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4年度,2號
SCDV,104,家簡,2,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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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何日軒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被   告 范云羽 
      羅秉治 
      羅世慧 
      羅敏慈 
      羅美雲 
      羅金蘭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美合 
被   告 羅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 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三 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及第70條第1項第1 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甲○○(下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 何國梁之繼承權不存在,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事件涉訟,而 被繼承人何國梁於民國39年10月31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 地為「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號」,有原告所提出 之被繼承人何國梁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因辦理先曾祖父即被繼承人何國梁(下稱何國梁) 之遺產繼承,得知何國梁曾於22年7月5日(日據時期)收養 羅劉鳳妹為養女(9年12月10日出生,下簡稱羅劉鳳妹), 並有羅劉鳳妹之收養入籍戶籍登記,經追查該人行蹤,得知 該人已於46年1年21日死亡,調閱其死亡除戶謄本,惟未記



載養姓及養父母名,而是回復本姓及記載本生父母名,該死 亡除戶謄本將羅劉鳳妹出生日期誤載為9年10月18日,與其 配偶羅官添相同,故何國梁與羅劉鳳妹間之關係身分處於不 明確之狀態,因此原告與何國梁之其他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 將因羅劉鳳妹是否確為何國梁之養女而生不安之危險,故該 危險實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謹先陳明。
㈡查繼承權之存否,係以是否具備一定之身分關係為前提,故 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內容實包含確認何國梁與羅劉鳳妹 間之法律上養父女關係不存在。
㈢次查羅劉鳳妹於上開期日由何國梁收養並辦理收養入籍戶籍 登記後,同時將姓名由劉鳳妹改為何鳳妹,後羅劉鳳妹於30 年9月3日從養家出嫁予羅官添君,並冠夫姓,自光復後初次 設籍登記至其死亡登記止,均沿用羅劉鳳妹此名並無變動, 其戶籍登記資料顯示回復本姓及記載生父母名,而非記載養 姓及養父母名,顯示羅劉鳳妹在事實上已與養家終止收養關 係,在戶籍登記上,回復本姓及記載生父母名。 ㈣再查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臺灣在日據時 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 )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又依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0頁所載「收養之終止,不以申 報戶口為要件」,故依羅劉鳳妹之戶籍登記資料所載,並參 考上開判例及習慣,顯見羅劉鳳妹與養家間應於日據時期即 已終止收養關係,然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登記而已, 故光復後羅劉鳳妹辦理初次設籍登記,依事實呈報登記回復 本姓及記載生父母名,因此羅劉鳳妹何國梁間收養關係確 為不存在,應無疑義。
㈤末查既羅劉鳳妹何國梁間無事實上之收養關係,法律上養 父女關係就不存在,故羅劉鳳妹對於何國梁之遺產自無繼承 權之存在,而羅劉鳳妹因已死亡,被告等為羅劉鳳妹之合法 繼承人,就本案件應承受訴訟。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查被告指稱原告刻意隱瞞何國梁遺產,顯屬無稽:蓋原告為 釐清何國樑繼承人之問題,保障合法繼承人之權益及利於後 續繼承登記之辦理,始向法院提起本訴訟,又繼承人不明確 之狀態唯有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之,是以原告起訴之 目的係為解決被告是否為何國樑之合法繼承人問題,並非如 被告所指控刻意隱瞞被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 ⒉原告所提訴訟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而非確認收養關係 無效之訴,被告引用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見解指稱原告不得提起本訴訟,顯有誤會: ⑴查被告於答辯狀中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見解認為羅劉鳳妹(何鳳妹)在養父母已死亡情形下,第三 人亦不得再對羅劉鳳妹(何鳳妹)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 ,被告此答辯顯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解。