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鄭國慶
相 對 人 陳美君
相 對 人 許靖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 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 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 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 存字第5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度存字第586號提存書影 本一件、98年度裁全字第44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03年 度上字第548號和解筆錄正本一件、103年度司執字第23184 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8號撤銷假扣 押裁定影本一件、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一件、存 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二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98年度裁全字第442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98年度 司執全字第188號假扣押執行卷、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8號
撤銷假扣押卷)、98年度存字第58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 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本院執行 處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在案,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 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本件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 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另據聲請人表示原假扣押裁定中之債務人謝靖 謙(原名謝仁罡)即新竹縣私立凱摩國際托嬰中心暨附設托兒 所、謝淑玲部分,因其與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字第548號成立和解,且前揭債務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 98年度存字第586號提存之擔保金150萬元,並聲明對該提存 物不保留任何權利,聲請人就前揭債務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逕予返還提存物,故聲請人未將債務 人謝靖謙(原名謝仁罡)即新竹縣私立凱摩國際托嬰中心暨附 設托兒所、謝淑玲列為相對人,是以,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庸 另為裁定,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