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95號
SCDV,103,簡上,95,2015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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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鄭雅云即朝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莊喻安 
被上訴人  晨藝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兩造簽訂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8,352元,但被上 訴人確給付上訴人2,260,320元,事後追加工程款辯稱毫不 知情,有違常理。又追加工程樓梯立面工程款26,400元及收 邊條工程款30,800元,合計57,200元為追加工程款,不應該 算入合約工程款內。另補呈B12-4樓壁紙及窗簾施工費用為 36,200元、A1-10樓床頭板及系統櫃施工費用為36,600元( 含系統櫃門片修改、補漆、床頭櫃計28,000元、衣櫃、加裝 穿衣鏡1組、男孩房床頭櫃加門片、衣櫃門4片、主臥房浴室 櫥櫃修改門片加組裝計8,600元)、兒童室地毯連工帶料為 12,000元,1樓閱讀室及2樓會議室公設部份塑膠地磚追加工 程款為36,000元之計算式。為此爰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080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 稱: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始終無法提供帳單或簽名單據,僅出具 其自行以普通紙書寫之單據,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簽認,被上 訴人依其提供之所有單據,以較利於上訴人方式退讓,直至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尚溢付171,968元,是本件上訴顯無 理由等語。為此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9 月8 日簽訂「夢享家」建案合約明細表, 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 大樓共56戶之樓地板鋪設工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施 工方式連工帶料,實作計價,施工面積依建商提供之坪數 即786.73坪作為計算基礎(原審卷第35頁),扣除重複施 作部分後為743.63坪(786.73-17.18-12.96-12.96= 743.63),其中羅賓地板施作面積為71.73坪,剩餘坪數



則為貝力地板,其每坪單價分別為2,400元、2,000元,有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 、第34頁、第56頁)。
(二)追加工程部分,其中樓梯踏面部分款項為429,000 元( 660階×650元=429,000)(原審卷第86頁反面)。(三)A1-10樓床頭板、系統櫃、衣櫥門片等追加工程款費用為 39,400元(本院卷第32頁)。
(四)上訴人依約完工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260,320元 (原審卷第6頁、第38頁)。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面積並包含A1-4樓、B9 及B10-6樓重複施作部分坪數。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1,586 ,012元,加計追加工程款899,388元(包含樓梯踏面款430, 440元【633階×680元=430,440】、樓梯立面款51,620元【 89階×580元=51,620】,收邊條款31,360元【56戶×2支× 280元=31,360】,地板維修拆除及重新施工費用款171,068 元,B12-4樓壁紙窗簾、A1-10樓床頭板及系統櫃款166,900 元。兒童室地毯款12,000元,及1樓及2樓公設款36,000元) ,合計為2,485,400元。扣除被上訴人陸續給付之工程款 2,260,320元,被上訴人尚有225,080元未付等語。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稱:A1-4樓、B9及B10-6 樓重複施作部分 未得伊同意不應算入工程款,又追加工程部分,樓梯踏面款 項應為429,000元【660階×650元=429,000】、樓梯立面款 項應為26,400元【4戶×12面×550元=26,400】、收邊條款 項應為30,800元【55戶×2支×280元=30,800】,另地板維 修拆除重新施工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不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B12-4樓壁紙窗簾與A1-10樓床頭板及系統櫃則係上訴 人自行接洽住戶,應由上訴人付款;至其餘部分上訴人亦應 提出計算式及相關資料為證等語。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面積應包含A1-4樓、B9及 B10-6樓重複施作部分,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主張後續 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之如下:(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面積應包含A1-4樓、B9及B10 -6 樓重複施作部分,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就A1-4樓、B9及B10-6樓等3戶之地板工程係經 被上訴人要求拆除、重新施作,並同意另行給付此部分之 費用後,始重新施作乙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A1-4樓地板 重鋪係經過其同意,惟辯稱:B9及B10-6樓施工前未經其 簽認,其並不知情;上訴人重複施作可能是施作不良,應 不計入施工的費用;A1-4樓部分上訴人當時是告訴被上訴



