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76號
SCDV,103,婚,276,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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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76號
原   告 李仁海 
被   告 楊水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 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間於網路認識,因情投意 合開始交往,嗣於同年11月10日原告親至被告在大陸地區成 都市的住處拜訪其家人,此後6度邀請被告來台灣遊玩及拜 訪原告親友,經被告認為可適應環境後才決定結婚。兩造嗣 於102年12月25日結婚,被告並於103年4月2日入境台灣與原 告共同生活。未料4個月後,被告表示娘家有事須回大陸地 區處理、約15日即可回台,旋於8月7日返回大陸。然被告竟 逾期不歸,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回來共度夫妻生活,被 告先是藉詞搪塞,後表示兩造個性不合、水土不服又歹命、 埋怨原告不將薪水全部交給其,並堅決表示不願意回台與原 告共同生活,足見被告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 觀上亦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而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萬分痛苦並心灰意冷,兩造婚姻已生 破綻,難以維持。此外,原告為與被告結婚而花費甚鉅,兩 造婚後,被告好吃懶做,終日遊手好閒,只想要錢享福,原 告若未答應其無理之要求,被告即當面臉色沉重不悅,又對 原告之父母忤逆不孝,無法與原告父母和睦相處。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與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備位聲明;被告應與 原告同居。
二、被告到庭則以:當初因不習慣台灣生活,但有慢慢在接受,



之前跟原告一起生活有時會有爭吵,所以回去大陸後沒有來 台。知道這8個月有做錯,原告有叫伊回來,伊不敢回來是 因為原告叫伊這麼久伊都沒有回來,害怕而沒有勇氣回來。 原告未對伊動手,亦不會對伊大小聲。不想離婚,願意把證 件交給原告母親保管,以後賺的錢給原告母親,已經知錯, 不會再有下一次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結婚,被告於103年4月2日 入境台灣並與原告共同住於新竹縣關西鎮,嗣同年4月7日 為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四川省成都市 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 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 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 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原告主張被告來台未久即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地區,經原告 多次請求仍拒不返回台灣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 之母親張碧鳳到庭陳述在卷(見卷第26、27頁),核與原 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被告亦不爭執此8個月內原告有要 求其回台,且自承原告未曾動手或對其大、小聲,是其因 久未回來而無勇氣返台(見卷第54頁反面)等語。另被告 於103年8月7日出境後,直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即104年4 月14日之前一日始入境台灣之事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可憑(見卷第25頁),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按婚姻係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 妻共同生活體,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 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 然效果,是同居義務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義務,倘夫妻間無 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 質有悖,如無正當理由而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 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 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經查,本件兩造於 102年12月25日結婚、被告於103年4月2日來台與原告同居



僅4個月即返回大陸地區,且被告不接原告之電話,原告 僅能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絡,被告亦很少或很 慢才回覆,也不曾主動與原告聯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卷第54頁反面)。被告雖辯稱不習慣台灣,然其自10 1年11月28日至兩造102年12月25日結婚,此期間被告即入 境台灣達五次之多,每次在台時間逾10日以上,甚至有15 日之久,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足憑(見卷第 29頁),其是否全然無法適應台灣環境,尚非無疑,況其 縱有不適應之情,亦應將其緣由告知原告,並多方溝通, 而非消極斷絕聯繫,可認被告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對原告 感情逐漸淡漠,終致原告萌生離婚想法,兩造已喪失共同 經營婚姻生活之誠摯互信基礎。又被告於原告多次請求其 回台時未給予積極肯定的答覆,經原告告知已訴請離婚後 ,仍不思與原告溝通協調,未有任何改善行為以維繫家庭 和諧圓滿,致婚姻裂痕加大。此外,被告遲至本院開庭前 一日始入境台灣,益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其雖當 庭聲稱願意悔改云云,尚難令人信實,是兩造夫妻情分已 盡,難以期待兩造之婚姻破綻有挽回可能。而兩造婚姻之 所以產生破綻,實係肇因被告無故離家不歸,係可歸責於 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為離 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已 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就此部分即無庸 再加審認;另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離婚,既獲准許,則其 備位請求被告應與其同居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 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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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