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84號
抗 告 人 方文吉(戴罔勸之繼承人)
即 被 告
戴火石(戴罔勸之繼承人)
方火來(戴罔勸之繼承人)
方火燈(戴罔勸之繼承人)
方秀卿(戴罔勸之繼承人)
方秀女(戴罔勸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戴禎言
即 原 告 段168號
代 理 人 戴志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3日本院所為命承受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戴罔勸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死亡,鈞院於104 年3 月13日裁定命本件應由抗 告人為被繼承人戴罔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惟抗 告人業已完成被繼承人戴罔勸遺產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因此 被繼承人戴罔勸之承受訴訟人應僅有抗告人戴火石,原裁定 命方文吉、方火來、方火燈、方秀卿、方秀女為被繼承人戴 罔勸之承受訴訟人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二、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抗告為有理由,係指原 裁定於抗告人不利並屬不當者而言,在訴訟關係人於抗告時 得向法院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情形,法院得斟酌其提出之新 事實及證據,以為抗告有無理由之判斷,原裁定依裁定時之 訴訟資料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雖無不當,如斟酌新訴訟資 料判斷之結果,應認原裁定為不當時,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
三、查本件訴訟相對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列戴罔勸為被告,惟其已 於103 年9 月30日撤回對戴罔勸部分之訴訟,另追加抗告人 5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7-108 頁),然抗告人業已完 成被繼承人戴罔勸遺產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本件請求分割之 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均由抗告人戴火石繼承,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131 、136-138 、147-155 頁)。斟酌目前之新
訴訟資料,已無庸命方文吉、方火來、方火燈、方秀卿、方 秀女為被繼承人戴罔勸之承受訴訟人。原裁定未及審酌於此 ,而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人,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自為 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