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7號
SCDV,103,重訴,27,20150529,2

1/3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超鵬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 理 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賠償訴外人曾俊騰新臺幣(下同)928,000 元、訴外人



鍾豪10,540元、訴外人吳歷昌22,400元、訴外人揚昌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揚昌公司)50,000元、承包商順冠公司搶修工 程款1,745,937 元、路修費81,488元、漏水損失112,505 元 、營業損失3,255,426 元,並聲明: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 告6,206,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嗣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具狀追加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鑫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206,29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 0-211頁)。
三、之後再就賠償訴外人鍾豪之請求金額變更為5,184 元、就賠 償訴外人吳歷昌之請求金額變更為12,432元(見本院卷二第 48-49 頁)。
四、復於103 年5 月27日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973,073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五、原告再於104 年3 月10日具狀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908,339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各項細目分 別為:訴外人曾俊騰710,101 元、訴外人鍾豪5,184 元、訴 外人吳歷昌12,432元、訴外人揚昌公司50,000元、承包商順 冠公司搶修工程款1,745,937 元、路修費81,488元、漏水損 失47,771元、營業損失3,255,426 元(見本院卷三第66-84 頁)。
六、原告另具狀針對賠償訴外人曾俊騰710,101 元、訴外人鍾豪 5,184 元、訴外人吳歷昌12,432元、訴外人揚昌公司50,000 元等部分,追加民法第176 條、第177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清償其所負之上開債務(見本院卷第 三第159 、179 頁反面)。
七、核原告所為,就追加被告統鑫公司部分,係以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為依據,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至於請求賠償數額變更部分, 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追加,除原告追加無 因管理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外(此部分追加是否合法詳理由欄 所述),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設置於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勝利十二街口地下 之1350m/m 管徑鋼襯預力混凝土管管線(即PCCP管線,下稱 系爭管線)突於102 年5 月20日16時許破管,使大量自來水 自地下竄流而上,造成柏油路面隆起及凹陷、路面及附近商 家嚴重淹水、停放路邊汽機車掉入凹陷路面或淹水而毀損。 原告經通報後即關閉制水閘,並委請承包廠商即訴外人順冠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冠公司)開挖路面找尋漏水管線位置 ,發現系爭管線因側面破裂導致大量自來水流出,且系爭管 線上方原所放置數條警示帶及40公分厚之回填砂均遭挖除, 取而代之係被告台電公司委請被告統鑫公司承攬施作之200m /m管徑之4 支塑膠管線及水泥襯塊直接置放於系爭管線上方 ,此為被告台電公司人員於102 年6 月20日賠償協調會議中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間工程承攬契約在卷可參。