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47號
SCDV,104,司拍,47,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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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劉連旺
相 對 人 黃佩婷
關 係 人 戴金滿
關 係 人 李文波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 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戴金滿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以及關係人李 文波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5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9月10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二人於103年9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450 萬元,約定 於103年12月10日清償,逾期每日每萬元以50 元計算之懲罰 性約金。詎關係人未依約清償,且相對人於103年9月12日因 信託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 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及本 票正本為證。
三、關係人李文波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借款契約書係103年9 月10日簽立,惟至同月15日始交付借款,借款期限為103年9 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借款總金額係450 萬元,由聲請人 及案外人張金安各出225 萬元,交付借款時,案外人張金安 保留現金10萬元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等 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 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關係人雖主張借款期限 不符,且借款人保留10萬元未交付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實 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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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