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聰智
陳德彰
邱春作
陳在堯
黃德鏢
彭邱菊妹
彭松吉
彭世明
彭勝泉
彭增煜
蕭金泉
彭富海
陳能錪
陳潛全
陳嘉翔
陳在猷
陳毓芳
陳淑芳
陳盈芳
陳遜全
林美惠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共同
複代理人 盧秀蓮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炎
被 告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志華
訴訟代理人 黃乾祥
葉國昌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林君鴻律師
王彩又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張春鳳,因鄉長改選變更為林志華,其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及原告分別如附表1 編號1 所 示,嗣變更聲明及撤回原告張煜滿(詳如附表1 所示)。則 原告就附表1 所為之撤回、更正訴之聲明,與前揭法條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86年間為拓寬竹7-1 線(王爺壟道 路)所需,於民國86年4 月15日召開拓寬工程用地協調會, 會中結論第2 點「本案以地易地方式取得用地辦理,俟本鄉 重劃後之公告現值,地主與公所互換等價款之土地面積…」 ,故兩造已於該次協調會中達成互易土地之私法契約;後原 告依前開互易契約,於89年間將系爭道路拓寬部分之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交付被告拓寬使用至今。詎被告卻未依 系爭互易契約,於被告湖口鄉公所就王爺壟段於99年辦理土 地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重劃,於重劃完成後履行系爭互易契 約,將重劃後配餘之土地,依原告被劃為道路之土地,按公 告現值等值面積之土地面積移轉予原告等人,又系爭竹7-1 線拓寬案,乃被告新竹縣政府委託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辦 理,並多次開會參辦,且承諾日後配合原告取得重劃後土地
,故被告於完成王爺壟段土地重劃案後,本應依約履行交付 及移轉登記王爺壟段土地重劃後與原告被劃為土地之公告現 值等價面積之重劃後土地與原告之義務;且本件徵收計畫由 被告新竹縣政府負責重劃,被告湖口鄉公所以地換地之方式 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調,同時被告新竹縣政府亦派訴外人 羅吉燾到場與會,並實際參與,召開第2 次通盤檢討,於縣 府縣長室召開作成會議記錄在案,基於行政一體,被告新竹 縣政府應對下級機關即被告湖口鄉公所之行政行為負責,然 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辦理,為此,爰依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訴之聲明請求。
㈡新竹縣政府與湖口鄉公所必須共同履行互易契約: 被告湖口鄉公所之所以召開86年4 月15日之協調會係因需地 機關即被告新竹縣政府函文給湖口鄉公所召開協調會,協調 地主同意讓縣政府拓寬系爭道路,所以鄉公所才承縣政府之 命令召開該次協調會,業經証人即時任鄉長兼協調會主持人 之范錦標及時任新竹縣長之林光華到庭証述明確,是被告新 竹縣政府確實有命被告湖口鄉公所召開86年4 月15日之協調 會。且依被告新竹縣政府於88年5 月25日發函給被告湖口鄉 公所之公函可知,被告新竹縣政府已同意採以地易地之方式 辦理,並提縣都委會議決辦理。基此,被告新竹縣政府自應 與被告湖口鄉公所共同履行系爭以地易地契約。 ㈢「以地易地」之條件實已成就:
本件協調會議記錄所載「俟本鄉重劃案成立並完成時」,所 指之重劃案,即係指王爺壟段土地重劃案,業經証人即鄉長 范錦標證述明確,而本件湖口鄉王爺壟段土地重劃,新竹縣 政府以辦理區段徵收之手段為土地重劃之方式,是以本件所 謂王爺壟段土地之重劃,不應拘泥於縣政府俟後係採用何種 手段方重劃,不論是採「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重 劃,均為都市重劃之一種方法此為被告湖口鄉公所自認。依 證人林光華所言新竹縣政府原本規畫將本件被使用之道路土 地畫入區段徵收範圍內,雖俟後不明原因未將本件被使用之 道路土地納入範圍,惟仍不影響系爭「以地易地」契約,所 載之王爺壟段土地已因縣政府以區段徵收方式完成重劃配地 之事實,且新竹縣政府也依法取得部分配餘地,是以本件王 爺壟段土地既已重劃成立並完成,被告即應依互易契約採配 餘地,依99年規劃完成之兩造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等值面積, 移轉與被告,經查該縣政府劃餘地之土地坐落新竹縣湖口鄉 中義段,因位置應由被告新竹縣政府選擇,所以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其所有湖口鄉中義段土地移轉與原告等人洵屬有據。 ㈣並聲明: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新竹縣政府辯以:
⒈被告新竹縣政府並未於86年4 月15日協調會中與原告達成 互易土地之私法契約:
⑴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新竹縣政府成立私法契約之依據,無 非以「86年4 月15日湖口鄉竹7-1 線(王爺壟道路)拓 寬工程用地協調會議紀錄」為據,惟查,所謂私法契約 乃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契約所 規範之法律關係為私法關係者,而觀之該會議紀錄之結 論,係將來進行重劃案時,重新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並 不涉私法關係,更無成立私法契約之餘地,自不可能存 在原告所稱被告新竹縣政府應履行契約之情事,原告之 主張顯屬無理。
⑵復不論86年4 月15日協調會結論是否屬私法契約,查依 86年4 月15日協調會議紀錄可知,該次會議被告新竹縣 政府並未出席,且原告等人中亦僅有彭松吉、黃德鏢等 人出席,其餘原告均未出席,更遑論部分原告當時尚非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次會議紀錄根本無從得知原告 等所謂互易之標的為何?則在當事人並未在場、標的不 明確之情況下,焉有原告所稱依該會議與被告新竹縣政 府間成立私法互易契約之可能?
⑶另原告等主張基於行政一體,被告新竹縣政府應對下級 機關即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之行政行為負責云云,容有誤 會。按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均屬於地方制度 法上之公法人,是以新竹縣政府與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係 不同公法人之行政機關,其意思表示各別,是新竹縣湖 口鄉公所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無從拘束被告新竹縣政府。 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與渠等間於86年4 月15 日協調會議達成互易土地之合意,成立互易契約云云, 顯然無據。
⑷原告等雖主張依證人范錦標之證述,兩造於86年4 月15 日已達成協議云云。惟:
①證人范錦標於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稱: 86年4 月15日之「湖口鄉竹七之一線(王爺壟道路) 拓寬工程用地協調會」,被告新竹縣政府並未派人參 與,此與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上,全無新竹縣政府 相關人員之簽名相符,則被告新竹縣政府既未出席該 次會議(亦未委託他人出席),焉有原告所稱其依該 會議紀錄,而與新竹縣政府間成立私法關係之可能? 原告主張,實屬無稽。
②另查,證人范錦標又證稱: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係受新 竹縣政府之命辦理86年4 月15日之協調會;湖口鄉公 所當時認為應該可以用劃餘地的部份與地主要遭徵收 為道路的土地交換等語。惟:證人范錦標亦自承86年 4 月15日之協調會新竹縣政府並無派人參與,其事後 也不知道新竹縣政府有無同意用以地易地的方式拿市 地重劃的劃餘地與原告互易,但到其卸任鄉長時新竹 縣政府都未同意,且因為其任內當時還沒有執行,公 文也還沒有送到新竹縣政府等語。則顯見於86年4 月 15日之協調會前,新竹縣政府從未授權他人與原告簽 訂以地易地之互易契約,范錦標究竟憑何認定86年4 月15日之協調會承新竹縣政府之命辦理,實屬不明, 此要純屬其個人想像、推測之詞,並無可採。且市地 重劃之劃餘地係歸新竹縣政府所有,則市地重劃之劃 餘地既非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得以處分,焉有可能 如證人范錦標所述,由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片面認為可 以用劃餘地的部份與地主被作為道路的土地交換,顯 見其證述與事實不符。
③又證人范錦標雖證稱:86年4 月15日之協調會原則上 有達成土地互易的協議等語,惟又證稱:不清楚湖口 鄉公所與鄉民簽訂契約之法律規定為何等語。則證人 范錦標既不清楚鄉公所與鄉民簽訂契約之法律規定為 何,又如何認定86年4 月15日之協調會上,被告新竹 縣湖口鄉公所有與原告達成以地易地協議,雙方成立 土地互易契約?再者,針對86年4 月15日之協調會, 證人范錦標又表示:開會結論原則上就是伊可以代表 湖口鄉公所全權決定等語;因為沒有簽定以地易地的 契約故不用經過鄉公所的相關單位評估;伊個人認為 權利義務就是他們提供土地,我們用土地還他,其他 細節伊也不知道等語。顯見該次協調會之結論根本係 范錦標之個人意志,未經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相關 單位之評估,該結論甚至不是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 作成,更遑論有何土地互易之協議可言!
