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戴昌華
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原 告 葉昌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戴曾瑞齡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32分之8 移轉登記與原告戴昌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32分之16移轉登記與原告葉昌明。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戴昌華自民國(下同)92年起陸續多次腦中風,肢體運 動功能及認知功能退化,目前呈現重度失智情況,已無法自 我照顧及與外界人際互動,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 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經本院於100 年8月19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其配偶劉玉珍為監護人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 74號民事裁定(見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是以,劉玉珍以 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係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委任契約終止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 ,再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原告欲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葉昌明、戴昌華與訴外人戴昌亨為親兄弟,原告葉昌 明則自幼為訴外人葉共理所收養,被告戴曾瑞齡為訴外人 戴昌亨之配偶,原告戴昌華於92年、95間中風,並於100 年8月1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74號裁定,為受監護 之宣告,選定其配偶劉玉珍為其監護人。系爭土地(重測 前為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地號)及新竹 縣湖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原均係由訴 外人沈瑞堂、葉共理、葉鴻慶、葉元生4人所共有,沈瑞 堂持有應有部分32分之24、葉共理應有部分96分之8、葉 鴻慶應有部分96分之8、葉元生應有部分96分之8。後沈瑞 堂於75年間就上揭共有之系爭土地及新竹縣湖口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以75 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准就新竹縣湖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就系爭土地因屬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判准予以變價分割;嗣沈瑞堂將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出賣予原告 二人及葉鴻慶,惟因原告二人及葉鴻慶不具自耕能力身分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遂商請被告借名登記,經被告同 意後,原告等人於76年5月29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 告名下。嗣葉鴻慶於86年6月間,因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情況有所疑慮,乃要求原告葉昌明買下葉鴻 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之 32分之24其中之3分之1部分,原告葉昌明遂於86年7月16 日與葉鴻慶簽立買賣契約,買下葉鴻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份;經此買賣後,原告戴昌華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份為96分之24,原告葉昌明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為96分之48。
(二)嗣後因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於89年1 月26經立法院刪除, 且同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允許不具自耕能力身分者得受 讓私有土地之所有權後,原告已得自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並無再為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葉昌明遂於96 年間至被告家中要求將系爭土地及另筆亦由被告借名登記 之新埔鎮○○段000 地號土地同時歸還原告二人,被告及 其配偶戴昌亨原已答應將系爭土地及新埔鎮土地返還予原 告二人,且亦已向新埔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 後續手續,詎料被告及其配偶事後反悔僅願意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二人,新埔鎮土地則不願返還,兩造因此不歡而 散。後因新埔鎮土地為新竹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被告取
得建物補償費以及抵價地之分配權利後,拒絕將建物補償 費及抵價地之分配權利移轉予原告戴昌華,原告戴昌華之 法定代理人劉玉珍乃於101 年6 月1 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 287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 催告期於文到5 日內歸還系爭土地以及就新埔土地領得之 建物補償費以及抵價地之分配權利,仍遭被告所拒。原告 戴昌華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戴昌華腦 中風喪失行為能力時即消滅,至遲於原告戴昌華之法定代 理人劉玉珍以101 年6 月1 日竹北光明郵局第287 號存證 信函為終止意思表示時,亦應終止。至原告葉昌明與被告 之借名登記契約,則於原告葉昌明95年間要求被告就系爭 土地為移轉登記時即已終止,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時再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又兩造間實為叔嫂關係,雖原告葉昌明自幼為葉共理收養 ,然原告二人視長嫂如母,兩造間相處和睦,是以76年間 原告情商被告借名時,被告即一口答應並將相關證件提供 予原告戴昌華並授權其將系爭土地登記其名下迄今。原告 戴昌華絕非未經授權,即盜用被告之證件擅自將系爭土地 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雖辯稱原告戴昌華係在未經授權之 情況之下,擅自盜用被告戴曾瑞齡之證件辦理土地移轉登 記,則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乃被告所有無疑 ,而辦理且有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證件,涉及個人隱 私亦與個人信用息息相關,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何況是 已經是成年人之被告,若非被告所親自交與,原告戴昌華 如何取得?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戴昌華盜用證件之說,實屬 無稽。又盜用證件之事實乃變態之事實,則應由被告負責 舉證說明原告戴昌華係於何時、何情況下『盜用』其證件 ?被告僅空言泛說,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其主張之不實 。況我國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以登記主義,此由土地法 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 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明,是以原告若 未經過被告之同意借名,斷無甘冒系爭土地拱手讓人之風 險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理,且觀之實務上之不 動產紛爭,均係盜用他人證件處分他人不動產,盜用他人 證件奉送他人不動產,則前所未聞。是以被告所稱原告盜 用證件之說,實悖於常理而不足為採。
(四)原告葉昌明是否曾於95年7月間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原告2人所有?被告於95年7月27日向新埔鎮戶政事 務所聲請印鑑證明之用途為何?茲說明原告之主張如下:
1、經查,兩造另筆借名登記之新埔鎮正興段第698地號土地 業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時,原告戴昌華法定代理人劉玉 珍曾偕同原告之母戴林尾妹、原告表哥林光正夫妻於100 年10月29日前往被告桃園龍潭住所商談領取土地及建物補 償金事宜,談話過程中,被告之夫戴昌亨及其子戴瑋佑即 明白承認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及葉昌明於95年7 月間有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及聲請印鑑之用途等,此有該次 會談之錄音譯文及光碟可憑。由上揭錄音內容可知,原告 葉昌明確實有於95年間親自到被告龍潭家中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及相同借名登記之新埔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時 辦理歸還原告2人,詎料事後被告夫妻卻反悔不願將上揭 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2人,僅同意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原告葉昌明認為兩筆土地理應同時過戶,而非僅 過戶系爭土地,故兩造因此不歡而散,並非被告之夫及其 子所稱,『新埔先過戶,湖口的不用…』。
2、被告辯稱原證9乃係其察覺戴昌華利用保管被告證件及印 鑑證明之機會向銀行申辦貸款、將被告土地設定抵押等不 法行為云云。然原告戴昌華從未保管被告之證件及印鑑證 明,且其於95年時即因陳舊性左大腦枕葉腦梗塞中風而身 體羸弱,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及100年度監宣字第74號裁定及自明,且其本身業無 經濟壓力,更無保管被告重要證件,何來利用保管被告證 件及印鑑證明之機會,向銀行申辦貸款、抵押等不法行為 ?再者,若原告戴昌華有其所稱之不法行為,何以被告全 未採取法律行動予以追訴,卻一再稱毫無法律效力之『保 留法律追訴權』豈非擔心身陷誣告罪嫌而不敢為之?且若 被告一再辯稱95年7月27日係變更印鑑證明並申請一份印 鑑證明云云,估不論被告從未舉證,且於鈞院102年訴字 第85號函詢新埔戶政事務所,亦未見有被告變更印鑑之證 明,更遑論衡諸常情,既已變更印鑑又何須多此一舉聲請 『舊』的印鑑證明,此浪費金錢之舉,殊難想像!是以被 告所辯與事實不合,委無足採。
(五)原告等人確實經由被告同意後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尚 居住於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0號,該處與原告戴昌華 之住宅(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0巷00號)兩者相距約 135公尺,當時,被告之子女早晚餐均在於戴昌華處用餐 ,顯見當時原告與被告之夫間兄弟感情甚篤,原告有其需 要借名登記時,向被告情商請求協助,而手足間互相幫忙 亦非難以想像。而依被告所辯,乃原告戴昌華未經被告授
權而盜用被告戴曾瑞齡之證件所辦理之土地移轉登記,然 查被告、被告之夫戴昌亨與原告戴昌華之妻劉玉珍於100 年10月29日之會談譯文,被告及其夫係坦承有將身份證、 印章交由戴昌華前去辦理過戶,而衡諸常情,被告乃具有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殊難想像其未問清楚用意即將攸關個 人隱私及信用表徵之身分證件,交由原告戴昌華使用之可 能,是以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乙節,確與實情不符,且 若未經被告同意,原告焉有可能甘冒風險,將土地登記於 他名下,益證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且未同意原告借用其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乃臨訟杜撰,不足為採。
(六)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 地租賃物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 426條之1所明定,而台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名下財產 及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 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 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 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 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 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戴昌華係於76 年4、5月間情商被告戴曾瑞齡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 ,被告並將身份證件交與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時 距離本件103年起訴時業經27年之久,而當時參與其事之 戴昌華業因陳舊性左大腦枕葉腦梗塞中風,目前身體狀況 更是因罹患失憶症而無法言語,考其情實符合前揭最高法 院所認定之『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 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故應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 證責任。是以被告應就其身份證件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實 質舉證責任,而非一概空言泛之否認其有同意借名登記, 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七)又被告於100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其係於新埔 鎮○○段000地號土地遭徵收後,要辦理退農保時,方知 其尚有湖口之農地云云,此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稱:「(被告有無收到準備書狀?有何意見 ?)…被告自己都不知道有這塊地,原告95年找我們當事 人的時候,被告才知道有這塊土地…」明顯不同,而被告 之夫與原告戴昌華之妻於100年10月29日之會談錄音譯文 中,早已坦承「…像土地要過戶的情形,昌明要來辦,我 『全部』印鑑證明申請好…」,其既稱『全部』印鑑證明
,顯然並非僅有一塊土地要過戶,而參諸被告於95年間聲 請印鑑證明,益證原告葉昌明曾於95年間向被告請求將湖 口及新埔之土地移轉登記過戶與原告,僅被告事後反悔而 作罷。末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以及歷次之言詞辯論程序中 均不否認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其所爭執者乃係原告未經 被告授權或同意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是以,倘鈞 院認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則被告既認諾其非系 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被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此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八)綜上,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份32分之8移轉登記與原告戴昌華,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份32分之16移轉登記與原告葉昌明。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於76年間從未與被告戴曾瑞齡商議就系 爭土地為借名登記,當時係原告戴昌華於未經被告授權之情 況下,擅自盜用被告之證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原告所提出 之76年4 月8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為原告戴昌 華所偽簽。