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七八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楊 昌 禧 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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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及丁○○貪污部分均撤銷。丙○○、丁○○貪污部分均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七月(起訴書誤載 為一月)間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以下簡稱永康 榮民醫院),擔任秘書室組員(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退休),負責承辦永康榮民 醫院亡故榮民善後事務處理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自八十年 九月一日起擔任一世禮儀社(名義負責人張一萍、實際負責人蔡孟宏,「禮儀社 」另稱「葬儀社」)業務員,迄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止, 改擔任長安禮儀社(名義負責人方壽臣、實際負責人吳坤山)業務員,負責承辦 其任職期間上開葬儀社所依約承包之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之喪葬業務。其二人 明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陳慶泰等四十六名生前支領月退休俸亡故榮民,依該 亡故榮民遺族或親友可領得之喪葬費核算,按照永康榮民醫院與上開二葬儀社間 所簽定之亡故榮民喪葬業務合約書規定,應將該亡故榮民之骨灰安厝於台南市立 崇孝塔,而每一亡故榮民骨灰安厝台南市立崇孝塔應支付之進塔費用,一世禮儀 社承包時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長安禮儀社承包時為六千元。不料丙○○竟 與丁○○相互勾結,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及不法圖利上開二禮儀社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二 年九月八日止,先後多次推由丙○○利用亡故榮民遺族或親友不黯殯葬處理程序 及上開費用支付約定之弱點,以其所掌管之「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親友來院處 理善後登記表或申請表」空白表格,交由亡故榮民親友或遺族於善後處理負責人 欄內草署簽名後,未告知該遺族或親友骨灰依約應放置崇孝塔,竟為圖得上開二 禮儀社免支付安厝崇孝塔費用之不法利益,即未經該親友或遺族之同意及授權, 逕在登記表或申請表之火葬後骨灰放置何處欄內,登載不實之放置厝免付安厝費 之彰化軍人公墓或帶回大陸或自行領回供奉等內容(其不實登載之內容、各該遺 族或親友之姓名及填表日期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丙○○夥同丁○○,將 火葬後亡故榮民骨灰先予暫置永康榮民醫院太平間,俟集量多時,推由丙○○先 後多次分批擬簽永康榮民醫院名義公文,並提附上開意見表或登記表,據以行使
,送交不知情永康榮民醫院院長核可發文彰化縣政府,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遺族或 親友及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善後事務處理之正確性。後經該府函覆同意將該三 十二名亡故榮民骨灰寄厝彰化軍人公墓後,再由丙○○及丁○○二人共同移往該 公墓安厝,二人共使一世禮儀社、長安禮儀社依序各獲取免支付安厝崇孝塔費用 之不法利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因認丙○○、丁○○均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 掌公文書罪嫌。
