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二)字,89年度,57號
TNHM,89,上更(二),57,200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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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七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黃 勝 昭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一三號、三一六六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甲○○為嘉義縣水上鄉第十二屆鄉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 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概括之犯意,因舊識記者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 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間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 會所申請之「國民禮儀婚喪禮俗推行本」已獲有著作權後,即與甲○○共同謀議 ,利用該鄉編製為民服務手冊之機會,將該「國民禮儀婚喪禮俗推行本」內容納 入,謀定後,甲○○明知依嘉義縣政府訂頒之「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 理營繕工程購製訂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規定購置訂置財物金額達新台幣 (下同)六十萬元以上者應公開通訊招標,及丙○○係以記者為業,並未開設印 刷廠,竟故違該項作業規定,任由丙○○向該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國勝索取該鄉 公所編製之文稿,且以每本價格四十元,印製一萬五千本,總價已達六十萬元之 採購案,擅行指定交由丙○○承攬該項為民服務手冊印製工作,丙○○遂得以每 本三十元價格,逕行委託雲林縣北港鎮三興印刷廠印製,甲○○使丙○○轉手間 從中牟利十五萬元,而圖利於丙○○。嗣丙○○於八十四年一月底,將印妥之「 水上鄉為民服務手冊」點交予水上鄉公所後,於同年二月間某日,因向水上鄉公 所申領六十萬元印製費用,遭該鄉公所主計主任乙○○以該案未依規定辦理公開 招標,亦無比價、議價程序,採購程序完全違法,且未編列預算為由,表示無法 支付該筆款項,丙○○乃求助於甲○○,經甲○○指示乙○○設法籌措無果,甲 ○○乃與丙○○兩人為順利領款,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之聯絡 ,由『三興印刷廠』負責人蔡棋和之子蔡伯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 三年確定)擅自偽造『仁宏印刷企業社』及『瑞芳印刷社』之估價單、請款單及 收據,蔡伯昌並委請雲林縣北港鎮某不知情刻印店偽刻『仁宏印刷企業社』及『 瑞芳印刷社』兩家廠商店章及負責人李江海蕭柳堤私章,蓋於於估價單上,並 偽造不實估價內容,而偽造該兩家廠商估價單各一份(此偽造文書部分林昆山、 丙○○不知情),交由丙○○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持交水上鄉公所請款之用 。甲○○復指示動用預備金,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指示民政課簽辦,嗣因乙○ ○於該民政課簽辦之公文簽註「既奉准動用預備金支應,但其採購手續請依規定 辦理」之意見,丙○○明知未經合法採購程序(未實際進行比價)仍於八十四年



三月四日提出上開偽造之『仁宏印刷企業社』及『瑞芳印刷社』估價單、請款單 及收據,向水上鄉公所請款,黃國勝則附簽註「本課奉鄉座指示〞只管內容策劃 〞,至於印刷廠商及金額均由鄉座直接接洽辦理,其程序請秘書單位辦理」之意 見,乙○○則簽註「本案未經合法程序辦理,是否准予照付乞示」等字樣,而甲 ○○明知該採購案未實際進行比價,即逕由『三興印刷廠』以六十萬元得標,再 囑不知情承辦人員余珠琴將該「不實估價單」黏貼,作為「職務上登載」之比價 公文書,旋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簽發支出傳票,使丙○○得持向水上鄉公所領取 六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對於採購物品管理及會計稽核之正確性。二、甲○○明知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文同意補助二千萬元予水上 鄉公所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惟需依法納入預算,並 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呈報嘉義縣政府,核轉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 會辦理撥款,嗣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兩次函 示水上鄉公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發包,詎甲○○竟與侯水道劉福成 (起訴意旨認丁○○、乙○○於為共犯,惟丁○○、乙○○業經本院八十九年上 更一字第二六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圖利他人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連續 利用主管職務上之機會,在未送請水上鄉民代表會(下稱水上鄉代會)審查通過 該項預算前,即將前開補充計畫十四項工程測設委託契約,不依照『各機關委託 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八點規定辦理評審、議價及辦妥委託 之前,逕由水上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劉福成於前開臺灣省政府函文簽具交由工程顧 問公司設計之意見,甲○○立即批示交由劉福成胞弟劉福義經營之『全修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修工程顧問公司』)設計,然實際上則由劉福成親 自設計,且其中四項工程設計於尚未辦妥委託設計合約前,即由劉福成先行設計 工程計畫預算書圖完竣,甲○○、侯水道劉福成均明知設計費之計算需依前開 要點第十點規定不含括財務費用,竟以工程完工結算計價 (含財務費用),圖利 『全修工程顧問公司』溢算設計費共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惟該項設計費用迄 今尚未支付而未遂 (詳如附表一)。