按依最高法院96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按收養無效之訴,由第三人 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若養父母已死亡 者,僅以養子女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準用第五百六十九第二項規定及本院 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 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 難,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三人提起該訴訟。」 ⑵惟查,本件中,原告所提訴訟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而 非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被告引用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指稱原告不得提起本訴訟,顯有誤 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之。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綜上,本案中,原告對於被告繼承權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 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係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 本件訴訟全無被告所指稱不合法之問題。
⒊次查,被告於103年5月1日向北區國稅局申請核發增列羅劉 鳳妹為何國樑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據此陳稱被告對 何國樑之繼承權存在,此指述實不足採:
⑴按國稅局依申請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此僅屬一公法 上之行政行為,並無確定私權效力,當事人若對稅捐之核定 處分不服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及行 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此參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而申報遺產稅係屬國家財稅 行政管理事項,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不能因於八十四年申 報遺產稅時未將系爭三峽土地列入韓同之遺產,而於八十四 年申報遺產稅時列入邵志傑之遺產。」等語足資肯認。 ⑵本案中,國稅局之通知書係依被告主動申請,始增列羅劉鳳



妹為何國樑之繼承人,揆諸前揭判決旨意,國稅局之認定並 無確定私權之效果,當事人若對此核定若不符得再循司法途 徑救濟,是以系爭核定通知並不足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何國 樑之繼承權存在至明。
⑶另對國稅局而言,如核定增加遺產稅繳稅義務人,將可增加 收取遺產稅之機會,更何況,被告係主動表示應增加納稅義 務人,國稅局當然願意核發核定通知,被告欲以此主張羅劉 鳳妹仍為何國樑之繼承人,顯無理由。
⒋被告於答辯狀中引湖口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28日竹縣湖戶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欲證明羅劉鳳妹仍為何國樑之養女亦 不足採:
⑴查系爭函覆第三段已明白敘明:「查羅劉鳳妹日據時期原姓 名劉氏鳳妹,昭和8年7月5日被何國樑收養為何氏鳳妹,於 昭和16年與羅官添結婚冠夫家姓為羅氏鳳妹,民國35年初次 設籍登記時以羅劉鳳妹申報戶籍,從生家姓『劉』再冠夫姓 「羅」,而未從養家姓『何』,亦未記載養父姓名,其收養 關係是否繼續存在,本所無法確認。」查此,被告未審究全 文,對系爭函覆僅為斷章取義之解釋,實令人不解。 ⑵又被告指謫戶政事務所務因誤載羅劉鳳妹父母、出生及死亡 日期致嚴重侵害被告權益云云,實屬無稽:
①查湖口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28日竹縣湖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第二段曰:「經查羅劉鳳妹其生父母姓名、出生日期 戶籍資料確實有錯誤…另經查死亡日期應為民國42年1月21 日,而民國81年8月28日換寫戶籍簿頁所登載之戶籍資料死 亡日期係過錄錯誤,請來所時一併辦理更正。」 ②然查,參被告所提供之羅劉鳳妹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81年 8月28日換寫之戶籍簿,羅劉鳳妹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上父 母欄記載為「劉坤成」「劉林氏定妹」,出生日記載為「大 正九年拾貳月拾日」(此日期換算後為民國九年十二月十日) ,然81年8月28日換寫戶籍簿時羅劉鳳妹父母欄記載卻為「 劉坤神」「劉林廷妹」,出生日記載為「民國玖年拾月拾捌 日」。由此可知,湖口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28日竹縣湖戶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所謂:「羅劉鳳妹生父母姓名、出生日 期戶籍資料確實有錯誤」實係指於民國81年8月28日換寫戶 籍簿時誤將羅劉鳳妹父「劉坤成」誤記載為「劉坤神」;羅 劉鳳妹母「劉林氏定妹」誤記載為「劉林廷妹」,出生日期 則誤將「大正九年拾貳月拾日」記載為「民國玖年拾月拾捌 日」,此皆僅屬謄寫上發生的用字錯誤,並非指湖口戶政事 務所認為羅劉鳳妹之生父母人別有錯誤,被告據此竟認此可 證明羅劉鳳妹何國樑之養女,著實令人匪夷所思。