(二)依原證四內政部市區道路地下管線埋設物設置位置圖說明第 1 條、第6 條規定及圖一至圖十二圖例所示,足徵各管線單 位在道路埋設地下管線時應以平行埋設,而非重疊埋設,且 各管線間需保持一定水平距離以利日後維修作業;且依原告 自定管線埋設規定,管溝開挖後先於管底回填10公分厚之保 護層,接著置放水管,再於管線四周及管頂上方回填40公分 厚之砂,置放警示帶,再回填70公分厚之砂石級配,最後鋪 設10公分厚之柏油(AC)路面,其中於管線四周回填砂石料 保護層之主要目的係將道路車輛載重等外力分散於管材外部 之保護層,避免應力直接傳至管材,以達保護管材之目的。 惟據前揭開挖結果,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上開4 支塑膠管線不 但上下重疊、緊貼於原告之系爭管線正上方,且被告統鑫公 司係將系爭管線上方之砂石保護層挖除後,即在系爭管線上 方置放上開4 支塑膠管線及水泥襯塊,再以控制性低強度材 料CLSM回填,惟因被告統鑫公司在操作挖土機之挖斗及以挖 斗擠壓擋土鋼板入土等作業時,其挖土機之挖斗或擋土鋼板 碰擊系爭管線上側面之管壁而造成裂縫,致本件系爭破管事 件發生,上情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 稽。準此,被告統鑫公司明知埋設地下管線應依內政部前揭 市區道路埋設物設置位置圖說明之規定辦理,亦明知系爭管 線在其擬埋設系爭4 支塑膠管線之下方,惟被告統鑫公司於 埋設系爭4 支塑膠管線時卻將系爭管線碰擊而造成破裂,足 徵被告統鑫公司埋設系爭4 支塑膠管線之行為顯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而被告台電公司於被告統鑫公司埋設上開4 支塑膠 管線時未要求被告統鑫公司應依內政部前揭市區道路埋設物



設置位置圖說明規定辦理、及要求被告統鑫公司不得將原告 系爭管線予以碰擊,核諸被告台電公司就埋設系爭4 支塑膠 管線,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是以,被告統鑫公司以上開方 式埋設系爭4 支塑膠管線之行為及被告台電公司疏未要求被 告統鑫公司應依規定方式埋設系爭4 支塑膠管線之行為與本 件破管事件之發生間均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卷附社團 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
(三)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16時許獲知本件破管事件後,隨即日 以繼夜冒雨搶修至翌日13時始修復完成,並於18時陸續恢復 供水,惟本件破管事件致大量自來水自地下竄流而上,造成 淹水、柏油路面隆起及凹陷,除導致他人財物損失外,原告 亦因全面性、大範圍、長時間停水而受有漏水及營業損失, 而該損害既係因被告等未依規定埋設管線致原告所有系爭管 線破裂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7 7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89 條等規定, 向上開4 支塑膠管線埋設工程之施作人即被告統鑫公司、定 作人即被告台電公司請求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將原 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負債務共計5,908,339 元臚列如下: 1本件破管事件分別導致停放路邊之訴外人曾俊騰所有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掉入凹陷路面而毀損;訴外人鍾豪所有車 號000-000 號機車淹水而毀損;訴外人吳歷昌所有車號000- 000 號機車淹水而毀損:
⑴訴外人曾俊騰就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提出損害 賠償請求書向原告求償1,036,230 元,經調解及協商後以 928,000 元達成和解,上開車輛經原告折價賠償而取得該 車所有權公開標售後,案經訴外人鄭德貴以217,899 元高 於底價8 萬元標得;又訴外人曾俊騰本得向原告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依訴外人曾俊騰所提請求賠償 請求書所附修理費用高達928,000 元,再加上該車係101 年11月出廠,其距系爭破管事件發生不到1 年,故經原告 核算若以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所應賠償予訴外人曾俊騰之 金額高達1,036,230 元,故原告以訴外人曾俊騰購買該自 小客車價格作為賠償金額並取得該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方式 ,應屬合理。至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03 年8 月28 日雖函覆系爭ABL-1138號自小客車於102 年5 月之市場價 值為56萬元云云,惟此乃指其當時二手車之市場平均價格 而言,本件訴外人曾俊騰係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及相關拖 吊費用、租用同型福斯汽車租金費用及導航器維修費等項 目之賠償,故自不得以上開金額即逕以認定原告賠償予訴 外人曾俊騰之金額不合理。綜上,核諸原告賠償訴外人曾