另甲○○、侯水道劉福成未依上開補充計 畫十五項工程合約所約定於補助款撥付後,再依約付款,即共同先行辦理驗收、 結算等手續,再由劉福成逐一簽註擬撥付工程款之簽呈,呈由建設課長侯水道、 經財政課長丁○○及主計主任乙○○核閱不同意付款,然最後仍由鄉長甲○○批 示「先行付款」,「非法動用鄉庫公款」及他人交付公所代為辦理道路挖掘修護 款項支付予廠商,致使承包商提前於八十四年一月及六月間領取工程款,造成鄉 庫周轉困難,甲○○與侯水道劉福成因共同不當提前支付廠商工程款,迄至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始由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度均衡發展補充計劃』補助款一 千九百九十五萬八千元撥交水上鄉公所為止,共圖利『耿德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耿德營造公司』)、『福豐土木包工業』、『勝安土木包工業』及『永佳土 木包工業』等承包商,依利息差額計算合計一百零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 (詳如 附表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監察院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供承右揭水上鄉為民服務手冊採購案,未經議價、比 價程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丙○○及圖利『全修工程顧問公司』、『耿 德營造公司』、『福豐土木包工業』、『勝安土木包工業』及『永佳土木包工業 』之犯行,辯稱:為民服務手冊內容,伊雖曾接受丙○○建議,納入丙○○獲有 著作權之『國民禮儀婚喪禮俗推行本』,丙○○並保證只要將內容編印,丙○○ 即有辦法向內政部爭取補助經費,伊乃囑咐民政課長黃國勝與丙○○接洽,將『 國民禮儀婚喪禮俗推行本』內容納入,絕無委託丙○○印刷,亦未委託『三興印 刷廠』印刷;至於有無比價,乃業務單位職掌,伊原本擬自掏腰包印製,丙○○ 找伊時,伊堅持不付款,經黃國勝建議可動用預備金支付,伊即指示黃國勝勿超 過六十萬元,否則手續繁雜,伊未指示乙○○籌措經費,為民服務手冊係在八十 三年底前即分發至各村,估價單則在八十四年一月份送至水上鄉公所,承辦單位 迄未簽辦,伊未授權丙○○印製,亦未核定每本四十元,每本四十元價格相當合 理,屬正當合法利潤,自無不法;又伊任內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 補充計畫』時,已依法納入預算,水上鄉公所八十四年度總預算書第一百二十九 頁所列『預列各村急待建設工程補列』一千萬元,即係該項預算編列,而八十四 年總預算雖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編列完成,經水上鄉代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決議通過,自屬八十四年度預算,另外一千萬元則於八十五年度補列,顯 然伊確將臺灣省政府所補助二千萬元納入預算,若未納入預算,財務執行單位不 可能同意發包;伊依慣例及考量各項工程未超過一千萬元,乃直接委託設計,並 非全由『全修工程顧問公司』負責設計,並未圖利『全修工程顧問公司』,各項 工程均已合法完成驗收,依工程合約第二十條及行政院所頒『公款交付時限處理 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付款,否則即屬違約,始移用管線道路挖掘 代收款項先行墊付,系爭工程款完全依法行事,絕無圖利承包商等語。二、惟查丙○○如何利用其與嘉義縣水上鄉第十二屆鄉長甲○○係高雄海事專科學校 前後期同學,原屬舊識關係,向水上鄉公所推銷其『國民禮儀婚喪禮俗推行本』 ,嗣經與甲○○商議,將坊間通行之『農民曆』及水上鄉『為民服務手冊』內容 納入,編為『為民服務農民曆暨國民禮儀推行範本』(下稱『為民服務手冊』) ,印製一萬五千本,以六十萬元價格,逕行推銷予水上鄉公所;又如何未依規定 辦理公開招標手續,即向水上鄉公所請領款項,經該鄉公所主計室主任乙○○以 採購程序違法,且未編列預算為由,拒絕付款,丙○○乃求助於鄉長甲○○,經 甲○○指示乙○○動用預備金支付等情,業據丙○○於嘉義縣調查站及偵查、原 審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經證人乙○○、丁○○、黃國勝林春讚蔡伯昌分別於嘉義市縣調查站 及偵查、原審法院中證述屬實,復有水上鄉公所八十四年為民服務農民曆採購案 卷乙冊(即外放扣押物編號壹)、玉山裝訂社請款單乙紙(即外放扣押物編號貳 )扣案足資佐證。其次依據嘉義縣政府訂頒之『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 理營繕工程購製訂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規定,凡購置訂置財物,金額達 六十萬元以上者,應辦理公開通訊招標,並於採購機關門首公告五天以上,且應 踐行通知有關公會及公會駐當地辦事處,以及通知主計有關單位監標,業據原審



法院向嘉義縣政府函詢在案,有該縣政府八五年五月九日八五府主一字第四五二 五三號函檢送之『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製訂製變賣財物 作業程序標準表』乙份附卷足憑(詳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被告甲○○ 亦供稱:伊知悉六十萬元以上採購案須辦理公開招標手續等語(詳偵查卷第廿九 頁背面第五行至第六行)。惟依水上鄉公所主計室主任乙○○、財政課長丁○○ 、民政課長黃國勝於嘉義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本件丙○○向水上鄉公 所推銷之『為民服務手冊』,共計一萬五千本,金額高達六十萬元,始終未依規 定辦理公開招標手續,鄉長甲○○即下令動用預備金,支付該筆六十萬元價款等 語(詳調查站卷第廿六頁背面第十行至第十一行、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一行至第二 行、第三十四頁正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故該件採購案違反前開規定,至為 顯然。