③故被告未查清系爭函文之真義,亦未比對羅劉鳳妹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與81年8月28日換寫之戶籍簿上記載之不同之處 為何,遽下系爭函文可證明羅劉鳳妹父母非為「劉坤成」「 劉林氏定妹」,而是何國樑養女之推論,顯屬可笑。附帶而 言,81年8月28日換寫之戶籍簿上羅劉鳳妹出生及死亡日期 縱記載錯誤,然此亦與羅劉鳳妹是否為何國樑養女之事無任 何關係,特此一併說明。
⒌復被告於答辯狀第七段更援引高雄市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 內文第四段,陳稱:「…按推定其收養關係尚屬存在。」, 然查,詳觀系爭函文原文係:「…按推定其收養關係尚屬存 在?…因審認滋生疑義,爰協助報請釋示…」,故依其原文 意思係無法認定是否仍有收養關係存在,被告故意將「?」 改為「。」,以致意思完全不同。觀此可知,原函文文義僅 為疑問之語句,被告卻逕做「推定收養關係存在」之解釋, 此大幅溢脫文義解釋之錯誤至為明顯。
⒍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之目的,實係希 望將原本不確定是否存在之收養關係,早日加以確定,以避 免繼承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不安定之狀態,並非以否認被 告等人之繼承權為目的。
㈦並聲明:⒈請求確認羅劉鳳妹(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對 被繼承人何國梁之繼承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刻意隱瞞被繼承人何國梁遺產土地計有:新竹縣(下同 )芎林鄉○○段○○○段0000地號、新埔鎮燒炭窩段地號、 竹北市大眉段大眉小段、湖口鄉竹九段、新豐鄉○○段○○ ○段○○○段地號等29筆土地。影響被告確認繼承權存在之 權利至深且鉅,原告違反良心及誠信道德,懇請鈞院判決被 告己○○、庚○○、辛○○、戊○○、乙○○、丁○○、壬 ○○、丙○○等8人,完成被告等父母之遺願確認繼承何國 梁遺產土地:新竹縣芎林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確 認繼承權存在。
㈡原告刻意隱瞞何國梁遺產中之新竹縣芎林鄉○○段○○○段 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己變更為3人之事實真相,103年10月 31日前該筆土地共有人共計140人共有。俟被告收到新竹法 院開庭通知單後,乃於104年1月19日申請該筆土地謄本,方 發現土地共有人已變更為何國梁(權利範圍3/15),103.10 .23.何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4/15),及103.1 0.31陸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8/15)登記為土地所 有權人等3人,被告合理懷疑原告及何浩與陸竹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密切關係與企圖,過去數十年為何不處理繼承事 宜?直至該筆土地有暴利可圖,因為該筆土地公告地價低, 每1平方公尺500元,免地價稅(林地),且面積萬坪大,可 供公司行號、財團等節稅運用,及低買高賣炒地皮以獲取暴 利,方針對此筆土地辦理繼承。其餘28筆土地遺產刻意不處 理,只因28筆土地公告地價高,多年地價稅未繳納,面積小 ,又有龐大土地增值稅,且共有人近達200人,無利可圖。 原告等自私自利違反誠信道德,今人痛心疾首,有地政事務 所土地謄本為證。
㈢原告及何泉軒於102年已委託台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宇創地 政事務所鄭傑宇地政士,刻意只辦理何國梁遺產之1:新竹 縣芎林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繼承事宜,且通知被 告至湖口戶政事務所更正羅劉鳳妹戶籍資料,並告知何國梁 遺產只有下山段這1筆而已。原告及何泉軒與鄭地政士刻意 隱瞞何國梁遺產土地29筆事實真相,又於起訴狀中只提供簡 單何國梁繼承系統表。原告應立即要求鄭地政士提供詳細何 國梁繼求系統表。又依原告訴狀之何國梁繼承系統表中,審 查養女羅劉鳳妹何鳳妹)在養父母己死亡之情形下,第三 人亦不得再對養父母及養子女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 此觀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第一次決議曰:「按收養無效之訴 ,由第三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若養 父母已死亡者,僅以養子女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88條準用第569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意顯明。又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 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波避免舉證之困 難,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三人提起該訴訟。」 ㈣85年6月19日由繼承人何鐘代表各繼承人,向新竹縣北區 國稅局申報繼承何國梁遺產土地51筆之遺產稅。繼承人卻刻 意欠稅,遭到新竹縣稅捐局列管者不在少數,原告既數年抗 拒繳稅,今人痛心疾首。103年5月1日北區國稅局依被告等 之申請,審核後更正核發通知書,增列繼承人羅劉鳳妹(即 何氏)。足證羅劉鳳妹及被告等8人確認繼承何國梁遺產繼 承權存在。
