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莊世國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莊淑貞
原 告 莊佩芳
莊世章
莊英絢
莊瑩如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鍾美惠
被 告 楊恩銓即莊雯玲之承受訴訟人
楊芳維即莊雯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振萌
兼 共 同
訴 訟 代
代 理 人 莊正杰
被 告 莊正德
莊曾來桂兼莊英卿之承受訴訟人
莊英慎
莊英慧
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依附圖乙案所示位置及依附表一所示分得面積並權利範圍。
被告莊曾來桂、莊英慎、莊英慧應補償被告莊英絢、莊瑩如、莊鍾美惠、楊恩銓、楊芳維、莊正杰、莊正德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莊曾來桂、莊英慎、莊英慧應補償原告莊淑貞、莊世國、莊佩芳、莊世章各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以原告與被告莊英絢、莊瑩如、莊鍾美惠、莊雯玲、莊正杰 、莊正德、莊英卿、莊曾來桂、莊英慎、莊美慧共有坐落新 竹市○○段○○段000 地號(下稱110 地號)土地,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為由,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於訴訟進行中莊 英卿、莊雯玲分別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及同年7 月15日死 亡,莊英卿部分由被告莊曾來桂繼承、莊雯玲部分則由楊恩 銓、楊芳維繼承,被告莊曾來桂、楊恩銓、楊芳維並就前開 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且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經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110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莊 佩芳、莊淑貞、莊世國、莊世章公同共有1/3 ,被告莊英 慎、莊英慧應有部分各1/15、被告莊曾來桂應有部分3/15 ,被告莊英絢、莊瑩如、莊鍾美惠、莊瑩如、莊正德應有 部分各1/18,被告楊恩銓、楊芳維應有部分各1/36。110 地號土地上現存有3 棟建物,係由兩造分管使用。其中如 附件所示編號A 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 0 段000 號建物由被告莊曾來桂、莊英慎、莊英慧管理使 用;編號B 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0 段 000 號建物由被告被告莊英絢、莊瑩如、莊鍾美惠、莊正 杰、莊正德管理使用(目前無人居住);編號C 部分門牌 號碼:新竹市○區○○里○○路0 段000 號建物,由原告 莊佩芳、莊淑貞、莊世國、莊世章管理使用(目前無人居 住)。茲原告等屢次請求被告等進行協議分割,卻因部分 共有人不願協商分割方案,致無法達成協議。而110 地號 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所 共有之110 地號土地。
(二)原告從未聽聞被告莊曾來桂、莊英慎、莊英慧之被繼承人 莊昭榮前與鄰地互換畸零地並支付該部分地價之情事。且 110 地號土地並未有面積增加之情形,何來互換畸零地之 說?況不論被告莊曾來桂等人主張之上開情事是否屬實, 因被告莊曾來桂、莊英慎、莊英慧主張互換之約定未經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故不能拘束原告。從而,被告莊 曾來桂、莊英慎、莊英慧主張3 坪餘之面積應自超額分得 之部分扣除,顯屬無據。
(三)至被告莊曾來桂、莊英慎、莊英慧主張其等被繼承人莊昭
榮於50年間曾以110 地號內面積3.521 坪之土地與訴外人 何乾欽所有坐落同段99地號內面積6.748 坪之鄰地互相交 換,交換後110 地號土地多出3.227 坪,99地號土地則減 少3.227 坪(6.748 坪-3.521 坪=3.277 坪),訴外人 莊昭榮為此支付5,000 元之土地補償費予訴外人何乾欽, 並負擔上開土地交換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並借用原告被繼 承人莊昭雄名義為登記等情,並非事實。依被告莊曾來桂 、莊英慎、莊英慧所提出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收據、協 議書關於訴外人何乾欽之文書,難認與110 地號土地有關 ,更不能證明被告莊曾來桂、莊英慎、莊英慧主張借名登 記之事實。縱前開書證為真正,然由各該文書內所列之當 事人除言詞辯論筆錄外,收據或協議書所列當事人均為「 莊昭榮等三人」或「莊昭榮、莊昭列、莊昭雄」以觀,亦 是由兩造之被繼承人共同與訴外人何乾欽達成協議,支付 土地增值稅,並非由被告莊曾來桂、莊英慎、莊英慧被繼 承人莊昭榮獨自負擔。