乙、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亡故榮民年邁親友胡春發等多人在偵查中 指陳並未同意亡故榮民骨灰安置免費之彰化軍人公墓,且事前亦未受(被告)告 知骨灰安置處所等語為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即被告丙○○與丁○○二人均堅決否 認其有前揭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圖 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在「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親友來院處理善後登 記表或申請表」內骨灰放置何處欄內所登載之放置彰化軍人公墓或帶回大陸或自 行領回供奉等內容,均係依據亡故榮民之遺族或親友與葬儀社洽商後之決定而為 註記,並未為不實之登載,且將附表一所示亡故榮民之骨灰簽送彰化軍人公墓安 厝,亦係經該亡故榮民之遺族或親友之同意所為,並經簽准後才送,且葬儀社係 向臺南縣、市團管區司令部領錢,永康榮民醫院並未經手錢,且葬儀社並無須檢 據向永康榮民醫院報備,我並無圖利長安及一世葬儀社之意等語;被告丁○○亦 辯稱:沒有家屬之單身榮民分二類,如果其親友來我們均會以明細表與其溝通, 我會告訴他們項目,而那些人也知道崇孝塔之費用由葬儀社負擔,我們申請喪葬 費並非依與醫院合約去申請,而是團管區依照亡故榮民階級來核發,我們係以亡 故榮民所發之喪葬費全部用來處理喪葬,並未發還給亡故者親友,因申請喪葬費 須經三個月才能下來,所以費用由葬儀社先墊,我已將代各該亡故榮民遺族或親 友領得喪葬費全數實際花費於殯葬事務處理上,且該亡故榮民喪葬業務合約書上 沒有硬性規定骨灰要放在崇孝塔,決定權是親友,要於崇孝塔或軍人公墓或由親 友要領回都可以,經辦期間亡故榮民親友如要變更骨灰安厝地點,我們還是會領 回來交給他們,合約書上規定之第二類火葬殮葬埋葬費六萬二千元,僅係供收費 之參考,並非實際得收取之費用數目,葬儀項目費用因繁簡、安厝地點而不同, 亡故榮民親友可以在團管區核發金額內來選擇,又我將附表一所示亡故榮民之骨 灰送往彰化軍人公墓安厝,係經該亡故榮民之遺族或親友之同意所為,我並無與 丙○○共同圖利長安及一世葬儀社之犯行等語。丙、經查:
一、關於附表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於其所掌亡故榮民之亡故榮民遺族或親 所掌管之「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親友來院處理善後登記表或申請表」上虛偽 填載,並與被告丁○○共同就該部份以前述方法圖利云云。然查: ⑴附表二編號三至六號、八至十二號及十四號所示之亡故榮民,本院查核前開卷 內所附之永康榮民醫院致函彰化縣政府請准同意將骨灰送彰化軍人公墓安厝之 公函及葬厝申請名冊影本、彰化縣政府核准函及葬厝通知單影本、永康榮民醫 院火葬名冊影本等附卷名冊,並未列入該名冊內,足見彼等之骨灰並未被送往
免支付費用之彰化軍人公墓安厝,堪認上開登記表所載之骨灰火葬後,親友領 回移放大陸之記載,與其實際處理方式相符,並無登載不實之問題,亦即被告 二人並無使用上述之圖利手段,已足認定,則此項圖利成立前提之不法手段既 不存在,自難認被告二人有圖利上述葬儀社之犯意存在,此部分應認僅係被告 丙○○消極未盡告知各該亡故榮民之親友或遺族,彼等得向葬儀社請求退回免 支付安厝崇孝塔費用之問題,甚為明顯。
⑵另該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亡故榮民李紹周之喪葬處理事宜,並非被告丁○○負 責處理,係由南訊中心直接委託吳崑山處理,當時被告丁○○尚未至長安葬儀 社任職,此一事實,亦據證人吳崑山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見一審卷第一三 三頁背面、第一三四頁),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亡故榮民鄧明標之喪葬費,長 安葬儀社僅收取五萬元,並未收取安厝崇孝塔之費用,亦有該社所出具之殯葬 款項明細單影本附卷可稽,再者編號七、十三號所示之亡故榮民康玉年、蘇志 鵬,被告丙○○於其所掌該申請表或登記表,已據實填載放置崇孝塔,且證人 王傅霖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稱:有此種情形者,嗣後其骨灰再被移往彰化軍人 公墓安置,係因應家屬口頭要求,而未再更改該表之記載等語屬實,自亦難認 被告二人有圖利之犯意。