三、次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主計室主任乙○○於嘉義縣調查站證稱:「依據鄉公所採 購程序,該八十四年度『為民服務手冊』採購案,應由鄉公所民政課依實際需求 數量簽奉鄉長核准後,交由秘書室依法辦理採購發包程序,並會簽主計室,以參 與發包監標,惟該採購案並未依前述發包程序辦理發包,即逕行由廠商印製完成 後,送交鄉公所,至八十四年二月間,該廠商派員至鄉公所持相關收據向我辦理 請款,且該員並自稱是某報劉姓記者(即丙○○),當時我因明知該採購案並未 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亦無比價、議價程序,該採購案完全是違法行為,且鄉公 所亦未編列該筆預算經費,根本無法支付該筆款項,經我向該名記者說明後,該 記者乃要求我會同至鄉長室,與鄉長甲○○洽商,鄉長甲○○當場指示我,要設 法籌湊該筆六十萬款項給該記者,我即向鄉長表示該年度並無該筆預算經費,鄉 長旋即表示,該為民服務手冊(農民曆)既已印製完成,若無預算經費,可動用 預備金支付。事後鄉長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正式以公文指示『本所印製八十四年 度為民服務手冊經費六十萬元,擬動用預備金請民政課簽辦』,同日民政課隨即 簽辦公文知會財政課,經該課課長丁○○簽註依照預算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後 ,再會主計室,經由我簽註『既奉准動用預備金支應,但其採購手續請依規定辦 理』之意見,轉呈鄉長甲○○批示准予動用預備金支付,翌(三月四日)日該劉 姓記者即持三興印刷廠、瑞芳印刷社及仁宏印刷企業社等三家廠商估價單及三興 印刷廠請款及收據等資料向我申領該筆六十萬元款項,我即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 開具水上鄉公所支出傳票六十萬元,會財政課開發同日公庫支票第六○二二七號 ,由劉姓記者在支出傳票上簽領」等語(詳調查站卷第三十四頁正面第五行至第 三十五頁第三行)。而財政課長丁○○亦證稱:「本所採購八十四年為民服務農 民曆係由民政課主辦,且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未經任何公開招標程序,即指定特定 廠商完成印製,並發交各村點收,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本公所民政課長黃國勝對本 採購案簽出『本課奉鄉座指示"只管內容策畫",至於印刷廠商及金額均由鄉座直 接接洽辦理,其程序請秘書單位辦理』等字樣,要求我來會簽,以補辦該採購案 之手續,依黃國勝上述之簽文,我才知道該採購案係由鄉長甲○○指示辦理」等 語(詳調查站卷第三十頁背面第十行至第三十一頁正第四行)。民政課長黃國勝 證稱:「...水上鄉長甲○○以為民服務手冊交由民政課策畫較妥為由,指示 我立即著手進行策畫工作,並交付我該手冊中第三十三頁至五十一頁,計十九頁



渠在歷次鄉民代表會中所作施政總報告,指示我一併策畫,我完成策畫交予鄉長 甲○○審核,甲○○後交予我保管,並言明有一位劉姓記者前來取稿」「我約於 八十四年一月廿一日交付該手冊底稿予前來取稿之劉姓記者,八十四年一月廿八 日印刷廠即運來一萬五千本,該手冊由我點收,劉姓記者於八十四年三月初至鄉 公所,持三張估價單及三興印刷廠請款單,找我請款,因我僅負責策畫工作,故 我告訴該劉姓記者找鄉長甲○○請款,事後該劉姓記者再持三張估價單、三興印 刷廠請款單及甲○○交辦單『本所印製八十四年度為民服務手冊經費六十萬元, 擬動用預備金,請民政課簽辦』,找我請款,我遂簽擬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簽呈請 示上級,及徵詢相關單位意見,交予該記者自行處理」等語(詳調查站卷第廿五 頁背面第十二行至第廿六頁背面第三行)。由前開證據顯示,本件水上鄉公所八 十四年度『為民服務手冊』採購案,自始即由被告甲○○與丙○○洽商決定,逕 行交由丙○○承攬印製,未經任何公開招標程序,迨該鄉公所主計室認為違法, 拒絕付款,始由被告丙○○取具三張估價單,補辦比價手續,極臻明確。被告甲 ○○辯稱:伊未委託丙○○印製,並堅持不付款,係黃國勝建議動用預備金乙節 ,顯與前開調查證據嚴重牴觸,其無可採,要毋待言。四、復按共犯丙○○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即供稱:「我與甲○○認識,因為我們是 高雄海專前後期同學,所以早已結識」「我曾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以編著之國民禮 儀婚喪禮俗推行本,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著作權,而我與甲○○認識,遂 向甲○○建議將國民禮儀婚喪禮俗推行本內容納入為民服務手冊,...經甲○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答應編印『為民服務農民曆暨國民禮儀推行範本』,並 要我向水上鄉公所民政課長黃國勝索取鄉公所編製之為民服務手冊部分書稿,再 經我調查水上鄉目前戶口數確定,向甲○○建議印刷一萬五千本,...經甲○ ○應允之後,並委託我自行尋覓印刷廠洽辦印製工作,我即於八十四年元月初將 黃國勝編排之內容加入農民曆及國民禮儀推行範本,交給北港鎮三興印刷廠印製 一萬五千本,三興印刷廠於八十四年農曆年除夕前印妥送交水上鄉公所」「水上 鄉公所並未辦理議價、比價或公開招標手續」等語(詳調查站卷第七頁背面至第 九頁背面)。本院參酌『三興印刷廠』業務經理蔡伯昌證稱:「我不認識水上鄉 公所任何人員,我所承作水上鄉八十四年為民服務農民曆,並未與水上鄉公所辦 理任何手續,全部透過丙○○處理...」「我與丙○○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認識 ,十月間丙○○向我表示渠在嘉義縣的鄉鎮公所,認識很多鄉鎮長,可爭取很多 週曆、農民曆、為民服務手冊的印製工作,讓我代工印刷,我認為承作公家生意 ,比較穩當,不怕收不到錢,因此答應由渠負責透過關係拿到工作合約,... 」「...丙○○在八十四年三月間向我表示,伊為向水上鄉公所領款,必須開 立乙張六十萬元收據,我乃將該張收據及三興印刷廠印鑑、負責人蔡祺和印章交 予丙○○辦理」「丙○○向水上鄉公所領得該筆...六十萬元公庫支票後,就 在支票蓋上三興印刷廠及蔡祺和印章後,向水上鄉農會提領六十萬元現金,該筆 款項悉數由丙○○領走,我並未經手」等語(詳調查站卷第廿頁背面至第廿一頁 背面第三行)。另本院參酌被告丙○○供稱:伊於八十四年三月初,由財政課長 丁○○處領得六十萬元之水上鄉公所公庫支票,蓋用三興印刷廠及蔡祺和印章後 ,至某金融機構提示取款,又伊當初委託三興印刷廠印製,係以每本三十元計價