被告莊曾來桂、莊英慎、莊英慧主 張110 地號土地應先扣除交換土地之3.227 坪後,再就所 餘面積為分割,殊嫌無據。再者,設若被告莊曾來桂、莊 英慎、莊英慧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果真存在,則在借名 登記契約尚未終止前,其等亦無權利請求須將3.227 坪之 土地扣除後,始能分割110 地號土地。況若依被告莊曾來 桂、莊英慎、莊英慧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在50年間即 已存在,迄今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 依法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其等之請求。(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10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以不拆房子 為原則,不足部分則以金錢補償,較為妥適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兩造共有坐落110 地號面積173 平方公尺土地如 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10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曾 來桂、莊英慎、莊英慧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 110⑴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英絢、莊瑩如、莊 鍾美慧、楊恩銓、楊芳維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編 號110 ⑵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莊佩芳、莊淑貞、 莊世國、莊世章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
二、被告莊鍾美惠、莊瑩如、莊英絢則以:同意分割,以不拆房 子為主,按建物坐落位置分割,不足部分以金錢補償。又被 告被繼承人莊昭列雖曾提及土地交換一事,但土地交換之補 償費係訴外人莊昭列母親所提供,並非訴外人莊昭榮所支付 ,因當時訴外人莊昭列、莊昭雄年紀尚輕且均未婚,所以才 由訴外人莊昭榮出名。若當時土地交換之補償費均係由訴外 人莊昭榮支付,訴外人莊昭列、莊昭雄即不須列名於該土地
交換之協議書上,被告莊曾來桂、莊英慎、莊英慧所陳,並 非事實等語。
三、被告莊正杰、楊恩銓、楊芳維則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案按 建物坐落位置分割,不足部分則以金錢補償。又被告被繼承 人莊昭列雖曾提及土地交換一事,但土地交換之補償費係訴 外人莊昭列母親所提供,並非訴外人莊昭榮所支付,因當時 訴外人莊昭列、莊昭雄年紀尚輕且均未婚,所以才由訴外人 莊昭榮出名。若當時土地交換之補償費均係由訴外人莊昭榮 支付,訴外人莊昭列、莊昭雄即不須列名於該土地交換之協 議書上,被告莊曾來桂、莊英慎、莊英慧所陳,並非事實等 語。
四、被告莊正德則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案以不拆房子為主,按 建物坐落位置分割,不足部分以金錢補償。又被告被繼承人 莊昭列雖曾提及土地交換一事,但土地交換之補償費係訴外 人莊昭列母親所提供,並非訴外人莊昭榮所支付,因當時訴 外人莊昭列、莊昭雄年紀尚輕且均未婚,所以才由訴外人莊 昭榮出名。若當時土地交換之補償費均係由訴外人莊昭榮支 付,訴外人莊昭列、莊昭雄即不須列名於該土地交換之協議 書上,被告莊曾來桂、莊英慎、莊英慧所陳,並非事實等語 。
五、被告莊曾來桂、莊英慎、莊英慧則以:
(一)110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兩造各自之被繼承人莊昭榮、莊昭 列、莊昭雄共同所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分別在該土 地上各蓋有1 棟建物,其中門牌新竹市○○里○○路0 段 000 號建物係被告莊曾來桂、莊英慎、莊美慧被繼承人莊 昭榮管理使用;門牌新竹市○○里○○路0 段000 號建物 係被告莊英絢、莊瑩如、莊鍾美惠、楊恩銓、楊芳維、莊 正杰、莊正德被繼承人莊昭列管理使用;門牌新竹市○○ 里○○路0 段000 號建物係原告莊淑貞、莊世國、莊佩芳 、莊世章被繼承人莊昭雄所管理使用。茲訴外人莊昭榮、 莊昭列、莊昭雄生前,均已同意日後分割110 地號土地時 ,即依各該建物所坐落之建築線分割,即將各該建物所坐 落之基地分歸各該建物之所有人取得。
