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譚修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戴紹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 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主張兩造租賃期間業已屆滿,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新台幣 (下同)80,000元,被告則依同一租賃契約,以原告於承租 期間竊取屋內設備、破壞大門玻璃及未付清租金為由提起反 訴(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經核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有關,彼此間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 係,故被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路00巷0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開設卡 拉OK店之用,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0 元、租賃期間為 2 年、押租金為150,000 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1 紙(下 稱系爭租約)為憑。惟被告於同年11月間至系爭房屋收取租 金時前往堆放雜物之廚房巡視,發現被告所有之直立式、6 尺3 層電烤箱(下稱系爭烤箱)及不鏽鋼流理台組(下稱系 爭流理台),業已遺失,遂向原告提及此事,斯時因原告於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接受氣切手術,對上情毫無知悉,復詢問 原告店內員工即訴外人林志惟、潘志平等人,嗣經林志惟承 認系爭烤箱、流理台係其搬走,並懇求會自行負責將上開物 品返還被告,被告便於兩造及林志惟、潘志平4 人均在場時 ,表示同意林志惟上開請求。
㈡詎料,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卻再以系爭烤箱、流理 台遺失未還為由,認定原告應對系爭失竊物品應負賠償之責 ,不顧伊與林志惟間已有上開約定,即逕自扣減原告之部分 押租金。然觀諸系爭租約之內容,本無說明原告除承租系爭 房屋之3 樓,尚需對被告所寄放如租約附件之物品,負擔保 管責任之約定,亦未載明若有遺失物品,應如何賠償之事宜 ,是被告因林志惟之不當行為,即遽將原告之押租金予以扣 減,自難謂係合理之舉。甚且,系爭烤箱、流理台之物價若 干,係可使用物或廢棄物,均未見被告說明,僅私自折算物 品價值,逕對原告扣款,已非妥適。
㈢此外,被告又辯稱原告毀損房屋大門玻璃需修繕3,000 元、 且尚欠租金11,000元未付,亦應自押租金中扣減云云。蓋系 爭房屋之大門玻璃破損,經證人戴金河即原告之前手經營者 向原告告知,伊本於系爭房屋開設「圓夢卡拉OK」,因屢遭 幫派索取保護費,其不從,系爭房屋始遭人砸破玻璃以示警 告,致伊經營不下,遂頂讓予原告承租,可見系爭房屋之玻 璃係於前手經營時即遭破壞,非原告所為,自不得請求原告 負擔玻璃破損之費用。另關於租金之給付,原告於102 年3 月間曾將租金55,000元委請林志惟交付予被告,係林志惟擅 自扣留30,000元未付,迨此事經原告察知,已令林志惟前去 與被告商量欠款事宜,並經渠2 人合意後,由林志惟返還其 中19,000元予被告,且已書立字據,經林志惟、潘志平2 人 簽名為憑。故剩餘11,000元之債務關係,自與原告無涉,被 告辯稱係原告積欠租金未付,則屬無據。
㈣實則,原告身為雇主,本即無法掌控員工之思想,就原告之 員工林志惟竊取被告放置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烤箱、流理台,
復於交付租金時向被告調取部分現金使用之事,均無從防備 ;且於事發當時,原告本已請求被告報警,亦表示欲承擔道 義責任,係被告自願與林志惟私下善解,就租金之部分亦簽 訂字據協議,則該部分應履行之義務,當與原告無關,而被 告於林志惟在職期間均不為請求,俟系爭租約期滿之日,復 向原告主張扣除押租金,自非合法。
