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468號
TNHM,89,上訴,468,200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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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 首股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 正 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 ○
   選任辯護人 蔡 信 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 ○
   選任辯護人 莊 美 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 ○
   選任辯護人 顏 志 銘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被   告 子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第六六0六號、第七二六一號、第七九0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癸○○ 亥○○、丁○○、地○○、巳○○、戊○○、未○○、戌○○、卯○○、辰○○、丑○○、午○○、甲○○、庚○○、酉○○部分均撤銷。寅○○、癸○○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寅○○處有期徒刑貳年、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陳建隆」、「何光天」署押、印文、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亥○○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地○○、巳○○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地○○緩刑貳年、巳○○緩刑參年。戊○○、未○○、卯○○、辰○○、丑○○、午○○、甲○○、庚○○、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戌○○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己○○、子○○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於 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係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以下簡稱東石農會)之理事長; 蔡定國(業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時任東石農會總幹事;天○○為蔡定 國之子,亥○○時任東石農會信用部主任;丁○○時任東石農會貸款徵信對保及 擔保品估價之承辦人;地○○時任東石農會徵信對保及擔保品估價之承辦人;巳 ○○時任東石農會信用部放款承辦人,均係受東石農會委任,為東石農會處理事 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辛○○、蔡定國、寅○○、癸○○因知東石農會八十 二年五月十四日東石鄉農會第十二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之擔保放款 辦理準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剛完成交易之擔保品(含一般農地、養魚池 、建物、房屋等)檢具有關證件,得依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所載實際交易金額五~ 七成範圍內具結貸放之(不必扣除增值稅)」,為圖謀提高估價價格超貸及由非 會員之寅○○順利貸得超過一千萬元上限之款項,乃於八十二年間,基於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寅○○出面向代理何光天買賣上開土地不知情之 壬○○以買方除須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之土地 增值稅外,尚須支付九千萬元價金,共計一億四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 之代價購入坐落於台北縣林口鄉○○段五九之二號土地,再分由癸○○出資並向 不知情之張學強籌措資金,繳付上開土地增值稅,以充作向東石農會超貸之擔保 品,隨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前約一星期內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 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不知情之何光天、陳建隆署押,並偽填買賣價金二億四千九 百零八萬元、簽約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五日、以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張 充作付款支票等事項之方法,共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後,由寅○○於八 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前之某日,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東石農會申請貸款, 並由寅○○於契約書右欄空白處簽上「本契約書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Z000000000陳建隆」後,影印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以圖提高鑑價,足以生損害於何光天、陳建隆及東石農會,不知買賣契約書為 偽造,致令辦理估價之亥○○、丁○○、地○○以成交值之七成計算擔保放款金 額為一億七千四百三十五萬六千元高估土地之價格,再呈交蔡定國批註設定二億 四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蔡定國並再提高貸款額,准予貸款二億元後,旋於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許水泉送件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二億四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於八十二年 十一月十九日完成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寅○○名下及為東石農會設定二億四千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除具備東石農會資格之辛○○自己為貸款人外, 另推由辛○○、蔡定國、天○○(已殁)負責找來二十名具有東石農會會員資格



