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七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莊國棟
相 對 人 台中縣梧棲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協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二八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即民法一千 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 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因故不 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義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日死亡,其生前積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惟其所有繼 承人均相繼拋棄繼承,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生前配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最了 解,為此依上開規定,聲請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擔保放 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拋 棄繼備查函等為證。原審經核尚無不合,准予聲請,並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 義雄之遺產管理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事已高,目不識丁,並不適合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云云 。惟查抗告人係三十年九月十日生,尚未滿六十歲,且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有其 上開戶籍謄本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在繼承人中與其他繼承人 (按即被繼承人之子、孫)相較,自屬德高望重。又抗告人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朝夕相處,共同生活多年,自較旁人更了解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近年 教育普及,加以抗告人尚能書寫姓名,有其抗告狀可稽,足證抗告人應未達於目 不識丁之程度,且有其他子、孫可從旁輔助,應無不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從 而原法院裁定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