,總計四十五萬元印刷費等語(詳調查站卷第九頁正面第二行至第十一行)。以 此衡之,本件水上鄉公所『八十四年為民服務手冊』採購案,乃由丙○○直接向 被告甲○○爭取獲得之採購合約,僅其中印製工作交由『三興印刷廠』處理,以 及請款形式上利用『三興印刷廠』名義為之,其餘各階段自洽商承攬以迄請款, 均由丙○○積極介入處理,甚至於水上鄉公所支出傳票上簽名。五、同案已判決確定被告蔡伯昌未經同意,即委由不知情刻印店偽刻『仁宏印刷企業 社』及『瑞芳印刷社』兩家廠商店章及負責人李江海蕭柳堤私章,並偽造該兩 家廠商不實內容估價單,亦據該兩家廠商負責人李江海蕭柳堤於嘉義縣調查站 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九號第廿五頁),且蔡伯昌亦供 承:伊有在業務上製作之估價單、請款及收據上,登載不實內容等語,此有估價 單影本三份、支出傳票、請款單及收據等影本各一份附於可參(詳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一三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復經『仁宏印刷企業社』及『瑞芳印 刷社』兩家廠商負責人李江海蕭柳堤於偵查中當庭否認提供廠章及私章,且蔡 伯昌所提『瑞芳印刷社』估價單上,該瑞芳印刷社地址,亦屬有誤,已據李江海 於調查站偵訊時證述屬實,而該共同被告蔡伯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 三年確定。該被告蔡伯昌係在八十四年一月份將服務手冊印妥,並點交水上鄉公 所,而『仁宏印刷企業社』及『瑞芳印刷社』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係其在八十四年 二月份在雲林縣北港鎮委由一不知情之成年人刻製,三張估價單亦係在二月份交 給丙○○的等情,業據被告蔡伯昌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顯然丙○○係在向水 上鄉公所請款未獲後,始由被告蔡伯昌提供不實估價單、請款單及收據,核與證 人乙○○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該服務手冊每本單價蔡伯昌係 以每本三十元價格報給丙○○,此據蔡伯昌於原審法院及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供 述屬實,然丙○○卻要被告蔡伯昌提供每本單價四十元估價單及請款收據,向水 上鄉公所請款支付後從中獲取十五萬元利益,亦據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 有水上鄉公所支出傳票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 號卷第十一頁)。查水上鄉為民服務手冊之採購案係被告甲○○主管之事務,竟 在未經比價、議價之程序,即擅自將之交由丙○○印製,且亦與丙○○謀議以虛偽之估價單請款後得逞,因而使丙○○獲取十五萬元之利益,顯有圖利於丙○○ 之意圖。
六、復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三嘉水鄉建字第○一二一 四三號函陳報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申請補助十五項工程計劃,計二千四 百四十八萬四千元,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文同意補助二千 萬元予水上鄉公所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劃』,惟必須在核 定補助金額內依法納入預算,並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呈報嘉義縣政府 ,核轉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撥款。嗣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 十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兩度行文水上鄉公所,指示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 辦理發包,詎被告甲○○竟利用主管職務上之機會,在未送請水上鄉民代表會審 查通過此項預算前,即將前開補充計劃十五項工程委託設計、發包、施工、驗收 及付款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侯水道、丁○○、乙○○、劉福成分別於嘉義縣調 查站、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供證屬實,並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函、嘉義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三府 計資字第一二四八九二號函、嘉義縣政府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八三府計資字第一三 八八三五號函及嘉義縣水上鄉鄉民代表會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嘉水鄉代字第一五六 號函附於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移送卷足資佐證。其次參以同案被告侯水道 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中供稱:「迄今尚未完成預算法定程序,::共計十五項工 程皆未移請水上鄉民代表會召開臨時會完成預算法定程序,且水上鄉公所於八十 四年五月間水上鄉民代表會定期會期間,水上鄉公所並未將八十五年度總預算交 由代表大會審議::」等語(詳嘉義縣調查站卷第八頁背面第八行至第十三行) 。同案已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羅仲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中亦供稱:「水上鄉公所八 十四年度總預算拖延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才經代表會審核通過,所以前述二千萬 元並未納入鄉公所預算,事後雖有數度辦理追加預算,但迄今都未獲代表會通過 」「收支對列預列的預算必須先有收入才能有相對的支出,或是前年度有剩餘或 稅課增加,才能以動用預備金之方式,做為收支對列之財源,但當時二千萬元並 未核撥,且無剩餘,亦未動用預備金,所以鄉長甲○○批示大排水工程等六項工 程款之支付,並不合乎規定」等語(詳嘉義縣調查站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五行至第 七行、第十五頁正面第四行至第八行)。