又於95年間,原告葉昌明根本未曾要求被告移轉 登記土地,或是找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作業,被告亦未曾交 付任何印鑑證明與原告葉昌明,原告葉昌明所提出之95年7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乃被告察覺原告戴昌華有利用保管被告 證件及印鑑證明之機會向銀行申辦貸款,以及將被告土地設 定抵押等行為,遂於95年7月27日申請變更印鑑證明並申請 證明書,以杜絕原告戴昌華之行為,並非為配合原告葉昌明 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至原告戴昌華之法定代理人劉玉珍於 101年6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亦已委託律師於101年6 月7日以中壢環北郵局352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土地並無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乃原告戴昌華未經被告授權,擅自盜 用被告證件所辦理之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葉昌明、戴昌華主張渠為兄弟關係,被告戴曾瑞齡為渠 之兄嫂,原告及訴外人葉鴻慶於76年間向訴外人沈瑞堂購買 系爭土地持分32分之24(重測前為湖口鄉○○○段○○○○ 段000地號),惟因原告二人及葉鴻慶均不具自耕能力而無 法辦理移轉登記,遂徵得被告同意借名登記,並於76年4月8 日簽立買賣契約,同年5月29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被告名下;嗣於86年6月間,原告葉昌明向訴外人葉鴻慶購 入其持分部分(即系爭土地之4分之3,其中之3分之1部分)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75年度訴字第2020號民 事判決、76年4月8日和解書、76年4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86年7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頁 、第24頁),被告雖不否認原告購得並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 土地其並非所有權人之事實,惟辯稱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係原告擅自盜用伊證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云云。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述之如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或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謂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32分之24雖登記於被告名 下,但實際上係由原告所購得,由原告所使用,實質上亦 非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份32分之24為原告二人所有一節,應堪採信 。次查,證人即原告二人及被告配偶戴昌亨之母戴林尾妹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是否知道被告與原告 之間有土地糾紛?)他們〈即原告二人〉兩人契約寫好之 後,他們兩兄弟回來跟我說買好土地,用媳婦即被告的名 義登記,我問原告二人有無經過被告及被告的配偶的同意 ,他們有說有經過被告及其配偶的同意」、「(買哪裡的 土地,證人是否知道?)應該在湖口,確實的位置我不知 道。兩兄弟一起去買,寫好契約,回來才跟我講的」、「 (原告二兄弟買湖口土地之前有無先跟證人說?)有無事 先跟我講我不記得,但買好及寫好契約之後有跟我講」、 「(原告買土地之後,登記於被告名義,證人之後有無問 過其大兒子〈即被告配偶〉或被告?)我有問過原告兩兄 弟是否經被告及其配偶同意,他們說被告及其配偶有同意 。但我不記得有無問過被告或被告配偶,已經幾十年了。 他們兄弟姐妹感情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
第171頁),雖不能真接證明原告已得被告同意借名登記 ,惟被告夫婦既為原告兄嫂且感情和睦,則於原告購地無 自耕能力之情形下,向被告商請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實有可能。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對於系爭土 地登記於其名下全不知情,係原告戴昌華盜用其證件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為圖自己之利益 ,通常係盜用他人之證件,將他人之財產移轉至自己名下 ,甚難想像會有如被告所稱盜用他人證件而將自己財產登 記於他人名下者。次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 請之;申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 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依法令應提出 之證明文件;登記申請書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84年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第32條、第 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24、於76 年5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6年5月11日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既為移轉登記 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親自或委託代理人辦理方 可登記,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遭原告戴昌華以盜用證件 之方式登記為其所有,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始終未明確指出系爭土地係遭原告以何種方式、偽造何 種文書,使地政機關變更所有權人為其所有,已難信為真 ;況依上開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則上需由雙方檢附相關文件共同聲請,手續 非簡,既經地政機關核准辦妥登記完竣,足見系爭土地移 轉文件、手續應已完備,是移轉當事人雙方同意將系爭土 地移轉應為常態,遭人偽造盜用印章僭越名義同意移轉係 變態,被告就原告如何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為自己所有之變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就系爭 土地辦妥移轉登記二十餘年始任意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遭 竊登為其所有,實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置,為原告所使用等節,應堪採信。(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購買,因買賣當時無自耕能 力身份,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二人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二人自得類推適用 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茲原告 戴昌華之法定代理人劉玉珍既已於101年6月1日以竹北光
明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 告亦肯認有接獲該存證信函,而原告葉昌明復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合法收 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則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準此,被 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32分之24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義務。是以,原告戴昌華、葉昌明主張各按其應有 部分,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8移轉登記與 原告戴昌華、應有部分32分之16移轉登記與原告葉昌明,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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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地 │面積 │ │ │ │
│ ├───┬────┬───┬───┤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重測前地號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目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波羅汶段波羅│
│1 │新竹縣│ 湖口鄉 │ 成功 │ 1019 │ 旱 │1,721.53│32分之24│戴曾瑞齡│汶小段8-1 地│
│ │ │ │ │ │ │ │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