④綜上所述,實可知悉證人范錦標於鈞院103 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多所矛盾,要屬臨訟配合原告 所為,無足憑採。
⑸末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協調會,並無原告所稱與被告 新竹縣政府成立私法契約之餘地,業經本院99年重訴字 第63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作出判斷,基於爭點 效之適用,當事人應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相異之判斷。
⒉被告於89年8 月31日協調會中,亦未承諾原告將系爭土地 進行互易或區段徵收:
⑴查被告新竹縣政府固於89年8 月31日召開協調會,然該 次協調會中與會者為林炎、甘國治,原告等無人參與該 次協調會。且依該次會議之紀錄「地主所有土地位於『 湖口鄉○○村000 號』竹7-1 線道路之路心,影響道路 施工,造成交通危險……」,足見該次協調會討論事項 係針對湖口鄉中美村104 地號土地,與原告等人之土地 無涉,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林炎、甘國治係以其他竹7-1 線道路地主代理人之身分,參與此次會議,且該次協調 會議紀錄中亦未作成任何土地互易之結論,自無被告新 竹縣政府與原告等人成立土地互易契約之可言。原告林 美惠雖主張其繼受取得○○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云 云,然其係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單純受讓○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標的物之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 手之債權關係,原告林美惠基於何種原因得請求被告履 行契約,不無疑問。姑且不論原告林美惠並未參與89年 8 月31日協調會,細繹89年8 月31日協調會之結論「… 經協調由新竹縣政府、湖口鄉公所達成共識,予湖口鄉 公所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依法以跨區實施區段 徵收納入該計畫辦理…」,顯然該次協調會中亦未作成 任何被告新竹縣政府同意互易土地之結論,故原告林美 惠主張與被告新竹縣政府成立互易契約,亦乏依據,顯 無理由。
⑵又89年8 月31日就○○段000 地號土地處理事宜所為之 會議結論,亦不足認為新竹縣政府已承諾辦理一般徵收 ,按後續就○○段000 地號土地處理事宜於95年12月22 日所召開之協調會,亦業經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尚 難採認被告新竹縣政府已承諾辦理一般徵收。
⒊證人林光華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新竹縣政府有與原告成 立土地互易契約:
⑴依證人林光華之證述可知,不論係針對89年8 月31日之 有關「湖口鄉竹7-1 線道路拓寬工程用地案協調會」, 或前述86年4 月15日之協調會結論,新竹縣政府均未同 意採用市地重劃、以地易地的方式取得道路用地,而是 欲以區段徵收之方式辦理。而由於系爭道路,並不在實 施區段徵收的王爺壟都市計劃範圍內,因此必須以「跨 區」實施區段徵收的方式,才能將該竹7-1 線道路納入 王爺壟都市計劃實施區段徵收的範圍內,是可證明被告
新竹縣政府與原告間並無達成以市地重劃劃餘地以地易 地之協議。而任何一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皆須 依法行政,又豈是得任由地方首長視法律為無物,專斷 獨行而隨意於會議場合說區段徵收就可以辦理區段徵收 ,更何況得否辦理區段徵收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是此根本為證人林光華的個人意向,於任內隨意開立空 頭支票予出席協調會之地主,所為之政策原則指示與一 般承諾辦理徵收迥不相同,無足憑採。且系爭道路,依 法律規定並無法以「跨區」實施區段徵收的方式,納入 王爺壟都市計劃區段徵收之範圍內;事實上,王爺壟段 於96年間實施區段徵收時,亦未將系爭道路納入跨區區 段徵收,附此敘明。
