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298號
TNHM,89,上訴,1298,200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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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李 建 忠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沈金梅(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已死亡)及丁○○之子沈錦文之配 偶,丙○○與家人相處不睦,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未經其公公丁○○及婆 婆沈金梅之同意,擅自冒用其等二人名義,至雲林縣斗南鎮中國時報營業處,以 口述委託不知情之中國時報斗南營業處人員甲○○、乙○○,於同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十五日)在中國時報刊登「黃碧霞、黃碧月大逆不道,忤 逆父母,不孝斷絕父母關係。刊登人:父:丁○○、母:沈金梅」不實之內容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沈金梅、丁○○。丙○○復因其婆婆沈金梅變賣房地產, 質疑分產不公,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其公公丁○○及婆婆沈金 梅之同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又擅自冒用其等二人名義,再至雲林縣斗南鎮 中國時報營業處,以口述委託不知情之中國時報斗六營業處人員甲○○、乙○○ ,先後於中國時報刊登如下之聲明啟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刊登「黃錦章、 黃碧露、黃碧霞、黃碧月全家人因大逆不孝,忤逆犯上正式脫離斷絕父母子女關 係,並斷絕所有產權變更及繼承,聲明人:父:丁○○(Z000000000 )母:沈金梅(Z000000000)雲林縣斗南鎮○○里○○街五一號」;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刊登「黃錦章、黃碧露、黃碧霞、黃碧月全家人因大逆 不孝,忤逆犯上,正式脫離斷絕父母子女關係,並斷絕所有產權變更及繼承,聲 明人:父:丁○○(Z000000000)母:沈金梅(Z00000000 0)丙○○(Z000000000)(按上開丙○○部分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問 題)雲林縣斗南鎮○○里○○街五一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刊登「『 沈錦文因犯案入獄,行為不檢點深怕累及家人在此聲明脫離關係。』財產繼承公 告:因怕日後產權糾紛,再(在)此公告產權繼承人為『丙○○』繼承全部遺囑 之產權。聲明人:父丁○○(Z000000000)母沈金梅(Z00000 0000)丙○○(Z000000000)(按上開丙○○部分無行使偽造私 文書問題)雲林縣斗南鎮○○里○○街五一號」均不實之內容而行使之,皆足以 生損害於沈金梅、丁○○。
二、案經被害人沈金梅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右開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中國時報斗南營業處 人員刊登右開四則內容之聲明啟事等情,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前開聲明啟事係其已死之婆婆即告訴人沈金梅之要求刊登,有告訴人身分證影 本在中國時報,並非冒名刊登云云。經查,被告刊登右開聲明啟事,有持告訴人 之身分證影本,固有中國時報斗南營業處人員甲○○、乙○○出具之函信一份附 於本院卷可證,惟查告訴人沈金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堅決指稱:其並未 授權丙○○刊登前開四次聲明啟事,亦未陪同被告去中國時報斗南營業處等語。 而證人即中國時報斗南營業處人員甲○○、乙○○於偵查中亦均結證稱:前開四 則聲明啟事,都是丙○○於刊登前一、二日到營業處委託刊登,只有丙○○進去 ,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查證人甲○○、乙○○前開證詞互核相符,且其等與被 告素無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任意誣攀之必要,其等證詞應堪採信。參 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 月二十八日前往台北女兒黃碧霞、黃碧露住處居住等情,亦據證人黃碧霞、黃碧 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證述明確,而互核證人甲○○、乙○○供述被告 委託刊載前述聲明啟事之時間可知告訴人絕無可能於前開時間內(後三次)陪同 被告至報社委託刊載。另證人即被告之公公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刊 登前開四次聲明啟事均未經其同意,亦未經其妻即告訴人之同意等語。此外,並 有被告刊登前開聲明啟事四則附於偵查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事 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口述方式, 利用不知情之中國時報斗南營業處人員在報上刊登冒用告訴人及證人丁○○名義 之聲明啟事,為間接正犯,且係以一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其公、婆二人權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一處斷。又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間所為前開三次刊登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刊登行為,其內容除斷絕父母關係與之後三則廣告相 同外,並未提及財產繼承問題,其記載與該三則廣告明顯不同,且刊登之時間相 距有一年五個月之久,實難認第一次刊登之行為與之後三次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有連續犯之關係,公訴人認四次行為均屬連續犯,容有未洽,應予指明。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一次)與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二次至第四次)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刊登聲明啟事之聲明人中以其名義丙○○刊登部 分係有權製作,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認該部分亦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即有未洽。(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條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 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為人媳婦,不思孝敬公婆,與妯娌和睦相處,竟異想天 開,擅自冒名刊登啟事,破壞親情關係,有違倫常,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即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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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