⑶綜上各情以觀,附表二所示十四名亡故榮民部分,公訴人所認丙○○竟與丁○ ○相互勾結,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及不法圖利上開二葬儀社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合先敘 明。
二、移送書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即所謂榮民亡故親友王學足、張玉葆 、陳榮義、曾衍庭、金陳秀琴等五人之證言,作為認定丙○○與丁○○共同犯 罪之依據,惟查其中王學足、陳榮義、曾衍庭、金陳秀琴四人即附表二編號十 三、十一、九、七之親友,該部分公訴意旨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至亡故榮 民胡思林親友張玉葆部分,「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親友來院處理善後登記表 或申請表」載明火葬後送「彰化軍人公墓」,而依張玉葆於調查局所供葬儀社 人員亦係告訴其「火葬後送彰化軍人公墓」才有人祭拜,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 稱:榮民醫院的人員有向我說要放彰化,我事後有去彰化找到。」等語,有該 筆錄在卷足憑,自無所謂登載不實,故調查局移送書所列之證人王學足、張玉 葆、陳榮義、曾衍庭、金陳秀琴等五人之證言自均難據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論 據。又查:
⑴至其餘亡故榮民部分(即附表一)親友經本院前審傳喚到案者分別供證如左: 證人農中堅證稱:「(問:編號一號死者陳慶泰和你是什麼關係?)朋友關係 。」、「(問:他過世是否委託你處理後事?)(提示亡故榮民善後親友處理 申請表)這名字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問:你知否在火化之後要放 在彰化軍人公墓?)知道」等語;證人黎明證稱:「(問:與李祥成關係?) 以前同事。」「(問:交閱處理善後申請表?)表格空白部份均是我填寫,李 祥成在台並無親人,只有我這一位朋友,係我主張將其骨灰送至軍人公墓,而 此申請表是丙○○拿給我填寫。」等語;證人陳登高證稱:「(問:他(指陳 有吉)過世後火葬是否你決定的?)(提示親友來院處理善後申請表)不是我
寫的,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問:你知否火化後要放置在彰化軍人 公墓?)知道。」「(問:你有無反對的意思?)我沒有反對。」等語;證人 董芳海證稱:「(問:(李華正)這份申請表是否你簽的?)(提示)私章是 我的,名字不是我簽的。「(問:你是否同意由院方處理?)我不是親人,都 是院方處理,我只把印章、身分證交給院方。」等語;證人李清松證稱:「( 問:他(指何梅生)火葬後在彰化軍人公墓,你知道嗎?)火葬後要送去彰化 軍人公墓我知道。」「(問:是否有另外一個他的親人陳諫先生也有處理善後 ?)是的。」「(問:是否他的親人決定要送軍人公墓?)是的。」等語;證 人陳修志在證稱:「(問:他(指陸林)過世時是你替他處理善後,對否?) 是的,他生病我送醫,在醫院他有交待要送到軍人公墓。」、「(問:他要過 世時有說要送去彰化軍人公墓?)有。」等語;證人汪旺和證稱:「(問:交 閱(范早連)處理善後申請表?)不是我填寫,我不知何人寫,但印章是我的 。」、「原要放關廟,但該處已滿,才送彰化。」、「原要放關廟丙○○說那 邊滿了,要送彰化,我也不懂,所以就同意。」等語;證人溫英證稱:「(問 :他(指葉金海)火葬後是否送去彰化軍人公墓?)是的,他有交待說要送去 彰化軍人公墓。」、「(問:最後有否送去?)有通知我,說已送去彰化軍人 公墓。」等語;證人黃善松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他(指方旁賢)火葬後 送去彰化軍人公墓?)知道,我有同意。」、「(問:這份登記表是否你簽的 ?)(提示)是我簽的沒有錯。」等語;證人唐中丞證稱:「(問:(李文華 )這份登記表是否你自己簽的?)(提示)是我簽的沒錯。」、「(問:你知 否葬後是送去彰化軍人公墓?)知道,我也有同意。」等語(見偵查卷二九頁 背面,本院上訴卷一三七、一八一頁,上更(一)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及十七日訊問筆錄),可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號李祥成、九號何梅生、十一 號陸林、十六號葉金海之骨灰放置於彰化軍人公墓係出於其親友之決定及要求 ,編號一號陳慶泰、二號胡思林、七號陳有吉、十二號范早連、十八號方旁賢 、十九號李文華之骨灰放置於彰化軍人公墓,係經其親友之同意,編號八號李 華正之骨灰放置於彰化軍人公墓,係經由其親友交由永康榮民醫院處理而決定 ,此部份之亡故榮民善後登記表,自非出於被告丙○○與丁○○之共同偽造甚 明。添