同案已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乙○○於嘉義 縣調查站供稱:「本人雖以口頭方式向鄉長表示,依前例該等補助款需納入預算 ,始得開辦各該工程之規劃、發包等事宜,然鄉長卻以渠係鄉公所之首長,就本 公所各項財政收入有主導權,且訓責本人就該等補助經費之用途不要過問,因此 本人乃不再向甲○○建言」「該等十五項工程均係在該等補助經費尚未納入八十 四年度預算前,即已完成各該工程發包、施作、驗收、結算、付款等程序」「各 該業已給付工程款予承包商之工程於給付工程款時,該工程之監工人員劉福成嚴秋國曾分別簽辦文稿,請求准予撥付工程款於承包商,而本人亦分別在各該簽 辦文稿加註『擬請依照合約第三十條規定辦理』(該條約定:該工程款待上級補 助款核撥到所後再行給付),惟甲○○卻未採納,逕以本所之『道路管線挖掘代 收費』項下墊付各該工程款於承包商,至於前述省政府補助經費二千萬元,迄今 仍尚未納入本公所預算」等語(詳嘉義縣調查站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四行至第八行 、第十九頁正面第八行至第十行、第二十頁正面第十行至背面第二行)。足證被 告甲○○所辯:伊於八十四年度總預算已編列一千萬元,其餘一千萬元於八十五 年度補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又嘉義縣水上鄉八十四年度總預算, 雖於該預算道路橋樑工程內『預列各村急待建設工程』補列一千萬元,且前開工 程於該項目內列支七、三二九、九○○元,然按該項目乃屬『收支對列』性質, 依據臺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十,規定歲入發生短收時,應相對核減歲出 ,既無補助款收入之歲入,而逕予動支,即有未合。又該工程款中七、八一九、 ○○○元,係先行挪用『道路挖掘』項下代收款墊付,而代收款稽其性質,為水 上鄉公所之負債,屬專款專用,而被告甲○○未經繳款人之同意,即擅自先行挪 用,於法亦有未合,且經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審核,確有如前述程序上瑕 疵,並通知水上鄉公所予以追繳,亦有嘉義市審計室通知函乙紙附卷足稽(詳嘉 義縣調查站移送證物卷第二十四頁正面及背面)。故被告甲○○所辯:伊於八十 四年度總預算已編列一千萬元乙節,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可採。



七、另依照『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點及第十八點分 別規定:計算技術顧問公司設計費用之百分比,應不得包括「財務費用」在內, 以及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關承辦技術服務者,應邀請兩家以上技術顧問機構予 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此有『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 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乙份附於原審卷足按(詳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 九頁)。然查本案於未辦理評審、議價及辦妥委託之前,即逕由同案被告劉福成 在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函內 簽擬交由工程顧問公司設計之意見,被告甲○○立即批示交由劉福成胞弟劉福義 經營之『全修工程顧問公司』設計,嗣後十五項工程中除「義興村萬善亭及農路 改善工程」係委託『合立工程顧問公司』設計外,其餘十四項均直接委由『全修 工程顧問公司』辦理設計,實際上即由劉福成自行設計,且其中「忠和村龍熒公 司旁大排水工程」、「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義興村道路改善工程」及 「忠和村鐘振年宅邊擋土牆工程」四項工程設計,於未辦妥委託設計合約前,即 已由劉福成先行設計工程計劃預算書圖完竣,且設計費計算竟按包括已完工「財 務費用」結算計價,亦經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劉福成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承 在卷,並有前開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 八四七號函附件『委託設計溢計設計費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詳嘉義縣調 查站移送證物卷第三頁)。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設計費不能包括財務費用 ,且因伊公務繁忙,無從知悉云云。然按前開工程設計,既由水上鄉公所建設課 技士劉福成設計,且為被告甲○○所明知,顯然非顧問公司設計,豈能支付該項 設計費用予『全修工程顧問公司』?斯乃一般人所能判斷之道理,被告甲○○尤 難諉為不知,其有圖利『全修工程顧問公司』犯意,灼然甚明。依此計算,被告 甲○○因而圖利『全修工程顧問公司』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 (詳如附表一), 惟前述設計費用迄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尚未給付,此有水上鄉公所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五日嘉水鄉八十六嘉水鄉建字第二一五○七號函一紙在卷足按(詳原審 卷第二百十四頁背面)。以此衡之,被告甲○○前開圖利『全修工程顧問公司』 犯行,即屬未遂階段。
