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49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童偉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1.緣債務人童偉豪於民國(以下同)102年4月25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102
年4月25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68%計算
,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詎料相對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4年1月24日,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
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二)1.緣債務人童偉豪於102年4月15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聲請人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
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
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
2.查債務人童偉豪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3月12日止,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4年4月12日止,尚有46873元
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44794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完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449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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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童偉豪 │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1.68% │
│ │185338│ │月25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童偉豪 │自民國104年4│至清償日止 │年息6% │
│ │44794 │ │月13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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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童偉豪 │自民國104年2│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85338│ │月2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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