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王林秀娥
相 對 人 王書圖 現於和平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新竹市和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關 係 人 王淑美
王莊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書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莊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書圖之監護人。指定王林秀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前經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書圖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林秀娥係相對人王書圖之配偶,相 對人因中風經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平和醫療社團法人和平醫院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在床,插 有鼻餵管、氣切管,經法管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未有反 應,只有眨眼睛,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9~24頁),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為腦中風合併腦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 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 答,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 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 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3 月17日東秘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25~27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王書圖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
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 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書圖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 前於104 年4 月8 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 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已婚,與配偶即聲請人王林秀娥現存子女有 1 子1 女即關係人王莊澤、王淑美,本件聲請動機甚為單純 ,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稱:依相對人情形合於法律受監護 宣告之規定,且由關係人王莊澤擔任監護人適當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39頁調查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且經聲請人 王林秀娥與關係人王莊澤在庭表示沒有意見(同上頁筆錄) ,關係人王淑美亦建議如上(同上報告書第2 頁),本院參 酌上情,認應由關係人王莊澤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王莊澤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又,聲請人王林秀娥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建議如是,爰併指定聲請人王 林秀娥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 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錄法文: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