⑵另證人林光華雖證稱86年4 月15日之協調會,是新竹縣 政府委由湖口鄉公所協調云云,然卻查無任何被告新竹 縣政府委託被告湖口鄉公所之資料,其證述顯與事實不 符。且林光華亦證述,其認為採用市地重劃的方式不盡 合宜,因此最後新竹縣政府是欲以區段徵收的方式取得 道路用地。換言之,新竹縣政府並未同意湖口鄉公所86 年4 月15日協調會之結果,則顯然新竹縣政府並未委託 或授權湖口鄉公所用以地易地的方式取得道路土地,足 見證人所述有所不實。
⒋退萬步言,縱認於86年4 月15日協調會有達成互易之合意 ,至今湖口鄉公所尚未進行市地重劃,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亦屬無據:
⑴被告新竹縣政府並未參與86年4 月15日協調會,已如前 述,是縱於當日有達成任何合意,該互易契約亦僅存在 於被告湖口鄉公所與與會之當事人間,被告新竹縣政府 與原告並未有任何互易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新竹縣政 府履行契約,亦屬無據。
⑵姑不論原告等與被告間於86年4 月15日協調會究竟有無 達成土地交換之協議,依據該次協調會議結論內容以觀 ,該協議係附有停止條件『須迨被告湖口鄉公所完成轄 區重劃案』之約定,換言之,即日後湖口鄉公所若有市 地重劃,地主得參與市地重劃以地易地,亦即要有市地 重劃並且完成,湖口鄉公所始有讓原告等參與市地重劃 以地易地之義務,若無市地重劃,原告等不能對被告新 竹縣湖口鄉公所為任何其他主張,此由前開協調會議召 開當時並無任何市地重劃案正在進行或規劃中足證。換 言之,縱認原告等與被告湖口鄉公所於上開協調會中曾 達成協議,該協議亦附有『須迨被告湖口鄉公所完成轄
區重劃案』之停止條件,然觀諸湖口鄉公所自86年4 月 15日該次協調會後迄今,並無任何市地重劃案,是以上 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原告自無任何權利得向被告湖口 鄉公所行使,則原告請求被告湖口鄉公所履行交付及移 轉登記王爺壟段土地重劃後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等價面 積之重劃後土地云云,均無理由。
⑶又原告等以湖口鄉王爺壟地區於99年「以區段徵收方式 辦理重劃」,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應依86年4 月15日協 調會之協議履行土地互易契約云云。惟按區段徵收之法 源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 、18、24條,市地重劃之法 源依據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是以區段徵收與市地 重劃不論是在實施之主體、範圍、方法上均有不同,兩 者之性質迥不相侔。新竹縣湖口鄉王爺壟段固曾於96年 間辦理區段徵收,然辦理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究非相同 ,已如前述,是以該地區迄今並無市地重劃案,原告等 主張王爺壟段於99年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重劃,是86年 4 月15日協調會議成立之互易契約所附條件已成就,請 求履行互易契約,恐對於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之性質有 所混淆,是原告之主張難謂有理由。
⒌原告依私法契約,而為訴之聲明之請求,於法無據: ⑴系爭道路經台灣省政府於59年編定為竹7-1 線鄉道,舊 有道路自斯時起即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後始拓寬為現 況;且該道路拓寬前之舊有寬度為8 米,「湖口鄉竹7 -1線」道路擴寬工程係往湖口鄉○○段○00000 地號方 向拓寬,故「鄉道竹7-1 線」於59年間,即已成為公眾 使用之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上揭事實,亦為前 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並「鄉道竹7-1 線」道路拓寬工程 係往右側拓寬為19.3米(即往102-1 地號方向),亦有 87年4 月10日系爭道路拓寬用地範圍確認協商會議紀錄 暨其附圖可稽。