⑵附表一編號十一號陸林之親友陳修志、二十號張自新之親友楊介旺、三十號周 雙穆之親友張耀,均分別出具承諾書,同意將該亡故榮民之骨灰放置於彰化軍 人公墓,此有承諾書三張附本院上更一卷卷足憑,且證人陳修志、楊介旺在本 院前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均證稱該承諾書為其所書寫,附表一編號廿三號 馬競新之親友王占山,同意將該亡故榮民之骨灰放置於彰化軍人公墓,亦有其 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信函乙紙附本院上更一卷可稽,可見亡故榮民編號十一號 陸林、編號二十號張自新、編號廿三號馬競新、編號三十號周雙穆之善後登記 表並非上訴人丙○○與丁○○所共同偽造。
⑶附表一編號九號何梅生、十號鄧啟富、十一號陸林、十二號范早連、十七號易 光明、十九號李文華、二十號張自新、二二號林洪、二六號堂春位、二七號陳 法煉、二九號黃雙、三二號蔡化廷等人,除由其親友在亡故榮民善後登記表上
載明其骨灰送往彰化軍人公墓外,並由丙○○在公祭紀錄表上載明其骨灰送往 彰化軍人公墓,經其長官簽准後,再送往彰化軍人公墓,此有公祭紀錄表十二 張附本院上更一卷足憑(附於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辯護意旨狀後),可見該 亡故榮民之骨灰送往彰化軍人公墓,係經其親友之決定,尚難認係被告丙○○ 與丁○○共同偽造亡故榮民善後登記表,以圖利一世及長安禮儀社,甚為明顯 。又查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二一之亡故榮民部分,檢察官認為未經其親友 及遺族之同意授權,逕在「處理善後登記表」登載放置於彰化軍人公墓,圖利 禮儀社云云,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對此事實自應為必要之調查,否則其對被告逕予以 提起公訴,即屬於法無據。然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二一之亡故榮民親支依 序為戊○○、甲○○、失良玉、乙○○等四人,惟檢察官始終未予傳訊,卷內 亦無彼等四人之筆錄,則檢察官認定親友不同意將亡故榮民之骨灰放厝彰化軍 人公墓,顯屬無據,合為敘明。
⑷另證人胡春發、方朝顯、李靜波、劉國彬、欒儀亭、陳登高、蔡悅、李清松、 汪旺和等九人於台南縣調查站時,雖證稱,並未同意,亦未主動告知任何人將 其處理之亡故榮民骨灰送往彰化軍人公墓,或稱不知骨灰送往該公墓等語。惟 查證人陳登高、李清松、汪旺和等三人在本院前審已證稱,係經其要求或同意 將亡故榮民骨灰送往彰化軍人公墓等語,已如前述,證人胡春發在本院前審, 經被告質問:「當時證人與其幾位老鄉要求一部遊覽車接送參加喪禮,並請他 們吃飯,而喪禮時有五子哭墓、樂隊。」,證人胡春發答稱:「有此事。」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一三九頁背面),可見證人胡春發確實參與治喪事宜,豈有 不知吳海庭之骨灰送往彰化軍人公墓之理,又編號三一號韋仁和之骨灰確安厝 於台南市立崇孝塔,有台南市立殯儀館函之覆函附卷可按,足見其親友「方朝 顯」之證言與事實不實。又查:①亡故榮民鍾明清之「處理善後登記表」填載 :「火葬後送彰化軍人公墓」,並由蔡悅簽名蓋章;②亡故榮民林洪之之「處 理善後登記表」填載:「彰化軍人公墓」,並由李靜波簽名;③亡故榮民林永 安之「處理善後登記表」原填載:「崇孝塔」,嗣後再改為「帶回大陸」,並 由欒儀亭簽名蓋章,且在更改處由欒儀亭蓋章,並在該登記表載明:「親友欒 儀亭與葬儀社自行處理,按本院十多年往例由親友辦理」等語;④亡故榮民曹 惠祥之「處理善後登記表」填載:「彰化軍人公墓」,並由劉國彬簽名及捺指 等情以觀,前開「處理善後登記表」既經李靜波、劉國彬、欒儀亭、蔡悅等人 親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或在更改處蓋章,則彼等證稱未同意將亡故榮民骨灰 送往彰化軍人公墓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其證言應非實在。 ⑸況附表一編號十三號江本立、編號二八號王春、編號三一號韋仁和、編號三二 號蔡化廷之骨灰確安厝於台南市立崇孝塔,有台南市立殯儀館靈骨塔使用許可 證四張可證,並有被告出提之照片三張附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二卷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後附上開四名靈骨 塔使用許可證影本),則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登 載不實及圖利之犯行,亦顯與事實不符。雖卷附台南市殯葬管理所八十八年三 月八日以八九南市殯服字第三九三號函稱:江本立、王春、蔡化廷之骨灰,仍
放置於崇孝塔等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五六頁),與台南市立殯儀館八十八 年九月十七日八八南市殯服字第一五七四號函稱:韋仁和骨灰納於崇孝塔地下 層十排一八六八號塔位,江本立、蔡化庭、李文華則未納入崇孝塔(見本院上 更一卷第一二五頁)、永康榮民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永政字第 一一二號函稱:①亡故榮民江本立骨灰由親友洪美珠自行領回供奉;②亡故榮 民韋仁和骨灰安置彰化軍人公墓;③亡故榮民蔡化廷骨灰先安置彰化軍人公墓 ,再移置台南市崇孝塔,再攜回大陸安葬(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宗第一○六、 一○七頁)等函內容不相符合,應係彼等查報錯誤所致,自應以被告提出之許 可證及照片較為可採。至於江本立、王春、韋仁和、蔡化廷之骨灰,既經永康 榮民醫院報由彰化縣政府同意,寄厝彰化軍人公墓,何以尚入厝台南市崇孝塔 ?據查:①王春、韋仁和之「處理善後登記表」均載「火葬後放軍人公墓」, 其骨灰均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寄厝彰化軍人公墓,惟嗣後 其親友要求改放在台南市崇孝塔,以方便祭祀,被告丁○○乃依照其親友之意 見,改寄厝台南市崇孝塔。②江本立之「處理善後登記表」填載「骨灰自行領 回供奉」,惟江本立之親友洪美珠始終未予領回,被告丁○○不得已,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八日將其骨灰放在台南市崇孝塔,並由被告丁○○自付進塔費用六 千元。③蔡化廷之「處理善後登記表」填載「攜回大陸,先安置於軍人公墓、 崇孝塔。」,被告丙○○依照其親友意見,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經彰化縣政 府同意寄厝彰化軍人公墓,惟嗣後為使其親友攜回大陸方便,而暫厝台南市崇 孝塔。④從以上江本立、王春、韋仁和、蔡化廷之骨灰放在崇孝塔之經過情形 觀之,足以證明亡故榮民之骨灰放置於何處,完全依照其親友之意見處理,在 「處理善後登記表」填載骨灰處理方式後,嗣後仍能更改,亦足證被告二人並 無圖利一世禮儀社及長安禮儀社之犯行。添
⑹亡故榮民火化後骨灰安厝事宜均屬亡故榮民親友與葬儀社間之協商事宜,而亡 故榮民親友多為上開亡故榮民舊日軍中袍襗,基於表彰故友半生奉獻國家之情 誼,自希望故友能安厝象徵軍人魂之軍人公墓,況安厝於軍人公墓又有免付安 厝費之優點,其等自無排斥將故友安置軍人公墓之理,其等雖有部分於調查站 筆錄中稱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將亡故榮民骨灰安置在彰化軍人公墓,或堅稱 並未「涉入」喪葬處理事宜,然絕大部分所證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部分 亡故榮民之親友,於喪葬事宜處理後,曾另向永康榮民醫院領回亡故榮民生前 繳交剩餘之伙食費,有死者康玉年、吳海庭、李華正、堂春位、向梅生、張自 新等人親友簽收之憑據為證(詳請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三審狀附件 一之單據影本六件),並有參與公祭,有公祭紀錄表影本十二件附本院上更一 卷第二二九頁至第二四○頁足憑,由此益得證明親友們並非「未介入」,彼等 既然在「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親友來院處理善後登記表」上簽名、蓋章或捺 指印,彼等對於喪葬事宜內容自應知悉甚詳,事後因畏懼擔負法律責任,因而 於偵審中證稱不知情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故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該等亡 故榮民親友有瑕疵之證詞,已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三、「亡故榮民善後登記表上記載骨灰安厝於彰化軍人公墓,或帶回大陸,或自行 領回供奉等內容」,僅係參考性質,對亡者親友並無拘束力,理由如下:
⑴依照永康榮民醫院與一世及長安禮儀社簽訂之亡故榮民喪葬合約書第三條規定 :「為便於處理善後作業起見,其實際應以亡故人員遺囑,以及各親友之自願 選擇,交由任何一家葬儀社辦理均可。」,可見一世及長安禮儀社雖與永康榮 民醫院簽訂合約書,惟如亡故榮民之遺囑或其親友未委託一世及長安禮儀社辦 理,該禮儀社仍不得辦理該喪葬業務,其理甚明。而一世及長安禮儀社承辦亡 故榮民之喪葬事宜,既係出於其親友之委託,則丙○○自無法圖利一世及長安 禮儀社甚明。至該「亡故榮民喪葬業務合約書」,其用意僅在避免禮儀社辦理 榮民喪葬時,漫無標準叫價,故有三種類型之價目表,供給亡故榮民之親友參 考而已,亡故榮民之親友是否將喪葬事宜委由一世及長安禮儀社辦理,仍須由 該親友決定,至於委託一世及長安禮儀社辦理喪葬事宜後,其殮喪項目亦由該 親友與禮儀社洽商,可以增減其項目,聽任該親友之自由選擇。添 ⑵前開合約書雖定有第一類為二萬元、第二類為六萬元、第三類為十萬元。惟亡 故榮民喪葬費之核發,係由亡故榮民之遺眷,遺囑執行人或葬儀社向團管區申 請,與永康榮民醫院無關,而其金額係按其身分階級來核發喪葬費,並不管他 實際花費多少喪葬費,亦無須審核該善後登記表或合約書,業經證人黃秋吟、 陳金治在原審及本院前審證明屬實(見一審卷八七、三、十三訊問筆錄,本院 上訴卷七二頁及上更一卷第一二九頁背面筆錄,),因此亡故榮民之喪葬費與 前開合約書所訂類型價目表,一定發生差額,並非骨灰安厝於市立崇孝塔,或 彰化軍人公墓,才有差額發生。故附表一亡故榮民陳慶泰等三十二名之善後登 記表,僅係承辦人員奉上級指示登記骨灰之去向,所自製之表格,以方便亡故 榮民之親友查詢其骨灰之去向,該登記表實際上並非作為請領喪葬費之憑證, 因此該登記表如何登記,與喪葬費之請領無關,被告丙○○殊無偽造該登記表 之必要。故永康榮民醫院與一世及長安禮儀社簽訂合約,僅在防止禮儀社漫天 喊價而已。至於亡故榮民親友向團管區申請或委託葬儀社申請,於領得喪葬費 後,再與葬儀社結清喪葬費用,與該善後登記表無關,因此骨灰安厝於彰化軍 人公墓,並無法圖利一世及長安禮儀社。
⑶本案附表一所示亡故榮民陳慶泰等三十二名之親友,均同意以團管區核發之喪 葬費全部金額按照與葬儀社協商之各項目,隆重處理,此有楊介旺、陳修志、 張耀出具之承諾書三件附本院上更一卷第十六、四十二、四十三頁足稽,故其 殮喪項目自亦由該親友與禮儀社洽商,而增減其項目,聽任該親友之自由選擇 ,因此亡故榮民之喪葬費與前開合約書所訂類型價目表,一定發生差額,並非 骨灰安厝於市立崇孝塔,或彰化軍人公墓,才有差額發生,故骨灰縱安厝於彰 化軍人公墓未安置於崇孝塔,並無一定即解為圖利一世及長安禮儀社。 ⑷前開喪葬合約書第八條規定:「亡故人員火葬後,::由甲方查驗合格後,送 本院太平間存放,另擇期由乙方會同甲方人員獲送至各縣軍人公墓或公立靈骨 塔安厝。」,則依照合約之規定,亡故榮民之骨灰既可安厝於軍人公墓或公立 靈骨塔,則縱令被告丙○○將亡故榮民之骨灰護送至彰化軍人公墓安厝,亦係 依據合約之規定,豈有圖利禮儀社之可言。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即指明: 「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亡故榮民之親友,於簽署時,有無與登記表或申請表上所 填寫『放置彰化軍人公墓』、『帶回大陸』、『自行領回供奉』等不同方式處