八、本院細繹前開十五項工程辦理發包簽呈、施工預算書、比價紀錄表、營繕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及撥付工程款簽呈,俱由被告甲○○親自批示,且於被告甲○○批 示前,依程序經由水上鄉公所財政課長丁○○簽辦單上簽註:『本件未納入八十 四年度預算,應提出墊付案,俟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先行墊付』或『本案係屬均衡 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劃經費,在縣議會尚未審查通過墊付案前,擬暫不宜撥付 工程款,以免發生公庫調度困難』等字樣(詳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 全卷附件十六、附件十七)。水上鄉公所主計主任乙○○亦於簽辦單上簽註:『 擬照工程合約書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各字樣(詳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報告與證明文 件全卷附件十六)。被告甲○○則無視於丁○○、乙○○前開簽註之反對意見 (起訴意旨認丁○○、乙○○於為共犯,惟丁○○、乙○○業經本院八十九年上 更一字第二六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簽辦單上逕行批示: 『既已完成,就得設法付款』字樣,(詳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第全 卷附件十七)。雖然被告甲○○一再辯稱:各該工程既已完工,且經驗收完畢,



並無瑕疵,自應依工程合約第二十條及行政院頒布『公款交付時限處理辦法』第 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付款,否則即違約等語。然依前開工程合約書均特別 訂有第三十條,明確約定:「該工程待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所後再行支付」等字樣 (詳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第全卷附件廿一、附件三十六),依前開 條款約定,因上級政府補助款未核撥之前未付工程款,顯難認為有何違約情事。 何況前開工程完工後,仍有甚多與設計圖不符,以及未按圖施工仍准予驗收情事 ,致該鄉公所負責驗收人員嚴秋國及監工劉福成因而涉有圖利罪嫌,均經檢察官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亦有原審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號六八四三 號起訴書附卷足參(詳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七頁);足證被告甲○○該部 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難資採信。前開十五項工程合約書第三十條,既然約定 工程款須俟上級補助款核撥水上鄉公所後,再行支付,被告甲○○竟違法先行動 用鄉庫及其他代收款墊付,以上事實有前開工程發包簽呈、施工預算書、比價紀 錄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撥付工程款簽呈及工程合約書等影本在卷足稽 (詳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第全卷)。而前開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 度均衡發展補充計劃』補助款,共一千九百九十五萬八千元,係於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七日始撥交水上鄉公所,有上開水上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嘉水鄉八 十六嘉水鄉建字第二一五○七號函可按,而被告甲○○於上級補助款撥交前,即 先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由鄉庫支付前開工程款,其因而圖利『耿德營造公司』、 『福豐土木包工業』、『勝安土木包工業』及『永佳土木包工業』,共計一百零 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利息差額 (詳如附表二)。九、被告甲○○雖又辯稱:水上鄉八十四年度總預算書第一百二十八頁、一百二十九 頁所列『預列各村急待建設工程補列』一千萬元,即係該項預算之編列,其餘一 千萬元於八十五年度補編云云。經本院傳訊證人丁○○、乙○○證稱:「(問: 八十四年度水上鄉的總預算一二八、一二九頁部分是否為省政府補助二千萬元之 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補充計劃?)兩者無關,二千萬元的補助是在總預算 通過後才同意補助的,依法要再編列預算,或是提墊付款案經代表會通過再行墊 支」等語甚詳。復查水上鄉八十四年度總預算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即已編列 完成,並送交水上鄉民代表會審議,已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述在卷 ,亦有該總預算書一份在卷可稽。按嘉義縣水上鄉八十四年度總預算係由該鄉代 表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查通過,並由該代表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通過 之總預算函送水上鄉公所,有卷附該年度總預算書所載說明足按。至於水上鄉公 所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函陳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申請補助前開十五 項工程計劃,嗣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覆同意補助二千萬元 ,必須在核定補助金額內依法納入預算,並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呈報嘉 義縣政府,核轉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撥款,業如前述。依此而論,水 上鄉公所先前於八十三年四月份編列總預算時,根本無從就其後八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發生之事實編列預算,且該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亦在臺灣省政府同意 補助二千萬元之前,本院另參酌前開侯水道、丁○○及乙○○於本院及調查站供 述內容,以及嘉義市審計室通知等證據,足徵水上鄉八十四年度總預算書第一百 二十九頁所列『預列各村急待建設工程補列』一千萬元,顯非前開十五項工程預



