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06號
SCDV,103,訴,40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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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莊淑貞
被   告 陳美貴
      陳嘉慧
      陳惜玉
      陳惜霞
      豆信輝(原名陳信輝)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豆幸羚
被   告 陳釗婷
      陳福富
      陳直璉
      陳嘉瑋
      陳禎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柯春霞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煤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再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將其債務人柯春霞併列為被告,並請求判決柯春 霞與被告等共11人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分 割。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具狀追加新竹市○○路000 號 之房屋一併分割,又於103年6月25日具狀追加苗栗縣後龍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一併分割,再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煤所遺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新竹市○○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新竹市○○路000 號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新竹區漁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004元、JO- 0000-000 0-DAIHATSU-02530汽車1輛、現金50,000元,柯春 霞之比例為9分之1。」,復於104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對柯春 霞之起訴,核原告所為之撤回,係於柯春霞尚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為之,無庸得其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另就聲明 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並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法條,程序上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之債務人柯春霞積欠原告80萬元無力償還,經原告聲 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查封拍賣柯春霞名下之土地, 惟該土地為柯春霞之被繼承人陳煤之遺產,為公同共有而無 法拍賣,經查柯春霞與被告等11人之被繼承人陳煤於95年間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其 繼承人等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無法達成協議,遂將系爭 遺產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惟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柯春霞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便換價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 ,卻怠於對被告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 程序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柯春霞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 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煤所遺新竹市○○段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6 分之1 )、新竹市○○路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新竹區漁會存款1,004元、JO-0000-0000-DAIHATSU-02530汽 車1輛、現金50,000元,柯春霞之比例為9分之1。」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美貴陳嘉慧陳惜霞豆信輝豆幸羚陳直璉等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請依法處理。
㈡、被告陳惜玉陳釗婷陳福富陳嘉瑋陳禎育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柯春霞積欠其債務,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煤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款、現金、汽車等遺產 ,為柯春霞與被告等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4月11日、103年4月17日新院 千103 司執豪字第9171號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納 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繼承系統表、本院103 年度司票 字第8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除戶戶籍謄本等為 證,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6日新地登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其所附土地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 局103年5月20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繼 承人陳煤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年7 月1日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土地繼承登記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陳美貴陳嘉慧陳惜霞豆信輝、豆 幸羚、陳直璉對此並不爭執,被告陳惜玉陳釗婷陳福富陳嘉瑋陳禎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又請求分割遺產應以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柯春霞與被告等所繼承自被繼承 人陳煤之遺產,目前發現且確定存在之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 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 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定有明文。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 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 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 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 行使。查本件原告對柯春霞有前開債權存在,而柯春霞與被



告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而原告為滿 足其債權,經聲請對柯春霞所繼承系爭遺產中之座落新竹市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新竹市○○路000 號前面房屋 為強制執行,惟因尚未為遺產分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其 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9171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可見 柯春霞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柯春霞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 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及84 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 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 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 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 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是原告主張分 割方案為柯春霞與被告等依應繼分均分一節,本院審酌確與 各繼承人利益相當,且被告等就不動產部分若取得分別共有 ,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 告等而言均屬有利,又存款、現金等,因其性質非不可分且 易於處分,由柯春霞與被告等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按 實際所需予以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亦稱妥適,故原告 請求由柯春霞與被告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或分配取得,核屬公平。另附表一編號7 所示遺產為



汽車1 輛,如採原物分割,除有損其完整性,並礙及其經濟 效用,勢必破壞該車輛之現狀,造成日後無法使用之窘境, 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復查 無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各繼承人中有何人對該車輛存有情感或 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或有經濟上之特別利害關係, 是綜核上情,應認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汽車1輛應以變價分割 為適,並應將變賣所得,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㈣、綜上,原告主張柯春霞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陳煤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柯春霞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陳煤之遺產, 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係因原告欲實 現對柯春霞之債權,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柯春霞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陳煤之全體繼承人各按 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柯春霞應 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一:
┌──┬─────────────┬────┬────┬─────┐




│編號│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產數量 │ │ │
├──┼─────────────┼────┼────┼─────┤
│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300.29 │全部 │准予按附表│
│ │ │平方公尺│ │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
│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47平 │全部 │為分別共有│
│ │ │方公尺 │ │。 │
├──┼─────────────┼────┼────┤ │
│ 3 │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地號│930平方 │六分之一│ │
│ │土地 │公尺 │ │ │
├──┼─────────────┼────┼────┤ │
│ 4 │新竹市○○路000號房屋 │ │全部 │ │
│ │ │ │ │ │
├──┼─────────────┼────┼────┼─────┤
│ 5 │新竹區漁會存款 │新台幣 │ │准予按附表│
│ │ │1,004元 │ │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
│ 6 │現金 │新台幣 │ │之。 │
│ │ │50,000元│ │ │
├──┼─────────────┼────┼────┼─────┤
│ 7 │JO-0000-0000 │1輛 │ │准予變價分│
│ │-DAIHATSU-02530汽車 │ │ │割,所得價│
│ │ │ │ │金按附表二│
│ │ │ │ │所示應繼分│
│ │ │ │ │比例分配之│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
│ │ │ │之負擔 │
├──┼─────────┼─────┼────┤
│ 1 │原告之債務人柯春霞│九分之一 │ │
├──┼─────────┼─────┼────┤
│ 2 │被告陳美貴 │九分之一 │九分之一│
├──┼─────────┼─────┼────┤
│ 3 │被告陳嘉慧 │九分之一 │九分之一│
├──┼─────────┼─────┼────┤
│ 4 │被告陳惜玉 │九分之一 │九分之一│




├──┼─────────┼─────┼────┤
│ 5 │被告陳惜霞 │九分之一 │九分之一│
├──┼─────────┼─────┼────┤
│ 6 │被告陳福富 │九分之一 │九分之一│
├──┼─────────┼─────┼────┤
│ 7 │被告豆信輝陳釗婷│九分之一維│連帶負擔│
│ │、豆幸羚 │持公同共有│九分之一│
├──┼─────────┼─────┼────┤
│ 8 │被告陳直璉陳嘉瑋│九分之一維│連帶負擔│
│ │、陳禎育 │持公同共有│九分之一│
├──┼─────────┼─────┼────┤
│ 9 │被告陳美貴陳嘉慧│九分之一維│連帶負擔│
│ │、陳惜玉陳惜霞、│持公同共有│九分之一│
│ │陳福富陳直璉、陳│ │ │
│ │嘉瑋、陳禎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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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