置之意思表示?其等當時有無明示放置崇孝塔?此與上訴人(即被告)等行為 應否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有關係,原審尚未查明,遽予判決,不無速斷 。」等語,可見被告丙○○是否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罪,其關鍵在於 亡故榮民骨灰之安厝,是否違背該亡故榮民親友之意思表示,惟本案附表一所 示亡故榮民陳慶泰等三十二名之親友,並未明示放置崇孝塔,已如前述,被告 丙○○、丁○○亦無違背其意思,而放置於彰化軍人公墓之情事,被告丙○○ 、丁○○顯無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罪之犯行。 ⑸依照前開喪葬合約書第三十一條規定:「為使亡故人員親友便於選擇喪葬用品 ,乙方應在太平間辦公室內陳列貳萬元、陸萬貳仟元、拾萬元等各類殮葬價目 表,按規定列表張貼室內,提供各親友自由選擇喪葬項目之參考。」,查一世 及長安禮儀社已將各類殮葬價目表,張貼於永康榮民醫院太平間辦公室之牆壁 上,以供亡故榮民親友之選擇,而該第二、三類殮葬價目表,均包括骨灰安厝 於市立崇孝塔之費用一萬元或六千元,則亡故榮民之親友在委託一世及長安禮 儀社辦理喪葬事宜時,自無不知第二、三類殮葬價目表,係包括骨灰安厝於市 立崇孝塔,則證人胡春發等人在台南縣調查站證稱,不知亡故榮民之骨灰可送 市立崇孝塔安厝等語,即非實在。添
⑹證人崔蝶蘭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證稱:我承辦該項業務時期,一律都將骨灰放 在崇孝塔,沒有放在其他地方之情形等語,然查:①證人崔蝶蘭於本院此次更 審調查時陳明:我是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開始承辦該業務,是依照合約與退輔 會之規定送到崇孝塔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筆錄),而被 告丙○○承辦時,係依照永康榮民醫院與一世、長安禮儀社簽訂之亡故榮民喪 葬合約書第八條規定:「亡故人員火葬後,::由甲方查檢合格後,送本院太 平間存放,另擇期由乙方會同甲方人員護送至各縣軍人公墓或公立靈骨塔安厝 。」,被告丙○○與證人崔蝶蘭承辦該業務時期,其合約既然不相同,處理方 式當然不同,因此不得以處理方式不同,即認定被告二人有圖利及偽造文書之 犯行。②又證人崔蝶蘭承辦該業務時,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之處理,已由台 南縣榮民服務處接管,由該處決定安厝之地點,非由亡故榮民之親友決定,二 者處理之方式既然不同,更不得遽此認為被告二人有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⑺被告丙○○於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七月間,雖任職於永康榮民醫院,擔任祕 書室組員,負責承辦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善後事務處理事宜,惟其工作範圍 僅為:①死亡診斷書之繕發。②免費將屍體放入冷凍櫃,直至處理完畢為止。 ③榮民病故後連絡其家屬及親友來院處理善後。④告訴死者家屬及親友,持證 件向團管區領取喪葬費。⑤接受親友之要求,代為申請經核准後將骨灰送往軍 人公墓。⑥其他免費之服務項目(參見卷附有關秘書室職掌之相關公文資料) 。再依照前開喪葬合約書第六條規定:「本院除辦理申請轉發無給退除單身人 員(自謀生活榮民)埋葬費二0,000元外,對支領退休俸、生補費、贍養 金等人員埋葬費,乙方應檢據會同其親友直接向縣市團管區領取。」,亦即亡 故榮民喪葬處理及喪葬費用之申請及支應,乃葬儀社與亡故榮民親友協同或亡 故榮民親友委由葬儀社人員向各地團管區申請,由團管區負責初步審核無訛後 ,呈國防部審查合格,按照亡故榮民軍階標準金額核發喪葬費,再由上開申請
人員持支票向國防部各地區收支組領取現金,故此部分事宜,並非如證人崔蝶 蘭所述係由輔導會核發,亦非榮民醫院經辦,故與被告丙○○無涉,因此本案 中亡故榮民之喪葬費用並非屬於被告丙○○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係以公務員對於該業務事項有主管或監督權限為要件,故被告丙○○縱有 上開所為亦與該條文要件不符。
丁、綜上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係以公務員對於該業務事項有主管或監督為要件,而本 案中亡故榮民喪葬殯殮事宜之處理,甚至骨灰安放何處之決定,係由亡故榮民之 親友直接與簽訂合約之禮儀社接洽辦理,至於其喪葬費用,亦係其親友與禮儀社 申領,與被告丙○○無關,而費用之核發,則係台南縣團管區承辦之業務,被告 丙○○亦無審核之權,亦無須審核「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親友來院處理善後登 記表或申請表」,換言之,本案中喪葬事項處理及喪葬費用之核發、領具均非屬 