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16號
SCDV,103,重訴,21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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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胡小蘭 
      許富強 
      許芳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郭東和 
訴訟代理人 宋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號),本
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原告丙○○參萬零肆佰零貳元、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丙○○、乙○○分別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零玖拾肆元、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貳元、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依序各為原告甲○○、丙○○、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498 萬6,16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43 萬5,77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71 萬6,38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四)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431 萬9,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丙○○176 萬9,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204 萬9,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7月16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間產業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號旁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當時被告行駛之路面劃設有「慢」字及減速 標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害 人即訴外人許寬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間竹一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號前竹一鄉道與埔和村間產 業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禮讓許寬裕之機車優先通行,未減速即直行通 過路口,撞擊許寬裕之機車,致許寬裕經送醫急救後,仍 因傷重而不治死亡。又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刑案),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茲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損害賠償金額:
1.原告甲○○:
⑴醫療費用1,987元:
許寬裕於車禍後送至醫院急診室及病房治療後不治死亡, 由原告甲○○支出此部費用。
⑵喪葬費用61萬8,747元:
原告甲○○為辦理許寬裕之喪葬,支出此部費用。 ⑶扶養費用238萬6,168元:
原告甲○○於61年10月29日出生,車禍發生時40歲,以家 管為業無收入,生活花費均仰賴許寬裕,而許寬裕為38年 12月1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為63歲,依內政部101 年度國 人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結果顯示,男性平均歲數達 76.43 歲,故許寬裕對原告甲○○可盡扶養義務之餘命尚有13年 ,並以此計算受扶養期間。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100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1萬9,466元 ,每年為23萬3,592 元【計算式:1 萬9,466 ×12】,以 13年霍夫曼係數計算,賠償總額為238 萬6,168 元【計算 式:23萬3,592 ×10.0000000】。又雖原告甲○○與許寬 裕尚育有原告丙○○、乙○○,然其等均未成年,並無負 擔許寬裕扶養義務之能力,則被告應賠償全額之扶養費用 。
⑷精神慰撫金197萬9,266元:
原告甲○○與許寬裕結縭長達數十年,夫妻間感情至為融 洽且歷久彌堅,然被告於駕駛時竟未盡注意義務而撞及許 寬裕,導致許寬裕身亡,致原告甲○○失去人生一路上相 知相守之伴侶,實令原告甲○○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 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197萬9,26 6元。
⑸小結: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為498 萬 6,168元,扣除原告甲○○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6萬6,667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431萬9,501元【計算式:1,987+61萬 8,747 +238萬6,168+ 197萬9,266-66萬6,667】。 2.原告丙○○:
⑴扶養費用43萬5,770元:
原告丙○○為85年8 月29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16歲,為 學生無收入,生活花費全仰賴許寬裕,故應以4 年計算原 告丙○○得受許寬裕扶養之期間,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 庭收支調查100 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 9,466 元,每年為23萬3,592 元,故以4 年霍夫曼係數計 算,賠償總額為87萬1,540 元【計算式:23萬3,592 ×3. 7310369 】,又原告甲○○應與許寬裕共同平均負擔對原 告丙○○之扶養義務,是原告丙○○請求被告應負擔之扶 養費用為43萬5,770元【計算式:87萬1,540÷2】。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許寬裕為原告丙○○之父,與原告丙○○同住一處,家人 間之感情至為融洽,然被告於駕駛時竟未盡注意義務而撞 及許寬裕,導致許寬裕身亡,致原告丙○○失去畢生最敬 愛的父親,實令原告丙○○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94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⑶小結: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43 萬 5,770 元,經扣除原告丙○○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66萬6, 667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176 萬9,103 元【計算式:43萬 5,770+200 萬-66萬6,667 】。 3.原告乙○○:




⑴扶養費用71萬6,380元:
原告乙○○為88年12月5 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13歲,為 學生無收入,生活花費全仰賴許寬裕,故應以7 年計算原 告乙○○得受許寬裕扶養之期間,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 庭收支調查100 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 9 ,466元,每年為23萬3,592 元,故以7 年霍夫曼係數計 算,賠償總額為143 萬2,760 元【計算式:23萬3,592 × 6.0000000 】,又原告甲○○應與許寬裕共同平均負擔對 原告乙○○之扶養義務,是原告乙○○請求被告應負擔之 扶養費用為71萬6,380 元【計算式:143 萬2,760 ÷2 】 。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許寬裕為原告乙○○之父,與原告乙○○同住一處,家人 間之感情至為融洽,然被告於駕駛時竟未盡注意義務而撞 及許寬裕,導致許寬裕身亡,致原告乙○○失去畢生最敬 愛的父親,實令原告乙○○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94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⑶小結: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71 萬 6,380 元,經扣除原告乙○○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66萬6, 666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204 萬9,714 元【計算式:71萬 6,380+200 萬-66萬6,666 】。(三)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許寬裕為肇事主因等語,惟查 被告行駛之埔頂產業道路路面上既寫有「慢」字,且亦劃 設減速標線,被告自應減速慢行,又許寬裕行駛在路寬 7 公尺之竹一鄉道,被告則行駛路寬僅5.4 公尺之產業道路 ,再參以許寬裕當時已先抵達系爭路口中央,被告自應禮 讓其優先通行,詎被告不但未減速慢行,甚而超速行駛, 再由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受損、引擎蓋及前號牌已變形,許 寬裕之機車腳踏板右側受損等情,可知本件係被告之車輛 車頭撞擊許寬裕之機車右側,又依據許寬裕之機車遭撞擊 後,滑行19.3公尺,顯見被告當時車速極快,被告自應負 擔較高之過失責任。再者,系爭肇事路口當時於被告車輛 右方尚有訴外人陳昆賢駕駛機車駛近,而當時被告並未禮 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許寬裕之機車先抵達路口,發生本件 車禍,仍足認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許寬裕應無肇事因素。(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31 萬9,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76 萬9,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4 萬9,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 之鑑定意見可知,肇事主因為許寬裕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 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所致。對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 用與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不爭執,惟就扶養費用部分,應依 據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及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來決 定,故應以每年申報所得稅之扶養親屬扣繳額計算為準。至 精神慰撫金部分,應綜合被害人及加害人地位、家庭狀況等 審酌。又原告已有受領汽車強制險之理賠,其金額分別為原 告甲○○66萬6,667 元、原告丙○○66萬6,667 元、原告乙 ○○66萬6,666 元,此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許寬裕駕駛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 自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許寬裕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不治 身亡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0頁、司竹調卷 第35至36頁、重訴卷第69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許寬裕無過失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首應審酌爭點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許寬 裕是否均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 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三、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94 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減 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 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 事路段起點附近;「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 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59 條、第16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經查,許寬裕駕駛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竹一線鄉道, 被告則駕駛汽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埔頂產業道路;系爭 路口之前開兩道路皆無速限標誌(線)且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亦未設其他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僅被告行駛之埔頂產業道路對向地面繪 設「慢」字及減速標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新竹縣政府103 年3 月28日府交規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及系爭路口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 (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5頁、重訴卷第95、70至71頁、第73 頁反面、第79頁),兩造復對許寬裕當時係行駛在竹一線 鄉道乙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75頁反面),堪認系爭 路口之交會道路速限皆為時速40公里,車道數相同,並未 有幹、支線道之劃分,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我獨自駕車由西往東直行在埔頂產業道路,行經系爭 路口時,感覺前車頭發生碰撞,隨即見到許寬裕人車倒地 ,他躺在我車輛後方南側電線桿旁,有一位目擊者向我表 示,許寬裕獨自駕駛機車由北往南方向通過系爭路口;我 在碰撞前並未看見許寬裕之車輛;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 公里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61至62頁),佐以證人即本件 車禍目擊者陳昆賢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由南往北前進 ,行經系爭路口時,看見有一輛自小客車由西往東直行, 機車則在我的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前進,雙方都沒有煞 車或減速的情況下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66頁) ,足見被告行經系爭路口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事,即有違反不得超速與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規定之注 意義務,又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有調查 報告表(一)1 紙為憑(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5頁反面), 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許寬裕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刑案