俊騰之損害金額928,000 元,經扣除原告標賣該車之金額 為217,899 元後,原告僅請求被告清償金額為710,101 元 ,應屬合理。
⑵訴外人鍾豪就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提出損害賠償請 求書向原告求償24,800元,經調解及協商後以10,540元達 成和解,惟上開車輛係於93年6 月出廠,於事發時業已使 用9 年,而該車因本事故毀損所需之修理費為18,840元, 是以,該車既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其新品零件部分之殘 值應以1/10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其得請求之新品零件費 為1,584 元【(18,840-3,000 )×1/10】,加上工資3, 000 元,合計該車毀損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584 元 ,另再加計賠償訴外人鍾豪安全帽損壞600 元,總計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金額為5,184元。
⑶訴外人吳歷昌就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提出損害賠償 請求書向原告求償30,000元,經調解及協商後以22,400元 達成和解,惟上開車輛係於100 年10月出廠,於事發時業 已使用1 年,而該車因本事故毀損所需之修理費為24,190 元,是以,該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 計算,其新品零件材料費21,190元,其折舊 額為11,358元(21,190×0.536 ),其得請求之新品零件 費用為9,832 元(21,190-11,358),加上工資3,000 元 ,合計該車毀損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832元,另再 加計賠償訴外人吳歷昌安全帽損壞600 元,合計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金額為12,432元。
2賠償訴外人揚昌公司租金及銷售損失50,000元: 本件破管事件造成附近商家即訴外人揚昌公司嚴重淹水而無 法營業,故訴外人揚昌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書向原告求償 62,924元,經協商後雙方以50,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 稽。再者,原告為搶修系爭破管事故,乃於102 年5 月20日 下午在破管現場架設道路阻隔欄杆以禁止人車通行,直至同 年5 月23日中午搶修完成始撤除,故訴外人揚昌公司主張其 因系爭破管事件致於上開期間無法營業乙節,應足堪採信, 核其無法營業之日數應為3 日。又有關訴外人揚昌公司3 個 營業日無法營業所受租金損失,業據其提出其與地主蘇維勝 、蘇盟富2 人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據,而依該土地租 賃契約第3 條有關租金約定所示,足徵其每月租金為80,268 元,其3 日之租金為8,027 元,則訴外人揚昌公司請求3 日 之租金損失8,027 元,應屬合理。另據訴外人揚昌公司所提 出4 月新古車營業額為5,489,716 元(以訂車日及領牌日均 於4 月間為準),再以財政部統計處就中古汽車零售業其同



業利潤淨利率為百分之10計算,其4 月份之營業淨利為548, 972 元,其3 日之營業損失應為54,897元。是以,原告綜合 上開訴外人揚昌公司所提出之請求及其所附資料而與其協商 以5 萬元達成和解,應為合理,且亦顯低於其所請求62,924 元之金額。
3支付承包商順冠公司搶修工程款1,745,937 元: 因系爭管線破裂,原告委請訴外人順冠公司緊急搶修共支出 1,745,937 元之工程款,有委外施工費用一覽表及統一發票 可稽(其中102 年8 月1 日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包括其他工 程,故其金額高於委外施工費用一覽表所載金額)。 4支付路修費81,488元:
本件破管事件使大量自來水自地下竄流而上,造成柏油路面 隆起及凹陷,原告因挖掘及修復該柏油路面而支付新竹縣政 府81,488元,有新竹縣政府道路挖掘繳款書可稽。 5原告漏水損失47,771元:
系爭管線實際破管發生時間約為102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50 分,因監控畫面顯示「六家加壓站」出水壓力急速下降、「 義民站3000T 配水池」水位急速下降,原告所屬操作人員發 現異常立即通報竹北營運所,經派員巡查及研判係發生破管 事件,隨即通知新竹二場減送水及新埔場關閉六家站抽水機 、停止支援北送湖口,並派員於約4 時30分以人員關閉連通 送六家高地區∮700 m/m 蝶閥始完成停止漏水,期間歷時40 分鐘(自3 時50分起至4 時30分止),惟原告以0.5 小時作 為計算漏水時間之依據。而有關漏失水量費(含水源保育費 及營業稅)部分,原告係依據「台灣自來水公司追償被損供 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第七點規 定,並以鑑定結果所示之漏水口面積,計算出本件漏水損失 為47,771元(即漏失水量費43,429元、水源保育費2,171 元 、營業稅2,171 元),是以,本件破管事件造成大量自來水 流失,致原告受有漏水損失47,771元。
6原告營業損失3,255,426 元(破管停水至修復並恢復供水期 間,含營業稅):
原告之義民站監控電腦顯示時間102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17 分停止抽水機運轉至102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12分恢復抽水 機運轉,歷時逾24小時,原告僅以24小時為計,且針對營業 損失水量之單價以上年度(即101 年度)決算給水平均單位 售價10.92 元/ 立方公尺核計,並依據「挖斷本公司管線應 賠償營業損失計費標準參考明細表」之計算方式,計算出原 告之營業損失水量費為3,100,406 元、營業稅為155,020 元 ,是以,本件破管事件致原告無法對客戶供水而受有3,255,



426 元之營業損失。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有關本事故所屬系爭管線:湖口─竹北送水管工程(三)【 工程編號:WH-88-0301-14】係原告於90年埋設完竣並於 90年5 月17日財產入帳,其管線材質為PCCP(預力鋼襯混凝 土管),而PCCP管線材質使用年限為50年,其埋設起點自竹 北市自強北路(福興東路口)起至新埔鎮褒忠路(義民路口 )止,全長約2,752 公尺,惟系爭管線自90年起至本事故發 生之日止,期間曾發生2 次漏水事件,其中第1 次為93年9 月11日,係因試水用∮40m/m 管線管塞(帽)脫落漏水,之 後即請所屬員工排除,合計僅支出工資7,470 元,故當時並 非主幹管∮1,350m/m管線破管;其中第2 次為93年9 月27日 ∮1,350m/m管線破管係導因前端鋼管PE內襯剝離脫落阻塞管 線,前端加壓站仍繼續加壓送水,致管中水壓逾9 Kg/c㎡以 上而造成破管,之後即委請廠商修繕,合計支出委外施工費 701,286 元、工資6,225 元,故該次破管事件並非管線材質 及承商施工技術不良所造成者。
2再者,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內容觀之,足徵原告所有系 爭管線發生破管事件確係被告統鑫公司操作挖土機之挖斗及 以挖斗擠壓擋土鋼板入土等作業時,挖土機之挖斗或擋土鋼 板碰擊系爭管線上側面之管壁而造成裂縫所造成者,與原告 所有系爭管線之材質、施工方法與維修等行為間並無因果關 係,故被告統鑫公司及台電公司均抗辯系爭管線發生破管與 系爭管線材質有關乙節,自不足採。
(五)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908,339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台電公司陳稱:
1本破管事件與被告台電公司設計無關,若係施工問題造成本 破管事件,自應由被告統鑫公司負責,與被告台電公司無涉 :
⑴被告統鑫公司前向被告台電公司承攬「新竹區營業處101 年乙工區配電管路工程」,雙方訂有101 年乙工區配電管 路工程契約,依工程契約第2 條及特訂條款第2 條之約定 ,所謂「乙工區」係指湖口、竹北、新埔、關西、芎林、 橫山(含尖石地區)等服務區域,原告所稱被告台電公司



