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盧居易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李俊昌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 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依民法第 367 條及第 250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 張被告未依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8日簽立之「拆場及零組件 、報廢車買賣契約」支付剩餘100萬元尾款,及違反該契約 第伍條約定未於三十日內清運完畢,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 尾款100萬元及違約金8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 準備程序終結後主張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定清運完畢,原告以 存證信函與被告解約後,自行清除系爭場地,追加民法第25 9條第3款、第261條、第267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給付如前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此 部分訴之追加,雖未具被告之同意,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均係基於該買賣契約衍生之事項,且不甚延滯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緣原告與被告於103年3月28日訂定「拆廠及零組件、報廢車 買賣契約」(原證1,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買受如原證4照片所示之A、B、C三區報廢車輛買賣及清 運,並由被告給付買賣總金額25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参 條關於給付方式約定:「定金伍拾萬元整、進場預付100萬 。工程進行7天後無事外爭議尾款全數付清」,惟被告迄今 仍積欠原告100萬元尾款未給付(原證2),且系爭買賣契約 第伍條約定:「本合約之拆廠及零組件、報廢車輛須於三月
底以前拆除並清運完畢。乙方如有延遲致無法於三月底以前 拆除並清運完畢須給付每日五千與甲方作為延遲之補償費用 。以三十日工期完成現場(手寫)。」等語,雖約定於3月 底以前拆除並清運完畢,因兩造遲至103年3月28日簽約,且 有特別約定「以三十天工期完成現場」,故被告即應於103 年4月28日前將所約定之物件清運完畢。詎被告未依作業期 30日約定即於103年4月28日前作業完畢,於清運9日後於4月 6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並非被告所述原告不讓被告進場施 作,因原告已將該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鍾展祥,須於103年5月 9日將土地交付鍾展祥,遂以存證信函與被告解約,自行清 除系爭場地,故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伍條約定,仍應給付 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3年5月15日原告解除契約(原證3) 之日止共17日,以每日5,000元計算,共計8萬5,000元之違 約金。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價金及8萬5,000 元違約金,合計應給付原告108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367條及第250條第1項、第259條第3款、第261條、第267 條規定,擇一對被告為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清償期顯未屆至,是自不生被告給付遲延之問題: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 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著有89年 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参 條關於給付方式,乃約定:「定金伍拾萬元整、進場預付10 0萬。工程進行7天後無事外爭議尾款全數付清」等語(原證 1及被證1),足徵兩造業已就價金餘額何時給付約定係以『 工程進行7天後無事外爭議』作為清償期屆至之時點。惟系 爭契約簽立後,原告除屢屢發生私下轉賣報廢車輛及排檔齒 輪箱等等零組件之情事外,俟更驅離被告,阻止被告繼續清 運買賣標的物,致同年4月6日現場仍有大批零組件、報廢車 輛等遺留現場,亦有當日現場照片可憑(被證3),被告無 奈遂在同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被證2)予原告,詎原告 竟無欲履行債務,反寄發存證信函侈言被告違反契約精神( 見原證2),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存有爭執,從 而,自難謂本件契約尾款100萬元之清償期已然屆至,遑論 被告依法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二、退步言之,原告既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在伊未為對待給付
前,被告自得依法拒絕自己之給付(尾款):