算之編列,極臻明確。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詞,俱 無可採。其圖利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十、查水上鄉公所八十四年度為民服務手冊採購案及水上鄉公所執行臺灣省政府『均 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劃』,被告甲○○案發時擔任水上鄉鄉長,業 據其供明在卷,自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對於前開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 責,故前開事務乃其主管之事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既遂罪、同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四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 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其中徒刑部分雖無更 動,惟罰金刑部分均已大幅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論處。被告甲○○與丙○○間就前開水上鄉公所八十四年度為民 服務手冊採購案圖利犯行部分,以及被告甲○○與侯水道劉福成間就水上鄉公 所執行臺灣省政府『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劃』圖利部分暨被告甲 ○○與蔡伯昌、丙○○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渠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 ○○先後二次圖利既遂之行為及一次圖利未遂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圖利既遂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前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按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至於檢察官移請 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甲○○圖利『全修工程顧問公司』、『耿德公司』、『福豐 土木包工業』、『勝安土木包工業』及『永佳土木包工業』部分,雖未於起訴書 中載及,惟該併案部分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後,認與前開起訴書載及部分,具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併案部分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十一、公訴意旨另以:甲○○與丙○○基於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由丙○○於八十四 年二月間某日,要求【知情】之『三興印刷廠』業務經理蔡伯昌(另案因偽造 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雲林縣北港鎮某不詳店內,偽刻『 仁宏印刷企業社』及『瑞芳印刷社』店章及負責人私章,蓋用於估價單上,並 偽造該兩家廠商估價單各一份,交由丙○○持交水上鄉公所請款之用,因認被 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 查共同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曾要求蔡伯昌備 妥三張估價單,然僅提供予水上鄉公所比價之用,並未要求蔡伯昌偽造估價單 ,蔡伯昌竟偽造其中二張估價單交付予伊,伊全然不知情等語。經查蔡伯昌未 經同意即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仁宏印刷企業社』及『瑞芳印刷社』店章及負 責人私章,並偽造該兩家廠商不實估價單,固據該兩家印刷社負責人李江海蕭柳堤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惟蔡伯昌於偵查中已證稱: 該兩家廠商有提供空白估價單(指事先蓋妥店章,未填金額)予伊,同行均如



此做,但是已經用完,而且有時估價單寫錯,為了方便就刻該兩家廠商店章及 負責人私章等語(詳偵查卷第廿八正面及背面)。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 丙○○要伊另找兩家估價單,印刷社間彼此有交換估價單,伊雖偽造另兩家估 價單,然丙○○不知情等語(詳本院前審卷附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 顯然偽造另兩家廠商估價單,乃蔡伯昌個人所為,極其明顯。而蔡伯昌因偽造 文書犯行,亦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仍在上訴中,若被告丙○○ 有意偽造另兩家估價單,亦可自行找刻印店偽刻即可,何須大費周章,透過三 興印刷廠業務經理蔡伯昌處理?益徵被告丙○○仍有心透過蔡伯昌同行關係, 取得印刷同業開出之估價單,憑以補辦比價手續。故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 罪嫌,應屬不能證明。益徵被告甲○○對上揭蔡伯昌偽造文書更不知情,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蔡伯昌偽造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不能證明此項犯罪,本應就該部分判決被告甲○○無罪,惟因公訴人認 為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 爰不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共同蔡伯昌偽造 『仁宏印刷企業社』及『瑞芳印刷社』負責人為何人?以及利用不知情相關人 員,將偽造之估價單黏貼,作為比價之憑據,被利用不知情之人究係何人?