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81號
TNHM,89,上更(一),81,2001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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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一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明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四一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武士刀壹把沒收。丁○○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原名吳秋松)先前因己○○在伊結婚之時,在丙○○家裡酒後亂性,二 人為此滋生芥蒂,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至雲林縣 東勢鄉程海村友人程英吉家中吃拜拜,席間因拚酒與己○○發生口角,宴會結束 後丙○○、己○○分別與友人偕同至雲林縣東勢鄉○○路一一六號友人戊○○家 中聊天,丙○○與己○○又因前述芥蒂發生爭吵後,丙○○先行離去,嗣丙○○ 之弟丁○○亦趕至戊○○家中,己○○誤認丁○○係丙○○召來欲與其打架,遂 發生爭執,然為友人勸開,之後丁○○亦離去,己○○則由戊○○以汽車載回家 ,己○○回家後心有未甘,於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持一把菜刀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村○○○路二號丙○○及丁○○家中興師問罪 ,丙○○及丁○○見己○○持菜刀前來,二人見狀,頓萌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 丙○○乃另起意,將其原未經許可,持有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乙把(長七十六公分 、寬三十八公分)持以刺殺,丁○○則另持不明鐵器共同砍、刺殺己○○,致己 ○○受有胸腹外傷、血胸、氣胸、左頸深部裂傷、右手裂傷、橫隔破裂、肝臟裂 傷、肋骨骨折等傷害,適友人戊○○、丁健成黃諒塗等人趕至,見丁○○與己 ○○互抱躺在地上,戊○○等人便將二人分開,並及時將己○○送醫急救,己○ ○始免於死亡。
二、案經丁○○委託其父乙○○向警方自首及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及己○ ○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殺人,辯稱:伊於十一時即在房內睡覺,並未 在場砍殺己○○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持不明鐵器揮砍己○○之事實 ,惟辯稱:「己○○持刀前來興師問罪,來勢洶洶,並對伊揮砍未著,伊始就地 取材反擊,純屬正當防衛,伊並非故意要殺害己○○,且伊於案發後,曾委託其 父乙○○向警方報案自首」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己○○如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抵達雲林縣東 勢鄉○○村○○○路二號丙○○住宅,即被丙○○、丁○○二人持武士刀及另 一不明利器砍殺等情,迭據告訴人己○○於原審偵審時及本院前審、本審審理 中指述甚明,並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及沾血衣褲各一件可資為證。(二)被告丙○○雖辯稱:伊十一時即在房內睡覺,並未在場砍殺己○○,且以: ⑴證人哲鴻於本院前審證稱:「之後吳秋松先回家。」、「那時己○○想拿我 家菜刀和丁○○打架,被我攔下來」、「他(指己○○)又從他家拿菜刀出 門,後來他媽媽叫我們跟在他後面,才知他要去吳秋松家:::己○○是翻 牆進去的」、「後我們進去後看到的是丁○○和己○○已抱在一起。」、「 吳秋松當時沒有場。」等語(見二審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乙○○於初次警訊時證稱:「因我見到我兒子丁○○與己○○發生扭打 」(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
⑶被告丁○○於初次警訊已明確供稱:「己○○並持一把刀(菜刀),我看到 後就跑到狗舍旁拿了一支武士刀,並對己○○身上亂砍:::」等語(見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
⑷證人丁健成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們到時己○○和丁○○抱在一起。」另證 人黃諒塗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己○○和丁○○有發生口角:::我們到時 己○○和丁○○抱在一起,未見吳秋松。」等語(均見本院前審卷八十六年 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⑸證人即警員許碩夫於本院前審證稱:「現場看見丁○○,未見吳秋松::: 」、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們將沾有血跡之丁○○帶回 處理,未見吳秋松」(以上均見本院前審卷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等情,但查:
①被告丁○○約十一點至戊○○住處,之後被告丙○○才又去而復返,並與 被告丁○○二人共同與己○○發生爭吵,經丁健城將渠等拉開後,被告吳 健隆始與被告丁○○一齊離開戊○○住處乙節,業據證人丁健城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屬實,則被告丙○○豈有於十一時許已在家中睡覺之可能。而被 告丁○○供稱案發時僅伊持刀揮砍告訴人,被告丙○○在房內睡覺不在場 云云,衡情應係迴護之詞。
②又丙○○與己○○既因先前芥蒂發生口角衝突在先,其後並獲戊○○等示 警得知己○○已持菜刀前來尋釁,對此迫在眉睫之情況,衡諸常情,以其 係事主實難想像其竟能安心入眠,獨讓其弟丁○○一人應付?況且依吳文 諸警訊中所自述,伊見到己○○與丁○○發生扭打,於事後見己○○被殺 成重傷倒地,竟有未告知丙○○其弟已闖禍之理,而丁○○與己○○在其 家被砍殺重傷倒地,警員友人前來處理,竟能未聞異聲,逕自抱頭大睡? 丙○○所辯,顯違常情,殊不足採。戊○○、黃諒塗、警員甲○○、許哲 夫等於到達現場時,依彼等證述,己○○早已倒地不起,斯時凶案早已結 束,則丙○○自可再行回房假睡,是彼等所述當時未見丙○○云云,不足 為其有利之證明。
③告訴人所受之刀傷,除胸腹外傷、血胸、氣胸、右手裂傷、橫隔破裂、肝



臟裂傷、肋骨骨折等係砍傷外,另有左頸深部裂傷係刺傷,此已據為黃宗 明醫治之醫師林榮生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屬實,既有二種傷口,應係二 種不同之利器所為,顯為被告二人分持不同之利器所殺。 ④據承辦本案之警員許碩夫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們是透過民意代表去協調令 被告吳秋松交出行兇之武士刀,吳秋松帶我們在其住宅旁牆角右邊竹林子 旁找到該把行兇之武士刀等語,由此益能證明被告丙○○若未參與行兇, 何以知悉該把行兇之武士刀藏匿何處?