按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乃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 利。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 ,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業已自承因尚未拆除、清 運完畢,致現場仍留有拆場、零組件及報廢車輛等語(見原 證3),且對原告私下轉賣報廢車輛及排檔齒輪箱等等零組 件情事,被告亦已依法申告,並已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偵字第10889號予以偵辦,足見原告僅給付部分買賣 標的物,是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自得依法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三、退萬步言,原告既已於103年5月9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129號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5月15日送達被告,則被 告亦無給付義務之可言: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 滅,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按違約 金契約為從契約,以主契約之有效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前於103年5月9日 以竹北嘉豐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含違約金之約定),並於同年5月15日送達與被告。則 原告既已行使解除權,且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契約應自始 歸於消滅,則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四、原告於鈞院104年3月15日當庭諭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追 加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267條等答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 ,且被告亦不同意,自難謂原告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各款規定。退萬步言,縱令原告追加為法之所許,惟按 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 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 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是被告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 之規定拒絕給付尾款,且因違約金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而自始 歸於消滅,是其違約金之請求亦失所據。況且,原告乃係自 行清除系爭現場,業經伊自認在案,誠難謂其情節核符民法 第267條本文之規定,亦即原告難謂不具可歸責性,且縱令 該當於該條規定,依同條但書,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 或應得之利益,仍應由其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3月28日簽立之「拆廠及零組件、報廢車輛買賣 契約」,買賣總金額為250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價金150萬
元,剩餘尾款100萬元未給付。
二、被告於103年3月29日至103年4月6日於系爭場地清運系爭報 廢車輛。於103年4月6日現場仍有大批零組件、報廢車輛遺 留現場(被證3,其中卷第51至70頁)。
三、被告於103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被證2),於同年月13 日送達原告。原告在同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2), 於同年4月21日送達被告(原證6)。原告於103年5月9日以 竹北佳豐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於 103年5月15日送達被告。
四、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原告詐欺及竊盜告訴, 經該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0889號為不起訴處分。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261條、第 2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100萬元,有無理由?二、系爭買賣契約之清償期是否屆至?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違約賠 償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其價金尾款100萬元及違約金85,000 元,是否有據?