者為人頭。辛○○、蔡定國所找來之戊○○、未○○、戌○○、卯○○、辰○○ 、丑○○、午○○、甲○○、庚○○(原名宇○○)、酉○○、孫品評、李盛、 吳百仁孫品評、李盛、吳百仁均業已死亡)、李碧智吳振德張永儒、蔡連 記、李老守黃春長、紀 (起訴書誤載為紀赴)等二十人及信用部主任亥○○ 、承辦人員丁○○、地○○、巳○○等人雖均明知非東石農會會員不得貸款及每 位會員貸款限額為一千萬元,然因辛○○為農會理事長、蔡定國為總幹事,亥○ ○等人或因不敢違逆,或因基於情誼,不好意思拒絕,乃與寅○○、辛○○、蔡 定國、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損害東石農會利益之犯意聯絡,辛 ○○、亥○○、寅○○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戊○○等二十人出任寅○○貸款之 人頭,而由亥○○、丁○○、地○○、巳○○給予戊○○等二十名人頭辦理對保 及以異於常態之速度,先後於如附表一撥款日期所示之時間,完成放款手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撥款日期,將如附表一實際貸款金額所示之款項,撥入辛○○、 戊○○、未○○、戌○○、卯○○、辰○○、丑○○、午○○、甲○○、庚○○ 、酉○○、孫品評、李盛、吳百仁孫品評、李盛、吳百仁均業已死亡)、李碧 智、吳振德張永儒蔡連記李老守黃春長、紀 等如附表一所示撥入貸款 帳號之帳戶中(有一部分係清償前貸,申請金額及實際放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並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一所示之撥款日期當日,將如附表一編號 二至編號二一轉入辛○○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中,使辛○○、寅○○、癸○ ○順利貸得款項後,除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日期支付九千萬元之買賣價金予 何光天外,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二、三交易 情形所示之方法,共計匯款七千九百七十萬元予癸○○;於如附表三編號四、六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四、六交易情形所示之方法,共計匯款一千六百萬 元予寅○○花用,餘款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則續存於辛○○帳戶中,由辛○○於如 附表三編號五、七所示之時間,如附表三編號五、七交易情形所示之方法等陸續 提用。並即拒不繳付本息,遲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始行陸續補繳部分利息至八十 四年十月間止,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共計償還二億四千七百零二萬六千二 百八十一元(包括承受擔保品後分配所得),尚有一千九百六十萬七千九百五十 三元未獲清償,致生損害於東石農會。
二、嗣因寅○○於貸得如附表一所示二億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定繳付本息,為期東石 農會暫緩求償,除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再以寅○○所有轉以子○○名義登記, 上開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五九之二號土地,再為東石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二億八千五百六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外,另以原為寅○○所有,因債務問題 轉由癸○○之小舅子康瑞文名義登記之台北市文山區○○○段內坑小段三六五─
一號、三六三地號之二筆土地,為東石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五千萬元之第 三順位抵押權(起訴書誤載為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取得東石農會緩期追償之承 諾。詎嗣後因上開土地另有他用,寅○○與亥○○乃承繼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及損害該農會本人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辛○○、亥○○、寅○○議定 後,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亥○○先令不知情之丁○○書寫抵押權拋棄 證明書二份後,交由承辦該項業務之巳○○,然因巳○○認拋棄上開文山區○○ ○段抵押權對農會權益有損,遂簽注「本案債務人寅○○於本會尚有壹億玖仟萬



元之貸款尚未清償,拋棄第二(應係第三)順位債權似乎與法不合,且影響本會 權益,職認為不可行」,不同意出具同意書(林口鄉○○段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亦 不同意拋棄,惟該抵押權之拋棄並未損及債權),然亥○○為達成目的,竟簽擬 「該土地雖設定抵押權於本會,因所有權人康瑞文與本會無借貸關係,且另一債 務人寅○○於本會借款在先該設定在後,本會依法無法執行抵押權之權利,故該 抵押權對本會無實益,同意拋棄」等文,且未俟代理總幹事職務之祕書或第二日 會上班之總幹事己○○之核准,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日逕送理事長辛 ○○核章後,交付寅○○辦理上開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有損及東石農會求償之利 益,致令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寅○○得不法之利益。