㈤綜上,系爭烤箱、流理台之遺失及房租之欠繳既與原告無關 ,被告即不得謂原告係藉故推託為由,扣減原告之押租金; 而房屋大門玻璃破損亦非原告所為,被告向原告請求賠付費 用,亦委無可取。而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後,曾於 103 年9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所餘之押租金, 迄今未見回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將系爭房屋於101 年8 月1 日出租予原告經營「新樂園 卡拉OK」,豈料原告於102 年10月間即經營不善,違反租約 ,擅自將房屋出租他人,嗣於租期屆滿後,又拒將屋內設備 返還予被告,並積欠租金、打破店面玻璃大門。而就前開原 告應賠償給付之各項目,經被告前往中古商行詢價後,以系 爭烤箱60,000元、流理台6,000 元、玻璃破損3,000 元計價 ,另加計原告尚欠之房租11,000元,被告共計受有80,000元 之損失,而此部分之損失,被告抗辯應自原告繳付之押租金 中,予以抵銷。是以原告已付150,000 元之押租金計算,經 被告扣除80,000元後,返還原告70,000元,實屬正當。 ㈡而系爭烤箱係被告於89年間購入、廠牌不明、直立式樣6 尺 長之電烤箱;流理台則係材質為白鐵不鏽鋼,形狀為U 字型 、一邊長2 米、共6 米長之整組廚房設備。上開物品之遺失 ,係原告親自通知被告,並非被告自行發現,該等物品乃系 爭房屋之附屬設備,此為租約所明定,是原告之員工將該等 物品竊走,被告主張返還系爭烤箱、流理台未果時,自得扣 除原告之押租金,本屬合理;另系爭房屋大門玻璃破損之事 ,參證人戴金河之證述即知,因戴金河為系爭房屋之前房客 ,伊將房屋頂讓交付予後手即原告時,係完整無缺,是系爭 租期屆滿返還房屋後始發現之玻璃毀損,自應由原告負清償 之責。故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本件押租金,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答辯外,並主張依系爭租
約第15條所示,反訴被告於租賃期間擅自將系爭房屋轉租他 人,已違反系爭租約,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是就反 訴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賠付價值60,000元之系爭烤箱、6,00 0 元之系爭流理台、修繕3,000 元之玻璃等費用,亦未付清 租金11,000元,合計自應賠償反訴原告80,000元。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00元。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租金11,000元未付乙節,業經 反訴被告提出林志惟、潘志平與反訴原告共同簽署之字據為 憑,是反訴被告確無積欠反宿原告租金11,000元甚明;另就 系爭烤箱、流理台之紛爭,亦係存在反訴原告與林志惟之間 ,與反訴被告無涉;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大門玻璃係遭 反訴被告破壞云云,證人戴金河之證述有所不實。 ㈡而系爭烤箱、流理台之價格,反訴被告認為並不合理。系爭 烤箱經反訴被告向訴外人永鑫食品機械公司(下稱永鑫公司 )詢問結果,全新品售價約為85,000元,若係已使用10年之 中古品,自不可能有反訴原告請求之60,000元價值;系爭流 理台亦因反訴原告提出鑑價之圖片規格與主張之內容並不相 符,無從估價;玻璃之部分,並非反訴被告破壞,自與反訴 被告無涉。
㈢反訴被告亦不承認有違約情事,因反訴被告於租賃期間經營 不善時,即已告知反訴原告將轉租予訴外人張安妮之事,業 經反訴原告默認,並持續向訴外人張安妮收取租金。是反訴 原告既未於租賃期間向反訴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或提出其他請 求,自不得於契約屆滿後,又稱反訴被告主張違約,應負賠 償之責,以牟取利益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8 月1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 於同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2 年、每月租金150,000 元 、押租金150,000 元,而原告已於租期屆滿時將房屋返還被 告,被告迄今卻僅返還押租金70,000元予原告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收據、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⑴系爭 房屋內之烤箱、流理台係其員工林志惟所竊走;⑵其未毀損 系爭房屋大門玻璃;⑶其未積欠被告租金,被告不得據上開 各項原因扣減原告之押租金,並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押租金 8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 造之爭點厥為:
⒈系爭房屋之設備、裝潢損害是否為原告所致?原告是否尚
積欠被告租金11,000元未為給付?