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261條、第 2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10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法定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 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 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 198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 權之行使,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 思表示到達他方時,而生效力。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 ,解除其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 ,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30條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定於作業期30日作業完畢,清運 9日 後即停工,原告遂於 103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與被告解除契 約,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運 走之零件等買賣標的物,並以以受領時之價額 100 萬元計 算其價值,及請求被告遲延給付時起至原告解除契約之日為 止計算之遲延補償費用,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首應先 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業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壹、拆場坐落位置:新竹縣寶山鄉○ ○路000巷00號。…叁、給付方式:訂金伍拾萬元整。進場 預付100萬,工程進行7天後無事外爭議尾款都付清。伍、本 合約之拆廠及零組件、報廢車輛須於三月底以前拆除並清運 完畢。乙方如有延遲致無法於三月底以前拆除並清運完畢須 給付每日五千與甲方做為延遲之補償費用。以三十天工期完 成現場。」(原證1,見卷第4頁),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買 賣契約,係約定如原證4之A、B、C三方報廢車輛清運,兩造 未約定及實際逐一清點報廢車輛等情,業經證人邱春玉證述 :被告買新竹縣寶山鄉○○路000巷00號現場所有的報廢車 、零件與廠房,廠房就是鐵皮屋及所有地上物。原告只告訴 被告說要賣A、B、C區廠房所有的報廢車子、零件,原告沒 有陪被告去看;我們最主要是A、B、C區比較多,但其他地 方的報廢車輛也在買賣範圍,只是比較零星,如果被告要搬 其他範圍的車輛也可以等語(見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及 吳發勝證述:所謂買賣標的之範圍,就是所有零件及所有廠 區廠外報廢車輛,原告就是要把土地上所有零件、報廢車輛 及廠房清掉,把土地交給新的土地所有人。倉庫內的零件價 錢比較高,因為那是早期拆下來的等語(見卷第96頁背面、 97頁);及證人賴崑山證述:我幫忙打字,兩造擬定契約書 時我不在現場,第四條我補充所有的零組件買賣及現場所有 的報廢車買賣,是因為原告土地買賣完畢之後,必須清場, 否則無法鑑界,因為現場廢棄物、車輛太多等語(見卷第98 頁背面);及證人劉各財證述:契約書第四條所寫鐵皮屋、 鐵皮屋裡面所有零件、現場看的到的所有報廢車輛,只要是 屬於車子的通通是等語在卷。再通觀契約書面文字,除約定 就拆廠坐落位置上所有零件均要買賣外,約定清運期限及逾 期違約條款,須於103年4月28日即三十日內全數清運完畢, 是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除報廢車輛、零件買賣外,尚包含被告 之清運義務,締約之目的在於將土地上報廢車輛、零件賣予 被告並即時清運清理土地。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違約解約之條 款,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⒉原告於103年5月9日以竹北佳豐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與被告 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3年5月15日送達被告(原證3)。原 告主張解除契約之理由,無非係基於被告未依約於作業期30 日內(103年4月28日前)拆除、清運完畢,且未給付尾款 100萬元。惟查:
⑴被告辯稱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 盜賣現場報廢車輛及排檔齒輪箱等零件等情,業據證人劉各 財到庭具結證述:簽約時原告完全沒有口頭告知被告要自行
轉賣平均獲利之事。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原告有賣被告的 東西錢沒給被告,要我告訴原告不要這樣,被告的東西自己 賣就好,原告一樣都不能動,我有開兩次車上去跟原告說。 第一次我說拿去的東西錢還沒有拿給被告,我跟原告說以後 通通不要動。第二次被告告訴我一些觸媒轉換器還有排檔的 變速箱有缺少幾顆,觸媒轉換器是消除廢棄的,體積不會很 大,他有整理一堆,結果原告用怪手搞得亂七八糟。原告賣 掉觸媒轉換器、避震器、排檔的變速箱。避震器我在現場看 到有問原告,原告說是邱春玉要的。我上去的時候,被告跟 我講觸媒轉換器沒有半根了,變速箱少了好幾顆,車子也少 了50台。我去問原告,我說那個東西現場跟人家弄這樣東西 不見了,是拿去那裡?原告當時在喝酒,我一直問原告,原 告告訴我說大不了我拿的東西還給被告就好了。第一次上去 是簽約後三天、第二次上去是簽約後五天等語在卷(見卷第 100頁背面、101頁)。