⑵查原告彭邱菊妹所有之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 ○00 000 ○000 地號土地;原告彭松吉、彭世明、彭勝泉、 彭增煜、蕭金泉、彭富海分別所有之同段643 、644 -1 、647-1 、648-1 、649-1 、650-1 地號土地;及原告 陳能錪、陳潛全、陳遜全、陳嘉翔、陳在猷、陳毓芳、 陳淑芳、陳盈芳所共有之同段651 及653 地號土地,於 道路拓寬前即已在舊有「湖口鄉竹7-1 線」8 米道路之 範圍內,並非「湖口鄉竹7-1 線」道路拓寬後才供作道 路使用。是以,上開土地既於道路拓寬前即已為舊有「 湖口鄉竹7-1 線」道路之部份路段,為既成道路,是86
年4 月15日協調會與其等所有之土地並無關聯,則原告 彭邱菊妹、彭松吉、彭世明、彭勝泉、彭增煜、蕭金泉 、彭富海、陳能錪、陳潛全、陳遜全、陳嘉翔、陳在猷 、陳毓芳、陳淑芳、陳盈芳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與其等 協議互易土地以取得拓寬「湖口鄉竹7-1 線」道路之用 地,顯違常理,並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彭邱菊妹等 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⑶又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2日以新湖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地 號及○○段000 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圖中灰色 部份即「花圃使用面積」並非供道路使用,而係私人所 設置之花圃,非屬系爭道路使用範圍,原告林美惠應自 行請求設置花圃之人將之拆除,是原告林美惠主張系爭 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地號灰色部分土地,面積159. 63平方公尺已供被告拓寬作道路使用云云,顯屬無據。 ⑷退萬步言,姑不論就系爭土地被告是否應依86年4 月15 日協調會結論,於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市地重劃時重新分 配土地予原告,或依89年8 月31日協調會結論,於湖口 鄉都市計劃進行「第二次通盤檢討」時,以跨區區段徵 收方式納入該計畫辦理,市地重劃或跨區區段徵收亦皆 屬公法關係,本件原告依據私法契約關係請求以地易地 ,而為訴之聲明之請求,亦屬無據。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湖口鄉公所辯以:
⒈系爭道路,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86年4 月15日召開協 調會,會議結論為「…二、本案以地易地方式取得用地辦 理,俟本鄉重劃案成立並完成時,原地主與公所按重劃後 當期之公告現值,地主與公所互換等價款之土地面積,唯 地主地上有建物者,每間按實際公告現值等值面積所換土 地不達25坪者,得按公告現值讓售至25坪面積土地,建物 所有人應予補足差額。…」;後因部份地主對86年4 月15 之會議結論,是否執行有疑慮,乃又於87年12月9 日召開 協調會,結論為「一、本案王爺壟道路拓寬所需用地,仍 依本所86年4 月15日協調會議結論辦理。…」。89年工程 進行中,因部份地主對86年4 月15日之會議結論仍有疑慮 ,由被告新竹縣政府於89年8 月31日在縣府縣長室召開協 調會,會議結論為地主所有土地位在「湖口鄉○○段000 號」竹7-1 線道路之路心,影響道路施工,造成交通危險
,經協調由被告新竹縣政府、湖口鄉公所達成共識,予湖 口鄉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依法以跨區實施區段徵 收納入該計畫辦理,地主承諾予本結論公文收到時間同意 被告立即施工。
⒉本案中系爭土地必須市地重劃後有餘地得時候才可以地易 地,現在道路雖然已經拓寬,但還沒辦理市地重劃,如果 有辦理市地重劃,條件成就了就可以辦理土地互易。因為 都市計畫內的區段徵收也是重劃,市地重劃也是一種開發 方式,在執行層面不同,區段徵收的主管機關是縣政府, 鄉公所沒有權利主導,所以協調會當時是談都市計畫內的 市地重劃,這是公所有能力去辦的,區段徵收只有縣政府 才有權利辦,目前王爺壟段市區段徵收不是辦理市地重劃 。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況如附表2 。
㈡86年4 月15日召開湖口鄉竹7-1 線(王爺壟道路)拓寬工程 用地協調會,主持人范錦標,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訴代黃 乾祥有出席,結論:
⒈單邊拓寬截彎取直銜接都市計畫道路。