所有4 支塑膠管線係設置於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勝利 十二街口之地下,為被告台電公司竹北服務所之服務區域 ,依約應為被告統鑫公司所施作,若係施工問題造成本破 管事件,自應由被告統鑫公司負責,與被告台電公司無涉 。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台電公司所有4 支塑膠管線之施工違反「 市區道路地下管線埋設物設置位置圖說明」及使用回填控 制性低的材料,致發生本破管事件云云,惟查: ①「市區道路地下管線埋設物位置圖說明」(下稱位置圖說 明)僅屬內政部所頒之職權命令,而非法律;又依位置圖 說明第一點記載:「為維護市區道路之完整,促進各種管 線之統一施工,避免道路經常挖掘現象,並增進交通安全 死市容觀瞻,各管線單位埋設地下管線應按此圖埋設」。 足見位置圖說明之保護對象係道路本身,而其目的則在維 護市區道路完整,及避免道路經常挖掘而已,並不涉及各 該管線之抗壓與安全,故原告援引位置圖說明,容無理由 。其次,原告之自來水管係早期所埋設,當時之路寬與現 在之路寬不同,其自來水管位置如依現在道路寬度,恐亦 有所不符,亦足以證明前開位置圖說明僅於新設道路統一 鋪設各種管線之時,才有適用之餘地。
②公有道路目前提供各管線單位共同使用,為開放使用之空 間,因使用道路之管線單位眾多,而道路可供埋設管線之 車道寬度有限,且市區道路交錯複雜,各種管線交叉及重 疊之情形,實無可避免。被告台電公司埋設4 支塑膠管線 所使用之隔離板與原告所有自來水管間仍保有土層,且隔 離板與塑膠管均以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包覆,並未 與系爭管線有任何直接接觸;又該隔離板之設置高度僅至 塑膠管頂部,且隔離板上方仍有鋪有80公分厚之CLSM及10 公分厚之瀝美土,而未與路面直接接觸,因此,行駛於該 道路上車輛之壓力並非直接經由該隔離板傳導至自來水管 。另被告台電公司所埋設4 支塑膠管線均為6 寸寬之塑膠 管,其重量極為有限,與原告所埋設1350mm之寬鋼襯水泥 管,兩者之強度,相差甚鉅,是原告主張其所有鋼襯水泥 管係受被告台電公司所有塑膠管線之壓迫,以致發生破管 ,顯無理由。
③依原告所提出之搶修照片顯示,原告就搶修後之新設自來 水管亦係以CLSM澆灌回填,是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使用 CLSM應與本件破管有關云云,顯屬矛盾而不足採信。又被 告台電公司使用CLSM鋪設於4 支塑膠管線之上,亦係經由 新竹縣政府所核准。至被告統鑫公司稱其曾向被告台電公



司請示工程怎麼挖,被告台電公司否認之,被告間契約是 一種開口契約,以未來會發生的工程為契約標的。 ⑶本件經兩造合意由鈞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依鑑定結論所載,本件破管事件與被告台電公司設計無 關。且原告自承系爭破管事所屬管線為湖口─竹北送水管 工程(三)【工程編號:WH-88-0301-14】,原告於90 年埋設,埋設地點自竹北市自強北路(福興東路口)起至 新埔鎮褒忠路(義民路口)止,全長約2,752 公尺。而被 告台電公司所知悉之原告曾於93年9 月6 日或前1 、2 日 ,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褒忠橋南側附近發生的破管事件 ,與系爭破管事件顯然為同一條管線。由於系爭管線在90 年間埋設,卻在93年間發生破管事件,且似乎不止一次, 而是兩次,加上證人吳文龍證稱原告委託訴外人順冠公司 修復破管工程的工程款一年高達一千多萬元,足見原告的 管線或系爭管線若非材質有問題,就是原告所屬包商施工 技術有問題。雖鑑定結論稱此破管事件與原告所有系爭管 線之材質、施工方法與維修等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惟被告台電公司認為以前述情形,鑑定結論似乎尚嫌武斷 。又鑑定結論並未將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統鑫公司之責任 分開,尚非公允之論。
2本件經鑑定結果,其責任並不在被告台電公司,亦即被告台 電公司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為 無理由;退步言之,被告台電公司固就原告請求之賠償訴外 人鍾豪吳歷昌、搶修工程款、支付路修費、原告漏水損失 部分之金額無意見,惟針對原告請求之下列項目、金額,表 示意見如下:
⑴訴外人曾俊騰部分:
訴外人曾俊騰所有自用小客車,其同型車之新車價值才92 8,000 元,而訴外人曾俊騰提出之估價單是由訴外人揚昌 公司出具,修理費用竟高達1,871,012 元,估價太過離譜 。原告明知如此,卻主張以新車價格協商,然後協調賠償 金額也是928,000 元,等於一部新車的價格,不近情理。 其後,原告雖將舊車拍賣得款217,899 元,但被告台電公 司認為以該部車受損狀況,出售價格應當不止21萬餘元。 再者,依據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03 年8 月28日函 覆鈞院,系爭ABL-1138號自小客車於102 年5 月之市場價 值為56萬元,足見原告賠償928,00元,非常不合理,其請 求710,101 元亦不合理。
⑵訴外人揚昌公司部分:
被告台電公司就訴外人揚昌公司受有租金損失8,027 元,



並無意見;惟就營業損失部分認為訴外人揚昌公司因系爭 破管現場架設道路阻隔欄杆以禁止人車通行係在馬路上, 並未阻止人員在騎樓間行走,故訴外人揚昌公司並非無法 營業,或造成不便,其影響期間最多僅1 日,而非3 日; 且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檢送至鈞院之訴外人揚 昌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顯示,訴外人揚昌公司102 年度之營業淨利率( 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為0.32% ,102 年度營業淨利為3, 932,451 元,本件依訴外人揚昌公司主張其4 月新古車營 業額為5,489,716 元,其營業淨利應為17,567元,而3 日 之營業損失應僅為1,756 元,原告輕信訴外人揚昌公司以 財政部統計處就中古車零售業之同業利率10% 計算營業淨 利,即同意營業損失54,897元,而以5 萬元和解賠償訴外 人揚昌公司,其計算標準有誤,不能作為向被告台電公司 請求之計算標準。
⑶營業損失部分:
被告台電公司否認停止供水就是營業損失,衡情,現今社 會家家戶戶幾乎都備有貯水設施(例如:水塔),即便大 管線停水,只要貯水設施內有水,照樣可以用水。而且即 便貯水設施內也斷水,民眾忍耐一天半天,隔天照樣要洗 衣服、洗車、洗澡、沖馬桶,大量用水,原告供水量並無 減少,原告何來營業損失!且被告台電公司否認系爭破管 事件要24小時才得以回復運轉,原告並未証明有何理由必 須要24小時才可以回復運轉。原告所指營業損失係專指營 業收入,但營業收入必有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原告即使 少了收入,但也少了成本支出及費用支出,此兩部分亦應 予扣除,方屬合理。
3綜上,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統鑫公司辯以:
1鑑定人認為系爭破管是因施作人即被告統鑫公司於開挖過程 中,挖土機之挖斗及擋土鋼板吊放時「可能」碰擊PCCP管線 上側面之管壁而造成裂縫,然查被告統鑫公司施作時開挖路 面僅65公分寬(底部為58公分寬)、深度為136 公分,且為 直向挖掘並非橫向,原告之管線位於路面向下計算150 公分 處,故不會挖到原告之管線。另被告統鑫公司開挖後,擋土 鋼板是「置放」,而非「釘入」開挖處,故挖掘136 公分深 ,則擋土鋼板放置也只有136 公分深,雖擋土鋼板高150 公



分,但將其放入開挖處尚留10餘公分凸出地面,故擋土板也 不可能碰觸到原告管線。而原告管線破管處並非位於被告統 鑫公司施作開挖處之正下方,距離被告統鑫公司開挖範圍有 數10公分遠,更可證明系爭破管應非被告統鑫公司施作開挖 所致。
2再者,被告統鑫公司施作台電管線是於102 年3 月20日當日 完工,並於同年4 月22日至現場施作「路面刨除加封」工程 ,此時距完工已達32日,但4 月22日現場並無滲漏水導致路 面潮溼凹陷之現象,依鑑定人之鑑定說明:「…故初期滲水 量並不多;然因PCCP管線輸送自來水時管內之水頭壓力會大 於裂縫處之土壓力,隨時間之推移,其滲水量則增多,裂縫 處之斷面亦變大之情形下,滲出之水流則會沖蝕管壁裂縫處 之土壤,才會造成路面凹陷及商家淹水等損害事件;此也可 驗證為何該PVC 塑膠管線埋設工程於民國…竣工驗收後7 天 ,就發生破管事件等情」,若確為被告統鑫公司施工所致, 也應於102 年4 月22日前就該破管,但實際上破管日期卻係 被告統鑫公司完工後60日的102 年5 月20日,此點即與鑑定 報告不符。更況,系爭破管之管線為1350mm之大口徑長程輸 送水管,其內管水壓本就大於一般小口徑之水管甚多,若有 裂縫漏水,也必定於短時間(數日內)就會暴管(如鑑定人 所述),絕不會時延60天後才產生破管,如此亦可證系爭破 管事件之發生原因不應是被告統鑫公司施工不當所致。 3鑑定人認系爭PCCP管線之材質與此破管事件不具有因果關係 ,惟查,本件系爭管線埋設已近15年之久,實屬老舊管線, 其本身管道可能已有鏽蝕、管壁脆化,或附近區段可能土壤 、沙石流失而產生壓擠效應致生破管,且原告之水管於本區 段也有非工程開挖而破管情事,故不應排除系爭PCCP管線之 材質與破管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且依原告委託訴外人順冠公 司每年修復破管工程之工程費用達千餘萬元觀之,原告自知 其所屬之管路線本就存在有破管風險,且其破管風險勢必因 埋管時間越久其風險越高,原告始會花費每年高達千餘萬元 之破管修復費用。如此可證,系爭管線之材質與破管之發生 ,怎會無因果關係?然縱無因果關係,鑑定人如何有直接證 據證明係被告統鑫公司施工所致?又鑑定報告係以因果關係 推論PCCP管線破裂為遭受外力撞擊所致,且此外力來源完全 歸責於被告統鑫公司施工所致,實不合理。以因果關係推論 ,必須詳加考慮各種可能因素,被告統鑫公司認此PCCP管線 已使用15年以上,有關PCCP管使用年限之老化與劣化,亦需 考慮於其中,更何況於102 年3 月20日至同年5 月20日期間 ,台灣地區發生有感地震數十次,已可能因此地質變動移位