⑵被告辯稱於103年4月6日停工係因原告上開行為致兩造生有 爭執,並遭原告驅離之關係,此據證人劉各財到庭具結證述 :被證三照片那時候被告已經退場,這些照片就是原告工廠 現場之照片。當時被告要我去向原告警告不要拿東西的時段 ,因為東西缺少太多,且我第二次去警告的時候,被告要寫 存證信函給原告了。結果存證信函寄出去三天,原告也傳來 存證信函。因為東西被拿很多,損失很多,所以被告退場。 被告要原告出來講明所以寫存證信函,結果三天後原告也寫 存證信函來說要把東西清走。因為當時原告都沒有回答,被 告已經對原告準備要提告了等語在卷(見卷第101頁背面) ,且至103年4月6日現場仍遺留下大批零組件、報廢車輛等 大量買賣標的物,此有當日現場照片可憑(被證3)。參以 被告於103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被證2),於同年月13 日送達原告,存證信函載明:「致盧居易先生台鑒:查貴我 間之拆廠及零組件、報廢車輛買賣事件,經雙方於103年3月 28日簽約後,拆場內所有一切資產即已全部歸屬本人所有, 嗣台端未經本人同意,竟私下盜賣其中包含報廢車輛50台及 排檔齒輪箱等零組件乙批,事後不但拒談賠償事宜,復以未 支付尾款為由,不讓本人繼續清運,致本人蒙受鉅大損害。 經查台端所盜賣之物品價值計約60萬元,加上預定轉賣利潤 之消極損失約50萬元,至此本人因台端之不法行為已損害高 達110萬元,如再加上台端阻攔買賣標的清理搬運,則將造 成雙方損害擴大之不利性,為特函促台端,希於文到3日內 賠償本人損害,並不得續行阻止本人清理搬運之違約行為, 如有違誤,本人逕依法追究台端刑事竊盜,暨相關民事賠償
法律責任。」,而原告亦在同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原 證2),存證信函上載明:「查貴我雙方之拆場及車輛零件 組件及報廢車輛買賣事宜,經雙方103年3月28日簽約並由台 端支付新臺幣50萬元之訂金,並於同年3月29日台端交付壹 佰萬元後開始清運,但台端依次於同年3月29日至4月3日連 續清運,依約應於同年4月3日交付尾款壹佰萬元正,然台端 不但未交付且於同年4月5日、4月6日仍然僱請工人繼賣清除 載運,此舉已嚴重違反雙方訂約之精神。頃獲台端之存證信 函甚為震驚。該函內容嚴重影響本人之聲譽。若盜賣50部報 廢車輛及所言之排檔齒輪箱等零組件需大型車輛,且台端在 拆運期間留有台端之工人夜宿於所需拆除之廠區,如有盜賣 台端之工人怎可有不知之情事?台端竟顛倒是非,令人痛恨 !但基於貴我雙方簽約之精神所本,希望台端於收到本函三 日內出面解決,否則將以誣告及違約之情事訴請民、刑事之 賠償。契約明定買方應於103年4月28日前處理完畢,若未依 約定日期完成,本人將自行處理,台端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見卷第5至7頁)。足見原告確有以被告未支付尾款為由 ,而拒絕被告繼續進場施工。
⑶嗣被告於103年6月24日以兩造買賣標的之現場所有報廢車輛 數量約達130輛,原告私下轉賣報廢車輛約50輛及排檔齒輪 箱等零組件,致現場報廢車輛僅有80輛左右,及原告以餘款 100萬元未付為詞阻撓並妨害現場拆卸搬運作業、強制逐離 所有現場人員,有阻擋被告清運情事等情,對原告提起詐欺 及竊盜告訴,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 第1088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偵查案件中之103年7月 11日訊問時先供稱:我與被告簽約前曾稱因伊作汽車材料買 賣,故簽約後還是會賣材料,不過伊賣出材料會收到舊品, 舊品也歸被告,伊僅拿取合理利潤,簽約後轉賣3個人,都 有經被告同意,且錢有交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603號案之103年7月11日筆錄),又 於103年7月25日訊問時供稱:伊分文未取,款項都交給被告 工人,伊轉賣之行為有經過被告駐場工人之同意等語(見該 案卷103年7月11日筆錄第26頁),又於同日自承觸煤轉換器 要帶走時,有告知現場工人,有請現場工人轉知被告,亦曾 轉介客人給被告僱用之現場工人,但賣得之貨款尚未交予被 告等語(見該案卷第32、37頁),又於103年8月13日訊問時 供稱:伊賣零件實有經過王文德同意,賣了觸媒轉換器至少 10支、鋁合金鋼圈至少100個、變速箱數量不詳,由王文德 幫我清點,賣得之價金何人收取不知等語(見該案卷第64頁 ),其前後供述內容不甚一致,並徵諸證人吳發勝於本案到
庭證述:簽約前,我、原告、賴崑山有講到如果要轉賣,要 經過被告同意才可以轉賣,原告意思是要把整個廠區給被告 處理,如果要轉賣零件,要被告同意;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同 意,原告說現場工人說被告有同意,原告只告訴我一件賣20 00元左右,不知有無交給被告等語(見卷第97頁至背面頁) ;證人即被告配偶邱春玉證述原告與被告簽約時有口頭約定 原告得於被告清運期間合作販賣零組件,平均分配獲利,但 伊拿過現場三個化油器,就在被告進場搬運的這九天之內, 尚未賣出去,即發生本件糾紛;原告有拿過三隻觸媒,有賣 出,原告說有事先告訴被告等語(見卷第92、94頁背面); 及上開偵查案件中證人即被告駐場工人李政憲證稱:現場工 人郭清森、陳鶴成告訴伊休假當日盧居易(按即本件原告) 有請工人來把那10多支零件載走,並未目擊,不過不管是何 人要買賣零件都要先問過李俊昌(即本件被告)才可以買賣 等語(見該案卷第31頁)、證人即被告駐場工人郭清森證稱 :伊有看到盧居易還有請車子進入廠區載很多零件出去,這 些零件都是原本在場區已經賣給李俊昌之零件等語(見該案 卷第32頁)及上開二證人均證稱:我們看到盧居易在搬運零 件時候有警告、阻止盧居易,我們有告訴他這些零件已經買 賣成交,是李俊昌所有,他不可以載走,但是他都不理睬, 也不說明理由。