㈤被告生母羅劉鳳女士,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姓名登載為劉氏 鳳妹,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7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何國梁 養女,姓名登載為「何氏鳳妹」。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9月 3日婚姻入籍羅官添之妻,姓名登載為「羅氏鳳妹」,事由 欄記載「新竹州新竹郡湖口庄鳳山崎字望高樓三十六番地何 國梁、養女」。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申報姓名為「羅劉鳳 妹」。足證羅劉鳳妹何鳳妹)均為何國梁養女之具體事實



。亦證被告等8人繼承何國梁土地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㈥湖口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28日竹縣○○○○0000000000號函 復陳情人略以:生母羅劉鳳妹父母、出生及死亡日期確有錯 誤,請被告至戶政所辦理更正事宜,足見「劉氏鳳妹」、「 何氏鳳妹」、「羅劉鳳妹」為同一人,被告生母羅劉鳳妹光 復後錯誤之戶籍資料,至今湖口戶政事務所更將生母羅劉鳳 妹死亡日期強制記載為42年1月21日離譜錯誤。湖口戶政事 務所函通知被告等更正生母羅劉鳳妹生父母姓名、出生及42 年1月21日離譜錯誤。湖口戶政事務所函通知被告等更正生 母羅劉鳳妹生父母姓名、出生及42年1月21日離譜死亡日期 之嚴重錯誤,卻要被告承擔所有責任。
㈦依照湖口所政事務所來函說明,內政部103年4月8日台入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說明:按法務部100年4月13日法律字 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日據時期收養問係之終止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 係…」及法務部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略 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 任意推翻之。」被告提供生母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均記載劉鳳 妹為何國梁收養之記事,按照上開法務部之解釋,日據時期 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更 無終止收養之登載鐵證。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明 確指出:本案經查己○○其母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35年光 復後迄死亡時之戶籍均無登載終止收養之情事,按推定其收 養關係尚屬存在,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因此依法被告等8人 繼承何國梁遺產土地之繼承權存在,方符合公平正義,確保 被告繼承權利。
㈧104年3月16日(原19日),原告至台北與傳祖建地改士,李 小姐及何家代表等共同結論為:何家同意羅劉鳳妹子女依法 有繼承權。請鈞院判決繼承,以利地政事務所繼承登記之依 據。原告應提出羅劉鳳妹何鳳妹)與何國梁終止收養之戶 籍資料,如無法提出,按推定其收養關係仍屬存在,羅劉鳳 妹其子女依法繼承何國梁土地遺產之繼承權。
㈨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查原告主張伊之父為何啟南何啟南之父為何鼎家,何鼎家 之父為何國梁何國梁何鼎家、何啟南分別於39年10月31 日、9年8月4日、71年12月13日死亡,而何國梁遺有新竹縣 芎林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遺產,何國梁並於22 年7月5日收養羅劉鳳妹,羅劉鳳妹於46年1月21日死亡,羅 劉鳳妹之繼承人為其被告己○○(次男)、庚○○(四男) 、辛○○(長女)、戊○○(次女)、乙○○(86年2月17



日歿之三男羅美養之配偶)、丁○○(羅美養之長男)、壬 ○○(羅美養之長女)、丙○○(羅美養之次女);因原告 對於何國梁之遺產有請求按應繼分繼承之權,而被告等人得 否繼承何國梁之遺產,端視羅劉鳳妹有無繼承權,然羅劉鳳 妹之本生父母為劉姓夫婦,何國梁於22年7月5日(即日據時 期之昭和8年7月5日)收養為養女,並於舊簿戶政資料登記 姓名為「何氏鳳妹」,30年(昭和16年)9月3日入籍羅官添 登載姓名為「羅氏鳳妹」,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申報姓名 為「羅劉鳳妹」,並未申報登載養父姓名何國梁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 提出、財政部國稅局(補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政部10 3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兩造 對此並未有所爭執,自堪憑採。