⒉被告得否以押租金抵扣系爭房屋之租金及設備毀損、滅失 之費用?若可,則費用應分別為若干元始為妥適?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發生者,應 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所謂押租保證金,在性質上係供擔保承租人租金給付及租賃 關係履行所用,故租賃契關係終止時,出租人負有返還押租 保證金之義務,且若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前,存有租金未 為給付或因租賃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者,出租人固可本 於押租保證金之擔保性質,主張將押租保證金抵扣未給付之 租金及損害賠償債務,惟出租人對其主張扣抵乙事,應舉證 證明承租人確有積欠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發生之事實,始具 備得使用押租保證金抵扣之權利。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屋受有 損害為由,抗辯以押租保證金抵扣系爭房屋之租金、設備滅 失費用及裝潢修繕費用,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 爭房屋受有損害及損害為原告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就系爭房屋設備、裝潢所受之損害:
⑴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 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438 條第1 項、第4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 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3 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 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原告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 租賃物負擔通常之保管義務,合先敘明。
⑵系爭烤箱、流理台遭竊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烤箱、流理台係遭原告之員工林志惟所竊走 ,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據此原告應以押租金扣抵 被告所受之損害等語,則經原告表示系爭烤箱、流理台等 設備伊並未使用,亦不屬於系爭租約之約定範圍;伊當初 對此事不知悉,亦無法控制員工之行為;又被告與林志惟 已達成賠償之協議,故伊毋庸負責云云。然查:
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並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 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烤箱 、流理台非系爭租約之約定範圍,伊毋庸對此部份負責 云云,然揆之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店 / 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竹市○○路00巷0 號3 樓」 ,經兩造用印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而租約附 件記載則以:「以下所列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為甲方( 即被告)所有:㈠分離式三噸冷氣機四台、㈡一坪冷凍 庫一台、㈢四呎長工作平台冰箱一台、㈣六呎長工作平 台冰箱一台、㈤四門直立式冰箱一台、㈥直立式高六呎 長三層電烤箱一台、㈦六呎長保溫工作平台一台、㈧三 噸馬達抽油煙機一台、㈨流理台組、㈩四門製冰機一台 。」等語,亦有被告簽名用印無誤(見本院卷第18頁) ,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即有上開附 件存在,而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設備均存置於系爭房屋內 部等情;並佐以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承租人作 為店面營業使用,不論係原告、原告之前手即證人戴金 河、後手即訴外人張安妮,均係將該租賃物所包含之空 間設置卡拉OK店作為對外營業範圍,而通常出租店面若 有附帶設備,亦與上開附件所提供之設備,大致相符等 節,再衡以一般常理判斷,締約當事人即兩造雙方並未 對契約之內容及附件表示拒絕或變更,且該等設備亦均 係放置於如租約第1 條所示之系爭房屋內部,則系爭租 約之內容,自應認有包含系爭烤箱、流理台在內,顯然 可見,是原告以此主張毋庸負擔承租人之保管義務,自 不足採。
②原告對其主張系爭烤箱、流理台遭竊時,伊不在場,對 之並不知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 空言陳稱伊當時因病住院治療,自無從察知系爭房屋內 有設備遭竊等語。而該主張業經被告反駁系爭房屋之烤 箱、流理台遺失,係由原告親自告知云云。是被告對系 爭房屋內之設備之保管,是否確如其所述有不在現場, 故無從保持、預防失竊之情事存在,即屬有疑,而其據 此主張毋庸負擔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即難驟採。 ③至原告主張其無從掌控員工之行為,系爭烤箱、流理台 係其員工林志惟所竊,且該員工亦與被告達成協議,自 與原告無涉云云。惟僱傭關係之所以有別於其他有償契
約,乃係雇主與受僱人之間,有著長期從屬指揮監督關 係,進而將受僱人視為雇主手足之延伸,此為法理之當 然解釋。是縱系爭烤箱、流理台係原告之員工林志惟所 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對其員工之指揮監督關係 ,亦應對員工所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 之責,而不得以其無從掌控員工行為或其他原因,即謂 林志惟之行為,均與原告無涉。況且,原告對於林志惟 與被告有另外協議之情,復未舉證以佐,本院自不得僅 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認原告毋須負擔承租人之注意義 務。