⑤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狀辯稱:看到告訴人拿一把菜刀衝向伊砍殺辱駡 ,伊則邊揮手上之鐵棒、一邊大叫己○○(告訴人)不要過來等語(偵查 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足見告訴人己○○指稱被告丙○○持武士 刀,丁○○持不明之鐵器共同圍殺伊之事實。
(三)綜上各情,本件係由被告丙○○持武士刀,丁○○持不明之鐵器圍殺告訴人己 ○○,殆無疑義,被告丙○○辯稱己○○抵達其住宅與其弟丁○○發生鬥毆之 時,伊在房間睡覺,無非為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三、告訴人己○○被武士刀砍殺以致腸肚外溢(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照片參照 ),足見被告等用力之猛,殺意之堅,顯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甚明。被告丁 ○○辯稱持鐵器抵擋亂揮,無殺人之犯意,亦係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採,被告 等二人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至為明確。至被告丙○○用以殺傷告訴人之該武士 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一月七日 八五警署保字第一○五二○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綜上 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 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丁○○又抗辯伊之揮砍己○○,係出自正當防衛云云。惟查:己○○縱持菜 刀前往被告住宅,因其尚未對丙○○、丁○○動菜刀,即遭吳氏兄弟砍殺倒 地不省人事,則己○○持菜刀出現,應非現時不法之侵害,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不 符,從而被告丁○○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即不足採信。五、被告丁○○又辯稱:伊於案發後,曾委託其父乙○○向警方自首云云,經查:(一)依據證人即東勢分駐所之承辦警員甲○○於本院前審證稱:深夜十二點多,乙 ○○(即被告之父親)打電話報案等語。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許碩夫於本院前 審亦證稱:我是接獲一一○報案後才知道,後我和甲○○去現場處理,因值班 接獲一一○報案在嘉隆村嘉芳南路二號發生扭打殺人案件,我前往處理等語( 以上均見本院前審卷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依據雲林縣警察局台西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亦認定「經犯嫌父親乙○○發現後報警偵辦」等語無 訛。
(二)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案發當天初次警訊時供稱:伊就打電話至(東勢)分 駐所報案(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前審並證稱 後來是我媳婦吳淑如叫救護車的(見本院前審卷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
(三)被告丁○○於案發當天初次警訊時亦供稱:此時我父親乙○○才從房裏出來, 協助我將己○○手上的菜刀取下,我父親並打電話報案等語(見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七日警訊筆錄)。
(四)綜合上開各項證據顯示,足證本案被告丁○○應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之前, 委託父親乙○○向警方報案自首,是被告丁○○所辯,伊委託其父代理自首云 云,可堪採信。
六、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於同月二十六 日生效,其中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法定刑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核上訴 人即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 人未遂罪;被告丙○○另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刀械之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殺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均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至於自首 之方式,固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亦無不可。經查本案被告丁○○ 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自應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 械,本件係因被害人持菜刀興師問罪,被告丙○○顯係臨時起意持該武士刀殺害 被害人,被告丙○○犯前開二罪,顯係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七、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丙○○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修正公佈,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後該條之規定, 以修正前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已見前述,乃原審對於法律之變 更未及比較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被告丙○○並非蓄意殺人而持有武士刀,則其持有武士刀,已獨立構成犯罪, 本件係嗣後臨時起意,持該武士刀殺人,應論以非法持有武士刀與殺人未遂兩 罪,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合處罰,亦見前述,乃原審認其非法持有武士刀與 殺人未遂行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尚 有未洽。
(三)被告丁○○於案發後委託其父報案自首,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亦有未當,亦 有未當,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被告丁○○上訴意旨以 原審未依據正當防衛之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係因告訴人與其發生口 角衝突後又持菜刀至被告家中興師問罪,因而持刀砍殺告訴人及其犯罪後飾詞 狡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丙○○、丁○○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武士刀一把 ,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丁○○所持有之不明鐵器一支,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不能證明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另 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徐 宏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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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