頻繁導致損害原告管線。
4被告統鑫公司針對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就賠償訴外人 鍾豪吳歷昌之車輛損失、賠償訴外人揚昌公司之損失及搶 修工程款、支付挖掘路面修復費、漏水損失部分,均不爭執 ,惟認為原告請求之下列項目、金額,並不合理,茲分述如 下:
⑴賠償訴外人曾俊騰710,101元部分:
破管事件發生於102 年5 月20日,而訴外人曾俊騰係於10 1 年12月26日領用使用執照,已有折舊的產生,故原告預 先賠償系爭車輛的損失,應將車輛折舊及一般中古車輛評 估價格作為賠償價格的計算基礎始為合理。然原告竟以該 自用小客車之同型車,於102 年6 月13日之新車出售報價 928,000 元作為賠償計算之車價,顯與法理不合,又市面 二手車行之估價,皆高於此標價近一倍,顯然原告之作法 有不妥之處。
⑵營業損失3,255,426 元部分:
被告統鑫公司否認原告所提營業損失部分,因原告係屬國 內自來水獨營事業,受破管影響之居民用戶,也無法向他 公司購水使用,縱無水可用,亦可待次日再為使用,況現 今社會家家戶戶幾乎都備有貯水設施,即便原告停水,用 戶依然可自貯水設備取用自來水,而因本事件之停水部分 ,用戶的貯水設備亦會於有水供應時而自動進水,原告此 時之營業量亦必大增,故根本上原告應無任何損失才是, 否則破管事件期間原告有營業損失產生,而事後又大量增 加其營業額,是否原告應感謝造成破管事件的被告統鑫公 司(此為假設,而非自承),亦或是將所增加的營業額返 還被告統鑫公司?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並不合理! 5綜上所陳,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認此次意外事件係屬被告統鑫 公司需負全部的責任並不確實,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的部分 亦不盡合理,為此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設置於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勝利十二街口地下 之1350m/m 管徑鋼襯預力混凝土管線(即PCCP管線,下稱系 爭自來水管線)於102 年5 月20日下午16時許發生破管事件 ,有搶修照片、賠償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1-21頁)。
(二)系爭自來水管線上方有被告統鑫公司承攬以上下重疊方式施



作、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之200m/m管徑之4 支塑膠管線(下稱 系爭4 支塑膠管線)及水泥襯塊,有被告台電公司與統鑫公 司簽訂之採購承攬契約、開挖後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5、118-141頁)。
(三)系爭破管事件使大量自來水自地下竄流而上,造成柏油路面 隆起及凹陷、路面及附近商家嚴重淹水、停放路邊汽機車掉 入凹陷路面或淹水而毀損,遭損之車輛分別為訴外人曾俊騰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鍾豪所有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吳歷昌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另外造成訴外人揚昌汽車有限公司竹北營運所 發生淹水情事,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3 頁) 。
(四)系爭破管事件造成訴外人鍾豪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損害金額為5,184 元、訴外人吳歷昌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害金額為12,432元、原告委由承包商順冠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冠公司)搶修之工程款為1,745,937 元、原告支付予新竹縣政府路修費為81,488元、另造成原告 漏水損失47,771元,此有損害賠償請求書、賠償損失增配預 算申報書、損害他人財物報告單、行車執照、修車之估價單 、車損照片、和解書、台灣自來水公司委外施工費用一覽表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昌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