⒉本案以地易地方式取得用地辦理,俟本鄉重劃案成立並完 成時,原地主與公所案重劃後當期之公告現值,地主與公 所互換等價款之土地面積。唯地主地上有建物者,每間按 實際公告現值等值面積所換土地不達25坪者,得按公告現 值讓售至25坪面積土地,建物所有人應予補足差額。 ⒊用地範圍內建地目土地,專案報請縣府准予依配合交通用 地取得,比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8條之規定,准 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需上級核定) 。
⒋本案協調如無異議,請於3 天內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以 利本所進行後續工程計畫。
㈢黃得鏢(86年4 月15日簽同意書)、黃廷興(未載簽同意書 日期)、沈秀蘭(86年4 月15日簽同意以地易地同意書)、 連廣元(86年4 月19日簽同意以地易地同意書)、廖詩淵( 於86年4 月20日簽同意北勢段中北勢小段123 地號以地易地 同意書)、廖詩淵(於86年4 月20日簽同意北勢段中北勢小 段123-3 地號以地易地同意書)、黃正德(於86年5 月8 日 簽同意北勢段中北勢小段111 地號以地易地同意書)、楊秀 鳳(於86年5 月8 日簽同意北勢段中北勢小段111 地號以地 易地同意書)、劉肇達(於88年10月25日簽同意成功段102
-1地號鄉公所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為道同意書)、彭邱菊妹 (於88年10月25日簽同意成功段639-1 、642-1 、646-1 地 號鄉公所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為道同意書)、彭世明(於88 年10月25日簽同意成功段644-1 地號鄉公所辦理分割及地目 變更為道同意書)、彭勝泉(於88年10月25日簽同意成功段 647-1 地號鄉公所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為道同意書)、彭增 煜(於88年10月25日簽同意成功段648-1 地號鄉公所辦理分 割及地目變更為道同意書)、蕭金泉(於88年10月25日簽同 意成功段649-1 地號鄉公所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為道同意書 )、彭張瑞蘭(於88年10月25日簽同意成功段650-1 地號鄉 公所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為道同意書)。
㈣廖詩洐於88年10月19日向湖口鄉公所申請○○段000 地號土 地未經明確承諾前請勿使用私人土地。
㈤87年4 月10日在黃德鏢屋前召開竹7-1 線道路拓寬用地範圍 確認協商會,被告湖口鄉公所訴代黃乾祥有出席,結論:經 現場勘查以現有道路中心黃色標線右側19.3公尺為農舍之建 築基點,中心線左側6.3 公尺合計計畫寬度為25公尺。 ㈥被告湖口鄉公所於87年12月9 日召開第2 次協調會。由被告 湖口鄉公所訴代黃乾祥擔任紀錄,被告新竹縣政府羅吉燾出 列席,結論為:
⒈本案王爺壟道路拓寬所需用地,仍依本所86年4 月15日協 調會議結論辦理。
⒉拓寬用地上之農林作物由本所派員查估後補償。 ⒊有關黃正德先生及楊秀鳳女士之建地部份,經現場粗估約 使用150 平方公尺(約45坪),專案報請上級地政單位, 協助以地政手段處理以地主相鄰之農地調整地籍取得,以 減低地主之損失。
⒋本工程起點處之彎道設計不理想部份(約100 公尺),請 縣府於施工時依現況取直施工。
⒌本案道路用地拓寬後由縣府及本所協助辦理分割及地目變 更,以符實際。
㈦新竹縣政府於88年5 月25日函湖口鄉公所:「所提貴轄內竹 7-1 線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案,本府業於88年4 月20日召 開本縣第120 次都市計畫委員會湖口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 檢討)案第1 案中,決議請貴所會同規劃單位勘選並將細部 計畫納入,並依法令規範檢討其公共設施是否足夠後再提會 。」
㈧被告新竹縣政府(鄭福生、莊仁政)、湖口鄉公所(黃德共 )、訴外人(業主,○○段000 地號所有權人)林炎、甘國 治於89年8 月31日召開第三次協調會,主持人:林光華,會