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被告寅○○、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 被告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未到庭陳述,然其於本院調查時與上訴人即被 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寅○○辯稱:其係 以二億餘元之價格向證人壬○○購買案外人何光天所有之上開土地,並無超貸及 偽造買賣契約之情事云云;被告癸○○辯稱:係被告寅○○私自向其公司職員取 得支票帳戶對帳單後,逕自填寫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其不知上開土地之買 賣契約係偽造,亦不知被告寅○○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向東石農會貸款之細節, 其僅有出借資金予被告寅○○繳付上開土地之增值稅云云。然查:(一)上開土地係被告寅○○於八十二年間向所有權人即案外人何光天所委任之代理 人即證人壬○○以買方即被告寅○○除須支付五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 元之土地增值稅外,尚須支付九千萬元價金予賣方即案外人何光天,共計一億 四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之價格所購買,而被告寅○○持向東石農會 貸款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偵查卷第四九頁) 上之「何光天」及「陳建隆」署押並非案外人何光天、證人壬○○及證人陳建 隆所為,證人壬○○亦未與被告寅○○約定二億四千九百零八萬元之買賣價金 ,簽約日期非為八十二年四月五日,且未約定以被告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十張充為訂金等情,此業經證人丙○○、壬○○於臺灣台東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重訴(一)字第八二號案件審理時及證人陳建隆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囑託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時分別證述綦詳,此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該案筆錄(原審 卷第四九八頁至第五0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四日(八七)境信昌字第0八二四九九號函所檢附案外人何光天之入出境紀錄 (原審卷第五二二頁、第五二三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南 院慶刑玄字第00一五六一號函及函附之證人陳建隆訊問筆錄與證人結文(原 審卷第五二四頁至第五三四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寅○○於原審審理 時所供:「:::當時貸款時我自己有寫一份契約書給蔡定國,我忘記在什麼 地方寫的,何光天、陳建隆之姓名可能是總幹事寫的,金額是我寫的,後面十 張支票票號是我唸給蔡定國寫的:::」、「(買賣契約書何時寫的?)土地 過戶前一星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二六頁、第六二七頁),及同案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 條「第三期扣增值稅伍仟柒佰萬元整:::」之記載,亦與該筆土地之增值稅 為五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之事實不符,且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 載用以支付價金,如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十所示之六張支票,於上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上所載之簽約日期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前均尚未領用,而係於八十二年四 月五日後如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十領用日期所示之時間所陸續領用,其用途亦 非簽發予案外人何光天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用,實係分別由如附表二編號五至編 號十所示之執票人提示付款,此有台北縣稅捐稽政處(新莊分處)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一份(原審卷第三四三頁)、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誠泰銀(同)字第000四三號函所檢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領用明細表(原 審卷第四八四頁至第四八六頁)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應 以偽簽「何光天」及「陳建隆」署押、偽填買賣價金二億四千九百零八萬元、 簽約日期八十二年四月五日、以被告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張充作付款 支票等事項之方式所偽造,且被告寅○○於八十二年間向案外人何光天買受上 開土地之成交價格為一億四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應堪認定。(二)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寅○○於向東石農會貸款時所提出,此業 經被告丁○○、地○○、巳○○供述無訛,而原東石農會之擔保放款辦理準則 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剛完成交易之擔保品(含一般農地、養魚池、建物 、房屋等)檢具有關證件,得依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所載實際交易金額五~七成 範圍內具結貸放之,惟仍應依規定核扣增值稅」,而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東石 鄉農會第十二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之擔保放款辦理準則第二條第 三項雖刪除扣除增值稅之規定,然仍規定:「對於剛完成交易之擔保品(含一 般農地、養魚池、建物、房屋等)檢具有關證件,得依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所載 實際交易金額五~七成範圍內具結貸放之」,此有東石農會擔保放款辦理準則 一份附卷足徵(參見本院卷⑶第一五六頁),上開土地若依上開東石農會擔保 放款辦理準則之規定,以被告寅○○向案外人何光天實際買受該地一億四千九 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之成交價值為計算基礎,未扣除增值稅最高亦僅得 貸放七成即一億零四百七十六萬元,共犯辛○○及蔡定國分別為東石農會之理 事長及總幹事,對於上開東石農會擔保放款辦理準則規定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自應知之甚稔,尤以該規定甫修正通過,辛○○、蔡定國應無不知之理。