(二)又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 案所示編號110 、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被告莊曾來 桂、莊英慎、莊英慧被繼承人莊昭榮於50年間興建坐落該 土地上之3 樓建物時,曾以110 地號內面積3.521 坪之土 地與訴外人何乾欽所有坐落同段99地號內面積6.748 坪之 鄰地互相交換,使相鄰之110 地號及99地號等2 筆土地之 界址得以成為一條平整直線。上開土地交換後,110 地號
土地多出3.227 坪,99地號土地則減少3.227 坪(計算式 如下:6.748 坪-3.521 坪=3.277 坪),訴外人莊昭榮 為此支付5,000 元之土地補償費予訴外人何乾欽,並負擔 上開土地交換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另同意坐落110 地號土 地上之上開3 樓建物與99地號土地相鄰之牆壁,無條件由 雙方共有,並由訴外人莊昭榮再支付2,000 元予訴外人何 乾欽(訴外人何乾欽則除多給訴外人莊昭榮上開3.227 坪 之土地外,並將其所有99之5 地號土地坐落上開3 樓建物 基地前面部分,一併贈與訴外人莊昭榮)。訴外人莊昭榮 、莊昭列、莊昭雄為兄弟關係,訴外人莊昭榮排行老大, 於興建上開3 樓建物時,訴外人莊昭列、莊昭雄均仍單身 ,且訴外人莊昭雄尚未成年,興建上開3 樓建物之費用雖 由其等父母所支出,惟關於上開交換土地所需之補償費, 因其等母親稱老二莊昭列、老么莊昭雄均尚未結婚,需撙 節支出,不能負擔上開補償費云云,故由訴外人莊昭榮單 獨支付上開土地交換之全部補償費。
(三)有關上開交換土地之補償費,全部均由訴外人莊昭榮獨自 負擔,有本院50年訴字第1926號確認土地境界事件50年10 月9 日和解筆錄可證。至訴外人莊昭榮與訴外人何乾欽所 訂協議書及由訴外人何乾欽簽收之相關付款收據,本應載 明由訴外人莊昭榮一人之名義為其中一方之當事人即可, 惟訴外人何乾欽慮及110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莊昭榮、莊昭 列、莊昭雄共有,為免日後可能發生爭執,遂堅持110 地 號土地共有人莊昭榮、莊昭列、莊昭雄均應列為協議換地 之相對人,訴外人莊昭榮乃向莊昭列、莊昭雄借用其等名 義併列為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及將因交換所多取得之部 分一併登記為三人共有,並徵得莊昭列、莊昭雄同意,俟 110 地號土地於日後分割時,就其個人支付換地補償費所 多取得之部分3.227 坪,應就110 地號土地面積扣除該3. 227 坪部分後所餘面積為分割。無論依此一約定,或因委 任事務之性質,在110 地號土地為分割前,兩造就該借名 登記一事所繼承取得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亦即所繼承自 兩造各自之被繼承人間就上開借名登記一事之委任關係尚 難謂業已消滅。又當初訴外人莊昭榮、莊昭列、莊昭雄係 約定系爭土地分割時再將訴外人莊昭榮多取得之土地面積 扣除,故於110 地號土地分割時,始發生該項請求權,故 並無原告所指該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問題。
(四)110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52.33 坪,若扣除3.22坪(原交 換土地多取得之面積為3.227 坪,姑且以3.22坪計算), 剩餘之面積為49.11 坪(52.33 坪-3.22坪=49.11 坪)
,原告莊佩芳等人、被告莊鍾美惠等人及被告莊曾來桂等 人共三組,各組應分得之面積為16.37 坪(49.11 坪÷3 =16.37 坪),是本件由鑑定人所製作之「分割方案乙案 市價及差額找補參考表」,尚有可議。並於本院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110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 原告莊佩芳、莊淑貞、莊世國、莊世章公同共有1/3 ,被告 莊英慎、莊英慧應有部分各1/15、被告莊曾來桂有3/15,被 告莊鍾美惠、莊英絢、莊正杰、莊瑩如、莊正德應有部分各 1/18,被告楊恩銓、楊芳維應有部分各1/36之事實,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 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茲前 開土地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定有不能分 割之期限,而兩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是以本件自應准予裁判分割。
