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231、2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宏鎮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相攸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程序監理人 許鶯珠諮商心理師 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鶯珠諮商心理師為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奕先(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奕安(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 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 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 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 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 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就有 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 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 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分別 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09條 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分別提起離婚之請求,並請求酌定所生未成年子 女陳奕先(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奕安(男,101年11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分由其等單獨任 之等事件。本院審酌兩造意見歧異,衡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陳奕先、陳奕安等2人尚屬年幼,茲就兩造親職能力,兩 造是否有做好友善父母之角色(註:強調子女與父母雙方保 持良好互動的重要性,即使在父母離婚之後無法採行共同監 護的做法,而必須將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交由父母之一 方為之,為了維護子女最佳利益,仍應透過會面交往的方式
,允許子女與另一方之父母維持密切聯繫。此時,若將子女 親權交由對他方較為友善之父母行使,則子女將有較大的機 會得以與另一方保持緊密接觸。因此,所謂友善父母條款即 是法院在決定親權行使時,將父母對於他方是否「友善」, 亦即是否允許子女與他方持續頻繁的互動,列入重要的考量 ),及何者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較為妥適之成長環境,為考量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有為其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本院認諮商心理師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並有兒童心理輔導相關知識之許鶯珠諮商心理師,適 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陳奕先、陳奕安等2人 之程序監理人 。此項選定業經本院當庭諭知兩造各預納費用二分之一即新 台幣1萬4千元,陳宏鎮並已預納完迄,且經許鶯珠諮商心理 師同意,本院復改定於104年9月4日開庭審理在案(見本院 104年9月4日筆錄),爰依法定程序為選任之。四、茲請程序監理人訪談未成年子女陳奕先、陳奕安等2人、兩 造,必要時訪談未成年子女陳奕先、陳奕安等2人就讀幼兒 園之師長、兩造之父母等人,為未成年子女陳奕先、陳奕安 等2人之最佳利益,協助兩造尋得最適合未成年子女陳奕先 、陳奕安等2人未來生活之規劃,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 成年子女之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 狀況及何造較適任子女之親權人,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 專業立場,並於104年9月4日開庭審理之前,先行提交評估 建議報告到院以供審酌,且於該次庭期親自到庭為必要之說 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