參 諸寅○○並非農會之職員,對知悉相關規定應係得自農會內部人員之告知,且 寅○○亦供稱買賣契約書有部份係經蔡定國書寫,而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偽造 之金額達「二億四千九百零八萬元」,亦蔡定國批註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億四千萬元」相同,加以貸款之人頭亦由理事長辛○○、總幹事蔡定國等人 親自找來(詳後述),足見辛○○、蔡定國與寅○○就偽造高額買賣契約持向 農會超貸等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
(三)被告癸○○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時已供認:「(為何寅○○有你這些支票 資料?)寅○○跟我借過八十二、八十三年的資金來往對帳單:::」等語在 卷,此有該案筆錄一份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四八0頁),足見上開偽造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張支票資料,確



係被告癸○○將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帳戶之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對帳單 提供予被告寅○○使用無訛。被告癸○○雖辯稱不知被告寅○○私自向證人林 龍取得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帳戶對帳單,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張支票充作支 付價金,偽造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云云。而證人林龍就被告寅○○係以何種 理由向之取得被告癸○○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帳戶往來資料之細節,於原審時雖 亦證稱:「(你印些什麼資料給他?)銀行對帳單,因他說要與別人合建,需 要資金往來:::故以朋友之情,就印殷武財務資料給他參考」云云(原審卷 第八四九頁背面);然已與被告寅○○所供:「(你有向林龍拿癸○○支票往 來明細?)有,拿癸○○個人銀行支票往來明細。總共只拿了幾張對帳單給我 ,不是一疊,他不可能將整疊資料給我。」、「(你以什麼理由向他拿?)沒 有什麼理由。是我向林隆說我需要資金證明,故林龍就交給我,因我找不到癸 ○○,且林龍是癸○○的小舅子,因他沒有問我有什麼用途,故沒有告訴他做 什麼用:::」云云(原審卷第八五一頁背面)等情節不符,參以證人林龍係 被告癸○○所經營之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經理,當有能力判斷支票帳 戶或資金往來等財務資料對於個人或公司之重要性及財務資料外流後可能遭人 不當使用之嚴重性,又係被告癸○○之妻舅,其於未經被告癸○○同意之情形 下,任意將被告癸○○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帳戶對帳單之重要財務資料提供予被 告寅○○使用,顯與常情有違,足徵證人林龍上開所證各節及被告寅○○此部 分之所供,均係迴護被告殷武議之詞,委難採信。(四)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確於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收受 該二筆共計七千九百七十萬元之款項(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被告雖稱因 寅○○積欠其鉅額金錢,所以先幫忙籌資繳納增值稅,以供寅○○貸款後可回 收部份借款,就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並無犯意之聯絡。然果若被告癸○○僅係 單純出借五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之現金予被告寅○○繳付上開土地 之增值稅,未參與本件超貸案,則被告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繳付上 開土地增值稅後之七日內,陸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 共計七千九百七十萬元之匯款,從中獲利即高達二千零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 顯見縱令被告寅○○確有積欠被告癸○○金錢,被告癸○○亦因寅○○以偽造 買賣契約書超貸而得利(至少減少二千餘萬元之損失),參以該契約書給付金 錢之內容係以癸○○提供之支票號碼矇蔽,足見被告癸○○顯有與被告寅○○ 、共犯辛○○、蔡定國有共同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持向東石農會超貸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至於被告癸○○質疑為何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留存原本及質疑契約 書右欄空白處簽上「本契約書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Z000000000陳建隆」、「本契約書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Z000000000陳建隆」之影印上之字跡並非被告寅○○所為。然查上開 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供估價之參考,僅影印供參考未留存原本乃當然之 理,而其上之字跡與被告寅○○簽名之樣式筆跡特性類似,用肉眼即明顯可辨 認陳建隆署押之「陳」與被告寅○○偵審筆錄簽名之「陳」字筆跡特行一致, 實不待鑑定,況被告癸○○質疑上開「陳建隆」字跡為陳建隆親自所為一節,