原 判決事實欄均未依卷宗內證據,詳予認定,已有未合。(二)且被告甲○○利 用不知情相關人員,將偽造之估價單黏貼,作為比價之憑據,該部分行為何以 不成立間接正犯,原判決未說明,亦未說明不予認定之理由,亦有未當。(三 )原判決依嘉義縣政府訂頒之『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 製訂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規定,認購置訂製財物金害達六十萬元以上 者,應公開通訊招標,惟原判決理由欄並無引用該規定之記載,其理由亦屬不 備。(四)起訴意旨認丁○○、乙○○於為共犯,惟丁○○、乙○○業經本院 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六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被告前科記錄表在卷足憑,然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仍認定丁○○、乙○○與被告甲○○共同不當提前支付該補 充計畫十五項工程之工程款,因認共同圖利『耿德營造公司』、『福豐土木包 工業』、『勝安土木包工業』及『永佳土木包工業』,共計一百零九萬三千六 百九十四元利息差額等情,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五)起訴意旨認被 告甲○○與蔡伯昌、丙○○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互有犯意連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部分,經查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知情,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蔡伯昌偽造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 證明此項犯罪,本應就該部分判決被告甲○○無罪,惟因公訴人認為該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就該部 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認此部分疏未詳查,遽予論罪,亦有未當 。(六)原判決附表二就工程款支付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者,核算其提前支 付工程款日數應為六百二十九日,然原審附表誤為六百二十八日,相對利息亦 少算一日,與事實亦有未合,併有可議。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 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
十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十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 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壹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水上鄉公所辦理「台灣省政府補助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劃 」委託設計溢計設計費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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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程 名 稱 │工程結算金額內│ 約定費率 │溢計設計費│
│ │含財務費用(1)│ %(2) │(1)×(2)│
├─────────────┼───────┼─────┼─────┤
│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十三萬三千一百│百分之三 │三千九百九│
│ │五十三元 │ │十四元 │
├─────────────┼───────┼─────┼─────┤
│大堀村、溪洲大排水溝淤積清│八萬二千五百元│百分之三 │二千四百七│
│理工程 │ │ │十五元 │
├─────────────┼───────┼─────┼─────┤




│大堀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十八萬零五百二│百分之三 │五千四百十│
│ │十一元 │ │五元 │
├─────────────┼───────┼─────┼─────┤
│回歸村、鴿溪寮道路改善工程│十三萬九千零二│百分之三 │四千一百七│
│ │十九元 │ │十元 │
│忠和村龍熒公司旁大排水工程│十四萬零二百八│百分之三 │四千二百零│
│ │十四元 │ │八元 │
└─────────────┴───────┴─────┴─────┘
┌─────────────┬───────┬─────┬─────┐
│國姓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十三萬八千零七│百分之三 │四千一百四│
│ │元 │ │十元 │
├─────────────┼───────┼─────┼─────┤
│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十四萬八千四百│百分之三 │四千四百五│
│ │三十三元 │ │十二元 │
├─────────────┼───────┼─────┼─────┤
│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十五萬二千一百│百分之二.│三千八百零│
│ │七十一元 │五 │四元 │
├─────────────┼───────┼─────┼─────┤
│民生社區道路封面改善工程 │七萬一千七百六│百分之三 │二千一百五│
│ │十六元 │ │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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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耿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