四、原告主張羅劉鳳妹在與何國梁成立收養關係,並更以養親之 何姓為其姓氏後,嗣在戶籍上分別回復登記為本生父母之劉 姓,因認何國梁在生前業已終止其與羅劉鳳妹間之收養關係 ,而被告既為羅劉鳳妹之繼承人,渠等對於何國梁之遺產自 無繼承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羅劉鳳妹何國梁間之收養關係已否協 議終止?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收養關係之合 意終止,係屬於收養關係成立後,獨立解消收養關係之消滅 事實,應由主張收養關係已終止者,就收養關係有終止合意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 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4編(親屬)第5編(繼承)之規 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定;又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 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 ,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 而終止(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33年上字第1180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羅劉鳳妹,因與何國梁終止收 養關係,乃在戶籍登記上去養姓而冠以本姓,故羅劉鳳妹實 際上已非何國梁養女乙節,雖據其提出何國梁之死亡除戶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羅劉鳳妹之收養入籍及死亡除戶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惟原告仍須就羅劉鳳妹與何國



梁間之收養關係,業經雙方合意終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羅劉鳳妹原名劉氏鳳妹,於招和8年7月5日經何國 梁收養,並改名為何氏鳳妹,嗣與羅官添結婚而冠夫姓,至 46年1月21日死亡,戶籍登記除仍冠夫姓外則回復生本生父 母之姓為羅劉鳳妹等情如上述,而依臺灣民事習慣之調查, 日據時期臺灣人民在收養後,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 子女之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其姓,並與養親及其血親間發生 親屬關係,如欲兩願終止收養關係,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 ,經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但收養之終止不 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逕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 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175頁、第177頁、第181頁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重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同旨可參),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 料上有關羅劉鳳妹之姓氏登載,固已從養姓回復登記為本姓 ,尚不足據以證明羅劉鳳妹何國梁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 意。再衡諸羅劉鳳妹之本生父母姓名在戶籍登記上亦迭有更 易,於昭和8年7月5日係出養登記為「劉坤成」及「劉林氏 定妹」,46年1 月21日羅劉鳳妹死亡登記登載為「劉坤神」 及「劉林廷妹」,羅劉鳳妹之出生日期則誤將「大正九年拾 貳月拾日」(此日期換算後為民國9年12月10日)記載為「民 國玖年拾月拾捌日」,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顯見台灣 光復初期之戶籍登記作業難免囿於當時時空背景等因素,而 有所疏漏遺誤之處,殊難僅憑戶籍登載上之養子姓氏變更, 而認養親與養子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是原告徒執前詞 ,否認被告對於何國梁之遺產有繼承權,但未提出其他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難遽認羅劉鳳妹與何國 梁間之收養關係業已合意終止,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羅劉鳳妹何國梁間之收養關係業已合意 終止之事,既先負有舉證責任,惟在本院審理時,原告徒執 上開情詞為據,而未舉證證明羅劉鳳妹何國梁間之收養關 係有何終止之合意,是其主張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對於何國梁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 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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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陸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