為陳建隆所否認(參見上開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訊問筆錄),且訊問陳建隆 筆錄之簽名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陳建隆」之簽名特性完全不同 ,因而被告癸○○所質疑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建隆」為陳建隆本 人所簽署,自不足採,且無庸再送鑑定。而印鑑證明委託他人代理,陳建隆就 土地之買賣既然授權由寅○○處理,則印鑑證明由被告寅○○所申請因而「陳 建隆」字跡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陳建隆」字跡一樣,亦不足為 奇。又被告寅○○堅稱陳建隆並不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之事,陳建隆 亦否認知情,本院又查無陳建隆知情或參與之情事,因而尚不能認陳建隆為偽 造上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共犯,且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鑑定「陳 建隆」之筆跡,亦無必要,均附為記明。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寅○○、癸○○與農會理事長辛○○、總幹事蔡定國間, 有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向東石農會超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寅○○、癸○○所辯各節,應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是上開事證明確,被 告寅○○、癸○○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寅○○、癸○○、亥○○、巳○○、丁○○、地○○以人頭超貸共同背信部 分:
訊據被告寅○○、癸○○、亥○○、巳○○、丁○○、地○○均矢口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被告寅○○辯稱:伊僅提供土地去農會貸款,其餘並不知情,並無背信 云云;被告癸○○辯稱:係被告寅○○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亥○○、巳 ○○均辯稱:其等並非本件貸款之承辦人,係於被告丁○○、地○○估價作成不 動產調查表後,書面檢視申請文件有無欠缺,並無實質審查權云云;被告丁○○ 、地○○均辯稱:其等僅係負責對保,並無背信之犯行云云。然查:(一)依東石農會擔保放款辦理準則之規定,「非東石農會會員不得貸款及每位會員 貸款限額為一千萬元」,共犯辛○○為東石農會理事長,蔡定國時任東石農會 總幹事,天○○為蔡定國之子,亥○○時任東石農會信用部主任;丁○○時任 東石農會貸款徵信對保及擔保品估價之承辦人,地○○時任東石農會徵信對保 及擔保品估價之承辦人,巳○○時任東石農會信用部放款承辦人,此為其等所 自承,其等均係受東石農會委任,為東石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員,均無疑義,而 其等對上開放款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一所示之名 義上借款人之證件資料,則係分別由共犯辛○○、蔡定國、天○○以如附表一 編號二至編號二一備註欄所示之方式所取得,此亦據被告戊○○、未○○、戌 ○○、卯○○、辰○○、丑○○、午○○、庚○○(原名宇○○)及證人李碧 智、吳振德張永儒蔡連記李老守黃春長、紀 (起訴書誤載為紀赴) 於分別於調查局訊問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證稱屬實,足徵被告 寅○○及共犯辛○○、蔡定國、天○○顯係因明知東石農會規定「非東石農會 會員不得貸款及每位會員貸款限額為一千萬元」,為使寅○○順利取得超額貸 款,所以尋找戊○○等二十人(辛○○本身亦為農會會員)為貸款之人頭,進 行超貸。
(二)東石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之程序須由申請貸款之農會會員提出土地、房屋等不動 產充作擔保品,向東石農會提出貸款申請,申請後即由東石農會信用部辦理徵



信調查手續,經徵信承辦人員調查後製作徵信調查評估抵押品價值,交由放款 承辦人、信用部主任、秘書審查,呈交總幹事決定是否核准本件申請貸款及其 貸放金額後,再通知申貸人至東石農會對保,俟完成對保手續後放款,此業經 被告亥○○、巳○○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述綦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 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第一六一頁)。而本件貸款並未依照正常申貸案件 「逐筆」由具備農會會員資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一所示之「借款人」於 申貸時檢具用以擔保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相關資料,供東石農會徵信、對保 承辦人即被告丁○○、地○○調查後製作徵信調查評估抵押品價值,核定放款 金額之程序辦理,反係由共犯蔡定國將不具東石農會會員資格之實際借款人被 告寅○○所提出用以擔保如附表一所示二十一筆借款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 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持交承辦人員,進行估價,再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 一所示具東石農會會員資格之人擔任名義上之借款人頭,故【未實際進行徵信 及審查工作等事實】,此業經被告地○○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供承:「有的 ,當時農會總幹事蔡定國(已歿)曾拿一筆所有權人為寅○○所有台北縣林口 鄉○○段地號五九之二號之土地,交代當時信用部主任亥○○(現任農會秘書 )、農會職員丁○○及我前往寅○○所有台北縣林口鄉○○段地號五九之二號 之土地辦理現地鑑估:::」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一 六四頁)、被告丁○○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坦認:「:::在蔡定國指示下 ,我們依照前述東石鄉農會放款辦法之規定「不動產抵押品貸放最高額度為買 賣之七成」而估價該筆土地可貸款之額度為一億七千元:::」、「因為依照 東石鄉農會代表大會之決議,每一位會員向本農會借款之最高額度為一千萬元 ,而寅○○並非本農會會員,無法向本會借款,故其陸續安排二十一位本會會 員吳百仁、戌○○、辰○○、丑○○、卯○○、張永儒、宇○○、黃春長、午 ○○、吳振德孫品評、蔡連記、李盛、未○○、酉○○、李碧智、紀 、戊 ○○、李老守、甲○○等人前來本會借款,並經總幹事蔡定國事【先交待】此 批人員係協助寅○○貸款之人頭戶,【未經書面徵信、審查】,而逕由總幹事 蔡定國在第一位借款戶吳振德借款申請書上批示設定抵押二億四千萬元,先借 一千萬元,並陸續放貸予其他人頭:::」等語在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 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七0頁背面、第一七一頁),足徵被告丁○○、地○○於承 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一筆申貸案件時,【即知】本件申貸案件之借款人實為 被告寅○○,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均僅係名義上之借款人頭甚明。