④是參以首揭說明意旨,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屋內 之各項設備包含系爭烤箱、流理台均為租約約定之涵蓋 範圍,並屬明顯可見之大型設備,原告於締約當時既無 向被告表示將系爭烤箱、流理台搬離或剔除於系爭租約 約定範圍以外,自應對之負擔通常之注意義務。惟原告 卻僅以其不知悉設備遺失,且此等設備非兩造約定內容 ,又其不須對員工之行為負責等原因,主張毋庸對系爭 房屋內於本件租賃期間遺失之設備負擔返還或賠償之責 ,若依通常社會之交易習慣,尚難認原告基於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係已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 毋庸對上開損害負擔賠償之責。是被告抗辯原告係本租 約之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責,非屬無據,應予准許。 ⑶系爭房屋大門玻璃破損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大門玻璃係遭原告毀損云云,未見其舉 證以佐,復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其自證人戴金河處 頂讓承租系爭房屋時,該屋入口大門玻璃即已毀損,此非 其所致生之損害,被告令其賠償,並無所據等語。而查, 本院就房屋大門玻璃係何時遭破壞之事,於103 年12月25 日、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證人戴金河、潘志 平到庭陳述,證人即戴金河結證稱:當時進去的時候我都 整修的很舒適,玻璃門是本來就有的,玻璃門是好的,我 交給原告時是完整的,他說有壞掉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潘 志平證稱:我們接手之後玻璃門就已經破了,門是鍛造的 有鑲玻璃,當時門有2 扇,1 扇有玻璃,1 扇已經沒有玻 璃了,當時原告告訴戴金河說大門玻璃破掉,戴金河說他 承租的時候有黑道來恐嚇,所以將大門玻璃砸破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佐以原告陳稱戴金河於原 告頂讓系爭房屋之租約時,向原告表示伊於經營時遭黑道 恐嚇欲收保護費,惟伊不願給付,始遭不知名黑道分子砸 破玻璃以示警告,伊也因此做不下去等情,並審酌證人潘
志平固為原告之前員工,惟其已離職,而與被告無任何恩 怨,其之上開供述,亦僅係基於當初受僱原告時,曾親自 在場見聞,亦經具結在卷,衡諸常情,證人潘志平應無甘 冒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而其所述與原告主 張互核相符,證言應屬真實而可採;然證人戴金河係原告 經營卡拉OK店之前手,曾同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若系爭 房屋之設備、裝潢係經伊所毀損,被告亦得向伊索討賠償 ,與兩造間均有利害關係存在,是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 難以遽信。復觀兩造租賃期間原訂於103 年7 月31日屆滿 ,原告於102 年10月9 日即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張安 妮,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偕同訴外人張安妮簽寫退還押 租金及其他事項之收據乙紙,其上亦僅表明原告竊取系爭 烤箱、流理台未還,故扣減押租金,僅返還7 萬元予原告 等字眼(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對玻璃破損之事, 隻字未提。是綜合上情以觀,殊難以此遽而認定系爭房屋 受有玻璃破損之損害,且原告應就此損害負擔修繕之責任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⒉就系爭房屋租金尚欠11,000 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尚有租金 11,000 元未付,並提出原告之員工 林志惟、潘志平與被告所簽寫之字據為憑。觀之該字據上載 「譚修金先生(即原告)應給房租3 萬元,由本人林志惟於 今天晚上7 點前,交付房東尚欠1 萬1 千元。」等語,並於 其後記載日期為103 年3 月13日及簽有「林志惟、潘志平」 2 人之姓名(見本院卷第54頁),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證 人即潘志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有另1 位員工林志惟 ,原告是把房租交給林志惟,之前有幾次是林志惟拿房租給 被告,林志惟好像有1 次沒有將房租交給被告,林志惟好像 只交了19,000元給被告即反訴原告戴紹玲,當時原告拿 30,000元房租給林志惟。然後林志惟只有給房東太太19,000 元。後來林志惟有跟房東太太講,房東太太也答應,林志惟 說之後會慢慢還,這個我有在場等語,是可知當時原告之員 工林志惟受原告之指揮將房租交付予被告時,確有部分未為 繳足之情事,堪信被告所辯為真。而原告雖不爭執上開情事 ,然卻表示該債務應由林志惟自行負責,與伊無關。惟承前 說明,林志惟既係原告之受僱人,林志惟於執行原告所命令 交付被告租金之職務時,逕自挪用部分款項,以致尚欠被告 11,000元迄今未付,造成被告之損失,原告為林志惟之雇主 ,自應對此負擔損害賠償之責。遑論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原 告本人,此等關乎契約履行之重要事由,若假他人之手,勢 必對之有更高度之注意,惟原告卻對租金交付與否之事宜,
均未加以確認,自難認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 此所致生之損害,不須負責。是被告提出上開證據抗辯原告 應負給付租金之責,非屬無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承租人即原告既有如前所述應 負損害賠償及欠租之情事,出租人即被告抗辯應抵銷押租金 ,自屬有據,惟扣抵之金額應以若干元為妥,茲分述如下: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負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還 租賃物予出租人之義務。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 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 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 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 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 物之原有狀態,如租賃物返還時,處於低於上述應有之返 還狀態者,承租人即應依有關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合先 說明。