議結論為:地主所有土地位於「湖口鄉○○段000 號」竹7- 1 線道路之路心,影響道路施工,造成交通危險,經協調由 新竹縣政府、湖口鄉公所達成共識,予湖口鄉都市計畫「第 二次通盤檢討」依法以跨區實施區段徵收納入該計畫辦理, 地主承諾予本結論公文收到時間同意本府立即施工。 ㈨95年12月22日被告新竹縣政府召開湖口竹7-1 線道路拓寬工 程○○段000 地號等私有土地處理事宜,鄭福生(地政局長 )擔任主持人,結論:本案陳情人所列土地非屬湖口王爺壟 都市計畫內,亦不能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然為維護地主權 益,請工務局(養護課)儘速簽辦所需經費,並依法定程序 辦理土地徵收作業。
㈩被告新竹縣政府於96年3 月14日辦理新竹縣湖口(王爺壟地 區)區段徵收範圍土地及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 改良物公告。
四、本件爭點:
㈠新竹縣湖口鄉成功段639-1 、642-1 、643 、644-1 、645 、647-1 、648-1 、649-1 、650-1 、651 、653 地號土地 ,是否於湖口鄉竹7-1 線(王爺壟道路)拓寬前即已供舊有 「湖口鄉竹7-1 線」道路使用,為既成道路?若有,是全部 或部分為既成道路?
㈡被告新竹縣政府是否於歷次協調會中與原告等人達成互易土 地之合意?被告新竹縣政府與原告有無成立私法契約?原告 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履行互易契約,要求移轉登記等值面積 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86年4 月15日協調會迄今,被告新竹縣政府或湖口鄉公所有 無於新竹縣湖口鄉王爺壟地區完成重劃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新竹縣湖口鄉成功段639-1 、642-1 、643 、644-1 、645 、647-1 、648-1 、649-1 、650-1 、651 、653 地號土地 ,是否於湖口鄉竹7-1 線(王爺壟道路)拓寬前即已供舊有 「湖口鄉竹7-1 線」道路使用,為既成道路?若有,是全部 或部分為既成道路?
⒈按私有土地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之行使受限制。又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70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道路經臺灣
省政府於59年間編定為竹7-1 鄉道,舊有巷道自斯時起即 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後拓寬為現況,並由被告等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舖設柏油路面,並在其上 設置間隔島、路燈及路旁上設置紅磚道等設施,目前供人 車通行使用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 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況照片、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見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 26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90頁至第91頁)附卷可憑,而 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一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 湖口鄉公所,該所函覆稱:湖口鄉○○段000 ○000 ○00 0 ○000 地號土地在民國87、88年間拓寬前已為既成道路 ,其範圍拓寬前後無不同;湖口鄉成功段639-1 、642-1 、644-1 地號土地,於民國89年7 月24日變更編定為交通 用地,拓寬前部分位在竹7-1 線(王爺壟道路)路肩範圍 ,拓寬後全部位在道路範圍(惟實際做為道路之面積,仍 以地政單位實測為準);湖口鄉成功段647-1 、648-1 、 649-1 、650-1 地號土地,於民國89年6 月7 日分割,拓 寬前部分位在竹7-1 線(王爺壟道路)路肩範圍,拓寬後 全部位在道路範圍(惟實際做為道路之面積,仍以地政單 位實測為準)等語,有該所104 年3 月31日湖所建字第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