判決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8至20頁), 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堪可採信。
3.再查,系爭路口屬未設幹、支線道標誌、標線或號誌,且 兩交會之道路車道數相同,而許寬裕駕駛機車由北往南; 被告駕駛汽車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業如前述,足見許寬 裕之行向為左方車,被告則為右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雙方皆屬直行車,許寬裕 自有暫停讓被告車輛先行之義務。然依證人陳昆賢之前開 陳述內容,當時許寬裕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是被告 辯稱許寬裕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要非無據。 再參以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車鑑會)暨覆議會鑑定,分別認定:「一、 許寬裕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一、許寬裕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不當,且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28至30頁、重訴卷第42 頁),是許寬裕行經系爭路口時,亦違反左方車應讓右方 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辯稱許寬裕同 有過失乙節,應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許寬裕無肇事責任, 洵非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應優先禮讓許寬裕之機車先行;許寬裕無肇 事責任等語,然查,被告行駛之埔頂產業道路對向地面繪 設「慢」字及減速標線,僅足認被告依前揭規定有應減速 慢行之義務,尚不足執此作為被告應禮讓許寬裕先行之論 據。又本件車禍係被告左前車頭與許寬裕機車右側碰撞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紙及車損照片10 張為證(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6頁、重訴卷第71至73頁), 而該機車碰撞位置並非後車尾,無從憑此遽謂許寬裕之機 車已先抵達系爭路口,被告即有禮讓之義務。另被告之行 車方向右方雖有目擊證人陳昆賢之機車,惟陳昆賢並非本 件車禍之當事人,且其當時尚未行駛至系爭路口而與被告 或許寬裕發生碰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從據此作為 被告應禮讓許寬裕先行之依據。至道路寬度差別乙節,亦 不足作為被告應禮讓許寬裕機車先行或被告應負擔更高注 意義務之認定。次查,被告因超速行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為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行為, 而許寬裕之機車違反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亦有過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暨渠等應負之注意 義務程度,認許寬裕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是車 鑑會暨覆議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書,應堪採信,則原 告此部主張,均非可採。
5.原告前主張系爭路口有幹、支線道之區別等語(見本院司 竹調卷第22頁),惟查,兩道路路幅寬度雖有所差異,若 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 172 條、第177 條、第211 條規定,劃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等交通設施,則無幹線道與支線道之分別;道路繪設「 慢」字及減速標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 ,應減速慢行等情,有交通部103 年11月28日交路字第00 00000000號、104 年3 月2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25、90頁),是系爭路口 交會之竹一線鄉道與埔頂產業道路應無區分幹、支線道, 原告此部主張,容有誤解。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87 元、喪葬費用61 萬8,747 元部分,業據提出仁慈醫院醫療單據2 紙、皇極 生命禮儀公司估價單1 紙、發票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重 訴卷第14至1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應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丙○○、乙○○各得請求34萬2,672元、66萬3,972元 :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



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查原告丙○○、乙 ○○分別為85年8月29日、88年12月5日出生,本件車禍發 生即102年7月16日時各16歲(尚餘3年1個月成年)、13歲 (尚餘6年5個月成年),均為被害人許寬裕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原告丙○○、乙○○於102 年度均無財產所得資料 等情,有戶籍謄本1 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9 頁、司竹調卷第 8 至9 頁),堪認原告丙○○、乙○○各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渠等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次查,原告丙○ ○、乙○○至其等成年前而得受許寬裕扶養期間各為3 年 1 個月、6 年5 個月,參以原告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表,100 年度桃園縣(現改制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9,466 元,有該表1 紙附卷可佐(見 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6頁),核其金額,尚屬允當,應堪採 信。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68萬5,344 元【計算式:23萬3,592 ×2.00000000+( 23萬3,592 ×0.00000000) ×( 3.0000000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0/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乙○○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132萬7,943元【計算式:23萬3, 592×5.00000000+( 23萬3,592×0.00000000)×(6.00000 00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5/12+0/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又原告甲○○與許寬裕尚應共同平均負擔原告丙○○、 乙○○之扶養費,是以原告丙○○、乙○○各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扶養費用為34萬2,672元【計算式:68萬5,344÷2 】、66萬3,972元【計算式:132萬7,943÷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②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238 萬6,168 元: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 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準此,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 