⒉就系爭烤箱、流理台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烤箱之價值為60,000元、系爭流理台之價值 為6,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2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至 第94頁)。然揆之前揭見解,承租人對於租賃物應回復原 狀之程度,尚應端視兩造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 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 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情而定。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⑴系爭烤箱之扣抵金額應以15,000元為限: 因系爭烤箱業已遭竊,被告復提出大約同規格、樣式之烤 箱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85頁),並向永鑫食品機械公司 (下稱永鑫公司)詢價並提出60,000元之估價單乙紙,以 供本院參酌。惟經本院函詢永鑫公司,就其估價單所指之 60,000元,係指烤箱為全新或中古,又若該烤箱距離買入 全新機已有11年之久,所餘價值為何等節,經永鑫公司函 覆稱:此張估價單是1 位女士於104 年3 月間來敝公司欲 買公司內壹台9 成新的烤箱,請敝公司開估價單以作參考 …至於烤箱已有10年以上的機齡,幾乎以廢鐵價收購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經本院復函詢永鑫公 司,若烤箱已逾10年機齡,但仍可運作,其價格為何;又 貴公司函覆稱廢鐵價係指多少價錢等節,經永鑫公司再函
覆稱:逾10年機齡仍可運作之烤箱價格依照我們公司作業 …約15,000元。至於廢鐵價格之前才買乙台是3,000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以本院就此衡酌系爭烤箱經 被告自承係於89年間所購買,迄今已使用超過10年,於兩 造締約時即101 年間尚屬完好堪用,復考量該物之自然耗 損情形各節,認系爭烤箱之價值應予折舊,不應以被告所 提出之60,000元9 成新品價格衡量,而應依永鑫公司函覆 所指,逾10年之烤箱中古價15,000元計算,始為妥適。 ⑵系爭流理台之扣抵金額應以1,200 元為限: 系爭流理台亦已遭竊,經被告提出同款式之流理台照片為 憑(見本院卷第85頁),並辯稱流理台係不鏽鋼製、造價 約6,000 元,惟經原告主張照片與實物不符,被告復於本 院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流理台部分我所提 供到法庭上的照片是全新的,全新要2 、3,000 元才能買 的到,上面是不鏽鋼…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是 本院參諸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係載「品名:工作台中古、數 量壹張、單價1,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94頁)及系爭流 理台為不鏽鋼製,亦於89年所裝設等情,佐以被告上開陳 述,認系爭流理台使用超過10年之折舊價值,應以1,200 元計算,始為合理。
⒊就租金欠款部分,原告尚有11,000元之租金未為給付乙節, 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如數扣抵,尚無不合。
⒋就系爭房屋大門玻璃毀損部分,因被告無從舉證係原告於租 賃期間所為,證人戴金河之證述亦不可採,是被告就此部份 金額即3,000 元修繕費之扣減,自非有據。則被告對此已自 押租金中扣減之金額,自應全數返還予原告。
⒌是以,依原告已繳付之押租金150,000 元計算,扣抵原告應 賠償被告之系爭烤箱價值15,000元、系爭流理台價值1,200 元,及所欠租金11,000元,尚餘122,800 元(150000-1500 0 -1200-11000 =122800)。而被告僅返還原告70,000元 ,即與前開金額不符,自應再返還原告52,800元之押租金( 122800-70000 =52800 ),方屬正當。 ㈤從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03 年7 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亦以 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押租金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1 日(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1月10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警 察局,於同年1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租賃期間不但違約將系爭房屋 轉租予第三人,尚有任憑其員工竊取價值60,000元之系爭烤 箱暨價值6,000 元之流理台,不返還反訴原告;積欠11,000 元之租金未付;破壞系爭房屋之大門玻璃,使反訴原告支出 修繕費3,000 元等情,合計造成反訴原告損失80,000元,請 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
㈡經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業經本院當庭闡明反訴請求 之金額已從押租金中扣除之事理,並就有關反訴被告未盡承 租人之義務,應對反訴原告賠償系爭烤箱、流理台,並支付 租金之部分,於本訴中論述甚明。是在上開本訴中,本院既 已准許被告即反訴原告以押租金抵銷所受於兩造租賃關係中 所生之損害,反訴原告在此提起反訴請求,為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自無請求之餘地。
㈢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80,000元之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訴部分 1,000 元,其中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 部分1,000 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