而被告丁 ○○、地○○所呈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一所示之申貸案件時,除就證人 吳振德之借貸案件檢陳不動產估價報告表外,其餘二十筆申貸案件均未依正常 程序檢陳不動產估價報告表,且係由共犯蔡定國於證人吳振德之借款申請書背 面統一批註設定二億四千萬元抵押權,放款二億元等情,此亦經被告巳○○於 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記得當時並非二十一人都一起送件,第 一件申貸人是吳振德,當時本會總幹事蔡定國(已歿)批示准予設定二億四千 萬元,實際放款二億元,後來該等申貸人又陸續由徵信部門轉來申貸文件:: :」等語在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偵查卷第二七五頁),被告亥○ ○、巳○○果非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一筆貸款申請案件,均係共犯蔡定國



所交辦,其實際借款人為被告寅○○,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一位借款人均為名 義上之借款人頭等情,被告亥○○、巳○○焉有於審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 十七、編號十九至編號二一所示之申貸案件時,濫予審核,不依規定將未檢陳 完整不動產調查報告表資料之該等申貸案件,退回被告丁○○、地○○檢具相 關資料後重新辦理之理可言,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申請書二十一張 附卷可佐(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八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四、六三、七0、七六、八 二、八七、九二、九九、一0八、一一五、一二一、一二七、一三三、一四一 、一四七、一五二、一六0、一六九、一七四、一八0、一八九頁),是被告 丁○○、地○○、巳○○、亥○○於承辦、審核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案件時, 應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均係共犯蔡定國、天○○、辛○○所安排,以 協助不具東石農會會員資格之被告寅○○以上開土地抵押借款二億元之借款人 頭,至為顯然。況依規定非農會會員不得向農會貸款,且辦理放款時,如事先 知悉會員充當其他非會員之貸款人頭時,縱使有提供足額之擔保品,亦不得放 款,且每名會員貸款額度不得超過一千萬元,以分散貸款風險,被告亥○○等 人明知及此,竟仍與予貸款,自有違背農會之利益。(三)被告寅○○、癸○○及共犯辛○○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一所示之借款人 為名義上貸款人向東石農會分別貸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一實際貸款金額 所示之數額,均陸續於如附表二至編號二一所示之撥款日期當日轉帳匯入共犯 辛○○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帳戶中,再由被告寅○○、癸○○及共犯辛○○ 以如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方式共同朋分花用,此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編號二一所示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 一份(第六七至六九頁、第七二、七四、七五頁、第七九至八一頁、第八五、 八六、九0、九一頁、第九六至九八頁、第一0五至一0七頁、第一一三、一 一四頁、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第一二三、一二五、一二六頁、第一三0至一 三二頁、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第一四三、一四六、一五0、一五一、一五五 、一五七、一五九、一六五、一六七、一六八、一七二、一七三、一七八、一 七九、一八二、一八三、一八五、一八六、一八七頁、第一九三至一九六頁) 、東石農會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東信字第二七六二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 表各一張、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七張、轉帳收入傳票八張、簽發及簽收支票取條 情形明細表二張、合庫支票存根及轉帳支出傳票各一張(本院卷第六九二頁至 第七一四頁)在卷可按,且被告寅○○、癸○○、辛○○於貸得二億元後,即 拒不繳付利息,遲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始行陸續補繳部分利息至八十四年十月 間止,其等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並損害東石農會利益之意圖甚明,迄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共計償還二億四千七百零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包 括承受擔保品後分配所得),尚有一千九百六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未獲清償 ,此有逾期放款催收過程明細表一份、放款償還明細表二份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六八四頁至第六九一頁、第九六二頁),致損害於東石農會之利益,亦堪認 定。因而被告丁○○、地○○、巳○○、亥○○與寅○○、癸○○、辛○○、 蔡定國、天○○間顯有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並損害東石農會利益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亥○○、巳○○、丁○○所辯各節,應係卸責之詞,殊不 足採,是上開事證亦明,被告亥○○、巳○○、丁○○背信之犯行,亦洵堪認 定。