八、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2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而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同法第824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 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 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 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則以 原物分割時,法院得依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九、本院審酌110 地號土地上面建有3 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段000 號建物坐落在如附圖所示乙案編號110 部分
,目前由被告莊曾來桂、莊英慎、莊英慧共同管理使用;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號建物坐落在如附圖所示乙案 編號110 ⑴部分,目前由被告莊英絢、莊瑩如、莊鍾美惠、 楊恩銓、楊芳維、莊正杰、莊正德共同管理使用;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段000 號建物坐落在如附圖所示乙案編號11 0⑵部分,目前由原告莊佩芳、莊淑貞、莊世國、莊世章共 同管理使用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復為兩造不爭執 ,並參酌原告、被告莊曾來桂、莊英慎、莊英慧亦具狀表示 就其分得部分願意保持共有,其餘被告亦表示應按建物坐落 位置分割等情,為維持共有人利益,認110 地號土地依附圖 所示乙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十、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110 地號土地依前開分割方法分割,除被告莊曾來桂、莊 英慎、莊英慧分得面積較之按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有所增 加外,其餘共有人均有減少,且分割後每筆深度及寬度均有 不同,價值上顯有所差異,依前揭規定,均應予找補。而前 開土地經本院送請鑑定,經鑑定機關以產權、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鑑定結果為:編號110 價值為12,526,860元、編號110 ⑴ 價值為10,447,440元、編號110 ⑵價值為8,788,260 元、編 號110 土地價值較分割前土地持分價值增加1,939,340 元、 編號110 ⑴減少140,080 元、編號110 ⑵減少1,799,260 元 ,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應予找補,並由價 值增加之共有人補償減少價值共有人。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 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 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莊曾來桂、 莊英慎、莊英慧所為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依前揭規定,自 應按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經計算後,各共有人各 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十一、至被告莊曾來桂、莊英慎、莊英慧主張其等被繼承人莊昭 榮於50年間曾以110 地號內面積3.521 坪之土地與訴外人 何乾欽所有坐落同段99地號內面積6.748 坪之鄰地互相交 換,110 地號土地多出3.227 坪,訴外人莊昭榮為此支付 5,000 元之土地補償費予訴外人何乾欽。訴外人何乾欽為 免日後可能發生爭執,要求土地共有人莊昭榮、莊昭列、 莊昭雄均應列為協議換地之相對人,訴外人莊昭榮乃向莊 昭列、莊昭雄借用其等名義併列為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 及將因交換所多取得之部分一併登記為三人所共有,並徵
得莊昭列、莊昭雄同意,俟110 地號土地於日後分割時, 就其個人支付換地補償費所多取得之部分3.227坪,應就 110 地號土地面積扣除該3.227 坪部分後所餘面積為分割 等語,惟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莊曾來桂、莊英慎、莊英慧繼承人莊昭榮與訴外人何 乾欽固曾於50年間就確認土地境界事件達成協議,由渠二 人就坐落110 地號、同段99地號土地交換,並由訴外人莊 昭榮支付訴外人何乾欽5,000 元,並負擔增值稅,有該言 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214 號卷第52-53 頁) 在卷可按。惟訴外人何乾欽事後於50年11月1 日就前開言 詞辯論筆錄和解內容,復與原告被繼承人莊昭雄、被告莊 英絢、莊英慎、莊英慧、楊恩銓、楊芳維被繼承人莊昭列 另訂協議書,並由訴外人何乾欽出具收據予訴外人莊昭榮 、莊昭列、莊昭雄三人,亦有收據、協議書(見同上卷第 54 -59頁)在卷可憑。則被告莊曾來桂、莊英慎、莊英慧 主張前開換地差額5,000 元,係由其被繼承人莊昭榮支付 ,顯有疑義。