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告甲○○主張其於61年10 月29日出生,車禍發生時40歲,以家管為業無收入;許寬 裕為38年12月1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為63歲,依內政部10 1 年度國人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結果顯示,男性平均歲數 達76.43 歲;甲○○於100 至102 年度無財產所得申報資 料等情,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統計處網站101 年度簡易生 命表提要分析說明、101 、10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1 月5 日函檢附甲 ○○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9 、13至14頁、重訴卷第44至45、 47至55頁),堪認原告甲○○應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許寬裕對其可盡扶養義務之 餘命即13年期間之扶養費用,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 支調查100 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9,46 6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 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8 萬6,168 元【計算式:23 萬3,592 ×10.00000000 =2,386,168.00000000 。其中10 .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被告辯稱扶養費應以每年申報所得稅之扶養親屬扣繳額計 算為準等語,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 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 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同此意旨 )。本院審酌桃園縣之消費水準偏高,原告甲○○目前僅 從事手工業,原告丙○○、乙○○均在學,其等並無收入 ,尚有相關學費之支出,並考量到許寬裕生前擔任油漆工 ,月入約4 至5 萬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暨原告 居住之桃園市社會環境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0 年度桃園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9,466 元為計算扶養費用之依據 ,尚屬合理,是被告辯以所得稅之扶養親屬扣繳額計算, 顯屬偏低而不可採。
3.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 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甲○○為許寬裕之配偶,原告丙○○、乙○○則為 其子女,因被告超速行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 駛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許寬裕因而傷重不治,渠等遽 遭喪夫喪父之痛,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其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次查,原告甲○○於10 0 至102 年度無財產所得申報資料,目前從事手工業,國 小畢業;原告丙○○、乙○○於102 年度無財產所得資料 ,渠等目前均為學生;被告102 年度所得資料5 筆,總額 66萬4,785 元、財產資料6 筆,總額1173萬0,433 元,目 前從事車體打造業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1 月5 日函檢附甲 ○○100 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各1 份為證(見 本院司竹調卷第6 至10頁),復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重訴卷第155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甲○○請 求197 萬9,266 元、原告丙○○、乙○○各請求200 萬元 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以14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4.小結:
①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0萬6,90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87元+喪葬費用61萬8,747元+扶 養費用238萬6,168元+慰撫金140萬元】。 ②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4萬2,672 元【計算式:扶養費用34萬2,672元+慰撫金140萬元】。 ③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6萬3,972 元【計算式:扶養費用66萬3,972元+慰撫金140萬元】。(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 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 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 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許寬裕駕駛重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反超速行駛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業經本院及車鑑會暨覆議會認定如上,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許寬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等之過失比例分 別為百分之40、百分之60,又依前開說明,原告為間接被 害人,自應就許寬裕過失部分負百分之60責任,是本件按 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甲○○、丙○○、乙○○各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76 萬2,761 元、69萬7,069 元、82萬 5,589 元【計算式:440 萬6,902 ×40% 、174 萬2,672 ×40% 、206 萬3,972 ×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分別為原告甲○○66萬6,667 元、原告丙○○66萬 6,667 元、原告乙○○66萬6,666 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單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重 訴卷第26頁),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 給付扣除,經扣除後原告甲○○、丙○○、乙○○各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依序為109 萬6,094 元、3 萬0,402 元、15 萬8,923 元【計算式:176 萬2,761 -66萬6,667 ;69萬 7,069 -66萬6,667 ;82萬5,589 -66萬6,666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丙○○、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09萬6,094元、3萬0,402元、15萬8, 92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 月15日( 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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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