三、被告戊○○、未○○、戌○○、卯○○、辰○○、丑○○、午○○、甲○○、庚 ○○、酉○○充當超貸案人頭共同背信部分:
訊據被告戊○○、未○○、戌○○、卯○○、辰○○、丑○○、午○○、甲○○ 、庚○○、酉○○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不知共犯蔡定國、辛○○ 與被告寅○○、癸○○向東石農會超貸共計二億元,其等僅受託充當人頭,並不 知道係犯罪云云。
(一)被告戊○○、未○○、戌○○、卯○○、辰○○、丑○○、午○○、甲○○、 庚○○、酉○○於將其等之身分證、印章交付共犯蔡定國、辛○○或天○○時 ,已明知係欲借用其名義向東石農會貸款,此業經被告戊○○、未○○、戌○ ○、卯○○、辰○○、丑○○、庚○○、酉○○供明在卷及被告午○○於調查 局訊問時及偵查中供述屬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至 第八二頁),於本院調查時,亦均坦承在卷。並供認因知悉東石農會之放款對 象限於該農會會員,而被告戊○○、未○○、戌○○、卯○○、辰○○、丑○ ○、午○○、甲○○、庚○○、酉○○又均具備東石農會會員資格,礙於與共 犯蔡定國、辛○○或天○○間之情誼或親戚關係,故而同意被告寅○○、癸○ ○以其等名義向該農會申請貸款,且被告戊○○、未○○、戌○○、卯○○、 辰○○、丑○○、午○○、甲○○、庚○○、酉○○均有在借款申請書、擔保 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借款人項下簽名、蓋章,足見被告戊○○等人均明知 被告寅○○等人之貸款不合農會貸款之規定,而自願充當人頭以供其等之貸款 ,應無疑義。
(二)被告午○○雖供述:「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代理總幹事己○ ○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午○○胞弟蔡連卿住處,向被告表示稱:『伊已提供 土地設定擔保,向東石農會貸款,擬向午○○借用存摺及印章,方便取款。該 擔保之土地價值遠超過貸款金額。縱然貸款未清償,土地遭拍賣,除清償貸款 外,尚有剩餘,不會連累午○○』」云云。然共犯蔡定國係自七十三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擔任嘉義縣東石鄉農會總幹事,八十三 年間,蔡定國因病請假,暫由何金龍、申○○代理職務,嗣蔡定國申請資遣後 ,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由陳文言代理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而己 ○○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始擔任東石鄉農會總幹事一職,迨八十七年二 月二日轉任東石鄉鄉長迄今。徒憑斯時總幹事係蔡定國而非被告己○○亦非己 ○○代理職務一節,即可彰明。午○○縱係誤信,亦係蔡定國所為,與己○○ 全然無涉,午○○所言自不可信,至為灼然。
(三)又依規定非農會會員不得向農會貸款,且辦理放款時,如事先知悉會員充當其 他非會員之貸款人頭時,縱使有提供足額之擔保品,亦不得放款,且每名會員 貸款額度不得超過一千萬元,以分散貸款風險。被告戊○○等人均明知其等非 實際貸款之人,竟仍出借充當人頭,而讓被告寅○○非農會會員得不法之利益 ,並因而讓農會受有實際之損失,顯見其等此背信行為與被告寅○○等人亦有



犯意之聯絡。是所辯不知道係犯罪云云,均係卸責之詞,被告戊○○、未○○ 、戌○○、卯○○、辰○○、丑○○、午○○、甲○○、庚○○、酉○○之犯 行,亦均堪認定。
四、寅○○、亥○○塗銷追加設定之抵押權,共同背信部分: 寅○○、亥○○亦矢口否認有上開背信之犯行,寅○○辯稱:其原欲以坐落台北 縣林口鄉○○段五九之二號土地及坐落台北市文山區○○○段內坑小段三六五之 一號、三六三地號土地向東石農會抵押借款,嗣因凱薩建設退票,故未借款,農 會因而塗銷抵押權本係理所當然之事等語;被告亥○○辯稱:本件設定抵押係為 加強擔保,並未借款,而正因該二項抵押權之設定之目的在增加擔保,其後債務 人以清償部分貸款為條件,要求東石農會拋棄該二項抵押權,伊始以東石農會對 該二項抵押權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債權存在,認該二項抵押權不具實益為由,簽 呈放棄該二項抵押權,伊認該二項抵押權之存在既無實益,而債務人又要清償部 分貸款,是以應允債務人清償部分貸款後,拋棄該二項抵押權,債務人亦確有清 償借款人辛○○部分之一千萬元及遲延利息一百萬元。此二項抵押權之拋棄係條 件交換下所為,東石農會雖拋棄該不具實益之二項抵押權,然可獲得一千餘萬清 償實質利益,況文山區之二筆土地所設定之本金一億五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屬第三順位,其前各另有六千多萬及一千多萬之抵押權存在,苟經拍賣,第三 順位之抵押權亦不可能獲得任何分配,則該文山區該二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亦 無實益,所以同意其塗銷云云。然查:
(一)同案被告癸○○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訊問已供稱 :「台北市文山區○○○段內坑小段三六五─一號、三六三地號之二筆土地, 原為寅○○、陳建隆兄弟所有,因寅○○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欠我約一億元,即 將該土地過戶給我,我將該土地登記在小舅子康瑞文名下,再向萬泰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借款五千四百萬元,設定六千四百八十萬元,而當時在土地過戶時, 我與寅○○約定若能將欠我的錢還我,即可將土地登記還給寅○○,當時寅○ ○又向東石農會取得貸款許可,因此又設定一億五千萬元予東石農會準備貸款 一億二千五百萬元,還我債務,該次貸款並未批准」,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偵 查時亦稱:「寅○○向東石農會借到錢後有半年內利息沒去繳納,八十三年一 月份止私下欠我一億多元,當時他如果以文山區○○段三六三、三六五號二筆 土地給我設定貸款一億多元就可扯平,文山區○○○段三六三、三六五之一土 地因寅○○欠我一億元才把土地過戶給我。我和寅○○有買賣合約書,但有書 寫只要寅○○還我欠款一億二千萬元,我可以將土地還他,後來他一億二千萬 還我,【我土地還他】。(寅○○拿你土地設定跟你怎麼?)他說他有辦法還 我錢,要拿我土地向東石農會借一億二千五百萬元還我錢,我說好把土地權狀 借他去設定。」,足見台北市文山區○○○段內坑小段三六五─一號、三六三 地號之二筆土地,原為被告寅○○所有,因積欠癸○○債務,而過戶於癸○○ 名下,再由癸○○向萬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借款五千四百萬元,設定六千四百 八十萬元,且土地過戶時,有約定若還錢,即可將土地登記還給寅○○,後來 癸○○亦有將上開土地還被告寅○○。而被告寅○○係以再向東石農會借款以 清償舊欠為名義向癸○○借上開原為寅○○所有之土地所權狀辦理本件抵押權