被告丙○○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故與圖利罪之成立要件不符,又無法證明附表 一、二所示亡故榮民親友有明示反對將亡故榮民骨灰安置於彰化軍人公墓,且依 榮民醫院與葬儀社所立合約第八條規定 (依永康榮民醫院與一世禮儀社及長安葬 儀社簽約之亡故榮民喪葬業務合約書,並無亡故榮民骨灰「應」放置崇孝塔之規 定)可知榮民醫院有依亡故榮民及葬儀社約定骨灰安厝何處之結果,配合葬儀社 護送至各軍人公墓或靈骨塔之義務,自有依其等約定登載,於上開申請表以供備 查及發文至安厝地縣政府之義務,而被告丙○○均依規定及亡故榮民親友之決定 而為登載、發文,亦無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 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二人有上揭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二人上 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上開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及被告丁○○貪污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附表一: 備註:①-火葬後放入崇孝塔
⑵-火葬後葬於彰化軍人公墓
③-親友自行領回供俸
④-親友領回移放大陸
編號 死亡者 填表日期 遺族或親友 登記表或申請表 實際處理方式 葬儀社 所載之處理方式
一 陳慶泰 80.11.14 農中堅 ② ② 一世
二 胡思林 80.11.2 張玉葆 ② ② 一世
三 李祥成 80.11.2 黎 明 ② ② 一世
四 罕榮富 80.12.13 戊○○ ② ② 一世
五 于德泉 81.1.23 甲○○ ② ② 一世
六 徐常發 81.1.3 朱良主 ② ② 一世
七 陳有吉 81.1.8 陳登高 ② ② 一世
八 李華正 81.10.13 董芳海 ② ② 一世
九 何梅生 81.10.5 李清松 ② 𫈑 一世
十 鄧啟富 81.10.5 何淑芳 𫈑 𫈑 一世
十一 陸 林 81.10.9 陳修志 𫈑 𫈑 一世
十二 范早連 81.11.30 汪旺和 𫈑 𫈑 一世十三 江本立 81.12.16 洪美珠 𫈑 𫈑 一世十四 吳海庭 81.2.20 胡春發 𫈑 𫈑 一世十五 鍾明清 81.3.19 蔡 悅 𫈑 𫈑 一世
十六 葉金海 81.5.26 溫 英 𫈑 𫈑 一世
十七 易光明 81.5.6 郭應時 𫈑 𫈑 一世
但德元
十八 方旁賢 81.5.6 黃善松 𫈑 𫈑 一世
十九 李文華 81.7.22 唐中丞 𫈑 𫈑 一世二十 張自新 81.8.27 楊小寶 𫈑 𫈑 一世 楊介旺
二一 周 嵩 81.8.7 乙○○ 𫈑 𫈑 一世
二二 林 洪 81.9.1 李靜波 𫈑 𫈑 一世
二三 馬競新 81.9.2 王占山 𫈑 𫈑 一世
二四 林永安 81.9.7 欒儀亭 𫈑 𫈑 一世
二五 曹惠祥 82.1.27 劉國彬 𫈑 𫈑 一世二六 堂春位 82.3.9 李開東 𫈑 𫈑 一世
二七 陳法煉 82.4.24 李秋保 𫈑 𫈑 一世二八 王 春 82.4.28 蘇連初 𫈑 𫈑 一世
二九 黃 雙 82.5.12 修鳳崙 𫈑 𫈑 一世
三十 周雙穆 82.5.21 張 耀 𫈑 𫈑 一世
三一 韋仁和 82.8.12 方朝顯 𫈑 𫈑 一世三二 蔡化廷 82.9.8 袁文渶 𫈑 𫈑 長安
附表二: 備註:①-火葬後放入崇孝塔
②-火葬後葬於彰化軍人公墓
③-親友自行領回供俸
④-親友領回移放大陸
編號 死亡者 死亡日期 遺族或親友 登記表或申請表 實際處理方式 葬儀社 所載之處理方式
一 李紹周 81'2'5 吳坤山 ② ②(南訓中心)長安二 鄧明標 81'7'8 鄧延賓 ③ ② 一世
三 解蘭坤 82'1'18 王永財 ④ ④ 一世
四 羅兆寅 82'2'19 羅尚成 ④ ④ 一世
五 史大訓 82'2'21 張寶山 ④ ④ 一世
六 潘珠 82'2'21 胡啟行 ④ ④ 一世
七 康玉年 82'4'10 金陳琴秀 ① ② 一世
八 何雲生 82'5'2 方老住 ④ ④ 一世
九 劉玉山 82'6'7 曾衍庭 ④ ④ 一世
十 張德成 82'7'25 李金華 ④ ④ 一世
十一 吳石志 82'7'5 陳榮義 ④ ④ 一世
十二 馮嘉彩 82'8'2 馮嘉祥 ④ ④ 一世
十三 蘇志鵬 82'9'18 王學足 ① ② 長安
十四 馮順祥 83'1'15 馮之富 ④ ④ 長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