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徐鈺雲
訴訟代理人 杜進雄
相 對 人
即原 告 杜進明
訴訟代理人 劉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共 有人身分,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相對人該應有部分 為不法取得,其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有疑義,聲請人 之訴訟代理人已另案向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下稱另案訴訟),故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第18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 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應依土地登記 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 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 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 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同此 意旨)。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0分之3, 被告 則為10分之7 ;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等情,有調解聲請狀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又原告於本院104 年1 月 6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若調解不成立,希望本件以訴訟方式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復由本院核閱本件 卷宗無訛,堪認原告確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已訴 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雖以另案訴訟為本件之先決 問題,聲請本件停止訴訟程序,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 分割乃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自無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縱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業已對原告提起另案 訴訟,本件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要件,且亦無裁定停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