另被告莊曾來桂、莊英慎、莊英慧主張因訴 外人何乾欽要求需共有人共同具名始由共有人莊昭榮、莊 昭列、莊昭雄共同具名簽定協議書,並在收據上列3 人名 字等情,並未舉證證明外,亦難以其被繼承人莊昭榮保管 持有該協議書、收據正本,即認被告莊曾來桂、莊英慎、 莊英慧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被告莊曾來桂、莊英慎、莊英慧主張訴外人莊昭榮乃向 莊昭列、莊昭雄借用其等名義併列為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 ,及將因交換所多取得之部分一併登記為3 人共有,並徵 得訴外人莊昭列、莊昭雄同意,俟110 地號土地於日後分 割時,就其個人支付換地補償費所多取得之部分3.227 坪 ,應就110 地號土地面積扣除該3.227 坪部分後所餘面積 為分割等語,並無相關事證證明。況如訴外人莊昭榮向訴 外人莊昭列、莊昭雄借用其等名義併列為上開協議書之當 事人,惟其於辦理登記時,即得以自己名義,惟卻仍登記 3 人共有,則被告前開界名登記之主張,亦有可疑。從而 ,被告莊曾來桂、莊英慎、莊英惠主張110 地號土地面積 扣除該3.227 坪部分後所餘面積為分割,亦無足採。十二、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110 地號土地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 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十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 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 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一:
┌───┬────────┬──────┬─────────┐
│分配位│面積(平方公尺)│取得人 │權利範圍 │
│置編號│ │ │ │
├───┼────────┼──────┼─────────┤
│110 │67平方公尺由右列│莊曾來桂 │3/5 │
│ │取得人,按右列所├──────┼─────────┤
│ │示比例分別共有。│莊英慎 │1/5 │
│ │ ├──────┼─────────┤
│ │ │莊英慧 │1/5 │
├───┼────────┼──────┼─────────┤
│110⑴ │57平方公尺由右列│莊英絢 │2/12 │
│ │取得人,按右列所├──────┼─────────┤
│ │示比例分別共有。│莊瑩如 │2/12 │
│ │ ├──────┼─────────┤
│ │ │莊鍾美惠 │2/12 │
│ │ ├──────┼─────────┤
│ │ │楊恩銓 │1/12 │
│ │ ├──────┼─────────┤
│ │ │楊芳維 │1/12 │
│ │ ├──────┼─────────┤
│ │ │莊正杰 │2/12 │
│ │ ├──────┼─────────┤
│ │ │莊正德 │2/12 │
├───┼────────┼──────┼─────────┤
│110⑵ │49平方公尺由右列│莊淑貞 │1/1 │
│ │取得人,按右列所├──────┼─────────┤
│ │示比例公同共有。│莊世國 │1/1 │
│ │ ├──────┼─────────┤
│ │ │莊佩芳 │1/1 │
│ │ ├──────┼─────────┤
│ │ │莊世章 │1/1 │
└───┴────────┴──────┴─────────┘
附表二:
┌────────┬───────────┬───────────┬───────────┐
│姓 名 │莊曾來桂 │莊英慎 │莊英慧 │
│ │(3/5) │(1/5) │(1/5) │
├────────┼───────────┼───────────┼───────────┤
│莊英絢(2/12) │14,008元 │4,669元 │ 4,669元 │
│ │計算式如下:140,080 ×│計算式如下:140,080 ×│計算式如下:140,080 ×│
│ │3/5 ×2/12=?14,008 │1/5 ×2/12=4,669 (小│1/5 ×2/12=4,669 (小│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莊瑩如(2/12) │14,008元 │4,669元 │4,669元 │
│ │計算式如下:140,080 ×│計算式如下:140,080 ×│計算式如下:140,080 ×│
│ │3/5 ×2/12=?14,008 │1/5 ×2/12=4,669 (小│1/5 ×2/12=4,669 (小│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莊鍾美惠(2/12)│14,008元 │4,669元 │4,669元 │
│ │計算式如下:140,080 ×│計算式如下:140,080 ×│計算式如下:140,080 ×│
│ │3/5 ×2/12=?14,008 │1/5 ×2/12=4,669 (小│1/5 ×2/12=4,669 (小│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楊恩銓(1/12) │7,004元 │2,335元 │2,335元 │