之設定。茲應審究者闕為當時辦理抵押權設之目的何在。(二)依被告寅○○、同案被告癸○○及證人乙○所陳,文山區之二筆土地之所以再 給農會設定之本金一億五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目的係在追加貸款以清償 舊債。然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丁○○於偵查中即供稱:「八十三年土地登記書為 其所寫。(你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依據什麼證明書寫呢?)寅○○來說要辦土地 設定,他拿土地權狀給我寫,【亥○○說】林口鄉○○段五九之二號要辦設定 二億八千五百六十萬元,文山區○○○段土地設定一億五千萬元,寅○○【來 辦設定不是要來借錢】,是寅○○來辦,他來農會已經是晚上,後來【到亥○ ○家】裏,我看到寅○○」等語,顯見上開設定係由被告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與被告寅○○商議後,囑咐丁○○書寫。又土地申請書上被告亥○○ 簽有:「債務人寅○○::前向本會借款二億元整,為確保本會債權,債務人 增加提供擔保物供本會擔保,本件同意申請辦理設定」字樣,以供理事長批示 (參見偵查卷第四三九頁),衡情被告寅○○辦理本件設定係與亥○○商議所 成,若被告寅○○確有追加借款之心,亥○○焉有簽注:「為確保本會債權, 債務人增加提供擔保物供本會擔保」等字句,對設定目的自我設定之理?由此 已見當初設定之目的係在追加原債權之擔保,並非因欲追加借款而設定本件抵 押權。
(三)又證人乙○證稱上開設定係欲再次超貸,因其寄發存證信函予東石農會,農會 始未再次超貸。惟被告寅○○、癸○○申貸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二億元之貸款案 件時,除尋求如附表一所示具備東石農會會員資格之借款人為貸款人頭,檢具 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相關申請貸款文件,完備「形式上 之貸款程序」,以掩護其超貸目的,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為東石農會設 定二億四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之「第三天」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陸續安排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人頭檢具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等相關申請貸款文件,由上述被告寅○○等人向東石農會為上開超貸所提 出申請之手法及速度觀之,果若被告寅○○等人欲以同樣手法向東石農會超貸 而設定上開抵押權,被告寅○○等人焉有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設定上開抵押 權後,迄證人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寄發附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 六號偵查卷第六六八頁、第六六九頁)之存證信函予東石農會時止,長達二十 餘天之期間內,均未見被告寅○○等人循其等貸得二億元之超貸模式,尋求具 備東石農會會員資格之人為貸款人頭提出抵押貸款之申請,符合形式上之貸款 程序後,迅速超貸。且調查局人員於實施搜索扣押時,又確查無以任何上開三 筆土地為擔保品之申請文件,參諸同案被告巳○○、丁○○均稱其等並未受理 承辦、審核以上開土地為擔保之抵押借款案件等語,益徵被告亥○○所稱設定 本件抵押權係為加強擔保等語,應堪採信。至於被告寅○○之所以向癸○○、 乙○等人陳稱係為追加借款等情,或因欲取得其等之信任,或因有其他考量, 然此均不影響其提供上開擔保設定之目的。
(四)被告亥○○對上開抵押權拋棄證明書係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令丁○○ 所書寫後,再交由承辦該項業務之巳○○。而巳○○有簽注「本案債務人寅○ ○於本會尚有壹億玖仟萬元之貸款尚未清償,拋棄第二(應係第三)順位債權



似乎與法不合,且影響本會權益,職認為不可行」,被告亥○○則簽擬「該土 地雖設定抵押權於本會,因所有權人康瑞文與本會無借貸關係,且另一債務人 寅○○於本會借款在先該設定在後,本會依法無法執行抵押權之權利,故該抵 押權對本會無實益,同意拋棄」等文,且未俟代理總幹事職務之祕書或第二日 會上班之總幹事己○○之核准,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日逕送理事長 辛○○核章後,交付寅○○辦理上開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等情,亦不爭執,核與 丁○○、巳○○所供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抵押權拋棄證明書附卷足徵(參見 偵查卷第四三八頁)。又被告亥○○當時既然認定文山區之二筆土地有設定本 金一億五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價值,而原貸款又確有逾期為給付利息之情 事,加以承辦該項業務之巳○○又簽注「本案債務人寅○○於本會尚有壹億玖 仟萬元之貸款尚未清償,拋棄第二(應係第三)順位債權似乎與法不合,且影 響本會權益,職認為不可行」,明顯不同意拋棄抵押權,衡情被告亥○○應不 會同意被告寅○○塗銷之請求。然被告不僅簽擬「該土地雖設定抵押權於本會 ,因所有權人康瑞文與本會無借貸關係,且另一債務人寅○○於本會借款在先 該設定在後,本會依法無法執行抵押權之權利,故該抵押權對本會無實益,同 意拋棄」等文,明顯為被告寅○○說項。又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日總幹 事己○○不在,由祕書代理,然上開抵押權拋棄證明於當日被告亥○○即交付 寅○○,己○○係第二日(二十三日)回農會後方補閱,此為己○○證述在卷 ,並由證人簽署之日期(十二、二十三)可得而知,顯見被告亥○○未俟代理 總幹事職務之祕書或第二日會上班之總幹事之核准,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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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