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930號
TNHM,89,上易,1930,200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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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О號  慎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 依 良 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甲○○、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櫃枱音響壹個、電話叁具、電視機壹台、電扇貳台,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甲○○、戊○○夥同綽號「阿山」、「龍哥」、「安穩」、「仁阿」等 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十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八六號己○○(現已 改名蔡美貞)所經營之「碧珠餐廳」內,因細故與鄰桌之丙○○、乙○○等人發 生口角,庚○○、甲○○、戊○○等人竟分至櫃枱處各持球棒、鐵架、桌椅、酒 瓶等物,聯手毆打林祺祥、乙○○二人,致林祺祥因而受有左額部、左後耳及左 上臂等處挫裂傷,而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頂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腦 膜破裂、臉部及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持前開球棒等物毀損己○○所有該餐 廳內之櫃枱、音響、電話機、電視機、電扇、桌椅等物。二、案經林祺祥、己○○及乙○○之母丁○○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甲○○、戊○○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毀損犯行, 均辯稱:渠等並未動手打人,而是被人打;且當時渠等已送朋友到店外坐車,並 未在打架現場云云。經查被告等三人確有於右揭時地藉故鬧事毆打林祺祥、乙○ ○二人,並動手毀損「碧珠餐廳」內櫃枱、音響、電視機等物之事實,已分據被 害人己○○、林祺祥、乙○○、及乙○○之母即丁○○分別於警訊中、或本院審 理時指訴綦詳,互核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十四幀與被害人林祺祥、乙○○所提出 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參,暨扣案之球棒、鐵架及酒瓶等物可資佐 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三人空言否認,並不足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之證人黃富強,僅係欲證明 案發時被告甲○○、戊○○是否在其所經營座落在碧珠餐廳隔壁之檳榔攤與其聊 天之事實,因被告甲○○、戊○○亦涉有本案之犯行,事證明確,有如前述,是 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庚○○、甲○○、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



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渠等三人就右開犯行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共十餘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一行為傷害林祺祥、乙○ ○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等人所犯傷害、毀損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乙○○所受 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頂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腦膜破裂、臉部及頭皮多 處撕裂傷」,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判決 僅憑告訴人即乙○○之母即丁○○於警訊中粗略敘述乙○○之傷勢,即據以認定 乙○○所受之傷害為「頭部、下巴及肩膀等多處傷害」,並未要求其等提出驗傷 診斷證明書資為證明,以致事實認定有誤,容有未洽;又被告三人嗣後已與被害 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該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並經被害人乙○ ○到庭陳明無訛,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另就毀損罪部分,原判決亦未及 予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也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已與被害人乙○○ 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傷害罪有期徒刑五月、毀損罪 有期徒刑三月,並均定其應執行刑為六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 之球棒、鐵架、酒瓶等物,固為被告等人犯罪之工具,惟係屬被害人己○○所經 營碧珠餐廳所有之物品,非屬被告等所有,已據被告三人陳明在卷,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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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