│ │計算式如下:140,080 ×│計算式如下:140,080 ×│計算式如下:140,080 ×│
│ │3/5 ×1/12=7,004 │1/5 ×1/12=2,335 (小│1/5 ×1/12=2,335 (小│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楊芳維 (1/12) │7,004元 │2,335元 │2,335元 │
│ │計算式如下:140,080 ×│計算式如下:140,080 ×│計算式如下:140,080 ×│
│ │3/5 ×1/12=7,004 │1/5 ×1/12=2,335 (小│1/5 ×1/12=2,335 (小│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莊正杰(1/12) │14,008元 │4,669元 │4,669元 │
│ │計算式如下:140,080 ×│計算式如下:140,080 ×│計算式如下:140,080 ×│
│ │3/5 ×2/12=?14,008 │1/5 ×2/12=4,669 (小│1/5 ×2/12=4,669 (小│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莊正德(1/12) │14,008元 │4,669元 │4,669元 │
│ │計算式如下:140,080 ×│計算式如下:140,080 ×│計算式如下:140,080 ×│
│ │3/5 ×2/12=?14,008 │1/5 ×2/12=4,669 (小│1/5 ×2/12=4,669 (小│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三:
┌────────┬───────────┬───────────┬───────────┐
│姓 名 │莊曾來桂 │莊英慎 │莊英慧 │
│ │(3/5) │(1/5) │(1/5) │
├────────┼───────────┼───────────┼───────────┤
│莊佩芳(1/4) │269,889元 │89,963元 │89,963元 │
│ │計算式如下:1,799,260 │計算式如下:1,799,260 │計算式如下:1,799,260 │
│ │×3/5×1/4=269,889 │×1/5 ×1/4 =89,963 │×1/5 ×1/4 =89,963 │
├────────┼───────────┼───────────┼───────────┤
│莊淑貞(1/4) │269,889元 │89,963元 │89,963元 │
│ │計算式如下:1,799,260 │計算式如下:1,799,260 │計算式如下:1,799,260 │
│ │×3/5×1/4=269,889 │×1/5 ×1/4 =89,963 │×1/5 ×1/4 =89,963 │
├────────┼───────────┼───────────┼───────────┤
│莊世國(1/4) │269,889元 │89,963元 │89,963元 │
│ │計算式如下:1,799,260 │計算式如下:1,799,260 │計算式如下:1,799,260 │
│ │×3/5×1/4=269,889 │×1/5 ×1/4 =89,963 │×1/5 ×1/4 =89,963 │
├────────┼───────────┼───────────┼───────────┤
│莊世章(1/4) │269,889元 │89,963元 │89,963元 │
│ │計算式如下:1,799,260 │計算式如下:1,799,260 │計算式如下:1,799,260 │
│ │×3/5×1/4=269,889 │×1/5 ×1/4 =89,963 │×1/5 ×1/4 =89,963 │
└────────┴───────────┴───────────┴───────────┘
附表四:
┌────────┬───────────┐
│姓 名│應分擔比例 │
├────────┼───────────┤
│莊淑貞 │1/12 │
├────────┼───────────┤
│莊世國 │1/12 │
├────────┼───────────┤
│莊佩芳 │1/12 │
├────────┼───────────┤
│莊世章 │1/12 │
├────────┼───────────┤
│莊英絢 │1/18 │
├────────┼───────────┤
│莊瑩如 │1/18 │
├────────┼───────────┤
│莊鍾美惠 │1/18 │
├────────┼───────────┤
│楊恩銓 │1/36 │
├────────┼───────────┤
│楊芳維 │1/36 │
├────────┼───────────┤
│莊正杰 │1/18 │
├────────┼───────────┤
│莊正德 │1/18 │
├────────┼───────────┤
│莊曾來桂 │3/15 │
├────────┼───────────┤
│莊英慎 │1/15 │
├────────┼───────────┤
│莊英慧 │1/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