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鄧振源
鄧振來
何鄧竹英
謝鄧銀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振源、鄧振來、何鄧竹英及謝 鄧銀枝係被繼承人鄧阿爐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 1 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 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鄧阿爐係於104 年1 月11日死亡,聲請人鄧 振源、鄧振來、何鄧竹英及謝鄧銀枝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 。惟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相對人何時過世 ?)104 年1 月11日過世。(問:他的後事是誰處理的?) 我們九個兄弟姊妹一起處理的。(問:被繼承人有無遺產或 債務?)不知道有無遺產,也不清楚有何債務。(問:為何 要聲請本件拋棄繼承?)因為我們前面有五個兄弟姊妹先辦 理拋棄了,我們也說那我們也不要了,所以才來辦理。」等 語,有本院104 年5 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 104 年1 月1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其為繼承人之事實 ,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 發生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遲至104 年4 月14日始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 逾3 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 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 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 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