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46號
SCDV,103,訴,546,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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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湯明賢
被   告 陳貞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90,975 元,嗣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當庭追加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90,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74頁), 核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 月30日除夕夜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 上往北方向(東元醫院往中正國小方向)直行,經過縣政二 路與光明六路交接口,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自高速公路開下來,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轉入縣政 二路時,竟未依規定讓原告先行,於毫無煞車之情形下,直 接撞上系爭車輛右後輪處,肇事後被告之母坦承因被告練車 不熟,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父表示願意負擔一切 賠償,惟於警局作完筆錄後,被告得知賠償金額不低,竟宣 稱其無責任,揚長而去,造成原告支出拖吊費用5,000 元、 汽車修理費165,975 元,系爭車輛係為原告買進僅數月之新 車,里程數僅900 公里,遭被告撞成事故車,依據車商鑑價 ,汽車跌價損失達50萬元,另系爭車輛修車期長達1 月,造 成原告春節假期無車可用,交通費損失2 萬元,又因事故發 生日為除夕夜,致原告未能與家人團聚,大年初一凌晨竟坐 在拖吊車之回程路上,心情不平,令人無法接受,請求精神 上賠償10萬元,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共790,975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0,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103 年1 月30日除夕夜當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自高速公路開下來,經過縣政二路與光明六路交接口時 ,係綠燈右轉,被告已完成過彎,車輛要回正時,撞到系爭 車輛右後方,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過於靠近邊線,且被 告有踩煞車。又拖吊費5,000 元是因為當時身上沒帶錢,才 沒有支付原告,原告主張之拖吊費及修車費零件折舊後之金 額,被告願意賠償,但就原告主張車輛之跌價損失、交通費 及精神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1 月30日除夕夜駕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 右轉縣政二路時,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㈢、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5000元、汽車修理費16 萬5975元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是否應計算折舊後之價額?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後,受有跌價損失50萬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修車期間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2 萬元, 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被告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光明六路及縣政二路口,於紅燈開放右轉時,向右轉 彎,未讓綠燈直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以致撞擊系爭 車輛之右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 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檢測單、帳單、 統一發票、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 卷第6 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核閱無訛(見調解卷第49 至59頁),且經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聲請鑑定,經本



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此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 復為兩造就此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上開行為,顯係不法過 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前開損害之結果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是否應計算折舊後之價額?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 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2、查本件係因被告前揭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傷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工資費用(含烤漆)未 稅為50,617元(經核含稅後為53,148元)、零件費用未稅為 107,454元(經核含稅後為112,827 元),含稅共計165,975 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帳單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3 至25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 係102 年3月份出廠,並於102年11月27日領牌使用,此有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3年1月30日,已有3 個 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之標準。經核上開修復零件費用稅後112,827元,折舊 後金額應為102,419元(計算式:112,827-112,827*0.369*3 /12=102418.7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費用,無折 舊之問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 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55,567元(計算式:102 ,419+53,148=155,567)。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後,受有跌價損失50萬元 ,有無理由?
1、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態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2、原告主張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賓士二手車於103年7月之市價為 219萬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商於103年4 月11 日鑑價結果價值僅為160 萬元,故要求被告賠償50萬元以填 補系爭車輛跌價之損失,並提出GOO2手車訊中古車情報誌資 料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調解卷第37頁),惟為 被告所爭執,並聲請就系爭車輛跌價損失額度送請鑑定。經 查:細觀前揭原告所舉之GOO2手車訊中古車情報誌資料中所 載之Benz E200 車款乃加註AMG 字樣之車種,指該車款係經 跑車化套件之改裝,亦即係經過原廠改裝的車輛,動力比較 高,空力套件也跟一般不一樣,或有多加些不一樣的套件, 依市面上賓士車一般售價行情,價格顯然較未經改裝之Benz E200車款為高,而細查卷附車損照片,均未見系爭車輛車尾 上有AMG之字樣(見調解卷第9至17頁),且原告亦未就此部 分提出證據資料加以佐證,即難據前揭車訊資料認定即係系 爭車輛當時之價值。再者,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新竹市汽車 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前後之價值為鑑定,該公會 參諸車禍現場照片、修復之照片及項目,鑑定結果略為:10 3年1月30日車禍發生前,與系爭車輛同型之車輛於市場上一 般交易價格為180 萬元,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零件更換修復後 ,不影響其性能,外觀受損輕微,車價差異不大,故於 103 年2月25日修復後,系爭車輛於一般市場價格為170萬元等情 ,有該公會104年3月30日(104)竹市汽車商錡字第008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有關汽車商業之各事項 當中,本包含中古車之買賣鑑價等事宜,該公會對中古車輛 市場價格之鑑定,應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該公會與兩造間均 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之虞,足認該公會所為之前揭鑑價 結果,尚值採信,是以,系爭車輛客觀交易價值折損10萬元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跌價損失,在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至原告雖主張該公會僅以系爭車輛外觀判定價值,太外行



了,買賓士車的人不可能會買事故車云云,惟原告亦自承鑑 定單位曾找其約看系爭車輛車體之狀況,惟其未能配合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且其亦未能提出上開公會鑑定意 見有何違反專業判斷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原 告片面所述,採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修車期間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2 萬元, 有無理由?
1、按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2、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修車期長達1 月,造成其春節假期無車 可用,交通費損失2 萬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 (見調解卷第32至35頁),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 產資料,原告名下除本件系爭車輛外,尚有車號00-0000 號 之自用小客車1 台,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3頁反面),原告雖主張因其所有 之另1 輛車為手排車,須採離合器,其於事故發生前曾因左 腳骨折,無法採離合器,故必須要開系爭車輛云云(見本院 卷第12頁),然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蔡麗英於本院104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稱:本件車禍1 年多前,原告因下雨 時被大樹壓到,左腳粉碎性骨折,但車禍當時鋼釘已取出, 已經醫的差不多了,還在持續復健,家中另1 部車平常原告 或其兒子均會使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 ,則原告是否如其所述依其身體狀況,無法駕駛其所有之另 1 部車輛以供代步,難謂無疑,是以,原告既有其他代步工 具可供使用,並參諸證人前揭證述,依原告當時之身體狀況 ,應尚無不能駕駛另部己有車輛之情形,即難遽認本件在一 般情形下,必然造成一定須支出搭乘計程車之代步費用,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 萬元之損失,與本件車禍間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發生於除夕夜,致其無法與 家人團聚、春節無車可用,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車禍事故僅發生車損,被告並未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稽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790,975 元,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5 月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 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3頁),就本件得請求之金額 之範圍即拖吊費用5,000元、必要修復費用155,567元、跌價 損失10萬元,合計為260,567 元,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因本件車禍支出之拖吊費用5,000 元、必要修復 費用155,567 元、跌價損失10萬元,共計260,567 元,及自 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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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