約我們進駐後第2或第3天他請工人上午載一 趟,下午又載兩趟,都是載運我們整理出來放在空地的汽車 零件,沒有將價金給我們駐場工人;進場後約1個禮拜離開 ,因當時雙方針對盧居易擅自搬走東西有產生爭執,故無法 工作等語(見該案卷第32、33頁),證人即被告駐場工人王 文德證稱:沒有與盧居易交談過。盧居易有介紹他人跟伊買 ,價金都是我們工人收取,但是我見過盧居易太太邱春玉有 自己拿東西去賣,賣得價金有無給我們不知道等語(見該案 卷第64頁)。則被告辯稱兩造簽約後,原告有陸續自行處分 系爭買賣標的物情事,被告對於原告履行本件買賣契約情形 已生爭議,原告並拒絕被告繼續進場施工等情,實非無據。 ⑷基上,由103年4月6日之現場照片(見卷第51至70頁)及證 人劉各財之證詞、兩造來往之存證信函、偵查案件中之原告 供述以觀,足證兩造於103年3月28日簽約後七日內,兩造確 實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而生有產權爭執,最後被告係於 工期屆滿前遭原告阻擋,未再進場施工。原告主張被告清運 9日後即停工,陷於給付遲延,並非可採。
㈢據此,本件係因原告曾阻撓被告進場施工,被告於4月6日未 再進場施工,致未能於30日工期內清運完畢,係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被告並無發生違約之情事,故原告並無法定契
約解除權存在。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遲付價金尾款100萬元, 並據此解除系爭契約,惟查,被告就系爭價金尾款100萬元 並未遲延給付(此詳如下段二所述),是原告以被告遲延完 工及遲付價金尾款100萬元為由,向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既不合法,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261條 、第267條訴請被告給付其100萬元,為無理由。二、系爭買賣契約之清償期是否屆至?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違約賠 償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其價金尾款100萬元及違約金85,000 元,是否有據?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㈠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 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著有89年 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28日簽立「拆場及零組件、報廢車 輛買賣契約」,惟被告迄未清償尾款100萬元,且未依上揭 契約第伍條約定在30日工期內完成現場,被告則辯稱原告阻 撓被告進場施作,兩造已生爭執,本件清償期尚未屆至,並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
1.承前所述,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經原告於103年5月9日 合法解除,兩造就系爭尾款之支付,於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 以「工程進行7天後無事外爭議」作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另 就此「工程進行7天後無事外爭議」之文意解釋,據證人即 撰寫該段文字者劉各財證稱:原告講話都不算數。這樣寫是 工程的保障,因為現場車子有些產權可能有問題,所以我才 會特別加註這句等語(見卷第101頁)。足證兩造係約定車 輛交付後在正常履約情形下,無其他產權糾紛後,被告始交 付尾款,並不限於與契約外之當事人之車輛產權糾紛。兩造 既於系爭契約中以「工程進行7日後無事外爭議」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又因原告自行處分系爭車輛、零組件之行為,致 生兩造系爭契約之糾紛,揆之前開說明,自難謂被告給付尾 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被告主張本件清償期尚未屆至,應堪 足取。
2.至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工,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 85,000元部分,惟查,被告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發生 給付遲延違約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亦屬 無理由。
㈢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及第250條第1項等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伊價金100萬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迄至伊103 年5月15日解除契約時止之違約金8萬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及第250條第1項、第259 條第3款、第261條、第26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伊價金 100萬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迄至伊103年5月15日解除契 約時止之違約金8萬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