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90年度,12號
TCHV,90,家抗,12,200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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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二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魏早炳律師
         乙○○   住台北市○○○路四二○巷八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聲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苗栗縣造橋鄉靈天禪寺(下稱靈天禪寺)於被繼承人林月娥生前  已由私建改為募建,林月桃僅為該寺代表人而已,其名下之財產屬於其個人所有  ,與靈天禪寺無關,靈天禪寺對於林月娥之遺產並無管理處分之利害關係,因此  ,靈天禪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洽。又抗告人所涉會款詐  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抗告人並無違害管理財產之情事。而陳絹,係民  國前三年出生,現年九十二歲;另管理人陳聖學,係民國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出生  ,現年七十五歲,均屬極高齡人士,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六十條第二款  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亦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亦即由法院選任之  遺產管理人,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六十條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查,坐落苗栗  縣造橋鄉○○段六二之靈骨塔係靈天禪寺所有,因地目為旱,而信託登記於被繼  承人林月桃所有,業據靈天禪寺之信徒陳正村周榮聰、涂堂城、陳水盛、林榮  錦及靈天禪寺師父陳聖學於原法院所供明。且被繼承人林月娥原為靈天禪寺管理  人,生前並立授權書,將其所有不動產捐贈與靈天禪寺,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而  乙○○代償林月桃債務,有代償證明書在卷足稽,是相對人靈天禪寺及乙○○為  利害關係人,渠等聲請解任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抗告人主張渠  等聲請不合法云云,不足採取。
三、抗告人確有委任案外人謝金泉代理管理遺產,業經其在原法院自承屬實外。並據  相對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記載謝金泉確有向外人推銷該寺靈骨塔之行為無訛。  另抗告人曾與土地仲介人一同至村長林阿灶住處,要求村長幫忙說服寺中師父賣  地等情,亦據村長兼該寺之信徒林阿灶在原法院證述甚詳。而原法院徵詢利害關  係人即信徒鄭美蘭林寶釵林阿灶陳正村周榮聰、涂堂城、陳水盛、林榮  錦等人之意見,均一致表示抗告人身為出家人,不自檢點,四處招會、倒會,積  欠債務數千萬元等語,足認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顯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原法  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徵詢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予以解任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選定靈天禪寺現任住持陳娟,及靈天禪寺出家之陳聖學,為林月桃之遺產管理



  人,並無不合。雖陳娟、陳聖學分別為九十三歲,七十五歲之人,惟陳娟為靈天  禪寺之住持,慈悲忠厚,已據鄭美蘭林寶釵林阿灶陳正村周榮聰、涂堂  城、陳水盛林榮錦等人於原法院供明在卷,而陳聖學為靈天禪寺之出家人,於  原法院訊問時,所為陳述清晰,有該筆錄可稽,顯見渠等耳聰目明能勝任各項事  務,難認渠等年事已高不能為遺產管理人。原法院改選任陳娟、陳聖學為林月桃  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吳惠郁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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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