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84號
原 告 彭雲耀
被 告 鄧麗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 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 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 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兩造於民國92年結婚後至95年 之前均是住桃園,沒有住過新竹,被告是在住桃園時離家, 事後經頭份分局通知才知道被告賣淫被抓,後即被遣送等語 ,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4頁),核與被告於93年3 月24日於警察詢問時陳述「於93年3月24日18時30分許在頭 份鎮忠孝里忠孝巷與自強路口為警方盤查查獲」、「於92年 12月12日從香港入境來台」、「我來台與我先生住在桃園縣 桃園市○○里00鄰○○路000巷0號。」等語相符,且被告於 93年3月26日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度4月23日移署 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遣返相關資料、入出國日期紀 錄等影本在卷可考(見卷第13至22頁),是依原告所述,兩 造婚後共同居住地在桃園,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桃園 ,均非新竹縣、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 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