人要將已鋪設好的地板拆掉後重做,因為底部要加厚,加 厚的部份為被上訴人所施作,上訴人材料並未增加,被上 訴人只需支付上訴人工錢部分即可等語。經查:證人即B9 及B10-6樓住戶伍秀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完工之地板 接縫處有凸起之現象,遂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請 求重新施作,甲○○表示要請上訴人來現場確認,之後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皆分別與其在現場確認狀況, 甲○○於現場確認後有同意讓上訴人重新施作等語(原審 卷70頁反面、第71頁),是由證人所述可知被上訴人確實 有要求上訴人重新施作B9及B10-6樓之地板工程;衡情, 上訴人B9及B10-6樓地板工程完工後,若未經被上訴人通 知需重新施作,豈會無由自行進場拆除已完工之地板而重 新施作,亦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通知上訴人B9及B10-6樓地 板工程需重新施作,並就重新施作之費用歸屬達成合意, 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B9及B10-6樓有地板重新施作之情 事,不足採信。次查,就A1-4樓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業已表示A1-4樓地板重鋪係經其同意,則拆除所耗損之 材料、重覆施工費用等衡情自應由定作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有合意其僅需支付上訴人工資部 分,所辯自難憑採。是以,系爭工程施工面積依建商提供 之坪數資料作為計算基礎,包含重複施作部分後,總面積 為786.73坪,扣除羅賓地板施作面積71.73坪,剩餘715坪 則為貝力地板,金額合計為1,602,152元(計算式:71.73 坪×2,400元+715坪×2,000元=1,602,152)。(二)上訴人主張後續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1、樓梯踏面部分:
兩造就樓梯踏面部分之工程款項為429,000 元不爭執,業 如前述,是此部份堪以認定。
2、樓梯立面及收邊條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37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追加此部份工程,惟 以樓梯立面部分款項為26,400元(計算式:4戶×12面× 550元=26,400)、收邊條款項為30,800元(計算式:55 戶×2支×280元=30,800)等語資為抗辯,又上訴人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就其主張之施工數量及單價,



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認範圍內,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樓梯立面工程款26,400元、收邊條工程款 30,8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信採。 3、地板維修拆除重新施工部分:
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2日原審辯論期日,就重複施作部分 確定為A1-4樓、B9及B10-6 樓等3 戶,有同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2 頁),又上訴人就上開3 戶地 板維修拆除重新施工之面積及費用,已計算如前述,自無 准許上訴人重複請求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 據。
4、B12-4 樓壁紙及窗簾、A1-10 樓床頭板及系統櫃,兒童室 地毯,與1 樓及2 樓公設部分:
就A1-10樓床頭板及系統櫃部份,證人即A1-10樓住戶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A1-10之裝潢包給被上訴人公 司設計,由被上訴人公司找上訴人公司施作,床頭板及系 統櫃原先不是上訴人施作,是伊住進去幾個月之後才由被 上訴人公司找上訴人公司做收尾;上訴人公司施作時間約 二、三個禮拜,施作項目包含伊兒子房間的床頭及床頭上 門板、床頭兩側的門板、修補浴室,浴室的門框、伊兒子 房間系統櫃的門片、主臥室的浴室門片及伊兒子房間門片 上的鏡子;伊係包給被上訴人公司因此叫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公司請款。上訴人公司原本是做臥室的地板及樓梯,做 完之後離開,被上訴人找其他廠商施作,但未施作完畢, 才又找上訴人公司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 頁),足徵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人施作A1-10樓之系統 櫃及床頭板,且兩造嗣於本院就此部份之工程款項39,400 元均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追加款 ,核屬有據。至於就B12-4樓之壁紙及窗簾、兒童室地毯 及1樓及2樓公設部份之追加款,上訴人雖提出計算式2 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僅為上訴人單方面之手寫 計算紀錄,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且被上訴人復否認其曾 要求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程,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此 部份之請求,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法律關係,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127,752元(計算式:1,602,152 +429,000+26,400+30,800+39,400元=2,127,752), 而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上訴人2,260,320元乙節,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法律 關係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已無餘額。從而,上訴人本於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0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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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藝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