職高層對相對人 不佳評價之行為,實難作為相對人拒絕返家之事由。



4、就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於其離家後更換門鎖,且曾在社區警 衛室張貼公告,阻止相對人進入社區,更離間二子,使二 子仇視相對人等情,均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更換門鎖係 因102年8月間整修房屋時門卡死,鎖匠破壞門鎖,不得已 始更換門鎖,並未離間二子,亦未阻止相對人進入社區等 語為辯。經查,相對人所指上開情事,均是相對人自行離 家之後所發生,抗告人早已拒不返家,自無從以上開其拒 不返家後所生之事由,更作為其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 由。況抗告人業於104 年2月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已 將大門鑰匙交付相對人,相對人自無從再執抗告人更換門 鎖,其無法進入為由而拒絕返家。另相對人提出103年2月 15日、同年8 月10日與未成年人張○○張○○會面交往受挫 之報案紀錄、照片等為憑(參104 年2月3日民事答辯狀所 附證八至證十),主張抗告人離間二子,致使二子仇視相 對人,且百般阻撓相對人返家云云。然查,相對人自100 年2月間離家,至103年2月15日、同年8月10日,已有3年 之久,相對人並未曾打電話與未成年人張○○張○○連絡感 情,亦未參與此段期間有關未成年人成長之任何事務,期 間復未曾想辦法聯絡父子情誼,致時值青少年時期之未成 年人張○○張○○與相對人感情疏離,不願配合與相對人一 同離去,並非不難想見。相對人能否以與二子之關係疏離 ,為二子所仇視,即謂均係抗告人離間之結果,尚非無疑 。又抗告人於社區警衛室張貼字條,載明要求警衛確認駕 駛相對人自用小客車之人身分,如係相對人一人,希以無 通行證訪客方式處理,如相對人攜同他人前往,則由抗告 人至大門口會客等情,雖有相對人所提照片為證(參相對 人於104年2月3日所提答辯狀證九),可知抗告人於103年 8月10日確實不願意於相對人攜帶其他人員返家之情形下 由相對人開車進入社區,惟仍同意相對人單獨一人時,得 以社區接待無通行證訪客之相關程序進入,似亦無全面禁 絕相對人進入社區之意,相對人以此認其得拒絕履行同居 云云,自屬無據。
5、相對人既認與未成年人張○○張○○之感情不睦,則有待相 對人返家與孩子們多所溝通互動,藉以改善親子關係,尚 無從執其離家前數月之事端及離家後會面交往之受挫,作 為拒絕返家同居之理由。況未成年人張○○張○○對相對人 並非全無孺慕之情,此由未成年人張○○於訪視時稱:如果 相對人真的想要和我們和好,他為什麼不再試試看?及其 於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104號兩造離婚事件10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所稱:「(問:希望父親回去嗎?)可以恢復



正常是最好。」等語,即可知之。若相對人願與未成年人 張○○張○○維持良好之親子關係,則應付出努力,積極對 未成年人張○○張○○付出關愛,前往探視時,能照未成年 人之期待,勿以訴訟蒐證為目的,帶同律師或警員等人前 往,並以恩慈相待,與抗告人成為合作之父母,維護未成 年人同時擁有父母之愛的權利,方為未成年人張○○張○○ 之福。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指抗告人掏空其款項、離間未成年人 、拒絕其返家、意圖使相對人在職場受不佳之評價等情事 ,或非事實,或非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而兩造來自 不同家庭,生活習性、價值觀念本有差異,婚後對家庭生 活之需求及期待發生齟齬,在所難免,有待兩造誠摯溝通 ,並抱持更多的接納與包容,方能有效改善。此外,夫妻 既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 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尚無從 因生活細故摩擦即認共同生活之關係無從維持,故縱認相 對人上揭辯述內容屬實,亦難遽認為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 當理由。本件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外,相對人負有與抗告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自 100年2月間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相對人拒絕與抗 告人同居,顯然違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從而,抗告人本 於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裁定未能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有關相對人應履行同居 之請求,洵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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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